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4 07:5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办[2004]7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单位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服务活动,实施出租小汽车营运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按照本办法取得营运牌照,供1名驾驶员和不超过4名乘客乘坐,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由乘客支付租费的5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我市出租小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出租小汽车的经营和服务行为实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工商、劳动、税务、物价、建设、规划、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交通部门做好出租小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小汽车发展规划应符合中山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纳入中山市客运交通总体规划。
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小汽车的运力总量实行宏观调控。出租小汽车运力的批量增减实行定期公布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依据出租小汽车的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并征询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方案及说明,报送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小汽车必须依本办法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投入出租小汽车营运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小汽车牌号相符合。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是指由市交通部门颁发的,允许经营出租小汽车业务的资格证明。
第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八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当年计划投放招标的营运牌照数量。营运牌照招标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编制招标文件并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设立评标委员会,对竞标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后确定中标企业。
中标企业确定后,由市交通部门发给经营权授予文件。
第十一条 中标企业应自领取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9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等手续;在办结上述手续后30日内,到市交通部门办理营运手续,登记车辆类别、车号,并领取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期限界满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
经营权的期限自颁发营运牌照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在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
(一)出租小汽车挂靠经营的;
(二)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三)在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企业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达一个月的;
(四)一年内受到三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理的。
第十四条 在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内,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连续5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展经营权期限,延展期不超过6年,但因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展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未能延期的、依照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的或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在经营权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 经营权期限届满且不能延期经营的,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营运牌照证书交回市交通部门注销登记,并到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在经营权期限内,与营运牌照对应的出租小汽车可以更新,但更新后的车辆必须是符合市交通部门近期确定的车辆主要技术要求的全新小汽车,并须到市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出租小汽车更新不影响经营权授予文件所确定的经营权期限。
第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更新的,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自办妥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证书及道路运输证的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营运牌照证书灭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交通部门申请补发。
营运牌照证书破损确需换领的,经市交通部门查验后予以更换。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取得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或获批准更新的出租小汽车必须由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实行直接经营,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
前款所述直接经营是指:
(一)用于出租的小汽车为企业所有,并承担车辆税费和主要经营风险;
(二)企业取得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三)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是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的员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手续,劳动合同须报市劳动部门和市交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对其所有的出租小汽车实施统一调度指挥,并承担出租小汽车全部安全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市交通部门根据企业的经营管理、安全营运、服务质量、车容车貌和违章投诉等情况,每年对企业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根据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作以下处理:
(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参加本年度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
(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内不得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
(三)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不得参加本年度及下一年度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
第二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顶灯样式由市交通部门统一规定,出租小汽车外观、颜色、图案和驾驶员服装样式由出租小汽车企业自定并报市交通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投入营运的同批次车辆必须统一车型,并应达到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1.6升以上的有空调设备的新三厢小轿车,车长应不少于4.2米,不大于7米;
(二)符合环保标准,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符合市交通部门的招标文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投入营运前必须按规定安装如下设施:
(一)税控计价器及空车标志灯;
(二)出租小汽车标志顶灯;
(三)车辆通讯设施;
(四)张贴价目表、乘客须知和服务承诺;
(五)在左、右两侧前车门喷刷所属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名称及监督投诉电话;
(六)其他需要配置的设施。
市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发放营运证件。
第二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出租小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强制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或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垢严重,不宜乘坐的;
(五)车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出租车报废期限或标准的,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报废车辆,不得继续投入营运。
退出营运的车辆,由市交通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驾驶员和企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驾驶员和管理人员专业业务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汽车驾驶证,且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二)本市户籍或有暂住证;
(三)遵纪守法。
第三十二条 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须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熟悉与驾驶出租小汽车以及交通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小汽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经市交通部门考试合格后,获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出租小汽车驾驶业务。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二)穿着企业统一的服装;
(三)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证件;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六)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七)按规定操作计价表,按计价表显示数额收取租费;
(八)使用税务部门确认的客运发票;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企业;
(十一)受租车示意停车后,除有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拒载;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人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小汽车专用候客点。
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禁止停车上、下客;在未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小汽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二)患有精神病或者酗酒后在无人监护或看护的情况下要求租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的;
(四)在车内吐痰、吸烟或污损车辆的;
(五)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要求驾驶员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行驶的。
乘客租乘出租小汽车后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行为的,驾驶员可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车费;乘客有前款第(四)项行为造成车辆污损的,驾驶员还可要求其承担清洁车辆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租费:
(一)驾驶员不使用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统一客运发票的;
(三)驾驶员在运载乘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 外地出租小汽车不得从事起、终点均在中山市区内的营运载客业务,需从中山市区内回程运载旅客的,应在市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载客。
在中山市范围内规定的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外地出租小汽车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条 出租小汽车收费标准的制订和调整由市交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应对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与驾驶员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市交通部门、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和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对驾驶员、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的投诉。市交通部门、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和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出租小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综[1992]106号

