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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所有权的归属规则与物权立法的制度缺失/王建平

时间:2024-05-20 16:5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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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木所有权的归属规则与物权立法的制度缺失
                  --以媒体恶炒发现乌木归个人所有为视角

            王建平 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埋藏物乌木 环境性因素 与民争利 发现者所有 社会责任

  内容提要: 吴高亮发现乌木后,认为应当取得所有权。于是,媒体先是叫屈,继而放大政府与民争利是一种"选择性执法"的观点。乌木属于埋藏物,而非吴高亮理解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专家认为的天然孳息。乌木被发现于承包的集体土地之内,意味着乌木埋藏的"埋藏物空间固定"、"埋藏物环境"等环境性因素的存在,作为至关重要的一个前置性因素,与古生物化石、矿产资源、文物的核心区别是代表的利益差别。《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的"无主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在《物权法》第114条处理中倒退为按照遗失物处理,媒体不适当地为主权先占理论张目,扩大废弃物捡拾侵权、采蘑菇、挖奇石的资源合理利用的非正当推演逻辑,是缺乏媒体社会责任的表现。

  2012年2月8日,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村民吴高亮,在家门口承包地的河道边发现并掘出几根乌木。[1]其中,一根乌木长达34米、胸径约1.5米、重达60余吨,据有关专家估算,这根乌木的价值高达数百万元人民币。吴高亮认为,先占乌木者取得乌木所有权。2012年2月20日,吴高亮承包地里的7根乌木,全部被通济镇政府收走。当地村民认为:乌木是在吴高亮承包地里找到的,理应归吴高亮所有。对此,不少网民质疑认为,通济镇政府收走吴高亮承包地中乌木的做法,是政府与民争利,是一种“选择性执法”;也有网民认为,乌木源自天然,形成于地下,既非矿产资源[2]又非文物,没有哪部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通济镇不该收走吴高亮承包地中的乌木。民法学专家们则异口同声地认为,吴高亮承包地中的乌木,应当归国家所有。[3]

  2012年7月3日下午3时,彭州市财政局分管国资办的副局长陈彬召集市文管局、林业局、司法局、水务局、国土局等部门,正式答复吴高亮:吴高亮在其承包土地中发现的乌木归国家所有,依法奖励吴高亮7万元。调查显示,参与调查的近4万名网友中,有超过6 成的人认为,乌木应归其发现者吴高亮所有。近一半网友支持吴高亮提出400万元的奖励要求,约 21.73% 的网友认为,应根据对乌木的估价,对吴高亮进行适应的奖励。[4]吴高亮认为,通济镇政府应当按照乌木估价2000万元的20%,给予400万元奖励,7万元奖励太低,拟采取诉讼方式维权。

  事实上,乌木归属争议问题的根源,在于埋藏物的法律定义不清晰、埋藏物的分类标准不科学,尤其是埋藏物这种被埋藏于地下的物,究竟与文物、矿产资源和古生物化石等有什么区别,并没有在这一轮的乌木争议中,被彻底厘清。虽然按照古罗马法以来的民法原理,埋藏物在所有权人不明时,归发现者全部或部分所有。几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都采取发现人取得部分所有权主义。但是,我国立法者似乎更注重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维持,效仿前苏联的立法传统,在《民法通则》第79条中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的同时,倒退回去,把埋藏物这种独立的物权状态,竟然采用了以实物返还的处理措施,同时规定,文物保护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显然是没有明晰地界分埋藏物与文物的界限。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发现埋藏物的处理规定,如果属于无主物以“归国家所有”为原则,这一规则的表面,看起来没有任何问题。问题是,这个规则确定的“一律归国有”确实成为国家与民争利的制度性工具。确实,《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则。而《物权法》第 114 条,竟然倒退式的规定了“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5]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当说,一根“乌木”折射出我国物权立法的尴尬,以及物权观念的模糊与残缺的社会现实。这种现实,是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立法不想符合的。

  一、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

  吴高亮认为,《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动植物资源,就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彭州市政府主张乌木国有的依据,即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是有问题的。不过,作者认为,吴高亮先生把乌木理解成“野生动植物资源”,显然是理解错了。那么,这些乌木是埋藏物吗? 柳经纬教授认为,“在民法的通常理解上,埋藏和隐藏都是要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6]对此,作者是不敢苟同的。

