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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8:4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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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7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驾驶证,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行政。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依照国家、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固定式农业机械不实行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的各项具体工作,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初次申领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经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依据农业机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农业机械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农业机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条 初次申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自购置之日起30日内,到农业机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购置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一条 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属于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5日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农机监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记载有接收申请材料目录和收文日期,以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白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对已被告知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新购置的拖拉机,需要行驶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购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列入依法须经认证的农业机械的产品目录而未经认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六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十七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拖拉机每1年检验1次;

(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每2年检验1次;

(三)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每3年检验1次。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农业机械的有关情况不符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县、乡(镇)、村就近组织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

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标准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等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证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改装,应当经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并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改装点进行改装。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的,应当依 法向其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改装点(项目)设立申请表;

(二)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二级以上,含本数);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的,应当出具记载有接收申请材料目录和收文日期,以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未自被告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不得要求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受理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人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上报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的前2个月,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拖拉机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

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禁止人、货混载。

第二十九条 拖拉机、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发生故障需要牵引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载人,不得拖带全挂挂车;

(二)宽度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宽度;

(三)制动器失效的,应当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人与操作人管理


第三十条 申请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应当符合国家农业部门规定的驾驶条件。

申请人应当接受驾驶农业机械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实习期内驾驶人可以按准驾机型单独驾驶,但不得申请增加准驾机型。

未取得驾驶证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实行定期审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的驾驶证,实行每6年审验1次。

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操作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行驶证和驾驶证;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人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驾驶证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

(六)固定式农业机械操作人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安全操作生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对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驾驶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驾驶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凭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收缴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撤销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申请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收缴,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未经批准,擅自改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拖拉机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仍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吊销驾驶人的拖拉机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拖拉机、耕整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载物、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的;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的;

(三)载物尺寸不符合装载规定或者人、货混载的。

从事货运的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将其暂扣至违法状态消除。

拖拉机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暂扣拖拉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或者在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参加驾驶证定期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人驾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与驾驶证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

有醉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款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暂扣的农业机械,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暂扣农业机械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农机监理机构通知并经公告3个月后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将该农业机械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农业机械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农机监理机构对被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证、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暂扣的农业机械的;

