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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3 15:5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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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市(地)县乡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意见》(桂发[2001]23号),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包括审批、核准、审核、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立。新增审批事项,必须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第六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市监察部门、市法制部门为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行政审批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由市法制部门认定审批无效,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元月七日

附件:

附:北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消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第一批)

北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
消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第一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原有行政审批事项1247项,经审核清理后现保留429项,占总数34.4%,取消763项,占总数61.2%,变更55项,占总数4.4%;其中原有审批事项608项,取消486项,比例达79.9%。

现将清理后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事项分二批向社会公布(第一批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及市政府授权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的审批事项,中央和自治区直属部门的审批事项待上级审定后第二批公布)。各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对于保留的审批事项,要明确审批对象、范围、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对于取消的审批事项,要按照部门职能、职责范围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加强日常管理工作,搞好协调、服务和监管。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支持,加强监督。

北海市体育局(12项)

一、调整事项(6项)
1、体育活动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批改为核准)
2、等级裁判员(二、三级)(审批改为核准)
3、体育经营许可(由原审批事项“体育经营活动许可
证”与第4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4、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与第3项合并)
5、等级运动员(审批改为核准)
6、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改为核准)

二、取消事项(6项)
(一)取消核准(1项)
1、申请裁判员等级登记
(二)取消备案(5项)
2、体育活动申报
3、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申报
4、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申报
5、运动员等级证
6、申请运动员等级登记

北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11项)

一、保留事项(2项)
(一)保留审批(2项)
1、二孩生育证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二、取消事项(9项)
(一)取消审批(8项)
1、二孩生育管理费
2、计划外怀孕费
3、流动人口计生管理费
4、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
5、计生药具经营许可证
6、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验证
7、生育证工本费
8、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审批
(二)取消审核(1项)
9、购房入户计划生育情况审查

北海市交通局(80项)

一、保留事项(11项)
(一)保留审批(1项)
1、市辖区经营港澳及国际航线运输船舶单位申领海员证政审批件
(二)保留核准(3项)
2、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货物包储、中转、配载业务经营许可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
4、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变更、停业、歇业及车辆报废更新
(三)保留审核(5项)
5、运输船舶经营资质;港口经营业、水路运输服务业、船舶修造业经营资质
6、跨地市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业经营许可及营运班线、运力投放
7、出入境道路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经营许可
8、机动车辆检测站经营许可
9、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准教证年度审验
(四)保留备案(2项)
10、乡道规划
11、水路运输经营者工商、税务登记及事项变更

