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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试行)

时间:2024-07-07 22:3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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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绿化步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全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条件,不断提高林业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要积极推行“以煤代木”等措施,节约森林资源。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四)对木材和主要林副产品,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林业工作。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全民所有的森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统一经营。
第十一条 在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实行“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次生林区实行“封护为主,育造并举,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十二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每五年组织一次资源清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国营林业局及其主管单位要设置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要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森林自然保护区,要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 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以及侵权行为,采取分级处理的办法。旗县(市)范围内的,由苏木、乡、镇或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之间的,由盟行政公
署、市人民政府处理;盟市之间的,由盟市协商处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可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凡涉及到与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林区旗(市)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旗县或者乡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四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文件,提出附有与森林经营单位协商结果的占地申请,由当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要按规定补偿全部损失。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在自己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五)在城市占用林地的,按国家市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按国家土地征用法规办理。
(六)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可以将分布在村屯、国营农场、牧场、驻军营房附近不便经营的、零星小片的国有次生林,委托给村屯群众、国营农场、牧场、驻军经营。在委托经营的次生林中,可以作价归户一部分,可以划给聚居的少数民族群众一部分。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国家无力造林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划给集体和个人造林,宜林地上的散生木、灌丛,可随地划给集体和个人。对委托经营和作价归户的次生林,要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利用,严禁乱砍滥伐。
牧区的天然散生林和灌木林(包括梭梭林)随草场划给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可承包到户经营。
第十六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可以根据需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吸收附近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合理付酬。林区旗(市)可组织施工队伍,承包林业基建任务;也可利用林区的资源条件,组织群众发展建材生产,从事服务业、畜牧业和家庭副业等。还可将林区城镇周围的部分草滩和
宜林地,划给集体或个人种树、种草、种菜。
第十七条 每年要特殊批售给大兴安岭林区内村屯和少数民族自治旗、民族乡一定数量的木材。
林区旗县(市)木制品加工厂所需原料,要列入盟、旗的地方用材计划。
第十八条 大兴安岭林区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自流人员进入国有林区。
第十九条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要建立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其他地区国营林场要推行家庭经营为主的承包责任制,建立职工家庭林场,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和多种经营,逐步实现林工商一体化,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森林。
(一)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二)护林员由旗县(市)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专业护林员由各该局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群众宣传林业法令,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巡护森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
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森林资源分布情况,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事业等单位,要建立林区基层护林防火组织,落实责任制。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
(二)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野外烧纸、放鞭炮、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在防火期内,因烧荒、烧牧场、烧防火线、军事演习等特殊情况必须用火时,要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单位批准,按照规定的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四)在防火期内,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烘烤林副产品或进行野外勘探,要在场地、驻地或者机台周围按规定开设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烧饭、取暖,必须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
(五)在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要安设防火装置,在安全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六)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
(七)发生森林火灾,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八)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一)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二)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发生病虫害时,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当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林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盟市或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管理。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拍摄影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经过保护区管理机关的同意。
经同意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应当制定以“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为重点的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加快绿色植被建设步伐。在植树造林上,要以灌木为主,乔灌草结合;在植被建设上,要草灌乔结合,封育保护现有植被与人工
种草种树结合。在城镇要大力种树种草种花,开展绿化、美化、香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规划确定的植树造林任务,实行盟市长、旗县(市)长、苏木乡镇长负责制,坚持科学造林,建立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切实保证质量,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二十九条 植树造林要贯彻个体、集体、国家一齐上,以家庭经营为主的方针。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限期绿化;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在农村、牧区,要根据需要和可能,将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适当划给中、小学校一部分,用于造林。
要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将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优先划给或承包给农牧民家庭种树种草,数量不限,长期经营,并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
第三十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除老弱病残者外,凡年满十一岁以上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造林绿化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转让。
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造林地的法定使用单位所有,或者归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
第三十二条 不便分散到户经营的集体林木,可以兴办合作林场或由集体林场承包经营;适宜家庭经营的,可以作价归户或承包到户,积极发展林业专业户、重点户。
第三十三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四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一)大兴安岭原始林区以国营林业局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其他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制定采伐限额,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苏木、乡、镇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准层层加码,搞计划外采伐。
第三十六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皆伐、择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对未成熟的用材林只准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严禁单纯取材的做法。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牧民采伐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采伐林木,由其主管单位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其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旗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牧民采伐自己在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成片林木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包括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四十条 采滥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四十一条 木材运输的管理办法和林区木材的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在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供林产品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同危害林业建设的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三)保护森林成绩显著的连续多年无森林火灾的,或者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事迹突出的。
(四)积极培育和推广林木良种壮苗,造林质量高,提前完成造林规划任务的,或者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发展综合利用,节约代用木材,开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七)在发展林业教育,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
(八)在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应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放牧、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林业主管部门除可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负担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用火的,处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价值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
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收入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遭受破坏的,以及未经批准捕杀一、二类保护动物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追回盗伐、滥伐的木材或者其变卖所得,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返还原主;属于国家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说的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5年1月1日起试行。



