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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3:5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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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日





阳江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和《印发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试行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与政府公共预算(一般预算)相互衔接。符合我市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实际,并与我市原有政策规定相衔接。

  (三)收支有度,量力而行。坚持收支平衡,预算收入根据市级当年预计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度结余编制,留有余地;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做到收支有度、量力而行、不列赤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及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含市属地方金融企业)。上述企业统称市属企业。

  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中未脱钩、脱钩未移交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

  第四条 市财政设立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依法依规收取市级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收益是市国资委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称为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称市属预算单位)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收取范围和比例为:

  (一)利润收入。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在抵扣以前年度亏损和计提法定公积金后,区分不同的企业类型,分别按0-10%的比例上交。具体收取比例,由市属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实际情况分别提出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股利、股息收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市属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100%上交。股利、股息收入原则上可用于支持该企业的改革发展。

  (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净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净收入,按100%上交。

  (四)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按100%上交。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市政府的决定收缴。

  第六条 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需要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以及国有企业发展要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向新设市属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市属企业增加资本金,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支出。

  (二)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弥补市属企业改革成本、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按国家、省及市的有关规定,用于监事会工作经费等国有资产日常监管费用的支出。

  (四)其他支出。市政府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包括必要时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七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由市财政局组织市属预算单位编制,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批准。

  第八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局组织市属预算单位,根据市属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九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布置下达。每年10月底以前,市财政局向市属预算单位下发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市属预算单位向市属企业下发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

  (二)申报计划。每年11月中旬以前,市属企业向市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

  (三)审核上报。每年11月底以前,市属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市属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报市财政局审核。每年12月底以前,市财政局根据市属预算单位报送的预算建议草案,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批准。

  第十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批准后,市财政局于预算执行年度下达市属预算单位;市属预算单位在市财政局下达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的市属企业,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属预算单位申报国有资本收益:

  (一)利润收入: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于每年6月底前申报。

  (二)股利、股息收入: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1个月内申报。

  (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申报。

  (四)清算收入:在取得清算收入后两个月内并于清算企业注销登记前,由清算组或管理人负责申报。

  (五)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市政府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属预算单位负责审核市属企业申报的国有资本收益。在收到市属企业的申报材料后,市属预算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市属预算单位收到市财政局的复核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所监管的市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市属企业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将国有资本收益直接上交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并报告市属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市属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向市属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属预算单位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下达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使用单位。资金计划抄送市属预算单位。市属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经批准的预算金额直接拨付市属预算单位。

  第十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属预算单位编制预算调整建议方案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按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期间,市属企业应每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市属预算单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预算执行结果。市属预算单位应每月分别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编制汇总的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市属企业按照市财政局下发的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通知,向市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决算草案;市属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汇总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批准。

  

第五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各市属预算单位及其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市属预算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和评价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对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条 市审计局按规定对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属企业和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资金,并依法接受市财政局、国资委、审计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资金支出方案的参考依据。市属企业申请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时,应提出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经市属预算单位审核批复后,作为开展自评和重点评价的依据;市属企业应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自评。市属预算单位分别对所监管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市财政局会同市属预算单位,对市属企业使用市级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属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对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属预算单位予以催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和《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粤纪发〔200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在经营业绩考核时作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政办发[2008]72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

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监管,防止食物中毒的发生,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及《河池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群体性聚餐是指农村地区因婚丧嫁娶或传统节庆等活动而在非经营场所举办的一种集体性聚餐活动。




第二章 申报与监管




第三条 农村举办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群体性聚餐的,举办者须提前2天向所在村村委会申报,村委会在聚餐前1天,派人到现场指导,提出指导意见和注意事项,填写《农村群体性聚餐现场审查表》(见附件3),与宴席举办者或承办者签订《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并上报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条 农村举办100人以上群体性聚餐的,须提前3天向所在村村委会申报,村委会接到报告经初审后,上报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在聚餐前1天,组织乡镇卫生、工商、畜牧兽医等业务人员到现场指导,提出指导意见和注意事项,填写《农村群体性聚餐现场审查表》(见附件3),与宴席举办者或承办者签订《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并上报县级卫生监督所备案。

因特殊原因临时举办的群体性聚餐,事主要在当日向村委会报告,村委会根据参宴人数按以上规定进行备案和指导。

第五条 农村聚餐举办者在申报时需填写《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表》(见附件2),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地址、聚餐事由、举办时间、宴请人数、联系方式,主厨及帮厨者姓名、地址,菜谱等。

第六条 现场指导包括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对聚餐现场的卫生条件、厨师健康状况、菜谱、食品原料的采购、贮藏加工及聚餐消毒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如实记录归档。聚餐的菜肴实行48小时留样备查制度。对于查出的不合格食品,就地销毁,发现有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传染病传播的情况应责令举办者停止聚餐活动。