二、调整事项(55项)
1、本市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建、开工和施工的审批(由原审批事项“本市公路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第2、3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本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报建(与第1项合并)
3、本市立项公路工程开工报告(与第1项合并)
4、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事项;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由原审批事项“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与第5、6、7合并为一个核淮事项。) 5、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事项(与第4项合并)
6、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没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与第4项合并)
7、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与第4项合并)
8、铁轮车、履带车或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以及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事项(由原审批事项“铁轮车、履带车或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事项”与第9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9、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事项(与第8项合并)
10、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或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事项(由原审批事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与第11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11、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与第10项合并)
12、市辖区域水路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以及旅游船舶客运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由原审批事项“市辖区域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与第13、14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13、市辖区域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
许可及运力投放(与第12项合并)
14、市辖区域水路旅游船舶客运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与第12项合并)
15、市辖区从事国内船舶代理、客货代理、客运港口业务、设计年吞吐能力1万至30万吨货运港口经营业务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和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务经营许可(由原审批事项“市辖区域内从事国内船舶代理、客贷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与第16、17、18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16、从事客运港口业务经营许可(与第15项合并)
17、从事1万至30万吨货运港口经营业务经营许可(与第15项合并)
18、市辖区从事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务经营许可(与第15项合并)
19、市辖区立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勘察与设计文件、施工招标文件、投标单位资格、招标结果、开工报告、施工投标的审批(由原审批事项“市辖区立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报建”与第20、21、22、23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0、市辖区立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与设计文件(与第19项合并)
21、市辖区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招标单位资格、招标结果的审批(与第19项合并)
22、市辖区立项的水运工程开工报告的审批(与第19项合并)
23、市辖区水运工程施工投标审批(与第19项合并)
24、市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出租汽车运输、旅游汽车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及营运班线、运力投放(由原审批事项“市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及营运班线、运力投放”与第25、26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5、出租汽车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及运力投放(与第24项合并)
26、道路旅游汽车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及营运线路、运力投放(与第24项合并)
27、汽车租赁业务、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汽车运输),道路商品汽车发放,乙、丙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经营许可(由原审批事项“汽车租赁业务经营许可”与第28、29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8、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汽车运输)经营业户经营许可、道路商品汽车发放(与第27项合并)
29、乙、丙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经营许可(与第27项合并)
30、营业性搬运装卸业,营业性停车场、洗车场经营许可(由原核准事项“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经营许可”与第31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31、营业性停车场、洗车场经营许可(与第30项合并)
32、县道、专用公路规划(由原审核事项“县道规划”与第33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33、专业公路规划(与第32项合并)
34、本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资料、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资料审查(由原审核事项“本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资格、资格预审资料审查“与第35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35、本市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资料(与第34项合并)
36、市辖区内要求设立水运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际、地(市)间运输业务以及省际、地(市)间运力投放或变更其经营范围的事项(由原审核事项“市辖区内要求设立水运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际运输业务的审核”与第37、38、39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37、市辖区内要求设立水运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地(市)间运输业务的审核(与第36项合并)
38、市辖区个体(联户)经营省际运输业务(与第36项合并)
39、地市间运输运力投放或变更其经营范围(与第36项合并)
40、成立“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水路运输业,以及省际运输、“三资”企业运力投放或变更经营范围的事项(由原审核事项“成立‘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与第41、42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41、成立“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业(与第40项合并)
42、省际运输、“三资”企业运力投放或变更经营范围(与第40项合并)
43、从事港澳、国际航线客货运输经营业务;从事设计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经营业务;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国际及港澳航线客货港口经营业务(由原审核事项“从事港澳、国际航线客货运输经营业务”与第44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44、从事设计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经营业务;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国际及港澳航线客运港口经营业务(与第43项合并)
45、从事一、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经营业务;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业务(由原审核事项“从事一、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经营业务”与第46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46、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业务(与第45项合并)
47、市辖区经营港澳及国际航线运输船舶单位申领海员出境任务批件、非船员申领海员证政审(由原审核事项“市辖区经营港澳及国际航线运输船舶单位申领海员出境任务批件”与第48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48、市辖区非船员申领海员证政审(与第47项合并)
49、甲类汽车维修企业经营许可、外国或台湾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汽车、摩托车修理业户经营许可(由原审核事项“甲类汽车维修业经营许可”与第50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50、外国或台湾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汽车、摩托车修理业户经营许可(与第49项合并)
51、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业经营许可与教员上岗资格(由原审核事项“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经营许可”与第52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52、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员上岗资格(与第51项合并)
53、道路客、货运站(场)、零担货物道路运输经营业,“三资”企业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及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由原审核事项“道路客、货运站(场)、零担货物道路运输经营业务许可”与第54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54、“三资”企业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及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与第53项合并)
55、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原审批事项改为核准事项)

三、取消事项(14项)
(一)取消审批(2项)
1、管辖范围内,应缴交通规费车辆报停手续(不超过三个月的)
2、管辖范围内,机动车辆办理免征和减征手续的
(二)取消核准(10项)
3、公路工程交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及工程竣工
4、收取证照业务办理及单证工本费5、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计收和使用费的管理
6、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7、摩托车、拖拉机养路费年度审验
8、摩托车、拖拉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的发放
9、征收拖拉机、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畜力车的公路养路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
10、征收残废人专用三轮摩托车交通规费
11、征收出租车运输管理费
12、征收人、畜力车运输管理费
(三)取消审核(2项)
13、管辖范围内,应缴交通规费车辆报停(不超过三个月的)
14、摩托车、拖拉机过户、转籍、报废、年检等手续审核

北海市民政局(14项)