1984年12月22日
  一起并不复杂的争议引发关于该不该救助的讨论,案件各有不同,道理完全一样,救人者不是撞人者,听起来好说,理也正名也顺,但实践中却很难区分,因为司法的眼光放在低档,往往暗推社会悲剧的不断上演……


【简单的事件回顾】
   
   2009年国庆前夕,时代公司某等人围攻了时代公司,理由是他们在时代公司的土地上为孙某干了活,没有拿到工钱,要求时代公司承担债款,时代公司报案后,警察到场,考虑到六十年国庆大典,政府怕影响稳定,政府官员要求时代公司先垫付一部分,缓解围攻事件,平息矛盾,时代公司无耐之下也只好垫付。时隔三年之后,时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时代公司再次垫付未垫完的工钱,时代公司表示,孙某欠债,时代公司应向孙某主张债权。
   法院经审理后,依合同法规定判定时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时代公司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低能的裁判文件】

   民初字第11232号民事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债款十二万元。


【沙堆上建成孤塔】

法院的判决出现非纠不可的错误,内容上把“垫”款判成“债”款;形式上为本来没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虚拟了权利义务关系;程序上把应为第三人地位者判成债务告,这份判决随意性很大,把第三人暂时替代判成法定债务,明显违背现行法律规定,这样的裁判不具司法专业性。垫付这是第三人暂时替代,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据此查知,原审判决确定法律性质明显错误,原审裁判者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则裁判。
基于法律安定性的需要,基于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统一性的要求,只能一个尺度一个标准,用一个确定的结论进行裁判。不能在两可之间、更不能可左可右,法律的共同秩序不能任由裁判者以不同的个人见解而各行其是,唯一正确的答案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时代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法律本该怎样写】

