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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7 06:0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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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2年10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战月昌
                             1992年10月19日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木种苗的管理,提高林木种苗的质量,保护生产、使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造林绿化和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业生产和造林、绿化用的各种乔木、灌木、木质藤本植物的种子、穗条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调运、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是全市林木种苗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林业和各级园林部门按分工负责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科研单位,要因地制宜搞好林木种苗的繁育推广,提高苗木质量,促进造林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生产、繁育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的规划布局设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七条 建立、调整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必须符合规定和总体规划布局,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建立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培育和引进的种苗,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鉴定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按上级林业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安排育苗生产。
  凡出圃苗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苗木标准,未达标的苗木不允许出圃上山造林。
  第十一条 种子园、母树林的抚育,必须提前调查设计,并按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采伐计划进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保证种子园、母树林的采伐限额指标。
  严禁以抚育为名,未经批准擅自取材、砍伐母树林。
  经认定的优树,在保存期内未经认定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和穗条的采集计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下达。
  林业部门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的林木种子和穗条,由林业部门组织采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集和收购。
  第十三条 各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应对采种人员进行采种前的业务、技术培训和法律、法规及森林防火教育。
  第十四条 进入林区的采种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采种。
  第十五条 采种必须保护好母树林。
  第十六条 采集加工林木种子应按《采种技术规程》进行,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无证进山;
  (二)严禁掠青;
  (三)严禁砍枝、伐树:
  (四)严禁在生长不良和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
  (五)不得采用锅炒、炕烘等方法加工调制林木种子。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七条 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子、苗木,必须经林业部门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检验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检疫由各县(市)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负责。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应附有检疫、检验人员签字的合格证书。
  经检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由检疫、检验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部门,须经物价部门登记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四章 经营、调运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由林业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苗木由生产单位经营。用于非林业生产和林业生产剩余的林木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经营林木种苗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经营林木种子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苗木价格随行就市。严禁以次充好。
  第二十三条 育苗生产用种,由林业部门按年度计划统一调拨供应。
  由省外调入林木种子的审批,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育苗单位调入的林木种子,经复查不符合标准的,由供种单位负责串换并赔偿经济损失。发生争议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五条 经营、调运、邮寄林木种苗必须有检疫、检验证明。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经营者不准出售,邮政、运输部门不予办理邮寄和托运,各级木材检查站不予放行。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优先办理林业生产用种苗的调运和邮寄。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苗的市场管理,由林业部门和园林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实行市场监控。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苗的市场管理人员,由市政府统一颁发《检查员证》,执行职务必须持证并佩戴标志。

                 第五条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推广使用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种苗,除责令停止推广使用外,对经营、使用单位各处以推广使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未达标的苗木用于造林绿化的,除责令其停止造林绿化,没收全部未达标的苗木外,并处以全部苗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母树林或认定的优树,除没收所砍伐的树木外,并处以所砍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未经林业部门组织,擅自进入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采集林木种子、穗条等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全部种子和穗条外,并处以所采集种子和穗条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三)项规定,采种毁坏母树林或砍枝伐树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和工具外,并处所毁坏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二)、(四)项规定,掠青或在生长不良和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林木种子的,除没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并就地销毁外,并处以所采集林木种子价值二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五)项规定,采用锅炒、炕烘等方法加工调制林木种子的,除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所加工的种子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其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收取检疫、检验费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售、邮寄、调运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其全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照经营林木种苗的,除没收其全部林木种苗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林木种子未按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部分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部分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繁殖材料:指能用于培育出苗木的一切材料。它包括种、苗、枝、根、蘖等。
  种子园:指林业部门建立的专供生产林木良种的基地。
  母树林:指为解决种子不足,选择优质用材林分改造成能够采种的林分。
  采穗圃:指专门培育优质苗木的枝条,用于无性繁殖培育造林绿化苗木的基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10〕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一月五日



安阳市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安政〔2008〕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根据省政府给我市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分解下达当年的节能指标并将该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三条市节能办公室具体负责节能考核和奖励工作。

