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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4 19:1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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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省辖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和公民。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应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经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人提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批准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
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数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凡具备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实施统一拆迁的,应委托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
拆迁办公室接受委托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实施拆迁,并收取委托拆迁费。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第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迁当地政府已限期迁建和限期拆除的建筑,已按当地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不再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拆迁人按照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所有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付清购房款后,发给产权证明。
第十八条 拆除公有住宅,拆迁人可用安置使用人的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积调换,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拆除代管的房屋,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产权归还的房屋或房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资料、档案。
第二十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应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的房屋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公共设施,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的园林、绿地按有关园林绿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拆除华侨房屋可用建筑面积、建筑质量大体相等的公房调换。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作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据建设工程总体性质确定。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为主的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临街营业用房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二十八条 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的,低于解困标准的,按解困标准安置;超过本市近期规划居住水平的,按近期规划居住水平安置;其他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面积,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
非住宅用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兼用的按一种主要用途安置。
计算使用人的房屋面积时,以合法建筑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九条 就地安置住宅的,其超过原居住面积的部分,使用人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使用人对超面积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权,并应按规定交纳房租。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增加的面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发给使用人搬迁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应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超过协议期限的,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临时安置协议规定期限的,不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的,
发给奖励费,奖励费不得超过拆迁房屋的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用新建住宅楼安置使用人的,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参照其原住房情况,照顾烈属、残废、孤寡老人,合理安排楼层,发给住房证。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人必须凭住房证迁入新居。有关部门对其户口迁移、粮食和燃料供应,子女转学、就学等手续,应予以及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限期搬迁。
(一)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办公室进行拆迁的;
(四)拆迁办公室超越委托职权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六)使用人未取得住房证,不听劝阻,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
(七)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者违反协议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与拆迁工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委托拆迁费、估价标准、商品房优惠价格、解困标准、近期规划居住水平、超面积安置费、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省辖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
案。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5日山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6月27日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质分类,按照地质勘查能力水平要求注册登记。


地质勘查资质的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另行发布。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机关。


国土资源部的职责范围:


(一)海洋地质调查、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及航空地球物理勘查、航空遥感地质勘查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全国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及全国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人,应当是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或复印件;


(四)资产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清单及高级、中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勘查仪器设备清单;


(七)注册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的批准文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对注册登记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作出符合注册登记或者不符合注册登记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补充。


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成为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人,可以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工作。


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实行统检制度。每两年统检一次,每次统检时间为12月份。统检工作由原注册登记机关负责。


统检时,注册登记人应携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填报《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并接受统检。


统检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统检专用印章;统检不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逾期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在统检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统检机关应当作相应的减类处理,并通知受检人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勘查工作能力低于相应类别的条件要求的;


(二)连续二年未从事该类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某类勘查工作发生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注册登记机关对统检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质,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注册登记人可以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提出增类申请,原注册登记机关核实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应通知其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各类勘查工作满二年且统检合格的;


(二)新增勘查工作能力已达到增类相应的条件要求的;


(三)各类勘查工作未发生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法人合并、分立、易名的;


(二)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三)增加、减少类别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遗失的,必须在国土资源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供注册登记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检查。


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资料,注册登记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个月向国土资源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年报。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概述、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明年工作计划、意见及建议等。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注册登记人的从业能力及业绩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并建立注册登记人的执业档案,将其执业行为、信誉情况、抽查评议结果、社会投诉和违规行为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关在三年内不予其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


(一)在申请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参与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或侵权勘查的;


(四)转包给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五)超越批准的勘查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六)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七)有其他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八)不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或违反诚信原则的。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不受行政管辖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格式、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专用印章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专用印章式样,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国土资源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商申请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工作结束后,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3年6月24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413529.html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