   1、时代公司起诉的基础事实:时代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大棚的合同关系,与时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然刘某在国庆六十周年前夕,以围攻时代公司的方式迫使时代公司无耐之下暂时替代孙某某还款,但时代公司自始至终否认与刘某之间形成建筑合同法律关系,一直督促刘某向其债务人孙某某主张债权,虽然刘某不明白法律规定而向假想的债务人强索债款,但进入司法程序后,审判者应当明白法律的基本规定,不能无原则随意作出违法的裁判。
   2、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是时代公司曾有过垫付行为,暂时的替代是受鼓励的好意为之,并不能产生司法强制,否则就演变成“救人者”沦为“伤人者”的社会悲剧。
   3、需要追问的裁判标准:现行法律对垫付行为是否规定了强制性义务或者强制义务的具体法律规范是什么?
   4、全案查明的事实充分展现的是时代公司给刘某垫款的事实,汉字里的“垫”,在新华字典里的解释是:暂时替代。
   法律规定的性质属于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将第三人列为该合同的诉讼案件的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代为履行和不履行的法律效果,这个效果的本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未改变原有债权债务主体及债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刘某将时代公司列为“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审将时代公司判成债务人系定性错误,裁判结论违背法律规定,刘某应当向其原有债务人孙某某主张偿债责任。
   一、原审判决采用推定方式为理据,并罗列了“时空公司的工地上为孙某某建日光温室”、“刘某持有承诺书”、“派出所工作说明”三个环节为要件事实,但这三方面的事实均违背真相,整个裁判完全是当审人员的主观意见,并未依照现行法律规则认定债权债务事实。
   时空公司只将农用地出租给案件人孙某某,孙某某建成大棚后转包给当地村民,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刘某给孙某某建设大棚,这一点在一审中有刘某的起诉书自认。刘某给孙某某施工农用大棚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商品房建筑市场及建筑法规范的开发商为无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工资发放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要严格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司法,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时空公司将农用地出租给孙某某,孙某某至今还欠着时空公司的地租,“孙某某与刘某之间形成的建设大棚的合同”与“时空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农地租用合同”以及“孙某某为刘某的债务主体”之间,是完全不同的三类法律关系,各自有各自不同的权利义务,司法裁判应当分清“基本事实”和“纠纷事实”,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抽取出要件事实作为裁判小前提,依据法律规范的大前提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裁判,这是司法最起码的基本问题。
   二、原审没有厘清“基础事实”与“纠纷事实”之间的关系,无论是基本事实还是纠纷事实,均不能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用混淆或跨越的方式交叉裁判,就是典型的错判。
   本案中的基本事实是,刘某承揽孙某某的大棚建设,但何时发生建设,形成多少价款,有无具体合同,这些关键性事实一概空白,用刘某自己的隔空喊话,就让时代公司承担债款,于法于理不通。
   本案的纠纷事实是:刘某持有自己单方形成的承诺书,向时代公司主张债权,这在中国司法审判历史从未有过,刘某自己单方形成的承诺书,并非是与时代公司双方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绝对不能成为债权凭证,刘某虽然辩称有“陈某”签名,但是,时空公司是法人单位,依据《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订立合同或对外意思表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公司盖章,刘某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凭证,原审将刘某单方形成的承诺书推定为时空公司的债权凭证,明显违背《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错将无法确认的承诺书上来历不明的陈某签字列为法人意志,显然是违法认定。原审裁判文书中确认的纠纷事实(刘某要求时代公司垫款的事实),并非对裁判效果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原审采信派出所的工作说明,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作说明”仅仅表明派出所到过围攻现场,但绝不能看成债权事实。早在十年前,曾经有过司法判决,一审法院依据时代公司提供的四十人围观时代公司向告要债的证言,随即判决告还债,告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改判,理由是:认定债权债务必须慎重,没有诸如欠条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轻率以间接证据的多寡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通盘表达的是时空公司的垫付意思表示,无论有多少证据,都不能将“暂时垫款”演变成“法定债务”,“垫付”与“偿债”永远不能并行,“垫付”是单方好意为之,不是侵犯当事人债权的违法行为,不能因为曾经承担过垫款行为,就必然上升为法定债务,原审判决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和严格依法裁判原则,出现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法定情形。
三、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发生致命错误:
   从刘某的起诉书及一审庭审记录均查知本案刘某与孙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大棚的事实,一审自始至终未见到过合同,未见到过结算,更未见到过孙某某给刘某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据,一审抛开基础事实,直接进入垫款情节审查,时空公司对以前的垫款予以认可,但一再强调是在刘某非法围攻的危机情形下,迫不得已,为确保六十年国庆的维稳需求,暂时替代孙某某给刘某垫款,对继续垫款提出强烈反对意见,原审在基础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刘某仅凭自书的承诺随意主张债权,时空公司有权提出抗辩,法院的裁判依据中罗列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援引的上述法律依据,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暂时替代行为不能转化成法定债务,法院判决发生了裁判依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强烈扭曲或绝对偏离的现象,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全案事实,应当依法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将第三人列为该合同的诉讼案件的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些法律规定意味着必须查清债权债务基础事实,必须以原有合同的债权债务主体为诉讼资格,这是最起码的司法审判规则,也是强制性司法程序,容不得随意变更。原审裁判及审理明显违反现行法律规则和法律逻辑,裁判结果变成沙堆上建塔,与事实没有对应性的条款援引得再多,也不过是无用的堆砌。
四、原审时代公司不具有请求权基础:
   垫款是单方行为,原审把“垫”款转化成“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刘某不具有要求垫款人承担偿债义务的权利,暂时垫付人不存在将暂时替代转化为强制履行的义务,原审错将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虚拟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破坏了司法权威,是非常危险的判决。
   民事法律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首先必须正确定性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给案件定性或不能准确给案件定性,就无法准确适用具体法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适用的具体法律也不同,民事权益实现的效果就不同。其次是慎重确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对立统一关系,二者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当事人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是法律保护的权利;是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如果具体民事权利义务不确定,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不能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作出的裁判就无法分清民事责任。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事实错误,作出裁判时适用的法律就会无所适从。
   司法裁判规则要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必须确定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裁判依据,要求法官严格依据法律所确定的规范和程序查明要件事实,找到最密切的法律规范,保证依法裁判与公正司法,找到适合的法律规范是司法裁判中一项重要的连接规则,是保障立法者意图最充分地体现到具体案件当中,以此实现司法公平公正。
   找到适合的法律规范,首先是找请求权基础,接着需要寻找具体裁判规则。本案中,法院援引《合同法》为裁判依据,由于时代公司主张的纠纷事实是要求时代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就必须查找主张垫付的权利请求基础规范,再查找垫付人承担强制垫款责任的法律规范。最终的裁判结果建立在即缺乏请求权基础,又缺乏强制垫付的裁判规范,原因在于一审忽略了最密切联系规则的司法常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裁判者必须严格依法裁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之后,法官不能凭良知或抽象的正义裁判,而应当依据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同样的案件同样的对待”,实现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
   【案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本院认为,本案《合资经营合同》不论是从名称上还是在实质上并不能认定其为完全的债务转让性质,虽然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如果区建一公司、银川市商业银行等债权人追偿该笔债务,只能向金泰公司追偿,而不能向基荣公司追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不论是属于联营关系还是合资关系,都不应认定为债务转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合同性质、效力以及关于双方合资损失承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小青 审判员陈明焰 审判员朱海年。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姝。
法律关系图谱
刘某(承包人) 承揽关系(债权债务) 孙(发包人)(租地人)


