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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关于将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的协定

时间:2024-07-16 00:1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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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关于将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格林纳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关于将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就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办事处”主要职责为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格林纳达驻美国纽约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美国纽约。

 四、“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悬挂国旗和国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带有这类标记;“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或自用车辆,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在纽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格林纳达政府代表
       泰华孙(签名)        米耶特(签名)
     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      格林纳达常驻联合国代表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3]12号
蓬江区、江海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问题的通知》(粤府[2002]47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粤民救〔2002〕36号)精神,帮助市直低保对象和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解决“看病难”问题,规范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基金,是指由市本级设立,用于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和对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实行临时医疗救助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基金。

  第三条 设立医疗救助基金的宗旨,是为解决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和患有特定病种困难对象进行特别医疗救助,通过开展医疗救助工作,解决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



第二章 基金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立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下称救助基金管委会),作为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市政府以及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有关领导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直接处理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事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职责:

  (一)负责协调医疗救助基金的统筹落实工作;

  (二)组织发动各项筹款活动。

  第七条 民政部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医疗救助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救助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复核;

  (三)负责审批医疗救助金;

  (四)负责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五)协助救助基金管委会组织筹款活动;

  (六)做好救助基金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和每年财政安排50万元医疗救助金的补充资金,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二)负责按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的救助金额及时划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人;

  (三)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确定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三)监督有关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提供申请者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情况;

  (二)配合民政部门处理申请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问题。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复核;

  (二)负责对特定病种医疗救助申请对象的家庭生活和有关收入情况调查复核;

  (三)张榜公布基本医疗救助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

  (四)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单位或部门职责:

  (一)负责为本单位或本部门的申请者出具有关证明;

  (二)根据调查审核部门的要求,准确提供本单位或本部门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


补助等情况。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由市本级自行筹集。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渠道:

  (一)纳入财政每年预算安排。包括:

  1、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增加基本医疗救助金预算安排。

  2、每年由市财政安排50万元作为医疗救助基金的补充资金。

  (二)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不超过20%的比例安排作医疗救助基金。

  (三)从药品收支两条线结余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资金中按50%提成划拨。

  (四)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

  (五)其他渠道,如社会各类慈善机构的资助。



第五章 基金的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包括:

  (一)市直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经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同意给予救助的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医疗救助:是指低保对象的一般疾病治疗(按基本医疗救助的标准救助)。

  (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

  1、器官移植;

  2、恶性肿瘤(放、化疗)、血液病;

  3、肾透析;

  4、其它经核定的重大疾病。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用药范围原则上按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金的救助标准实行总额控制,没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患特定病种的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金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为20000元(未超过20000元,而救助对象又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当年医疗费用总额的90%报销;救助对象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当年自付医疗费用部分的80%报销)。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金必须用于医药费用开支,资金拨付(支付)方式可视实际情况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决定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者本人。



第六章 救助金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金,须凭户口薄、身份证、低保证和医疗单位医疗收费收据,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申请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填写《江门市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表》(每季度报销一次,报销时间为每季度末5天内)。

  第二十一条 患特定病种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金,由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件,以及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病情危急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入院治疗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提出要求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填写《江门市市直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后,于下一季度前5天内,将有关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后,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5天内对申请者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加具调查和复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资料5天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确定救助金额后,通过银行支付;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特定病种救助金有关申请资料之日起5天内,按规定程序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确定救助金额后进行拨付(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则说明理由,给予答复。



第七章 基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结余滚存使用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于每年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有以下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追回医疗救助金。

  (一)虚报病情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的;

  (三)伪造证明材料的;

  (四)胁迫有关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开展义演和募捐活动筹集资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1〕2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建立和完善由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机制,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推动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要盘活的国有土地依法收回,实行储存,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市场需求状况,按照法定程序,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收回、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土地收购储备工作。设立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下具体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储备、开发整理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市计划、建设、经贸、财贸、财政、物价、房地产、金融等主管部门应按法定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规划、分区规划做好储备土地的控制性规划。
第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征用、收购、储备、供应、管理的原则,编制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并予以储备:
(一)新征为国有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国有土地;
(三)无主土地;
(四)闲置两年以上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的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七)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但无主土地、依法没收的土地、依法收回的土地,以及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由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照法定程序直接收购或收回。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
(三)征询意见:根据申请和核查情况,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有关申办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等意见。涉及国有企业的,应当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费用测算:根据核查和征询意见,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测算。
(五)方案报批:根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并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八)权属变更:根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及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申请人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主要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土地现状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对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一)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征地转户后的剩余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而未用的土地,按征地实际成本予以补偿。
(二)对企事业单位原使用的划拨土地,
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按现状进行评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后按一定比例予以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定。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公益事业需要收购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收购,并根据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对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优先收购。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应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十三条储备土地拟出让前,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土地、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具体方案,并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应当从政府已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十五条根据不同情况,土地供应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出资)和划拨等方式。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为主。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或拍卖的出让方式供地。商业、金融、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招商引资项目用地按照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意见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用地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供地。第十八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一次性安排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
(三)银行贷款;
(四)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储备资金;
(五)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收购储备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二)土地整理所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供应所发生的费用;
(四)归还贷款本息;
(五)应缴纳的税费。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的出让收益全额上交市财政。主要用于:
(一)土地开发;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其转让所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安置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收购合同的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交付土地期间,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纠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计划、规划、房地产、房屋拆迁、综合开发等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对土地收购储备及前期开发整理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手续,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有关费用予以缓缴,待土地交易后结算。
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索贿、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