  埋藏物的立法权威性解释,是《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的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将埋藏物的形成,与人的“埋”与“藏”的行为结合起来,理解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形成,未免将埋藏物的内涵与外延大大地缩小了。事实上,对埋藏物的法律界定,只要求观察其“被埋”、“被藏”的后果即可,而不必要求必须是“人为的”藏的结果。也就是说,埋藏物的观察角度,主要是某物“被埋”、“被藏”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客观结果,而可以不必问及某物“被埋”、“被藏”的具体原因,是人为的行为还是自然力或者其他因素的推动与促成。比如,因为战争而某地被轰炸,导致某富户人家的财宝尤其是保险柜被埋入很深的地下,很久之后,才被人在该地被再次发现,也成了埋藏物。但是,这个意义上的埋藏物,并不是人为的、有意识地埋藏或者隐匿某物,而是因为人力型埋藏行为之外的因素形成的。可见,自然力或者人为行为之外的原因力,是可以导致埋藏物发生的。

  作者认为,埋藏物作为民法上的一个法律事实,其形成的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力,应当包括:人的行为、法律事件等。也就是说,自然力尤其是自然灾害等超强的破坏力,照样可以使某物受到该力的作用,经过特殊的时间或者空间作用,而形成埋藏物。比如前文所说的乌木,就是如此。所以,某物是否属于埋藏物,绝不能以是否为“人为的”埋藏或则隐匿作为唯一条件。乌木在自然界中,并不可能是人为埋藏的物,也就是说,其间至少3千年的地下埋藏时间,形成原因和形成机制中,人为地埋藏或者隐匿,几乎成为不可能。

  沿着埋藏物或隐藏物形成的原因力不限于人为原因的思路,才会发现埋藏物不论是否人为埋藏或者隐藏,都会产生一个明显和直接的法律问题:埋藏物在被发现后,其所有权的判断问题或者埋藏物的归属问题。为此,《法国民法典》第716条还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内,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而《德国民法典》第 984 条规定,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埋藏物),并因发现而占有此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一半归属于埋藏物埋藏所在的物的所有人。法德两国立法中的埋藏物发现地规则,以及发现人规则,表明的法律态度是:第一,在所有人土地内发现埋藏物,其所有权属于土地所有权人。这个规则表明:埋藏物所有权的判断是以土地这个主物的所有权判断为标志的;第二,在非所有权人的土地上被发现的,则发现人、土地所有人各半享有所有权。这个规则,表明的埋藏物为无主物时,至少土地的所有人有1/2的所有权。这一点,与我国的无主物归国家所有是完全不同的。其逻辑基点是:不论何因,埋藏于所有人土地上的埋藏物,被土地所有人发现时,其当然归属于土地所有人。但是,如果不是被土地所有人发现时,则发现人、土地所有人各半所有,表明埋藏物的存在处所——土地或者埋藏空间,对于判断埋藏物的所有权,是居于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的。对于吴高亮发现乌木这种埋藏物而言,也应当适用这样的规则。

  也就是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40条规定,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扩及所有人在物中发现的埋藏物的应有部分。《日本民法典》第241条也规定,关于埋藏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6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但是,于他人物内发现的埋藏物,发现人与其所有人折半取得其所有权。《瑞士民法典》第723条则规定,构成埋藏物应当是: (1)长年埋藏地下,且肯定已无所有人的有价物,被发现的,为埋藏物。(2)埋藏物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但不妨碍关于科学价值极高的埋藏物的规定。[7](3)埋藏物的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不得超过埋藏物本身价值的半数。换句话说,埋藏物的形成条件或者形式要件当中,根本不能以 “人为”的埋藏或隐藏为唯一条件,而只是以发现于何处、以何人发现后,如何判断其利益归属为条件。

  二、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立法中,没有将乌木等埋藏物界定为天然孳息。[8]理由是:孳息是从生物的意思。不论是天然孳息即基于物的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即基于法律关系性质产生的孳息,都是以原物或者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前提的。在吴高亮发现乌木的法律事实中,有三个层次的法律关系。

  第一个层次,吴高亮对于土地的承包关系。这是一个被网友和吴高亮本人忽视或者忽略的基础法律关系。如果承认这个法律关系存在,那么,吴高亮的乌木发现行为,属于在他人土地上发现乌木的行为,而不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发现乌木的行为。也就是说,吴高亮就是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不可能以发现人的身份,享有乌木的全部所有权,最多只能享有1/2的所有权而已。在这里,集体土地承包关系意味着乌木埋藏的环境性因素的存在,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前置性因素,任何人包括民法专家学者都不能对此加以忽视或者否定。