时代公司(债权人)(出租人)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1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
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单位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更换证书。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三条 开发资源,采矿或者挖沙、取土、烧砖等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要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梁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在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户迁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户”遗留的宅基地;
(三)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镇规划建房,原住户迁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须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要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许可。选用林地、草原应先征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同意。位于城市
规划区和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等资料,交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协商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协议,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建设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内税、费,银行凭用地批准文件拨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验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要持有关证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应先征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办理续期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一)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按上列权限审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者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城镇近郊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一般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其他土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近郊区以及旗县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单位要向所在地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按当年作物亩产值计算给予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抢种青苗和抢建附着物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算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二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每亩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临时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该地一年产值补偿,占用一年的按二年产值补偿,占用二年的按三年产值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就业。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一经批准,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期交出土地,履行用地协议,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划拨土地工作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用、划拨土地之机,私自索要费用。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得
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含居民住宅建设)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和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位于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城乡联营和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持旗县、郊区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经营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应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的,要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控制区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二)其他镇所在地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一般乡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民建房宅基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八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户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退伍军人等,确无住宅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有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不符合单独立户规定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无当地户口的;
(六)城镇非农业户在单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师、复员退伍军人、乡(镇)村招聘的科技人员,回乡定居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建住宅用地优先划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要低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郊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各级土地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员会设不脱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与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监测、登记、统计、分等定级、评估地价、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五)检查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占地案件;
(六)检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八)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会审和竣工后工程的用地验收;
(九)总结推广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
(十)办理奖惩事宜。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与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买卖、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和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对占用、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退赔;据为己有或者私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第五十三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采取暴力行为伤害土地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