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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眨眼睛与中国社会的公平正义/龙城飞将

时间:2024-07-07 06:3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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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眨眼睛与中国社会的公平正义

龙城飞将


  李庄被正式定罪之前,网络对重庆有司已经是一片质疑声。
  但是,每个人都是从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去看世界的。网络上的质疑中的大多数人是律师。他们认为李庄被绳之以法是破坏了法治环境,恶化了律师办案的条件,是中国法治的倒退,等待。
  我也曾发出追问,但我主要是从程序方面,同时在文章的开始部分我已经言明,根据网络上的资料,我确信李庄已经做了串通龚刚模作伪证的事情。我的问题在于,只是根据他的行为能不能根据刑法第306条给李庄定罪。
  我认为,问题的焦点在于,306条规定是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若是行为犯,李庄只要有这样的行为,就可以306条定罪。若是结果犯,则应当是龚刚模听从了李庄的计谋,推翻了以前的供述,重新做出一套虚假的供述,才能给李庄定罪。
  顺着这条思路,本来大家觉得真给李庄定罪一定会触犯众怒,谁料想李庄自己却承认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此,我的观点与他人不同,我认为,李庄一定有另外的把柄被人抓住,不然依他一审在法庭上的表现,他一定不会低头认罪的。
  在对重庆有司的诘问中,有一种“眨眼睛”的说法,似乎重庆有司就是那么无理,做事就是那么不禁追问。实际上,爆出这样的新闻,正有可能说明这样的情况存在:李庄当时是在动员龚刚模推翻原先的供述,重新作有利于自己的虚假的供述。龚刚模可能当时没有完全理解他的意思,他们又担心全面受到监控,因而他用眨眼睛的方式加强对龚刚模的动员。“眨眼睛”并不能直接给李庄定罪,但可能从侧面说明李庄当时是在与龚刚模通谋。
  李庄动员龚刚模改变自己的供述,有其利益所在。第一、若能被有司采纳,则直接能够给龚刚模减刑,龚刚模或其家人会给他更多的物质利益。二、若第一点成功,则他的名气会更大,更多的重型犯会委托他来辩护,可以得到长远的物质利益。
  龚刚模咬李庄,也有其利益的考量。若听从李庄的计谋,万一被发现,刑罚会加重,因为伪证也是经过法庭调查等程序的。而且他也与李庄在物质利益上有了分歧,他们觉得李庄要得太狠了,过去从来都是黑社会向别人要钱,现在则是极不情愿地给律师钱。若是咬李庄出来,一是可以省去可观的律师费,二是可以戴罪立功,属减轻刑罚的情节。平衡之后,他选择了后者。
  有人说过,李庄想不到会栽在龚刚模的手中。其实不然。李庄这么做是没想到龚刚模人家也有一本帐,人家也有自己的小算盘。李庄是只算了自己的算盘,没有算人家的算盘。这才演绎出现代的 “赔了夫人又折兵”的新戏。
  至于律师们反对重庆有司,也是可以分析的。一类是与李庄一样蹿的律师,后台很硬,口气很大,挣钱很多,能“捞人”。李庄案件使他们备受打击,他们以往的这些做法该收敛了,他们的钱路可能变窄了,水流变细了。
  最大量的则是普通律师,若他们也跟着能“捞人的律师”们去反对重庆有司,就是被“捞人”律师忽悠了。这正如有人评价中国的足球一样,全国几亿穷人,看一些富人在踢假球,自己又心甘情愿地送钱给作假的球员,真是悲哀呀!
  李庄被减刑,极有可能是重庆有司与他达成了一项交易,有司不揭发他更大的其它罪行,他当庭认罪。不然谁会那么傻去牢时蹲几年?从这个角度看,仍然可以看作是重庆有司确实在惩治罪犯,是法治的进步,是中国的社会向公平正义的目标迈进了一步。