第七条 如申报地有急性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如申报地邻近有急性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

第八条 凡操办农村群体性聚餐的乡村厨师,应经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登记备案,要求持有健康等相关证件,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三章 责任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实行辖区负责制,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乡村群众举办的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负责。各乡镇食品安全领导机构要明确群体性聚餐审核及现场指导人员,建立健全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将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与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地财政预算,确保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条 主办农村群体性聚餐的事主和具有食品经营活动资格的承办厨师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自觉遵守《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见附件3),为就餐者提供安全食品。

第十一条 县(市、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对农村饮食卫生的监督管理,指导乡镇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村委会开展农村50人以上集体聚餐申报备案管理。对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应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控制及救治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件时,宴席举办者、村委会、乡镇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当地医疗单位要采取应急救治措施,保护好现场,迅速向县(市、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和卫生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达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响应条件的,事发地政府要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应急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事主举办50人以上聚餐不按本办法申报登记而擅自操办聚餐或不按照《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要求操作、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由事主和承办厨师承担事故责任;对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相关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群体性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事件迟报、瞒报、谎报的县(市、区)和乡镇,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

2、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表

3、农村群体性聚餐现场审查表

4、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









附件1:


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




第一章 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一条 宴席的食品加工场所周围不得靠近粪坑、猪圈、垃圾堆放场、有毒有害企业等开放性污染源。

第二条 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待菜、仓贮区域等。

第三条 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洁,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四条 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如临时搭建宴席厨房,要保证有充足的操作空间,建有顶盖、围栏),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以及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等设施,并尽可能创造条件配备有冷冻冷藏设施。

第五条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

第六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七条 承办厨师自备或专供宴席租(使)用的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保持洁净,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

第八条 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若直接取用河水、井水、水窖水等未经检验合格水源水的,要进行药物消毒。




第二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九条 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畴而无QS标志,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产品;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条 宴席外购的熟制食品要当日采购,存放在保洁的容器中备用。

第十一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三章 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十一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二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三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四条 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十五条 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集体聚餐不得食用生或半生水产品(冷盘)。

第十六条 对宴席供餐的食物,每种采集50克以上用洁净容器或食品袋盛放留样24小时,尽可能冷藏于冰箱中。

第十七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流动水冲洗;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四章 乡村厨师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乡村厨师应经乡镇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备案,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十九条 乡村厨师应经过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承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二十条 乡村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

(二)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五)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附件4:




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




为了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农村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河池市农村地区操办50人以上红白喜事宴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宴请主办者为宴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承担宴请期间食品安全责任。

2、宴请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不得采购变质、过期等造成食品安全隐患的原料;不能食用未经检疫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其及制品;不购买或采收没有达到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尽量不吃隔夜菜,不滥用食品添加剂,避免危害人体健康。

3、宴请食品加工过程要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刀、砧板等用具生熟分开,有防蝇、尘、鼠设施,保持厨房清洁、餐具消毒,重视个人卫生。

4、承办宴请的厨师及参与食品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如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参加宴请食品加工。

5、接受监督人员的现场检查和指导,并针对检查意见及时整改。



主 办 者:

承办厨师: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盖章

年 月 日





仲裁程序中不应存在第三人制度

乔欣 赵艳群

  在开放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关系的联系性和复杂性使得在仲裁权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引出了仲裁中是否存在“第三人”的法律问题。

  所谓“仲裁第三人”,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已被法律所确认。但是我们在承认仲裁与诉讼有共同之处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仲裁毕竟不同于诉讼,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理论基石和价值取向,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中不应设立和承认第三人制度。

  首先,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之一,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要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且仲裁庭行使仲裁权也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主要依据。在此意义上,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取得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非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第三方由于没有参与签订仲裁协议,主观上不具备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明示意向,因而他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契约不约束第三人的原则,“仲裁第三人”既不能享有仲裁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参与仲裁程序的义务。

  其次,允许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彻底解决与此有关的各种争议,避免有权机关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但是此种方法却严重损害了仲裁程序所具有的保密性和经济性,使仲裁的优点在无形中大打折扣。因为一旦第三方参与仲裁则势必扩大知情人员的范围,使当事人陷入原本不存在的危险境地,从而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初衷。另一方面,相对于诉讼,仲裁还具有期间短、程序简便的优点,这使得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与适应性。而第三方的加入却会导致程序的拖延,仲裁费用的膨胀,不利于仲裁优势地充分发挥。

  但是,如果“仲裁第三人”在对仲裁协议认可的同时,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该第三方也给予了认可,即多方当事人针对原仲裁协议达成了补充协议,一致同意仲裁协议的效力,则该仲裁协议对多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而成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负有接受仲裁机构管辖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