一、调整事项(14项)
1、社会团体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3、福利企业的开办(审批改为核准)
4、社区服务业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改为核准)
6、收养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7、境外、涉外婚姻(由原审批事项“出国人员与居住在国内公民婚姻登记”与第8、9、10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8、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国内公民婚姻登记(与第7项合并)
9、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婚姻登记(与第7项合并)
10、外国人、外籍华人同中国公民婚姻登记(与第7项合并)
11、公墓管理与殡葬设施建设(审批改为审核)
12、婚姻介绍机构申办(审批改为核准)
13、革命烈士追认(审批改为审核)
14、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改为审核)

北海市财政局〔51项)

一、保留事项(15项)
(一)保留审批(4项)
1、契税减免
2、农业特产税减免
3、国有企业资产转让、报废、报损、冲减和核销的审批
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定编小汽车
(二)保留核准(6项)
5、企业国有资产无偿调拨
6、收入退库
7、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8、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9、国有产(股)权变动
10、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三)保留审核(4项)
11、外国政府和世行贷款项目的审核申报及转贷
12、农业税政策性减免
13、预算外资金账户管理
14、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四)保留备案(1项)
15、市级、市辖县区年度预算、决算报表

二、调整事项(7项)
1、代理计账业务资格(审批改为核准)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年审(审核改为备案)
3、会计从业资格证核发(审核改为核准)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改为核准)
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改为核准)
6、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审批改为备案)
7、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申请定编小汽车(审批改为核准)

三、取消事项(29项)
(一)取消审批(8项)
1、耕地占用税减免
2、县区财政年度决算认可
3、部门(单位)预算
4、专控商品附加费及小汽车控购
5、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
6、收据管理
7、收入减免
8、收费立项
(二)取消核准(4项)
9、北海市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审核
10、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额度
11、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产权底价及产权成交价的确认
1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三)取消审核(12项)
13、残疾人保障金
14、养老保险基金
15、失业保险基金
16、医疗保险基金
17、工伤保险基金
18、生育保险基金
19、下岗职工保障金
20、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核
21、区级追加、市级预算安排基建基金
22、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返还政策
23、营业税返还政策
24、契税返还政策
(四)取消备案(5项)
25、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26、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
27、国债项目资金拨付
28、国有企业困难补助评审表
29、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审批表

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7项)

一、保留事项(23项)
(一)保留审批(3项)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证及审核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药费用
2、医疗保险慢性病待遇3、参保人员设置家庭病床及市外转诊
(二)保留核准(14项)
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5、国有企业职工特殊贡献待遇
6、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待遇
7、国有企业职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更改和连续工龄确认
8、社会力量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解散
9、劳动监察年审
10、工伤的确认
11、生产性伤亡事故报告的批复
12、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
13、劳保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资格
14、电梯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准用证》、牌照
15、电梯、起重机械安装维修队伍的资格认证及材料初审
16、电工、焊工、起重机构作业、厂内机动车驾驶、建筑登高架等特种作业人员核发操作证
17、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教育合格证
(三)保留审核(1项)
18、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待遇等
(四)保留备案(5项)
19、企业内部分配办法
20、拟聘用考评员名单
21、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办学及管理情况
22、新开办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
23、矿山安全条件登记

二、调整事项(29项)
1、核准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享受资格及待遇标准、征收养老保险费(审批改为核准)
2、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改为核准)
3、企业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审批改为核准)
4、下岗职工大病统筹住院医疗费(审批改为核准)
5、审核报销企业转制前退休人员住院费(审核改为核准)
6、企业职工退休(由原审批事项“参加劳动社会保险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与2、3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7、参加劳动社会保险企业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与第1项合并)8、参加劳动社会保险企业职工退休(与第1项合并)
9、劳动合同管理(由原核准事项“集体合同”与5、6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10、企业工资协议(与第4项合并)
11、劳动合同鉴定(与第4项合并)
12、职业技能的考评鉴定(由原核准事项“核发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证书”与第8项合并为一个核淮事项)
13、职工技能考评员资格评定(与第7项合并)
14、社会力量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由原核准事项“社会力量设立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与第10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15、社会力量劳动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招生广告(与第9项合并)
16、职业介绍许可(审批改为核准)
17、劳动服务企业开办(审批改为核准)
18、市属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审批改为备案)
19、医用氧舱报装使用登记办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0、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转由技监局负责)
21、压力管道制造、安装、维修、审批及发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2、锅炉房报建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方案(转由技监局负责)
23、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资格(转由技监局负责)
24、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及其使用登记发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5、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报装、修理、改造及使用登记发放(转由技监局负责)
26、压力容器操作工、常压锅炉运行人员、水处理人员操作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7、锅炉司炉工、锅炉压力容器焊工操作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8、对气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检验等进行监督(转由技监局负责)
29、低压锅炉化学清洗方案(转由技监局负责)