(五)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七)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由农机监理机构发放的农业机械牌证,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1年6月29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11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1985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法民字第10号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本报告及补充调查材料收悉。根据报告的材料,经研究我们认为,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将此房做为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双方共有较为妥当。希望你院在确认共有和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出发,多做各方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附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中,遇到一个政策问题,由于把握不准,特请示如下:
原告吴天爵,男,66岁,宾阳县百货公司退休工人,住芦圩镇红旗街212号;黄万灵,女,69岁,宾阳县百货合作店退休工人,住新宾镇仁爱街138号,与吴天爵系叔嫂关系;被告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争讼房屋座落宾阳县新宾镇仁爱街134号铺屋(平房,面积46.25平方米、另前骑楼面积15.19平方米,总价值2751元),现是被告营业使用。
讼争房屋的基地上原有原告父亲吴惠泰(1956年去世)的房屋一排三间,门牌为134号、136号和138号,1939年136号房屋被日本飞机炸毁,134号被震塌,剩余断墙高者一米,低者几寸,138号房屋完好无损,吴惠泰家(下简称吴家)为居住安全,将炸塌的砖块在134号、136号东面断墙和134号南面断墙上垒起约2米高的垒墙,成为自家的一个院子。1947年林世布、肖其祥二人征得吴惠泰同意,在其134号基地的前座搭盖一间简易房屋作修补皮鞋铺面使用,建屋材料及资金是林、肖各投资谷子六担,购买木料、木皮、灰沙和雇工一人,并直接参加建房劳动,还使用了吴家的桁条五根和六千多块砖。建屋时就地利用吴家原来垒起来的134号南面的垒墙加高成峰山墙,拆掉134号东面垒墙,改为木板门面,另垒了西面和北面两幅墙,搭盖成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山墙高4米、屋檐墙高2.5米,木皮天面结构的房屋。林、肖二人当年搬入使用,由于建屋时林、肖、吴三方对于使用吴家之宅基地、砖块、桁条,没有言明系租用、借用或投资,林、肖二人每年自动地给吴家一或二担谷子。1948年下半年肖被国民党征兵走后,该屋由林世布一人使用。1951年9月28日林世布立字据将该房的上盖(不含垒墙)折价20万元卖给黄玉全(字据全文:“本人目前修建新市场仁爱街27号门牌木皮屋一间,所有修建费经本街农会调解,由黄玉全补出人民币20万元。上盖即归黄玉全管业,已于1951年9月28日如数交本人收讫,今后该屋一概与本人无关,恐后纠纷,特立此条交黄玉全收执”)。吴惠泰对此无异议。于1952年1月7日吴惠泰向人民政府办理领取了该号宅基地的《房基地契证》;因为该号房屋天面不是吴家所盖,吴惠泰所以不能领取该屋的《房产契证》,而黄玉全亦因为只有该屋天面材料所有权,而砖墙却是吴家的,所以同样不能领取该号房屋的《房产契证》。黄玉全买下该屋上盖后,经营车缝业,每年照样给吴家交谷子一担。1952年黄玉全经吴惠泰同意,自行投资、投料,对该屋进行修建,添泥砖、更换木料,把原房屋升高、伸长二米,木皮盖改为瓦盖,以后每年交吴家二担谷子。1955年黄把房屋出租给新宾供销社,年租四担谷子交给黄,再由黄转交二担给吴家,1960年吴家要求该二担谷子由自己直接收取。供销社租用期间对房屋作了些修理,添砖加瓦等。1962年黄又将屋转租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年租金24元,由店方分别交吴家、黄家各一半,1966年“文革”开始后,店方以土地是国家的为理由,停止了给吴家交租,只交黄家一方的租。
1972年黄玉全要卖房屋上盖材料,吴家提出异议,责令黄将其材料拆走,最后黄玉全背着吴家于1972年4月4日立字据将该屋面全部材料折价175元卖给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立字全文:“《卖屋说明书》现将本人劳动建在新宾红卫街7号门牌的一间屋面全部材料卖给新宾镇饮食服务店,全部屋面材料是指屋瓦、桁条仁皮、门口等,不包括墙根、烧砖、泥墙。经双方同意按折旧作价,议定价格为175元,自1972年4月4日交款之日起,全部为饮食店所有。关于该屋烧砖原属吴惠泰家的,泥砖是1957年供销社租做书店时添补下去的,今后对这些烧砖、泥砖如何处理,均由饮食合作店负责”)。该字据并有新宾镇革委会财务服务组和新宾镇红卫街革委会签章。吴家获悉后,曾向黄玉全提出异议。
