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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2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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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矿业权评估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公告2001年第8号)发布以来,规范了采矿权评估和确认工作,促进了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取得了成效。但在评估和确认实践中,也发现一些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地方。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选取储量数据、成本参数等各项参数应有合法的依据;评估机构更改提供者提供的原参数时,必须有可靠的依据,要充分说明更改的理由。

二、矿区范围内探明的、控制的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均应参与采矿权价款的计算。对于推测的和预测的资源量,视矿山企业利用情况、设计利用情况,分别选取资源量的可信度系数参与计算。资源量可信度系数取值范围为0.5~0.8。可以综合利用的共伴生矿种,与主矿种一并参与计算采矿权价款。

三、储量是基础储量中的可采部分,是已经扣除了设计损失、开采损失的实际可采数量,应据其计算采矿权价款。

四、在计算煤炭矿山的服务年限时,应依据基础储量及资源量的类型、矿床地质构造复杂程度和不同的开采方式等情况选取不等的储量备用系数(K)。但采用(111)储量时,不得再用储量备用系数调整。

五、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应与其储量规模相匹配。采矿权评估项目的服务年限一般不应大于30年。对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当服务年限超过30年时,可采用分段评估的办法,即只以首期拟动用的储量为基数评估采矿权价款。

六、井巷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其服务年限提取折旧费,井巷维护费用以及可参与评估的其他以往列入维简费的费用应在各项成本参数中体现。

国土资源部
2002年9月2日


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


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多层次解决我市住房困难户的居住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解困房出租,是指政府以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所建造的解困房,按准成本租金短期出租给住房困难户的行为。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解困房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在本办法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解困办可委托物业公司具体负责解困房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解困房的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当事人要共同遵守合同约定条款。
第五条 解困房的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应申请购买解困房,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租赁期满应退出所承租的解困房。
第六条 凡在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团体工作,持有本市户籍证明,具备下列条件的居民,可申请承租解困房:
(一)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或无房居住的;
(二)住房困难状况已在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市解困办登记备案的;
(三)所在单位和申请人已参加住房公积金存储的;
(四)单位或个人能够为申请人担保的;
(五)市解困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市居民,可凭本人身份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解困办提出承租解困房申请,经市解困办审核批准后签订租赁合同。
第八条 解困房可由困难户所在单位代租。代租单位应与市解困办签订代租合同。
第九条 解困房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租赁保证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条件;
(八)担保方式、范围;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解困房租赁合同文本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制作。
第十条 解困房租赁期限原则为两年。届时,承租人确实仍未能解决住房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市解困办提出续租申请,续租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租金根据解困房建筑综合造价计算,实行准成本租金,准成本月租单价平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96元。实际计收标准是第一、二年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均价,下同),第三年为10元,第四年为15元,并依房屋楼层、朝向不同,对均价予以增减调节:三
、四、五层加收10%,六层加收5%,八层减收10%,九层减收15%;东向、南向加收5%,西北向减收10%。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按承租建筑面积缴纳租赁保证金。
租赁保证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计收,续租期间按每平方米60元计收。
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期间不予退还。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退还房屋之日起二日内,市解困办应退还租赁保证金本金。
租赁保证金的利息用于补偿解困房养护、维修和管理费用的不足。
第十三条 承租人入住解困住宅小区后,应按规定缴交小区各项管理费用,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解困房的养护维修由市解困办委托物业公司具体实施。物业公司应制定年度房屋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对所管理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房屋,保证解困房处于良好状况。
第十五条 解困房属自然损坏的,由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养护维修;不属养护维修性质的修缮、改善及人为损坏的修复,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六条 市解困办应检查、监督受委托的物业公司实施养护、维修房屋情况。
第十七条 承租人采取欺骗手段承租解困房的,市解困办有权收回房屋,加倍收取非法租住期间的租金,并没收其租赁保证金。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解困办依法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租、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改变房屋用途的,处以变动期间租金5倍的罚款;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或空置房屋累计六个月以上的,除补交欠租外,并处以欠交租金总额2倍的罚款;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并处以承租期间租金总额5倍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承租房的,除按受损部分原价赔偿外,并处以房屋原造价5%的罚款。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退还承租的解困房。逾期不迁出的,市解困办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索逾期迁出所造成租金损失3~5倍的赔偿及处以房屋原造价5%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95年10月1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作为注册资本投资的设备必须是投资者自有的,而租赁来的设备,租赁者对它只享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所以合资企业或其中、外方投资者通过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均不能作为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1993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