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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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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20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咸宁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区域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指标;
  (四)树、花、草种植规划;
  (五)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详细规划;
  (六)绿化基础设施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实施绿化规划的措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例: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例,不低于公共绿化总面积的70%。
  (六)对特殊单位应安排较大的绿地比例:
  1、医院、疗养院不低于50%;
  2、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单位不得低于45%;
  3、高等院校、宾馆饭店、体育场不低于40%。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接受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前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中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修复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改委、文化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或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要通过各种手段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丰富城市景观。大力开展庭院绿化,提倡和鼓励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和室内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各级政府确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绿地都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的绿地,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缴纳绿化临时占用费,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因特殊需要,在绿化带上开口的,按占用绿地标准,一次性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地占用费。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间造成的树木花草和绿地设施损失的,由占用单位照价补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工程项目“绿线”范围内的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和工程项目“绿线”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同时应报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申报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统一管理。古树名木所在单位应加强养护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负责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制定周密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迁移,并按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金额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金额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是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按照风险性质、危害程度、可控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4个级别。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分级标准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国家和省尚未制定分级标准的,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本行业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分级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较大、一般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

  第七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可以采取资料分析、实地调查、勘察、走访、听取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实地调查、勘察或者走访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可以采取措施立即消除风险隐患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依法责令管理单位立即整改;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消除风险隐患的,应当纳入风险管理系统,进行风险评估、登记和监控,并要求管理单位制订应急预案。

  第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或者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对风险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成因、容易引发的突发事件类别;

  (二)可控性和紧急程度;

  (三)可能造成的直接危害、次生危害、衍生危害以及受影响区域内的其他风险隐患情况;

  (四)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与周边环境的相互影响情况,以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

  (五)需要整改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应急防范措施以及落实情况;

  (六)应对该类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分级,登记造册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分级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认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报备的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分级情况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定级。

  第十二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组织风险评估,经评估认为风险已经消除的,不再作为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经评估认为风险增大或者减少的,应当相应调整其风险级别。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

  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本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可能造成影响的,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影响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确定的统一样式,在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警示标志的保护,不得破坏警示标志;发现破坏警示标志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监控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根据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应急防范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状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应急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

  (一)设立信息台账,及时更新信息档案;

  (二)制订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将演练情况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加强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的动态监控,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状态,并作好记录;

  (五)建立对从业人员的应急培训制度,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以及检查、监控等工作;

  (七)其他应急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控管理情况。

  管理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较大变化,影响其风险级别时,管理单位应当即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突发事件后,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立即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事发后15分钟。

  应急处置过程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续报事态控制以及变化情况,必要时随时续报。

  应急处置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内容包括突发事件情况、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应急处置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新组织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定级。

  第二十一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按规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即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损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的,应当依法修复或者赔偿;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以及检查、监控等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分级制度和风险评估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辩诉交易制度的思考

