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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0:0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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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令第1号





  《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6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云府规登准〔2007〕351号),现予发布。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等文件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包括各种工业废渣、湖泊淤泥掺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墙体材料)以外的各种建筑墙体材料,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建筑墙体材料的企业和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督、监理、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的目标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州、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墙改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和使用;

  (五)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的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查处违反相关墙改政策、规定的行为。

  财政、经委、发改、商务、国土、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加快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与开发,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

  第八条 鼓励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等工业废渣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改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按照《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暂行)》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建窑或者在耕地上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鼓励现有粘土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2008年底后大理市、2010年底后全州所有城市,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规划区内,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

  从2008年底后,大理市规划控制区内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达到50%以上,2010年后,其他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达到35%。

第十三条 2010年底前在城市建筑工程中,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以及围墙、临时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60%;砌体结构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大理市不低于30%,其他县城所在地建制镇不低于20%。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建筑工程,不得参加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重点:

发展利用工业废渣生产的硅酸盐制品:如加气混凝土、粉煤灰砖、矿渣砖、灰砂砖、粉煤灰空心砌块、煤矸石砖、煤矸石空心砌块等。

  混凝土制品:如轻骨料非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轻质高强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普通混凝土空心砌块、岩棉混凝土复合预制墙板、现浇混凝土墙板等。

  发展利用农业废渣类墙体材料:如麦秸人造板、麦秸轻质板、植物纤维水泥板、水泥刨花板等。

  发展利用建筑废渣类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县以上墙改管理机构预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所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经验收达到规定比例的,可按实际使用比例返退相应比例的专项基金给建设单位;达不到规定比例或使用不合格产品的,不予返退预交的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55号)、财政部财综〔2007〕3号、4号文件和《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云财综〔2003〕84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1、违反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

  2、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3、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4、国家工作人员在墙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4 号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 4月1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保证水运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 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的。
第五条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有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及限额以上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和交通部支持系统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根据交通部的委托,负责长江干线支持系统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是指招标人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水运工程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通过招标活动选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九条 水运工程设计招标分为设计方案招标和设计组织招标两种形式。设计方案招标要求投标的设计单位须完成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工程造价测算,是以技术方案为主进行的招标;设计组织招标要求投标的设计单位针对建设项目提出拟进行设计的组织形式,是以商务为主进行的招标。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一般实行项目整体一次性招标,也可实行分阶段招标,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单项工程可单独招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代理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其中,报交通部核备的项目应当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能力的、信誉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经济调控综合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经济调控综合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除上述重点项目外,涉及专利权保护或者受特殊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按项目管理权限经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公开招标的,实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实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被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接收潜在投标人的投标申请书和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五)对提出投标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通知申请投标人资格审查结果,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
(七)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八)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九)开标,审查投标文件的符合性,并作开标记录;
(十)评标,组成评标委员会,提出评标报告;
(十一)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在编制招标文件后,按上述程序的(六)至(十二)项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的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二)招标依据:项目批准文号;
(三)勘察、设计项目概况:工程名称、地点、工程类别、规模、招标范围、工程工期、勘察周期、设计周期和资金来源等;
(四)获取资格审查申请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
(五)对投标人资质的要求;
(六)对未中标投标人是否补偿。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格审查申请书;
(二)潜在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三)潜在投标人的专业技术人员构成和仪器设备水平情况;
(四)投标人的经营管理状况,包括近三年完成主要勘察、设计项目的情况,同类工程实绩,勘察、设计项目获奖和企业社会信誉情况;
(五)上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决算审计情况;
(六)正在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情况;
(七)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和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证明材料;
(八)如有分包计划的,提交拟分包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包括项目名称、地点、工期、工程建设规模、招标范围,勘察、设计周期,招标方式,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及召开标前会的时间、地点,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正、副本的份数及密封要求,开标的时间、地点,通知评标结果的时间等内容;
(三)勘察、设计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四)勘察、设计标准规范;
(五)勘察、设计基础资料、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及工程外部配套条件;
(六)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在招标公告中规定对未中标人作出补偿的,还应当规定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投标人的补偿方法。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补遗或者修正时,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补遗或者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按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发布招标公告至招标文件发放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设计组织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设计方案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是具备相应投标资格,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组织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者组织组成的联合体资质,按联合体成员内资质等级低的确定。
联合体成员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联合体主办人和成员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拟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作进行分包的,必须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及报价清单组成。
商务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投标书;
(二)授权书;
(三)资格审查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
(四)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技术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对招标项目的理解;
(二)勘察、设计工作大纲,包括勘察、设计周期,进度计划,质量保证措施和后续服务措施等内容;
(三)对招标项目特点、难点、重点等的技术分析和处理措施;
(四)拟进行的科研课题和试验;
(五)工程设计方案;
(六)工程造价测算。
报价清单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勘察、设计费报价;
(二)勘察、设计费计算清单。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的报价清单中,对勘察、设计取费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并可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应当采用双信封密封,第一个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个信封内为报价清单。上述两个信封应当密封于同一信封中为一份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及补充说明函件,均须经投标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送达,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封存。对在投标截止日期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均不得接受。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以行贿、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监督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投标文件的第一个信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签署情况及商务文件标前页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中的第二个信封不予拆封。
开标过程应当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加盖投标人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
(三)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四)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七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按照交通部制定的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评标专家库。大中型及限额以上有国家投资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名单中确定,其他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名单中确定。
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一般项目,可以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在专家库名单中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标中一般采用综合评价方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对投标人的信誉和经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能力,对项目的技术方案、技术建议,勘察、设计周期及进度计划、质量保证措施,后续服务和报价进行分别打分评议。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第一个信封评审打分后,在监督机构到场的情况下,拆封投标人的第二个信封,对第二个信封进行评审打分。经综合评审,依据对投标人综合得分结果的排序高低推荐二名中标候选人,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依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十五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向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供。提供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提供银行保函的方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而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给予警告,招标无效,并责令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未经批准而进行邀请招标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重新办理招标事宜。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文件未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而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招标活动。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视情况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十三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
第三节 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四节 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
第三节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四节 文证审查
第五节 省内终局鉴定
第五章 鉴定文书及证明力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对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由本部门鉴定机构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评断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物证技术、司法会计、产品质量、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和资产、价格评估,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五条 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禁止行政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一切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凡是持有司法鉴定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义务。