2010-3-7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4〕52号
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规定,但属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的批准,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主体公告前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主体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
县(区)、乡(镇)行政许可主体由县(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区)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许可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
(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提请行政许可主体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许可主体的文件;
(三)规定行政许可主体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政府调整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五)行政许可主体公告文本。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提请审查的行政许可主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制机构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后提请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主体名称;
(二)行政许可项目;
(三)行政许可法律依据;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许可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许可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许可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许可项目变更。
第十一条 发生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生效后1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行政许可主体发生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实施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合并后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三)、(四)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经批准后,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许可主体公告文本在《池州日报》上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主体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
第十四条 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主体应自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协议书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设立的文件;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协议书;
(四)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名单;
(五)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公告文本。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
经审查确有必要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制机构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后提请政府批准公告。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机关违反委托协议或者违法实施委托许可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向法制机构、监察部门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规定经批准公告而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公开工作的领导,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工作。
第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和法律依据;
(二)本机关地址、受理地点;
(三)受理机构和联系电话;
(四)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五)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七)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文本;
(八)办理程序及期限;
(九)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开数量;需收费的,应当公开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标准。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许可机关必须在办公场所公开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并可以采取下列公开方式;
(一)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二)在专门设置的展示牌、公开办事栏上公布或张贴公告;
(三)印制宣传品,散发给社会公众;
(四)在网站上公开。
第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予以公开,不得遗漏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得擅自变更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确定其法制机构或相关内设机构作为行政许可公开的监督机构,并将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公开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开工作的落实;制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保证文明执法;建立评议考核制,保证依法行政。
第十条 许可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公开的,由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公开;逾期仍未公开的,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责令其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目标管理考核、政风评议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时,应当把行政许可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由许可机关指定1名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非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主持。根据听证需要,还可以指定或邀请1至2名非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担任书记员,协助主持人工作。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听证主持人资格。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第九条 许可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及时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或者该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并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并提供证据;
(四)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
(五)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
(六)听证主持人就该行政许可申请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八)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 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经参加听证各方质证的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监察部门或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优化我市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本级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许可机关应当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
第四条 许可机关对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明确其窗口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权限和责任,原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许可机关对在本机关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即办事项实行直接办理制。
即办事项是指办事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即办事项,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或当天办结。
第六条 一般事项实行承诺办理制。
一般事项是指不涉及其它主管部门,不需经审核、论证、公告、召开听证会、现场踏勘的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当场初审申报材料,凡申报材料齐全的,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事项办理的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事项办理通知书》交申请人;
(三)许可机关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按时办结。
第七条 联审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
联审事项是指涉及2个或2个以上主管部门的影响较大的许可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牵头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牵头许可机关受理后,出具《行政许可联办事项办理通知书》交申请人;由牵头许可机关组织相关部门人员现场踏勘或会议会审,缺席的部门视为同意联审决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承担相应责任;对一些比较重大的特殊的联审事项的联办会议,可由分管市长召集主持;
(三)联办会议应形成纪要,会议纪要由牵头许可机关负责起草,参加会审部门负责人会签,主持人签发,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督促落实;
(四)联审事项办理的牵头许可机关和各相关部门,应按联办承诺时限办理,确保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并由牵头许可机关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 上报事项实行负责办理制。
上报事项是指本部门办理后还需报上级机关许可的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主管许可机关或牵头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许可机关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行政许可上报事项办理通知书》交申请人;《通知书》应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部门的办理时限;
(三)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本级业务办理,同时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负责全程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上报事项属一般事项的按承诺办理制办理,上报事项属联审事项的按联合办理制办理。
第九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
第十条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视为向许可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三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按本规定对本单位许可事项进行分类,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检查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一)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汇报;
(二)检查许可机关制发的行政许可规定;
(三)检查许可机关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过程;
(四)检查有关行政许可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检查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
(六)向申请人和被许可人了解有关情况;
(七)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
第九条 接受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许可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根据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谎报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监督、调查。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权向许可监督机关举报,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许可监督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发现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过程中违法情形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情形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市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欠薪保障的原则)

  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资金来源)

  本市设立欠薪保障金。欠薪保障金的来源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垫付欠薪款项的追偿所得;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审核劳动者垫付欠薪的申请,决定垫付款项的发放;

  (三)向欠薪企业追偿已垫付的欠薪款项;

  (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财务管理)

  欠薪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监督)

  上海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欠薪保障费的征缴、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征缴

  第九条(征缴机构)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条(缴费主体)

  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欠薪保障费。

  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单独缴纳欠薪保障费。

  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缴费的标准和数额)

  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每年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缴费的具体数额,为本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

  第十二条(缴费标准的调整与公布)

  根据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市劳动保障局应当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标准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缴费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申请与垫付

  第十三条(申请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无力或暂时无力支付欠薪,被欠薪的劳动者本人可以申请垫付欠薪:

  (一)企业因宣告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入清算程序,且欠薪事实已由企业、企业清算组织确认,或者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

  (二)企业因经营者隐匿、出走等原因已停止经营,且欠薪事实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

  除上述情形外,因企业欠薪可能引发重大冲突,负责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已将纠纷情况和欠薪事实查清的,被欠薪的劳动者也可以申请垫付欠薪。

  第十四条(申请人资格的限制)

  在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属于下列人员的,市劳动保障局不予垫付欠薪:

  (一)欠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

  (二)欠薪企业中与前项人员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企业10%以上股份的人员;

  (四)月工资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到200元的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垫付欠薪申请书,并提供能够证明欠薪事实的相关材料。

  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需要垫付欠薪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期限)

  劳动者申请垫付欠薪的,应当自取得证明欠薪事实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

  劳动者因非自身原因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市劳动保障局可以适当延长其申请期限。

  市劳动保障局可以根据需要,在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设立受理点,接受劳动者就欠薪提出的垫付申请。

  第十七条(审核与垫付)

  市劳动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垫付的决定。

  市劳动保障局决定不予垫付的,不影响申请人根据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企业支付欠薪的权利。

  第十八条(协助义务)

  市劳动保障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了解有关欠薪情况时,申请人、欠薪企业以及有关的机构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垫付标准)

  欠薪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

  拖欠的月工资或者月经济补偿金高于本市当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

  第五章追偿

  第二十条(欠薪追偿权的转移)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市劳动保障局就垫付部分取得对企业的欠薪追偿权。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企业支付其他欠薪部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偿还义务)

  企业应当及时偿还欠薪保障金垫付的欠薪款项。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济途径)

  企业拖延或者拒不偿还被垫付的欠薪款项的,市劳动保障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清算程序中的追偿)

  因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垫付欠薪款项的,市劳动保障局可以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等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并依法优先受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欠薪企业的查处)

  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不缴纳欠薪保障费的法律责任)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欠薪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的法律责任)

  以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虚构事实骗取欠薪垫付款项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与实施欠薪保障有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与审计)

  市劳动保障局每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和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审计部门依法对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5日印发的《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沪府发[1999]043号)和2000年8月8日批转的《关于本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0]0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