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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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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修正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民族乡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发展多种经济成份,促进生产力发展,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
二、第十条修改为:“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副乡长中应至少有一名建乡民族的公民担任”。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民族乡改善交通条件和通讯设施;在分配和供应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优先供应”。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生产的粮食主要用于自食和发展畜牧业,有定购任务的,积极完成任务”。
“市、县每年所收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草原管理费,应在当年全额返还用于当地草原建设”。
五、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民族乡兴办企业,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简化各种手续和减免手续费”。
“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投放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以工代赈投入时,应优先照顾民族乡的需要”。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族乡兴办企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待遇”。
七、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信贷部门应对经济发展滞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应用优先安排”。
八、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对于民族乡由于粮食提价所增加的农业税收入留成比例,应高于同等规模的其他乡”。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民族乡应重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的科技素质”。
十、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条:“民族乡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文化艺术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加快发展民族乡社会事业”。
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按规定和条件,经考核合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上级有关部门应在指标总数中单独划拨,在指标数量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款修改为:“市、县在安排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教学、培训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时,给予适当照顾”。
十二、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民族乡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的中学、职业中学设立民族班或单设民族职业学校,并保证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上级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种渠道,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经济管理、教育、科技人才”。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由民族乡按月发给民族乡工作津贴。具体标准由省民委会同省人事、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分配到民族乡的大、中专毕业生,应直接转正定级,并享受民族乡工作津贴”。
十六、第三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民族镇执行本条例”。
十七、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1995年10月14日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县城、设市城市建成区以外建制镇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量力而行,分步实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减灾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对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服务意识,忠于职守,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的科技工作,结合当地特点,推行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乡(镇)域规划期限为十年至十五年,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至十年。
第十条 乡(镇)域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
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村镇规划期满前应当续编。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
第十三条 村镇居民在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收到居民建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村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定居的归侨、港澳合同胞,在村镇规化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间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节约用地,鼓励农村居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十五条 兴建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占用耕地的,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兴建村镇企业占用耕地的,应严格控制,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兴建村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非耕地,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国道、省道沿线村镇,其所有村镇建设项目必须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建设。 临近公路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因实施规划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拆迁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二十二条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承揽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以保障施工安全。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现场定位、验线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工申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开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村镇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开工前应当持宅院平面示意图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级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现场定位确定标高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不得妨碍交通、供排水和毗邻建筑的通风、采光。
第二十八条 村镇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村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住宅建设选址意见书、开工许可证和个体工匠从业资格证书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
村镇自筹资金建设的供排水和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该建制镇和集镇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从建制镇、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用于建制镇、集镇的公用设施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在公共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厕所、畜禽圈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严禁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原有的要逐步搬迁或改造,达到规定的标准。
具备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七条 村镇的主要街道和学校、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随意堆放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等。
第三十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容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四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村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行政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 国家经委


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经委

为了管好用好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国营企业和较大集体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有利于控制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促进企业实行改革、改组、改造,三者密切结合,提高经济效益,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改造的管理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规定,对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并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在工商银行开户,运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国营和较大的集体企业都要在“专用基金”和集体企业的流动资金存款科目中建立“技术改造资金”存款专户。开户企业如不按本规定实行“技术改造资金”存款专户管理,银行有权停止企业对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列入“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的主要范围有:
1.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及固定资产变价收入;
2.企业用于更新改造的大修理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
3.企业治理“三废”综合利用按规定留得的利润等;
4.减免调节税留给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资金;
5.实行横向协作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
6.按国家规定的政策由企业提取的应该用于技术改造的其它资金。
二、实行专户管理的“技术改造资金”要根据国家、地区、部门编制的3年技术改造规划及年度计划安排,主要用于:
1.对现有企业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和技术改造;
2.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综合利用、治理“三废”、安全保护等进行的技术改造和采取的技术措施以及与主体改造工程相应的生活福利配套设施;
3.对原有交通运输工具、设施、港口码头的更新改造工程;
4.企业为改造、扩建所支付的能源交通税、建筑税等;
5.各类技术改造贷款项目所需的自筹资金;
6.5万元以下的零量固定资产购量。
三、根据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企业应向开户银行的信贷部门提报经批准的技术改造资金的用款计划。开户银行信贷部门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和用途,审查和检查企业的支付情况,对企业挪用“技术改造资金”搞基本建设或其它用途,擅自改变批准计划和超计划使用资金的,开户银行信贷部门发现后有权通过会计部门拒付资金,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主管部门对企业是否按批准的计划使用和有无挪用技术改造资金的情况也应定期进行检查。
四、各企业必须按规定每月将提取、实现的“更新改造资金”存入“技术改造资金”专户,先存后用。对不及时转存“更新改造资金”的企业,开户银行信贷部门通过检查及严格审查企业在流动资金户中用于技术改造的支出后,通知会计部门停止其对“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
五、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不能作为流动资金的补充资金,但在保证技改资金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参加流动资金周转。但应事先向开户银行提出使用计划和归还计划,经信贷部门审查后,统一安排资金。企业当年未用完的“技术改造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六、使用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企业,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在“技术改造资金”存款专户中筹足改造项目总投资的10~30%的自筹资金,做到先存后用。
七、开户银行自文到之日起,由信贷部门负责,将运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国营和较大的集体企业,提交会计部门设立“技术改造资金”专户,与其他专用基金分开,实行专户管理。信贷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用款计划和订货合同的审查和用款后的检查,会计部门要加强柜台监督,做到内审外查,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发现问题银行有权给予相应的制裁。
八、企业支付“技术改造资金”时,必须如实填写用途;并通过“技术改造资金”专户结算。否则,经信贷部门检查发现后,要给予相应的结算与信贷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