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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17:4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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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3日)

深安监管〔2005〕31号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批准书》(非剧毒)
  2 颁发《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
  3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4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
  5 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01号 许可事项: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设立、改建、扩建)批准书》(非剧毒)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的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
  五、申请材料
  以下材料一式三份,申报时有关证书、证件提交复印件,验证原件。
  (一)《深圳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申请表》(加电子版各1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安全评价报告(按国家发布的《评价导则》,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评价作出);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申请表》(见附表)。
  申请表格可以在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信息网上(http//www.szsafety.gov.cn)免费下载或领取使用。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承办人员初审;
  (三)现场核查;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
  (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签监管意见;
  (六)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七)市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做出决定(不含现场核查、专家审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签监管意见的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批准书》无有效期限制。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准书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未取得批准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不得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编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设立、扩建、改建)
申请表



          申请单位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填写日期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




  填写说明

  一、本表用钢笔、签字笔填写(切勿草书)或用打印机打印,同时要制作电子文档。
  二、本表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企业填写。
  三、本表封面上的“编号”由发证机关编写。
  四、本表中的“申请单位”、“申请地址”、“申请企业名称”栏目填写全称。
  五、“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的企业类型填写。
  六、“经济类型”按“国有”、“合资”、“独资”、“股份”、“集体”、“私营”或“其他”填写。
  七、“主要产品及生产规模”是指生产单位所生产的主要化学品及实际可以达到的最大生产量。
  八、“主要储存设施及储存能力”是指生产储存单位所具有的储存设施及最大储存量。
  九、“环境功能区”是指生产、储存单位所处的外部环境类型,按以下类型填写:
  (一)工业区:指以工厂为主的工业生产区域。
  (二)农业区:指所处环境主要以农田、菜地、果园等农业生产为主的地区。
  (三)商业区:指以商业为主的地区。
  (四)居民区:指以居民生活为主的地区。
  (五)行政办公区:指以行政机关为主的地区。
  (六)交通枢纽区:指以铁路及公路为主的交通要道区。
  (七)科技文化区:指以学校、科研单位为主的地区。
  (八)水源保护区:指以饮用水、堤坝或渔业水源保护为主的地区。
  (九)文物保护区:指以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为主的地区。
  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请表》由首页,填表说明,生产、储存单位基本情况(表1),生产原料(表2),中间产品(表3),生产产品(表4),储存的危险化学品(表5),审查意见(表6)组成。
  十一、“生产原料”是指生产单位所购的作为原料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中间产品”是指生产单位为生产某种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具有一定储存量且不向外出售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产品”是指生产单位生产且用于出售的危险化学品。
  十二、“危规号”是《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货物编号;CAS号是美国化学文摘登记号。该号是用来判定检索有多个名称的化学物质信息的重要工具;UN编号是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对危险物质制定的编号。

表1

生产、储存单位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

企业类型


单位地址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申请项目类别
设立□ 改建□ 扩建□

申请项目名称


职工人数

危险品从业人员数

安全管理人数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技术管理人数


生产场所
地址


产权
自有□ 租赁□ 承包□

储存场所
地址


产权
自有□ 租赁□ 承包□

主要产品和

生产规模
产品名称
生产规模
固定资产总值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单位所在的环境功能区





主要储存设施及储存能力
单层库房总面积    (平方米)
库房使用的面积

(平方米)




最大储存能力    (吨 / 年)
库区、库房所在的

环境功能区





表2

生产原料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危规号
CAS 号
UN 号
需要量

(吨 / 年)
储存情况
用途

化学名称
商品名称
俗名
仓库数量(个)
总库存面积(m2 )
储罐数量(个)
总储罐容量(m3 )


















































































































表3

中间产品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危规号
CAS 号
UN 号
需要量

(吨 / 年)
储存情况
用途

化学名称
商品名称
俗名
仓库数量(个)
总库存面积( m2 )
储罐数量(个)
总储罐容量( m3)


















































































































表4

生产产品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危规号
CAS 号
UN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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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息化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0号



  《江苏省信息化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江苏省信息化条例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规范信息化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与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统一标准、实用高效、惠民优先、保障安全的原则。