第二章考核奖励对象和参加评奖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的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年综合能源消费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以下称重点用能企业)。
第五条奖励对象
(一)节能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重点用能企业。
(二)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六条参加评奖条件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重点用能企业应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中达到“优秀”或“良好”的等次。
(二)市直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或本单位的节能工作职责认真开展工作,成绩显著。
(三)先进个人应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重点用能企业中从事节能工作,业绩突出。

第三章评价考核程序

第七条市统计局会同市发改委于每年2月底前公布各县(市、区)、重点用能企业上年度增加值能耗降低率。
第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企业对照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的自查评分和自查报告,并报市节能办公室。同时完成对本辖区、本系统内重点用能单位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工作,并评价考核结果报市节能办公室。
第九条市节能办会同市有关部门组成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小组,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企业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工作,并根据评价考核结果拟定奖励名单。

第四章奖励评选程序

第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重点用能企业的奖励等次由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公布的考核结果和实际工作业绩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先进个人由市节能办公室从各单位推荐人员中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奖励及惩罚办法

  第十二条市政府每年从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节能奖励。
第十三条先进集体奖项分为“年度节能工作杰出贡献奖”和“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名额分别为1名和2名;先进个人奖项分为 “年度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奖,奖励名额为80名。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企业,市政府将根据《关于实行节能减排目标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的规定》(安发〔2008〕11号)、《安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安政〔2008〕9号)中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现行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的精神,我部对过去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21件部发规章(目录附后),这21件规章自通知之日起废止,请各地遵照执行。附:废止规章目录

废止规章目录
1.司法部关于批转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劳改工业企业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的通知(1988年1月27日〔88〕司发劳改字第016号)
2.司法部关于进行设备管理升级试点和开展设备管理评优的通知(〔90〕司发劳改字第001号)
3.司法部关于下达审批律师资格试行办法的通知(1980年11月25日〔80〕司发公字第269号)
4.司法部关于目前审批律师资格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1981年2月17日〔81〕司发公字37号)
5.司法部关于健全律师工作组织机构问题的批复(1981年3月16日〔81〕司发公字第63号)
6.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现职人员可否取得律师资格的批复(1981年7月7日〔81〕司发公字第184号)
7.司法部关于制发律师工作证的通知(1981年9月30日〔81〕司发公字第269号)
8.司法部关于法律顾问处主任、副主任产生办法的批复(1983年2月11日〔83〕司发公字第47号)
9.司法部关于积极协助县以上妇联组织逐步设置法律顾问机构的通知(1983年4月28日〔83〕司发公字第150号)
10.司法部关于律师可否担任刑事辩护案件申诉代理人的批复(1983年5月11日〔83〕司发公字第12号)
11.司法部关于律师可以试办为个体工商户担任法律顾问的批复(1983年5月19日〔83〕司发公字第166号)
12.司法部关于律师不宜担任兼职仲裁员的批复(1984年3月29日〔84〕司发公字第119号)
13.司法部关于可以建立地区法律顾问处的批复(1984年5月21日〔84〕司发公字第245号)
14.司法部关于现已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或工人是否能授予律师资格的批复(1985年6月19日〔85〕司发公函字第136号)
15.司法部关于台胞能否在大陆办律师事务所的答复(1988年6月1日〔88〕司发公函字第145号)
16.司法部关于律师资格等问题的批复(1989年3月29日〔89〕司发律字第059号)
17.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1989年5月7日〔89〕司发律函字第147号)
18.司法部关于不得擅自成立全国性地区性律师组织的通知(1989年8月8日〔89〕司发律函字第251号)
19.司法部关于律师在人大常委会担任职务后待遇问题的通知(1989年8月9日〔89〕司发律字第254号)
20.司法部关于撤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1991年10月23日 司发函〔1991〕327号)
21.司法部关于印制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证的通知(1987年8月7日〔87〕司发调字第163号)



199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