  第二个层次,乌木定性的法律关系。吴高亮发现的乌木上,没有任何人为加工过的痕迹,也不属于古代建筑、古墓??辜?龋?ü?ㄒ祷?辜煅椋?谀镜奶蓟?⒏苹?潭壬形创锏奖涑苫??某潭取4诱飧鲆庖迳峡矗?馀?谀竞凸派?锘???9]矿产资源、[10]文物一样,因为其具有一定市场价值,具备保护的规模和等级条件,国家才会给予保护。也就是说,通过吴高亮发现的这些乌木,可以研究乌木形成当时的自然环境、气候条件等,这么大体量的乌木,政府进行保护,是对子孙后代负责任的表现,并不是网友指责的“选择性执法”。

  在本事件中,乌木是因为自然力被埋在土地中的,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土地的自然孳息,换句话说,土地不会有掩埋乌木或者给予自然属性孕育或出产乌木的天然属性。因此,当土地这个原物存在时,土地却没有任何孕育或者出产乌木的自然属性。[11]梁慧星教授认为,乌木事件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16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的规定,理由是,吴高亮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那么,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人即国家取得。李显冬教授并不认可这种说法,他认为: “就像采蘑菇,挖奇石。没听说这些东西都是归国家所有的。”柳经纬教授则认为,“如果说无主之物都归国家,那么捡垃圾的人,就是每天都在侵占国家财产。”可见,这第二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乌木定性的法律关系,在事件的处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决定性意义。

  第三个层次,乌木发现后归属法律关系。彭州市国资办在处理乌木事件时,拿《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说乌木是国有的,并不牵强附会。因为乌木尽管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人为”埋藏、隐藏的。但是,这批乌木的所有人不明,所以,按照《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并没有出错。至于吴高亮认为,这批乌木应当依照《物权法》第49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国家动植物资源,就不属于国家所有。就像捡垃圾箱里的塑料瓶一样,应该适用先占先取得所有权的规则的看法、说法和想法,恰恰揭示了我国埋藏物立法的逻辑是混乱的。那就是,主权先占理论[12]对于无主物的归属,以及埋藏物的人为的埋藏、隐藏的理论,加上《物权法》立法时,对于这种主权先占理论的强化,构成了对于吴高亮作为乌木发现人的“要么乌木属于他自己,他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破坏耕地的罚款;要么乌木属国家所有,政府奖励他400万元”[13]逻辑的完全否定。

  显而易见的是,在三个层次的法律关系当中,网友人数虽然众多但是却把吴高亮承包集体土地或者他人土地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抛在一边,妄谈“谁发现了乌木归谁”的错误逻辑,在于这些网友缺乏基本的物权意识——在主物与从物关系上,在土地所有权与发现物乌木的所有权归属上,在埋藏物的微小、少量发现与这批价值昂贵的乌木的发现质量区别上,尤其是在废弃物的捡拾、“采蘑菇”、“挖奇石”的资源利用的合法度的界定上,这批乌木就是埋藏物,不可能被界定为什么古生物化石、矿产资源或者文物,更不应当是天然孳息或者承包人可以任意取得所有权的先占物。在这里,民法专家学者们扮演了“使人昭昭”的角色,作者感到非常遗憾。[14]这种遗憾,大抵上是民法学者们没有认真研习埋藏物的性质和归属规则的恶果型产物。[15]

三、乌木是否应当属于吴高亮或者国家所有

  《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条规定,埋藏物是某一隐藏或者埋藏在地下的、任何人都无法证明自己是物品的所有人的、有价值的动产。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物品的人。在他人土地内偶然发现的埋藏物的所有权,一半属于土地所有人,[16]另一半属于发现人。以上规定准用于在他人动产中发现埋藏物的情况。具有历史、考古、古代人类学、古代生物学以及美术价值的埋藏物的发现应当遵守特别法的规定。应当说,传承于古罗马法的《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本身就是具有演绎古罗马法的使命。因此,它的规则本身,表明一个铁定的规则:只有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发现埋藏物的,才属于发现人即土地所有人所有。这时,土地所有人与埋藏物发现人主体资格竞合,所以,埋藏物归属于土地所有人与归属于发现人都是正确的。但是,不能由此推出埋藏物谁发现归谁。理由是: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或者土地所有权,要对埋藏物的归属发挥“埋藏物环境”或者“埋藏物空间固定”的法律效果,基于此,埋藏物的归属逻辑,应当是埋藏物环境属于谁,则主体竞合时发生埋藏物归发现埋藏物的土地所有人的情形。如果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即埋藏物环境不竞合时,则为各半享有所有权。这种“各1/2所有”的规则,显然比吴高亮乌木发现事件中,这批乌木应该归发现人吴高亮所有要公平和讲道理得多。

