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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3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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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8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所得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二、本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第九条关于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不含与外界水域不相通的公园中的划船、游艇)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统称通航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旅游运输的主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购买或者建造旅游船舶(艇)前,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
  (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准许范围内购置、建造船舶(艇),筹建结束,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筹建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人个,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
  (四)资金来源证明;
  (五)筹建负责人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
  (六)主管单位的安全负责证明。
  属合资经营的,必须有合资经营各方签订的合同书或者协议书。
  第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筹建单位和个人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船舶(艇)适航证书(复印件);
  (三)船舶(艇)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四)自有流动资金的验资证明;
  (五)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适任证书(复印件);
  (六)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七)保险公司出具的船舶(艇)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单;
  (八)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同意停靠的证明。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营市内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该水域所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经营省内市际间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经营国内省际间水上旅游运输业务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第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必须向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或者建造船舶 (艇)。购买和建造船舶(艇)结束,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七条(二)、(三)、(五)、(七)、(八)项规定的文件,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原审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其经营范围,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必须向原审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转户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停业、开业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年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船舶(艇)整洁。妥善安排游客上、下船舶(艇),维护旅游船舶(艇)秩序。
  第十四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和在规定的港(站、点)停靠。
  第十五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经过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运价标准和保险费率收取费用,并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私印、倒卖水上旅游运输客票。
  第十六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第十七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季、年度营业性旅游运输量统计报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旅游运输船舶(艇)的安全管理;
  (一)对船舶(艇)进行安全技术管理,保护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艇)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艇);
  (五)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运送旅客。
  第二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指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船舶(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舶(艇)必须保持通讯、消防、救生设备齐全有效,甲板护栏设施完好。在船舶(艇)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和乘客须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舶(艇)不得在游泳区内航行,停靠港(站、点)应当避开游泳区。
  停靠港(站、点)应当备有供游客上、下船舶(艇)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艇)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艇),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艇)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擅自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责令停止营运,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取消或者增开航线、减少班次、变更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规定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缴;情节严重的,停止营运;
  (六)旅游船舶(艇)超载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游泳区内航行的,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保、旅游、城建、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航运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全国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成立省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义务植树运动。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下设综合组;城市组;农村组;部队组。综合组负责协调和综合事宜;城市组负责处理城市和县镇的绿化工作;农村组负责农村社队、和农村各行各业的绿化工作;部队组负责省军区和驻军部队的义务植