三、取消事项(25项)
(一)取消审批(18项)
1、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收缴及确认
2、生育保险待遇、费用收缴
3、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4、社会保险审计
5、社会保险登记发证
6、离退休职工死亡待遇
7、企业职工调进、调出我市
8、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9、企业新工人招工录用
10、境外人员、港澳台人员在我市就业许可
11、农转非
12、市外招工
13、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确认
14、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15、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16、城镇青年就业经费扶持资金管理使用
17、外来劳动力管理
18、劳动力输出
(二)取消核准(3项)
19、调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工资
20、核发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证书
21、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年检
(三)取消审核〔2项)
22、医疗保险费征缴、支付、管理
23、工人考核
(四)取消备案(2项)
24、医疗保险住院病人使用特殊检查
25、县区就业管理部门计划、报表

北海市审计局(1项)

一、取消审核(1项)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

北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9项)

一、保留事项(4项)
(一)保留审批(1项)
1、职工集资建房资格审批
(二)保留审核(2项)
2、单位公有住房出售价款的审核
3、职工集资建房办证审核
(三)保留备案(1项)
4、企业住房补贴办法备案

二、调整事项(3项)
1、住房资金使用贷款审批(由原审批事项“住房资金使用的审批”与第2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住房资金贷款的审批(与第1项合并)
3、乡镇房改试点方案的审批(审批改为核准)

三、取消事项(2项)
(一)取消审核(1项)
1、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审核
(二)取消备案(1项)
2、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情况备案

北海市城市规划局(33项)

一、保留事项(4项)
(一)保留审核(2项)
1、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管理
2、城市勘测单位验证登记
(二)保留备案(2项)
3、城市规划建设档案
4、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备案

二、调整事项(28项)
1、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由原审批事项“建设工程选址”与第8项合并成一个审批事项)
2、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原审批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9、10、11、12、13、14、15、16、17、18项合并成一个核准事项)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由第19、20项合并成一个审批事项)
4、详细规划(由第21、22、23、24、25、26项合并成一个审核事项)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由第27、28项合并成一个审批事项)
6、建设工程验线、验查基础、竣工验收及报送档案并出具许可文件(审批改为核准)
7、城市勘察、测量成果(审批改为核准)
8、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与第1项合并)
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1、私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房)(与第2项合并)
13、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4、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5、道路、桥梁、给水、排水、电力、热力等工程管线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设计方案(与第2项合并)
16、道路、桥梁、电力、热力等管线及配套设计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7、核发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采矿、破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8、城市雕塑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与第3项合并)
20、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与第3项合并)
21、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图(与第4项合并)
22、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与第4项合并)
23、分区详细规划(与第4项合并)
24、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与第4项合并)
25、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规划(与第4项合并)
26、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及变更(与第4项合并)
27、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与第5项合并)
28、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与第5项合并)

三、取消审批(1项)
1、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

北海市国土资源局(106项)

一、保留事项(27项)
(一)保留审批(6项)
1、临时用地审批
2、采矿权审批
3、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4、矿业权出让、出租、抵押
5、矿产品选矿、加工和经营许可证
6、铺海底电缆管道
(二)保留核准(3项)
7、耕地保护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调整、验收确认
8、核发海域使用许可证
9、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三)保留审核(9项)
10、建设用地收购储备
11、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及农用地转用审核报批
1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报批
1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含调整)编制审核
14、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审核报批
15、改变土地用途审核
1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17、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
18、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初审
(四)保留备案(9项)
19、土地估价结果确认
20、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
21、勘查许可证、地矿勘查工作
22、采矿许可证
23、普通建筑材料矿产资源储备
24、变更矿山企业法人
25、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
26.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27、公益性使用海域