1979年原告吴天爵、黄万灵向宾阳县芦圩人民法庭起诉称:此屋是其家老人交钱给林世布、肖其祥买木料在其围墙基础上盖成木皮房屋,出租与林、肖二人的,属其家的房产,并要饮食店补交16年租金。被告方答辩称,此屋曾经合法手续买得,宅基地是国家的,屋属店方财产。诉讼期间,原告黄万灵于1981年1月持吴惠泰1952年领取的该号宅基地的《屋基地契证》到新宾镇地财处申请换取房屋契证,由于地财处工作失误,给予其换发了《房屋产权证》。吴家领得该房屋契证后,遂于1982年1月29日强行搬入该屋居住,并毁坏店方营业设施,拆毁灶台、洗碗池,把全部营业用具、燃材料搬出大街甚至打烂部分用具,鸣放鞭炮,给围观群众发香烟糖果等。致使店方停止营业77天。
原审宾阳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4月21日(82)民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双方争执的地方,原告人的父亲于解放前虽建有房屋,但后来已被飞机炸塌成了基地,现在此基地上的房屋,不是原告人也不是原告人父亲所建,故该屋产权不是吴家的。判决:一、新宾镇仁爱街134号房屋属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有;二、新宾地财处发给吴天爵等人的新宾镇仁爱街134号房屋契证无效;三、吴天爵等人强行侵占该屋77天,给该店造成损失计770元,除对销原属吴家的旧火砖价值685元外,吴家还要赔偿85元。
原告吴天爵等不服第一审判决,持原诉理由上诉。
第二审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3年1月28日(83)南地法民字第2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说该屋是其父亲1947年建造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以该屋房产证为据,查新宾地财处已于1982年2月23日通知此证作废,不能作为证据,吴家给该店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属借用吴家的火砖应按价折款偿还。判决:一、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和第二项(即争议房屋属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有;新宾地财处1981年1月26日发给吴天爵等人仁爱街134号房屋契证无效);二、撤销第三项;三、改判吴天爵等人强行侵占134号房屋造成饮食店营业损失770元和毁坏灶台等设施损失计款140元应由吴天爵等人负责赔偿;吴惠泰以前借以使用的火砖计折款661元,由饮食服务店偿还。赔偿款与偿还款相抵销,吴天爵等人应补偿饮食服务店258元。
终审判决后,饮食服务店对房屋作了较大的修理,投资千元左右。该店在买得天面产权之后,还扩建了骑楼。
吴天爵等对第二审判决仍然不服,提出申诉。我院经调第一、二审案卷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吴天爵等人所诉“该屋是1947年其父给钱林、肖建造后出租给他们的”一节,无事实根据,但是对争讼房屋产权的认定,有如下意见:
一、林世布1951年言明将该屋上盖(不含垒墙)卖给黄玉全,以及黄玉全1972年将天面材料卖给饮食店,手续清楚,言明买卖关系应承认其有效,但卖天面材料不等于卖房屋,房屋是由吴家的宅基地(产权当年系吴家所有)、砖块(其中有一幅墙是吴家原来所垒)和黄玉全的天面材料所构成,按价值吴家比黄家价值高数倍,虽未言明共建,但实际上是房屋构成不可缺少的部分。原建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产权。调解解决由吴家将产权部分折价归饮食店所有。
二、1939年吴家原屋被炸毁后,长期不建筑上盖,当时仅剩下很矮的残墙,已属宅基地,不是房屋,是别人借用地基、出劳力,利用原来的砖块搭盖了简易之木皮屋,原交租也是属于交地租,后林世布转卖黄家,再经黄家出资改建为砖墙,瓦面结构房屋,吴家没有投资,也没有言明为共有,因此,房屋产权不应吴家所有;但当时搭盖木皮房屋及黄家改造时均系用原来被飞机炸毁房屋剩下的砖块,因此,应承认原砖块是属于吴家的。
三、承认宅基地原属于吴家所有,但新宪法已宣布城镇所有土地属国家所有,因此,该宅基地产权已归国家。当前吴家已有房屋居住(即136号和138号两间房屋以及134号后座还有一片宅基地),饮食服务店无铺屋营业,该店又经正式手续买得天面,砖墙是由黄家请工砌成,不能承认吴家所说是其家房屋,只承认吴家是建筑材料(即砖块),所以房屋产权应属饮食服务店,由该店补给吴家的砖钱。
我院本着第一点意见精神于今年5月28日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并于6月到当地试行调解,饮食店可以接受房屋产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的意见。并要求以1500元价格买下吴家产权部分。而且对原属吴家所有的砖块予以折价补偿。可是吴家仍然坚持房屋产权完全属其所有,店方可将其天面材料拆走,拒绝调解。
鉴于本案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特此请示。
1984年8月24日

