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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航养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0:2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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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航养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航养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1]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

航养费是目前全国内河航道管理与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与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了《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该办法对建立稳定的航道管理与养护经费渠道,规范航养费征收行为,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广大征稽人员的努力,全国航养费征收工作总体上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近几年来在航养费征收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一些运输企业和个人逃缴、漏缴、拖欠航养费问题严重,有的拖欠数额较大;有些省际之间或地区之间,存在乱开口子减征航养费以吸引对方船舶到本地缴费的违规做法,致使国家规费大量流失;有的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所属航运企业实行“内部保护”,减征甚至免征航养费,这种做法不仅违反规定,而且导致了运输市场的不平等竞争。由于上述种种原因,致使近几年全国航养费征收额有所下降,实征额与应征额存在较大差距,据资料分析每年流失的航养费达应征额的30%左右。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航养费征收标准及有关征收办法,筹集必要的资金用于航道养护和管理,发展水上运输,现就进一步做好航养费征收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 要切实提高对征收航养费重要性的认识

航道是内河航运的基础。开征内河航道养护费,是国家对内河航道事业的重视和支持。按照《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航养费主要用于航道疏浚、测量、航标设置与维护、航道护岸维护、临跨河建筑物标准控制等航道养护与管理工作,为船舶创造良好的运输条件。但多年来由于缺乏资金,目前全国内河航道实行人工养护的里程不足一半,其它航道基本处于天然状态,有的年久失养,通航困难。对此,除应采取航道整治等基建措施、提高航道通航标准外,绝大部分航道仍需要采取以养护为主的措施。因此,必须筹备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航道养护与管理。在当前经费来源较为缺乏的情况下,最重要的是要把现有政策贯彻好、落实好,把航养费征收工作做好。

根据国家关于交通及车辆费改税实施方案,在费改税后航养费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费改税前的实际征收额予以返还。因此,确保航养费应征不漏、应征不免,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要认真做好对运输企业和个人航养费征收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缴费人必须认真履行应尽的缴费义务。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2号)要求,做好规费征收工作。

二、 要认真学习和掌握航养费征收办法的各项规定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颁布已近十年,但各地仍有一些单位和从事征稽工作的人员对该办法的各项规定未完全掌握,不利于做好日常的规费征收工作。《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了航养费征收范围、标准(1997年国家计委有所调整)、用途、征收方法、处罚等内容,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根据该《办法》制定了本省的航养费征收办法。请各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进一步学习,特别是要对近几年新从事航养费管理和征收工作的领导和征稽人员进行一次认真的培训。

三、 几项具体要求

(一)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对从事社会公益性活动的治安、消防、抢险、科学查勘及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的船舶等,免征航养费。除此,凡是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包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的内河入海口及沿海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均应缴纳航养费。因此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免征或减征义务缴费人的航养费。对于过去有的征费单位对缴费人一次缴纳数月至全年规费予以适当优惠的做法,从明年起一律停止。同时,各地不得对交通主管部门所属航运企业免征或减征航养费,以维护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要对拖欠的航养费进行一次认真、全面的清理。航养费作为国家规费,它只与运输船舶的营运收入挂钩,与运输经营的盈亏状况无关,运输企业或个人不能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缴或少缴航养费。对于缴费人在2000年底以前欠缴的航养费,由缴费人与征费单位订立具体还款协议,明确期限,争取在今、明两年还清。2001年应缴纳的航养费,须在年内缴清,不得形成新的拖欠。今后如出现缴费人不按规定还款或发生新的拖欠,征缴双方应及时依法解决,维护执行国家规费政策的严肃性。

(三)坚决杜绝省际之间及地区之间抢征航养费的行为。各航养费征收单位应树立全局观念,严格按照航养费征收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开征航养费,不得用减征航养费的办法吸引相邻省份、相邻地区的船舶来本地注册以获取不当的航养费收入。今后此类问题再发生,属省内地区之间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查处;属省际之间的,由我部进行查处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四)要坚决防止发生“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现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广大征稽人员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严格按章收费,加强航道养护和管理,提高航道通过能力。在航养费征收过程中,省际之间、地区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不得重复收费和盲目提前征收。

(五)200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属单位航养费征收情况,请各单位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我部(水运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和统一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名称,决定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法规名称作出修改,具体如下:

1、《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3、《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5、《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6、《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7、《厦门市筼筜湖区管理办法》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管理办法》;

8、《厦门市建筑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9、《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10、《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1、《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2、《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3、《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14、《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15、《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16、《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17、《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8、《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19、《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20、《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转发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转发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对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我们认为他们的作法是有参考价值的,现摘要转发给你们。建议你们考虑结合本
地情况制定一个办法,以利解决这个问题。安置被征用耕地后的劳动力,仍应坚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关于安置主要途径的规定精神,即:一、发展农业生产;二、发展社队(乡镇)工副业生产;三、迁队或并队。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全民所有制的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为合同制工人。


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二日

规定
一、安置招工范围。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三年七月颁布的《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应由所在社队安置,从事农业、工副业生产。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用招工办法进行安置:
(1)被征耕地在省辖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四亩的;(2)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在以上情况之外的征地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安置劳动力,增加计划外用工。
二、招工安置去向。征用耕地需要招工安置的劳动力,应主要安排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征地单位可以按《办法》规定,付给接收安置单位一定数额的安置补助费。对于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单位定员不足,又有增人指标的,也可招收为全民单位职工
(试行合同制的地方和行业,为合同制职工)。劳动力的安置工作,重点工程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统筹办理,其余工程主要由征地单位负责,当地劳动人事(劳动)部门协助办理。
三、招工条件。征用耕地被安置招工的农民,必须符合招工条件。凡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应按《办法》规定,采取经济补助的办法,付给安置补助费,不能作招工处理。
四、审批手续。凡需办理招工的单位,应持有按审批权限规定批准的征地凭证(重点项目需持有关批文),并提出安排劳动力的申请,由市、县劳动人事(劳动)部门根据上年度的国家统计年报上被征地生产队的耕地面积和劳动力,计算土劳比例,再按批准的征用耕地面积核定招工人
数。安置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市、县劳动人事(劳动)部门审批;招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五、户粮关系迁移问题。凡符合《办法》规定的,经市、县以上劳动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工,六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县劳动人事(劳动)部门签发的《招工录用通知书》,给予落户,转为吃商品粮人口。
六、审批人数的统计填报。各县、市劳动人事(劳动)部门在审批时,应将批复同时抄报市、地劳动人事局(劳动局),市、地劳动人事局(劳动局)在次年一月上旬前,将本地区征地招收农村劳动力的人数汇总报我厅备案。
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征地,符合《办法》规定的招工安置范围并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征用耕地后,其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198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