1992-06-11财政部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若干财政税收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的资金包括:
  (一)各企业和事业单位自管住房提取的折旧。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企业从缴纳“两金”后的留利中提取的住房资金;行政事业单位从缴纳“两金”后的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的住房资金。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
  (四)直管住房和自管住房的租赁保证金。
  (五)住房债券收入。
  (六)政府统筹的租金收入。
  (七)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以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筹集的住房建设资金。
  二、应征收“两金”的资金包括:
  (一)公有住房租金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二)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改之前投入使用的公有旧住房,其取得的收入,按全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的经营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五)对房产经营单位,按其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按标准价出售新、旧住房取得的收入;住房建设单位,按标准价销售给集资、合作单位或个人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以高于标准价的价格出售公有新、旧住房,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标准价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住房合作社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向个人出售,其个人出资部分;房产经营公司向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部分,在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按零税率,给予照顾。对单位向个人出售住房中单位出资部分,以及由住房合作社建成的住房,实行出租或出售等经营的部分,均按适用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经营公司向单位出售的职工住房,按5%的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单位出资部分,以及个人按标准价购买住房不用于自住的,均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六、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后,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所有的,按规定计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当地房改之日起,三年内,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七、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按标准价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免交契税。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免税照顾。
  八、按本规定征收的“两金”和税收,原则上由财政部门安排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过去住房制度改革文件中有关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中,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王法仁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采取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对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管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规划、城建、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利用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或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由市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七)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由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直接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土地,经依法征用、收回、收购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储备。


  第九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实施统一征用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的各项补偿费,并将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进行储备。


  第十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中涉及的行政划拨土地,或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收回或调整的行政划拨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储备,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和有关权益人予以适当的补偿。


  第十一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或土地整理以及政府调整产业布局需要时,对涉及的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收购。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25%,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应予优先收购的,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实施优先收购。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实施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对象。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根据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收回或收购对象,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实地调查。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费用测算。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拟收购地块的土地价格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的费用进行测算。
  (四)方案报批。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根据实地调查、评估测算的结果制订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具体方案,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五)签订合同。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
  (六)支付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
  (七)变更登记。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或收回土地的费用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应与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八)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被收回或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时,原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四条 采取补偿方式收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部分按该宗土地的现状条件及实际用途对其现值评估后,按评估现值的70%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部分,按同期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扣除折旧后的净值予以补偿;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收购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部分按该宗土地的现状条件及实际用途对其现值评估后,按评估现值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部分,按同期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扣除折旧后的净值予以补偿;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入市政府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六条 实施土地收购,应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有关当事人与评估机构共同向市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裁定。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由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统一组织前期开发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方可供应。
  在政府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可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开发整理,其投资列入土地储备成本,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承担。
  除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外的其他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依法向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当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条 对储备土地进行整理和前期开发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进行。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可以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或者与他人以入股、联营方式筹措资金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让。
  储备土地必须严格实行计划供应,以保证土地市场的供需平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储备土地的年度供应计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必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供地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除工业用地、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公共设施项目用地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特殊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通过土地有形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土地储备成本。


  第二十四条 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供应储备土地使用权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后方可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由受让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的,由受让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市计划部门申请办理。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立土地储备专项基金,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实行封闭运行、滚动发展。土地储备专项基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用、收回、收购和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注入,作为土地储备专项基金。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收入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在扣除土地征用、收购和开发整理的成本后,提取30%作为土地储备专项基金。


  第二十六条 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可依法以储备土地向银行和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筹措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及开发整理资金。
  银行贷款的使用和管理,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开发整理资金以及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情况,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整理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土地收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