二、调整事项(35项)
1、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他项权利设定和变更登记。(与第2、3、4、5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设定和变更登记(与第1项合并)
3、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和变更登记(与第1项合并)
4、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与第1项合并)
5、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与第1项合并)
6、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划拨、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审批(与第7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7、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与第6项合并)
8、建设用地审核报批(由原审核事项“集体建设用地审核报批”与第9、10、11、12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9、乡镇企业、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审核报批(与第8项合并)
10、外资企业建设用地审核(与第8项合并)
1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报批(与第8项合并)
12、农民就业用地审核(与第8项合并)
13、土地确权及变更登记(由原审核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变更登记”与第14、15、16、17、18、19、20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14、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5、集体土地所有权设定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6、土地确权(与第13项合并)
17、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8、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9、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与第13项合并)
20、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与第13项合并)
21、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审批改为审核)
22、建设用地预审(审批改为审核)
23、土地使用权期权出售、转让审批(审批改为审核)
24、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评诂确认(审批改为审核)
25、土地分等定级(审批改为核准)
26、征地拆迁补偿审批(审批改为核准)
27、普通建筑材料矿产资源储量的认定(审批改为核准)
28、矿产品准运手续(审批改为核准)
29、城镇基准地价评定、公告(审批改为审核)
30、土地评估机构管理(审批改核准)
31、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发放《换地权益书》(审批改为审核)
32、地质灾害治理责任鉴定(审批改为核准)(由原审批事项“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审批”更名)
23、国企改革中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核报批(审核改为核准)
34、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审批改为核准)
35、海岸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核准改为审核)

三、取消事项(44项)
(一)取消审批(22项)
1、土地、矿产行政复议案件
2、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
3、土地调查、统计
4、土地利用变更调查
5、采矿许可证年检
6、探矿权审批
7、补办用地手续审批
8、审批征地农转非
9、土地侵权案件处理
10、核发土地监察证
11、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
12、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
13、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
14、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处理
15、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16、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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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4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优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四条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市、州、县以及重点用能单位,逐级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行政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能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部门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三)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四条 审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高耗能的产品,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明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
  第十六条 对国家规定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州)单位生产总值耗能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耗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行业节能规划及节能标准制定、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节能产品目录,发布节能产品信息和节能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省、市(州)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节能决策提供智力支持,为节能实施提供服务。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科学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具体做好以下工作:(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煤、电力、煤气、天然气、石油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用户无偿或低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情况的跟踪、指导和监督,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关重点用能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的节能规范和标准开展能源审计,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能源审计报告。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能耗;(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四)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五)审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六)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用能结构调整,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科技、高附加值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关闭落后产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电网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鼓励企业进行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对钢铁、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电网企业应当与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及新材料推广目录,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以满足交通出行需求和减少交通出行距离为目的,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发展城市自行车交通,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加快新型低能耗车船的研制、开发、推广运用,淘汰老旧机动车和船舶。新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鼓励选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应当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降低能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监督管理,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装备,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和多功能生物质能炉具。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节能监督管理,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产品,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的转化和低碳城市建设。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展节能信息和技术的交流合作。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以下节能工作:(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二)可再生能源的推广,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技术改造;(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四)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五)节能统计、监测、考核与能源审计;(六)节能表彰与奖励;(七)其他节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措施:(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三)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资源;(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生产、使用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节能项目,金融机构予以贷款支持,财政部门安排相应资金予以贴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三)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强化闲置土地管理,盘活存量土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配置,防止新的土地闲置,国土资源部最近发布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第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为保证该《办法》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广东省人
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粤府〔1998〕72号)精神及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虽已发建设用地方案图,但逾期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用地,所发建设用地方案图一律废止。
二、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未按期开发建设的闲置土地,从确认闲置之日起,每年按地价款的10%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对至今闲置未用的行政划拨土地,必须最迟于1999年12月31日之前向市规划国土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凡逾期不申报的,市规划国土局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四、已列入收地范围的闲置土地,市规划国土局要严格按有关法定程序依法收回。未列入收地范围的闲置土地,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征收土地闲置费,并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发建设。超过规定时间仍然闲置的,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五、闲置土地处理具体实施方案由市规划国土局制定,各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切实做好闲置土地的管理工作。
附件: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略)



19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