社会公众平等享有获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推行政府信息主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支持和促进信息化发展,优先支持实现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和信息安全保障的基础性公共信息系统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协调、规划编制、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通信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相关部门,建立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定期发布评价报告。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应当以省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为依据。

第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用于信息化发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各种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

普及中小学校信息技术教育,鼓励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化发展规划的编制、批准、实施与监督等应当遵循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与上级通信业、广播电视业以及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等发展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商业开发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征得该信息基础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迁移所需费用,并补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促进业务融合。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据信息化发展要求及其职责权限,制定本省信息化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的需求与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内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核准材料报送本地信息化主管部门。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将信息化工程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信息化工程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信用征信等基础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推动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充分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共享。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说明用途。

信息采集人应当在向被采集人说明的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不得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鼓励在政府采购、市场监管、招标投标、信贷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与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编制、发布本省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优先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信息产业中介组织开展市场调查、信息交流、企业合作、咨询评估等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发展,加快信息技术在区域、行业、企业的示范应用,推进产业转型和发展方式转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平台,引导和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企业信息化应用发展指南,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和扶持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推进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国家机关建设电子政务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公共管理与服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政府网站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

(二)推行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事项在线办理;

(三)组织对公务人员的信息化知识培训、考核。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电子签名,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在线支付、物流配送等多种服务体系,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支持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和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鼓励开发、利用涉农信息资源,通过多种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市场、科技、政策法规等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居民自助、互助、无线、远程等信息便民服务设施的建设,整合各类资源和业务,构建统一的社区管理和服务综合信息平台。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用事业智能卡跨行业和跨地区使用。

第三十五条 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文化、卫生、人口计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气象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以及供电、供水、供气、金融、保险等单位,应当应用信息技术,及时、准确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和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制度,提高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推进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公共基础信息网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基础信息网络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估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和容灾备份措施,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安全运行维护管理、风险评估、等级保护等信息安全专业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九条 信息安全保障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建设及其运行维护,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条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效能评估。

发生信息网络或者信息系统安全事件,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防止事态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或者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信息管道的建设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披露、出售、提供信息,或者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删除信息,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电信网、互联网的所属单位、运行维护单位未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由通信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基础设施、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年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年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监督管理,认真做好每年一度的企业年检工作,现就年检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交易所的年检问题
我局曾以工商企字〔1994〕第14号文件对期货经纪公司年检问题作出规定,现补充规定如下:
1、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于每年年检期间,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行政管理局领取年检报告书,报送有关年检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初检。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初检通过后,应当签署意见,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所辖范围内的各期货经纪公司的年检材料,统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审核。
3、期货经纪公司报送的年检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初检机关存留,另二份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已审核通过年检的期货经纪公司名单,书面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名单,通知企业持营业执照正本及全部副本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5、期货经纪公司参加年检,应当派本公司正式工作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6、期货经纪公司不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日期报送年检材料或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据《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对其作出罚款处理,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7、依据国发〔1993〕77号和国办发〔1994〕69号文件直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北京地区除外)的年检程序,亦按照工商企字〔1994〕第14号文件及上述规定办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把这些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和变更资料,及时寄
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据《关于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175号)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期货交易所的年检,亦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的年检办法进行。
二、关于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的年检问题
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一律到其登记主管机关参加年检。
1、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分支机构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者出资情况等。
2、分支机构参加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1)年检报告书;
(2)营业执照副本;
(3)所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定并加盖法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3、分支机构参加年检的时间和程序同《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七、九条。
4、分支机构年检,不影响企业法人按照《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三、关于罚款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直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不再履行立案手续:
1、不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年检期限报送年检材料的;
2、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4、企业印章与核准的企业名称不符的;
依简易程序对企业进行罚款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填制处罚决定书,由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
对企业作罚款处理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四、关于对有违法行为的中介服务机构采取不信任措施问题
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有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查帐报告或专项审计、评估报告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核实,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对其采取不信任措施,即在三年内,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查帐报告或专项审计、评估报
告不予认可,同时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
五、关于年检工作与变更登记的关系问题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把年检工作与企业登记工作结合起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如发现该企业未办理年检手续或年检未通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受理其变更申请,须持其办理年检手续后,再予受理。



199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