第七条 司法鉴定依法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八条 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行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科、处、室。

第十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职责是,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

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性质不清案件的鉴定不受以上限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治安行政案件的鉴定和现场勘查工作,以及其它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自侦案件的现场勘查和物证鉴定工作,以及起诉、抗诉、控告申诉案件、执行监督案件中的鉴定和文证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审判过程中的各类案件和执行案件中的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当配备足额的技术人员。县一级不少于2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1人;市一级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1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2人;省一级不少于7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5人。

部门规定多于以上限额的,从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条件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系统内部规定决定。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只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服务,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是指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业鉴定部门或鉴定组织。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职责是根据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部门规章、行业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者不少于3人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方有资格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省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资质审查,并及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对国家有关部门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部门和单位,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遇有特殊专门技术性问题,需要已颁发许可证行业以外的特定部门或组织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委托或指定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时,应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不得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有关部门已有规定外,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设省、市(地)两级,每级每一行业最多不超过5个。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和鉴定人对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定组织是法人的,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法人的,由其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节 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省设司法鉴定委员会。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科学技术、建设、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由省主管政法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司法鉴定工作;

(二)受理疑难、重大的司法鉴定项目;

(三)承担省内终局性鉴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组。专家鉴定组成员临时聘任,且必须具备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其中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的成员必须是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

各专家鉴定组的司法鉴定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名义作出。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行政机关。

办公室可根据司法鉴定委员会决定临时组建专家鉴定组。

第四节 鉴 定 人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的确认,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人必须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并具有本行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二)经办案部门同意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

(三)经办案部门同意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四)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五)对报复陷害和行政干预提出控告;

(六)享受合法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获得奖励;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

(三)发现鉴定错误及时修正并告知委托人、交办人;

(四)出庭参加诉讼;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依法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鉴定人应自行回避,或经利害关系人、诉讼参与人申请由鉴定机构(组织)决定其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与受害人、侵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 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按系统规定分级管理或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委托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

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授权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或指导本辖区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

第三十八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或由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对不经鉴定无法立案的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坚持告诉的,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鉴定或委托鉴定。

对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各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能作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对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价格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进行,各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能作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

第三十九条 委托鉴定的部门应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写明简要案情和鉴定要求,并提供必需的鉴定条件。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于下列案件的鉴定,可以拒绝受理: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的材料或客体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职权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第四十一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发现鉴定要求不适当的,应同送鉴人协商进行调整;

(二)查验送鉴材料、客体,审核相关技术资料;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四十二条 有损鉴定应商请送鉴人同意。但是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或者鉴定客体是保留价值不大的物品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鉴定机构在将鉴定结论通知送鉴单位时,应一并通知取回送鉴材料。自鉴定书送达之日起超过六个月,送鉴材料仍未取回的,鉴定机构有权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新的或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请示鉴定机构负责人,并中止鉴定。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鉴定结论有严重分歧的,可组织专家会鉴。

会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会鉴主持人一般不担当鉴定人;

(二)会鉴人不少于三人,由本系统具备鉴定资格的专家和行业学科带头人参加,也可聘请相关部门具备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

(三)会鉴人意见一致的,应制作会鉴鉴定书;会鉴意见有分歧的,应制作会鉴纪要。会鉴纪要应记载各种意见和结论。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应在下列时限内完成:

(一)一般物证鉴定为5日,复杂、疑难的为10日;

(二)一般法医学鉴定为7日,复杂、疑难的为20日;

(三)一般司法会计鉴定为15日,复杂、疑难的为30日;

(四)建筑工程质量以及其他项目的鉴定,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

上述鉴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的,可与办案单位协商,确定完成期限。

鉴定时限是指从受理委托之日起,到鉴定书制作完成止。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于自身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应委托有许可证、资质等级相当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司法机关应当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的,由本单位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统一办理。

第四十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再转委托。

第五十条 禁止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的个人委托。

第五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司法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本行业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二)对鉴定活动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三)有损鉴定应征得有损物品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四)需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应持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开具的有效证件;

(五)不得同鉴定利害关系人直接接触,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向委托人提出。

第五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复杂、疑难的鉴定应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完成期限。

第三节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五十三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自行决定,或者经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原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办案部门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和客体;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全面、充分、准确。

在补充鉴定过程中,发现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有理由认为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

(二)原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有矛盾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方法和器材不当,导致鉴定结论不科学、准确的;

(四)原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原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六)送鉴材料、客体失实或虚假的;

(七)原鉴定人故意捏造事实、出具不真实结论的;

(八)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五十六条 补充鉴定可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应由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进行。

第五十七条 对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或精神疾病的鉴定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鉴定。

第五十八条 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由申请人和原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送原委托机构的上一级鉴定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作省内终局鉴定。

第六十条 补充鉴定应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15日内完成。

重新鉴定应在15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30日内完成。

精神疾病的重新鉴定应在30日内完成。

第四节 文证审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文证审查是指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的专门审查。

第六十二条 文证审查由办案部门决定,委托本级或上一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文证审查的对象是拟作证据使用的鉴定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文证审查结束后,应提出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证审查意见书一般不作为鉴定结论使用。但是,对不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实体检验,且技术性证据材料真实充分,能做出正确判断的,可以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第六十四条 文证审查应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在15日内完成。

第五节 省内终局鉴定

第六十五条 省内终局鉴定(以下简称终局鉴定)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其鉴定结论是省内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

第六十六条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受理下列鉴定:

(一)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的;

(二)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对同一案件的鉴定结论有争议的;

(三)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

(四)外省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

(五)省内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的鉴定,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 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由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办案部门委托。

各市(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办案部门认为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应当向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提出,由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核准。

第六十八条 委托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机构和部门,应向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委托书,说明简要案情,提出鉴定要求。

第六十九条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及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

专家鉴定组有权调取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客体,有权勘验、检查案件现场和其他相关客体。

委托单位应向专家鉴定组提供必备的鉴定材料和客体,以及必要的勘验、检查条件。

第七十条 申请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核批准。但省级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到上级司法机关鉴定的除外。

第五章 鉴定文书及证明力

第七十一条 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现形式,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书和文证审查意见书。

鉴定后能够作出明确结论的,应形成鉴定书。

由于送鉴材料不够完整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文证审查意见书包括鉴定性结论和对原鉴定结论的审查意见。

第七十二条 鉴定文书应当结构完整、用语准确、文字简洁、符合规范。

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写入关于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第七十三条 对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鉴定文书可以抄送当事人。

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同一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时,依据下列原则确认其证明力:

(一)鉴定机构(组织)或鉴定人的资质条件、鉴定能力高的优于资质条件、鉴定能力低的;

(二)上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

(三)本省区域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优于其它鉴定;

(四)国家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优于省内的鉴定。

但是,司法机关办案部门有足够的证据或理由可以确定鉴定结论证明力的,不受上述原则限制。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七十五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收鉴定费。

未经申请和委托,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鉴定并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案件,不收鉴定费。

第七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的刑事自诉案件、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和性质不明案件的鉴定可以收取适当费用。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和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专家鉴定组的鉴定,可以收取适当鉴定费。

收取鉴定费的标准,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无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七条 鉴定机构(组织)收取鉴定费应当出示正式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擅自开展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业务活动的,其鉴定结论无效,其机构由设立机关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错误鉴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鉴定人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二)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由主管部门对鉴定人取消执业资格,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或未经司法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其鉴定结论无效,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八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谎报申请、推荐材料,骗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八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及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或转委托鉴定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视情节取消鉴定资格。

第八十三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其鉴定无效,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委托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无正当理由拒绝委托或转委托,或接受个人委托,经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错误鉴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鉴定人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鉴定组织给予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由主管部门对鉴定人取消执业资格,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鉴定组织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或者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鉴定活动的,其鉴定结论无效,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及鉴定人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致使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参与司法鉴定活动的,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履行保密义务,影响鉴定、诉讼正常进行的,由鉴定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由于泄密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鉴定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章规定乱收鉴定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和鉴定机构(组织)主要负责人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凡在本条例施行前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