附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调查情况的补充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民庭(84)民他字第15号函收悉。关于要求补充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有关情况,我们已到当地再次作了调查,现将情况补充报告如下:
一、关于1947年在搭盖简易房屋时,林世布、肖其祥与吴惠泰没有言明是租用、借用或投资,但当时是怎样说的,有否约定?
经反复向林世布、肖其祥调查,林、肖两人均说,在搭盖该房屋前和后,都未与吴惠泰协商过什么协议、合同、约定或立什么字据等之类的东西,不但他们两人没有提出条件,而且吴惠泰也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条件。据林、肖提供称,他们两人是在吴家邻居的一家皮鞋厂打工,与吴惠泰往来关系较好,当时社会有些动荡,皮鞋厂因生意冷淡而解雇了他们,为寻找生活,见吴家有两块空屋地长期不建筑,而吴惠泰又是个很讲义气的人,两人交谈决定一起去问吴惠泰,说:“五叔(吴惠泰)我们想在你的这块空屋地上搭一间小屋作修补皮鞋用,找两餐饭食,得不得?”吴惠泰即满口答应:“得呀!得呀!搭就搭啦!”就这样,他们立即在两三天内买完材料,五、六天时间就把房屋搭盖起来了。
二、关于1952年黄玉全经吴惠泰同意对该屋进行修建,当时有否约定,是怎么具体商量的问题。
经查,黄玉全对该屋进行修建系经征求吴惠泰同意的,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只是黄玉全讲明把屋扩建之后每年增加一担谷的租。黄玉全具体是这样讲的:“我对吴惠泰说,我嫌此屋太小太矮,杉木皮做天顶,经不起大雨和暴日晒,居住很热很难受的,我想在有钱时买点瓦片,给我在此地再往内伸长些,以后每年增加一担谷租。吴惠泰说你修就修吧。我修建好以后,每年就交两担租谷给吴惠泰,他也不提出什么”。
三、1951年林世布将该房屋的上盖卖与黄玉全,并注明不含垒墙,这里的房盖指的是什么,包括哪些结构?
经再次查对林世布、肖其祥和黄玉全,林世布说:房屋是用杉树皮盖顶的,约用二十条桁条,椽子是用小杉木做的,全部是杉树皮盖顶,没有瓦盖,我所卖给黄玉全的上盖材料是指杉树皮、桁条、椽子和门板(约十块)。
肖其祥讲:“我们搭屋共用去十八条桁条,用杉木树皮盖屋顶(用竹片来夹),用小竹子做椽子,树皮当瓦顶,门是用几块板合做成拖龙门。砖墙砖柱全部用吴家的”。
黄玉全说:“林世布卖给我的房屋上盖是指桁条、椽子、门板、盖屋顶的杉树皮。不包括砖墙”。
四、黄玉全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立《卖屋说明书》讲明屋面材料是指屋瓦、桁条、仁皮、门口等,其中仁皮具体是指什么?
经查黄玉全说,他所写的仁皮就是指椽子。
五、按规定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买置房屋是否要经政府批准?该批准权由哪一级政府主管?
我们走访了自治区城建局房产管理处、宾阳县财政局、宾阳县税务局、宾阳县财政局新宾镇地财处等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查找有关规定,国家没有专门关于集体单位不得购买城市、镇私有房屋的规定,也没有规定集体单位购买城市、镇私有房屋由哪一级政府批准。广西和宾阳县人民政府也没有类似规定。解放以来,广西和宾阳县对于集体单位购买城市、镇私有房屋须办理的手续,与人民群众间私有房屋买卖须办理之手续相同。即:第一、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分证明;第二、私有房屋必须是无所有权纠纷;第三、买、卖房屋当事人自愿商定合理价格,订立买卖契约并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或农村生产大队审查同意;第四、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产转移手续。
按上述规定,查黄玉全出卖该房屋时,未持有该号房屋所有权证,据黄玉全说:“土改时,房屋换发新契时,我当时认为这间房屋不是我的,所以我不理睬,没有去办理房屋契证,因我考虑到自己每年还要交租给吴惠泰,所以我一贯都认为这房屋不是我自己的,房屋的砖是吴家的,我自己只有天面材料”。黄玉全卖该屋天面材料给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虽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店方之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但黄玉全是背着吴家出卖的,吴家事前事后都对此提出异议。店方购买之后,至1980年因新宾镇房管部门停止办理私有房屋买卖产权转移手续,店方未能办理到房屋产权证,1980年房管部门恢复办理手续后,店方前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于吴家提出异议而不能办理,1983年11月2日店方持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南地法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到宾阳县新宾地财处办理了该屋的所有权证。
以上仅就来函所提问题作补充调查报告。现随报告报上案卷三宗,请审查批示。
198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