  至于对于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应当适用“先占原则”,即无主物谁发现归谁原则,作者认为也是不恰当的。理由是:第一,这个无主物是埋藏在吴高亮承包的土地里,而土地是有所有人的。也就是说,这批乌木作为埋藏物,是与土地所有人有关系的,这种关系就是埋藏物乌木的“埋藏物空间固定”关系。换句话说,无主物适用先占原则时,为什么不考虑土地这个 “埋藏物环境”资产要素呢? 《意大利民法典》第 923 条规定,可以通过先占取得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动产。[17]而“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动产”是指抛弃物以及可以猎取或者捕捞的动物。显然,这个“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动产”不能适用于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因为这批乌木谁也不可能认定其为抛弃物。所以,吴高亮主张对这批乌木适用先占原则,并没有理论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用水安全兴建的各类供水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饮水工程的正常运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
  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八条 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应当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保障正常供水。
  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水户。


  第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需要接装的,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当达到安全供水条件。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并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向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因批准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批准水价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予以财政补助。


  第十九条 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等限制措施。
  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制定考核目标、奖惩办法,定期进行考核,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无故停止供水,或者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案件,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市属行政机关处级以下(含处级)公务员和各区、市属行政机关科、股级以下(含科、股级)公务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复核、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以下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按规定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一)行政处分,指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二)辞退,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以及《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决定;
(三)降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所作出的决定;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所作出的决定;
(五)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某项人事处理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的指控。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诉、控告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或权益被侵害的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章 复核与申诉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复核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提交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并附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报原处理机关。
(二)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两名以上人员组成复核小组,具体承办复核工作。
(三)原处理机关应当在复核小组组成后,将复核人员名单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本人。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认为复核小组的人员应当回避的,应当在接到复核人员组成名单之日起3日(不包括法定的节假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回避要求,超过3日提出回避要求的,予以驳
回。
(四)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的审理应当以书面审理形式为主,对复核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听取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意见和向有关机关及知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后,制作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通知申请复
核的国家公务员。
(五)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人作出的除年度考核不称职以外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不经申请复核,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提出。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的,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处理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程序包括:立案、组成公正委员会、调查、审理、决定。
第十条 受理申诉的立案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提交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并附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
(二)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对下列各项进行审查:
1、申诉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本人;
2、被申诉的机关是否是做出人事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的行政机关;
3、申诉的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4、申诉的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5、申诉的案件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6、对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决定不服,是否已申请原处理机关进行复核;
7、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8、申诉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材料是否齐全。
(三)对申诉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材料不齐全及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通知申诉人限期补办;对逾期未补办的,视为放弃申诉。
(四)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受理机关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受理申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决定立案后,应当在5日内组成临时性公正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调查、审理工作。公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一般由3人或5人组成。公正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受理申诉机关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
构的负责人组成,也可以吸收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组成后,应当在5日内向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送交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并告知其申请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负责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公正委员会的回避决定,应当在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提出回避申请的2日内做出。公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受理申诉的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正委员会主任决定。在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诉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受理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机关发送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做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被申诉的机
关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其在限期内举证。
(二)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收集的证据应当逐一登记。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三)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四)公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案件调查。听证会一般由公正委员会主任主持,按程序并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交调查人员、申诉人、被申诉机关负责人、证人等阅读,上述人员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要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六)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诉的审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公正委员会成员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以及其他申诉案件材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统一评议:
1、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如果事实尚未查清,应当继续进行案件调查;
2、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3、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4、原人事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5、被申诉机关是否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6、研究、确定可以做为本案定案根据的证据;
7、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8、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二)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按要求制作笔录,由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公正委员会通过阅卷、评议,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三)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递交申诉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审理报告进行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维持原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
(三)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存在所列事实不符或属超越职权做出处理决定的,撤销或建议撤销原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重新审理原人事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作出建议重新审理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应当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在5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接到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受理机关。
对于建议重新审理或者建议变更原人事处理决定的,被申诉机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在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申请撤诉。
申诉人对于被申诉机关重新审理或变更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继续申诉。
在复核、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处理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申诉。