树事宜。林业总局和农场总局各成立一个绿化委员会,工作计划纳入农村组。
各地、市、县和较大的机关、团体、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均成立绿化委员会,并由主要负责同志担任绿化委员会的领导;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同时建立奖惩制度和经常性的工作制度,定期督促检查。
二、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宣传教育。各地要通过报纸、电台、电视、文艺等各种形式,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宣传活动。宣传《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宣传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宣传开展义务植树对加速绿化祖国、治理河
山、水土保持、保障农业高产稳产、改善环境、有益于当代,造福于子孙的伟大意义;宣传义务植树是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使每个公民都树立起参加义务植树运动的光荣感和责任感,为绿化黑龙江大地,振兴中华做出应有贡献。要及时宣传先进典型
,交流经验,推动全省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
三、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都要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每人每年植树三到五棵,包栽包活;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栽花、种草、整地、抚育管理等其它绿化任务。在老弱病残适龄公民中,提倡通过献计、献策等各
种可能的方式,积极支持义务植树。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各单位都要据实统计并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作为分配具体任务的依据。义务植树任务由当地绿化委员会下达各单位。在分配任务时要因地因人制宜,灵活安排。可以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承担整地、育苗、栽植和管护任务;也可以按相应劳动量分配承担造林
绿化的某一单项或几个单项任务。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各项任务都要建立责任制,限期完成。
四、义务植树劳动范围,限于在本市、本县内,营造国有林和集体林。城市要首先做好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公园、市内空闲地和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以及郊区的绿化。农村要尽快搞好“四旁”绿化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大力植树、种草、栽花,美化
驻地和居民区。交通、铁路、水利、煤矿、农场要搞好公路、铁路、水库、渠道、矿山、场区的绿化。人民解放军要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3号文件的要求,搞好植树造林。
各地、市、县都要分别抓好义务植树的重点。省确定哈尔滨市、海伦县、拜泉县为省的重点,各地区要确定两三个市县,各市县要确定两三个城镇和农村人民公社为重点,以便总结经验,以点带面。
五、在义务植树运动中,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国家现在经营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地块,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如果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办理。对林权所
有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书,保障其合法权益,林权归谁所有,苗木就由谁负责供应。
六、搞好育苗是义务植树的关键。各地要努力办好现有国营苗圃和集体苗圃,并安排必需数量的土地和专业人员,扩建和新建育苗基地。本着“四舍得”(劳力、资金、土地、粪肥)的要求,广泛开展县、社、大队、生产队四级育苗,鼓励社员个人育苗,各行各业都来育苗,要尽快实
现平原农区每个生产队育苗二十至三十亩和山区半山区按需要育足苗木的要求。缺苗的城镇、厂矿、企业单位,凡有条件的都要积极自办苗圃,城镇要根据园林绿化规划和义务植树的需要,安排育苗计划,实现苗木自给。没有条件自办苗圃的,可与农村社队签订苗木供需合同,以便有计划
育苗,解决义务植树的需要。无论国营或集体苗圃,都要培育良种壮苗,确保造林绿化质量。
七、植树造林,要讲科学,注重实效。植树要以成活、成林为标准。各地要认真做好技术培训,普及林业科学知识和栽植技术。要提前搞好规划设计,确定林种、树种,严格按技术规程办事,造林后要及时检查验收。要保证质量,扎扎实实地搞好义务植树,杜绝形式主义,不搞大哄大
嗡。真正做到因地制宜,适地适树,采用良种壮苗,精心栽植,栽一棵活一棵,造一片成一片。
八、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也是全民护林运动。对义务栽植的树木和现有的林木,必须加强培育和管护。全省每个公民都要养成自觉地爱护祖国一树一木,一草一花的美德。林木所有单位和承担管护义务的单位,要因地制宜地组织林场、专业队或确定专人负责管护。建立责任制,做到责
任到人,护林到棵。要严肃法制和纪律。各地、各单位都要订立爱林、护林、护草、护花公约或守则。人人遵守、互相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破坏林木,采伐更新,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经林业或园林部门批准。城市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破坏。城市中的树木,不论是否权属
单位,都不能随意砍伐;如需更新、间伐、修剪,必须经园林部门批准。违者给予经济处罚或法律制裁。
九、义务植树所需经费,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苗木费、管护费,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有的单位因绿化任务大,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所需交通等费用,由参加单位自理。
十、各级绿化委员会,对义务植树,每年都要进行一次检查评比,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省政府决定,将义务植树列为全省“绿化奖”活动内容。省绿化委员会每两、三年组织一次全省性的评比。对连续几年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授予奖旗、奖状、奖章和发给
奖金。对一个地方来说,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但整个造林绿化工作没有做好,不能给予表扬和奖励。任何单位无故不履行没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绿化委员会要追究其领导责任,通报批评,并罚交绿化费。个人无故不履行或没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补栽或
罚绿化费。
十一、各级林业、城建等部门,要抓好义务植树的具体业务工作。基层组织不健全的应当充实和加强,技术力量不足的要调整配备。要及时将义务植树绿化情况,向省绿化委员会报告。
十二、义务植树运动是整个造林绿化的组成部门。各地开展义务植树运动时,必须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结合起来。既要做好义务植树,又要完成造林绿化计划。做到统筹兼顾、全面安排,防止顾此失彼。要把国营造林、社队集体造林、合作造林、社员个人造林和群众义务植树等结合起
来,促进全省造林绿化的发展。
十三、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义务植树,并领导好义务植树运动。地、市、县绿化委员会,要经常统计各级领导干部参加义务植树的情况,每年一次上报省绿化委员会。做得好的要通报表扬,差的要批评。
十四、各地、市、县绿化委员会,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本地的义务植树工作,做若干补充规定。




198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