第三章 控 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控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或本人亲属必须署名,不能匿名提出;
(三)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受理控告的立案,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提交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受理机关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受理。
(二)受理机关受理控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控告对象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侵害事实但情节轻微的,协调处理;
2、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但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处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需要给予其行政处分的,予以立案。
(三)重要、复杂的控告案件,受理机关可以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立案。受理机关对重要控告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四)接受备案的机关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与受理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该受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五)受理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控告受理立案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控告人、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受理控告立案后,应当成立控告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调查、审理工作,并对案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审理委员会成员确定后,应当通知控告人、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并告知对审理委员会成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控告机关主要负责人、被控告人或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控告人或被控告机关主要负责人、被控告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控告对象或控告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的分管领导或者上一级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对审理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决定作出前,该成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对控告案件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收集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二)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受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
不退还原证。
(三)受理机关对控告案件涉及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对应当予以协助、又能够协助而拒不协助的,受理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四)受理机关在调查中,确需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受理机关应当将认定违法违纪事实形成的书面材料提供给被控告人查阅,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六)调查终结,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控告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控告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控告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对控告案件进行审理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受理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实施。重要的处理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后,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受理机关。
被控告人对受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决定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诉。
国家公务员在控告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处理错误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二)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通报、召开专门会议、做出决定等形式,公开向国家公务员赔礼道歉,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给公务员本人在工资、奖金以及福利待遇方面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侵犯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做出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
(三)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的,应当进行内部或者公开通报;
(四)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对申诉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被申诉控告机关及责任人,视情节追究以下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故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承担以下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造成名誉损害的,公开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市级机关党委管理的国家公务员及各区、市党委管理的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由市委组织部及各区、市委组织部受理;中央、省驻青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由其主管机关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2、《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3、《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4、《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5、《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
6、《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
7、《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8、《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
9、《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附件一
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 政治面貌 |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复 核 事 项| |
|-------|-------------------------|
|处理机关作出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 |
| 申 | |
| 请 | |
| 复 | |
| 核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申请人: 年 月 日 |
|---|-----------------------------|
|提交 | |
| | |
|附件 | |
| | |
|目录 | |
-----------------------------------
附件二
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处理决定不服
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做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
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有关规
定,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其他机关提出申诉。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
(受理复核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申 诉 事 项| |
|-------|--------------------------|
|原 处 理| |
|机 关| |
|-------|--------------------------|
|原处理机关作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出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是否已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复核 | |
|----------------------------------|
| 原处理机关 | |
| 的复核意见 | |
|----------------------------------|
| | |
| 申 | |
| 诉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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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申 | |
| | |
| 诉 | |
| | |
| 的 | |
| | |
| 理 | |
| | |
| 由 | |
| | |
| 及 | |
| | |
| 要 | |
| | |
| 求 | |
| | 申诉人: 年 月 日 |
|---|------------------------------|
| | |
| 提 | |
| | |
| 交 | |
| | |
| 的 | |
| | |
| 附 | |
| | |
| 件 | |
| | |
| 目 | |
| | |
| 录 | |
| | |
------------------------------------
附件四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初步审查决定如下:
1、予以立案。
2、提交的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
(限 年 月 日前将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等材料补正。过期不
补正,视作不再申诉。)
3、不予受理。
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通知。
(受理申诉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
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
我局受理申诉人___不服________
________申诉一案,决定由___担任主
任,与委员___、___、___、___组成
公正委员会进行审理。若认为以上人员应该回避,可以在
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特此通知。
人事局申诉控告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六
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
申诉人不服__________,向我局提出
申诉,我局已经立案受理。现随文发送申诉书副本一份,并将
有关应诉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申诉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申诉权利,遵守
申诉秩序,履行申诉义务。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_____
处提供据以做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正
本一份,副本一份)。
____人事局申诉控告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七
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向____________
提出的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已经审理结束,并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本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
(受理申诉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八
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控 告 事 项| |
|-------|--------------------------|
|原 处 理| |
|机 关| |
|-------|--------------------------|
|原处理机关作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出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 |
| 控 | |
| 告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
------------------------------------

------------------------------------
| | |
| 控 | |
| | |
| 告 | |
| | |
| 的 | |
| | |
| 理 | |
| | |
| 由 | |
| | |
| 及 | |
| | |
| 要 | |
| | |
| 求 | |
| | 控告人: 年 月 日 |
|---|------------------------------|
| | |
| 提 | |
| | |
| 交 | |
| | |
| 的 | |
| | |
| 附 | |
| | |
| 件 | |
| | |
| 目 | |
| | |
| 录 | |
| | |
------------------------------------
附件九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
|被 控 告| |被控告人 | |
|机 关| |姓名、职务| |
|-------|---------------------------|
|提出控告的日期| |
|-----------------------------------|
| | |
| 控 | |
| 告 | |
| 事 | |
| 项 | |
| | |
|---|-------------------------------|
| | |
| 初 | |
| 步 | |
| 审 | |
| 查 | |
| 及 | |
| 处 | |
| 理 | |
| 意 | |
| 见 | |
| | 办理机关: 年 月 日(盖章)|
-------------------------------------



19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