巴占防


[内容提要] 辩诉交易最早产生于美国,是追求司法经济和司法效率的产物。由于其自身对被害人权利的忽视以及重效率轻公正的弊端,导致司法界对其的争议一直持续不断。当然在中国这种争议也存在,人们对能不能在中国移植辩诉交易有争议。主要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本文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可以移植,并阐述了其在中国的移植的可能性,根据中国的情况,提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模式。
[关键词] 辩诉交易 公正与效率 法官自由裁量权 绝对公正 相对公正
一、 案情简介
根据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的报道,面对证据收集困难或者办案成本高昂的刑事案件,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试用新的审理方式----辩诉交易审理终结一刑事案件。
2002年12月18日,两群人群殴。被害人王玉杰被打成小腿骨折,脾脏破裂。犯罪嫌疑人孟广虎承认,因车辆争道,孟自已和王玉杰等数人发生争吵,孟广虎觉得自己势单力薄,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双方发生互殴。
案发后15个月, 公安机关没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人,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广虎。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追逃其他犯罪嫌疑人需要大量的时间及人力物力,而且由于本案是多数人混战造成的结果,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
由于控辩双方意见严重分歧,为了解决问题,公诉方建议辩方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辩诉交易方式审理本案。辩护人征得孟广虎的同意,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的申请。经双方协商,辩方同意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收到该申请,对辩诉交易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后,决定受理。开庭前,合议庭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达成赔偿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
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休庭合议后,当庭宣判: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起国内第一例试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件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就结束了,然而这一司法实践却在全国掀起了一个高潮---使早已不是新鲜名词的辩诉交易在整个法学界乃至全国各界人士中引起了争议。人们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此或大加赞赏,或是横加指责,使得本已持续三十年的争议继续地延续着。
二、 辩诉交易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价值理念
所谓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的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方(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
在英语中,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有两层意思:一个是被告人对指控的承认;另一个是换取控方一定的让步。按照美国的实践,辩诉交易就是减少指控、降低指控以及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这一制度的实践最早产生于美国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是追求司法经济和司法效率的产物。但一开始,辩诉交易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直到1970年在Brady诉U.S.一案中方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1974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在美国,已经提出起诉书或告发书的案件,不是必须经过庭审阶段才能解决,现在越来越普遍地通过“辩诉交易”进行。在开庭前,诉讼双方都要进行认真的准备,包括双方律师会见可能成为证人的人,提取鉴定人证明,收集有关案例等,然后起诉方与被告方在庭外进行谈判,如市场交易,故称辩诉交易。如果被告方满足起诉方提出的要求,起诉方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理或者撤消指控。如以抢劫罪为例,美国法律将其分为三级,一级抢劫罪可以判处十五年监禁,如果降格为三级抢劫罪,则判为七年监禁。诉讼双方做成的辩诉交易,法院可以接受,也可以驳回。如果法院接受了辩诉交易,法院应通知被告人,法院将把辩诉交易内容具体体现在判决书中。如果法院驳回了辩诉交易,法院应将这一事实通知双方当事人,记录在卷,并给被告人以撤回其有罪答辩的机会。然而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却并没有因为它法律地位的确立而一帆风顺。
早在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Cross就曾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同时期“全国刑事审判标准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大范围内大专生疾呼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当然辩诉交易非但没有被废除,反而以不可阻挡之势风行全国,据统计数字表明,近年来美国有近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表明是认罪的可得到可靠的定罪而结案的。因此,尽管美国的一部分学者反对辩诉交易,然而以辩诉交易时至今日在美国的发展来看,已形成不可逆转之势。
美国的辩诉交易之所以这么盛行,有其一定的法律背景和司法传统因素,其中一点就是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很大。对于一个案件,检察官可以指控全部罪行,可以指控部分罪行,可以指控一项罪行,可以一项也不指控。另一点就是美国在证据方面把被告人的认罪作为惟一的定罪根据。而不像大陆法系国家则明文规定仅凭口供不能认罪。再一个原因就是美国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成员都不是懂法律的人,他们作出的结论随意性很大,属于外行判案,控辩双方对审判结果难以预料,通常由于这种随意,被告人选择认罪。
在司法理论界,对辩诉交易的争论一直持续着,美国的比较法学者批评其以私了的作法等于是对控制犯罪的正当程序模式的根本背离,“这种制度最不利于穷人和下层民众,因为其低下地位和过去前科易于招致嫌疑,他们经常被迫认罪,其中的无辜者并非罕见,可以说,通过认罪协商解决冲突,虽然表面上是在实行正义,但几乎全都背判了下正义的事业”。这种争论也使得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发展充满了曲折。
三、 我国应当建立辩诉交易制度
中国是否该确立辩诉交易制度,从最初法学界对这一制度的起源,发展与操作的介绍,到有学者主张借鉴辩诉交易确立轻罪书面审程序,再到重庆綦江桥案件期间有学者进而提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再到倍受法学界吹捧的“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又称被告人认罪的量刑折扣),无一不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学者对辩诉交易制度的认可和提倡。然而,中国的立法者却始终没有把辩诉交易提到立法日程上来,而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这种徘徊不前的局面下,用辩诉交易的方式审理了第一案,无疑扮演了一次司法改革者的身份。
不管人们赞成辩诉交易也好,反对辩诉交易也罢,这种争论的核心论点无非就是围绕着辩诉交易的优点或者缺点进行的。
⒈反对派的观点
反对派们认为中国不宜移植辩诉交易,认为中国没有移植辩诉交易的土壤,辩诉交易是在美国最先确立的,美国允许公民有沉默权,即被嫌疑人不能被迫自证其罪,法官对被告人的审判要排除合理性怀疑,美国的刑罚相对于世界上其他国家而言,是比较轻的,这一切表明美国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最主要的还是在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而我国的现行立法状况不承认被告人的沉默权;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审讯原则,因此,也不存在排除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情况;相较于美国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过于强大而言,中国更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此其一。
再者,反对派们对中国确立辩诉交易还在于辩诉交易本身存在的弊端。有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⑶,它实际上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进行交易,没有将被害人拉入到交易中去,导致被害人的愿望通常不能得到体现;更有的学者罗列出一系列辩诉交易的缺点,以说明该制度在中国的不适用,这些缺点主要有:
(1)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造成冲击。案件未经法庭的审理,不能认罪,案件的犯罪分子,也就不能适用缓刑、减刑,因为这违背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在国家法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是对法律和整个法制环境的破坏。。
(2)对刑事诉讼法的冲击。按规定,刑事案件当中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罪的,就推定他无罪。证明有罪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案件不能成立,按无罪处理。但辩诉交易是只要自己承认有罪,就可以定罪,也不要求查清了,所以它既不符合我们关于有罪的证明标准,也跟我们“疑罪从无”的原则相违背。另外,按照我国举证责任的规定,公诉方有责任证明被告有罪,但辩诉交易则使公诉方淡化、减轻、推卸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3)对我国刑事政策的冲击。我国坚持“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刑事政策。而辩诉交易的适用则有可能冤枉一个好人,放过一个坏人。
(4)对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一种冲击。我国一直把反腐败作为当前党政、司法队伍的严重问题来抓。如果把辩诉交易合法化,它就有可能变成了公权与私权的交易,钱财与权力的交易。
(5)辩诉交易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是公正,而只有坚持程序公正,才能确保刑法在保卫社会的同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随着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法律原则的确立和落实,程序正义的理念刚刚得到应有重视,这种情况下实行辩诉交易,势必会带来较在的负面影响。
⒉ 支持派的观点
相较反对派如此充足而又有力的理由,支持中国移植辩诉交易的说辞就显得苍白而无力,统观众多法学者的观点,可以总结成以下两点:
(1)辩诉交易提高了检察官的行政效率。交易使每一个检察官能够比把案子起诉到法庭上处理的多得多的案件。对有些人来说,这种高效率使辩诉交易取代审判更值得,甚至更理想。在理论上,检察官可以把资源从这个案件转移到其他案件上,使检察官把辩诉交易作为定价机制来用有限的资源产生更大的威慑力。
(2) 检察官可以降低指控,依次在最大限度的惩罚和根本无惩罚之间求得一种妥协。对于一些疑难的案件,即便是采用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也未必就能达到绝对的正确无误,也存在着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性。虽然客观真相只有一个,但由于人类现有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当它上升到法律程序的层面上时,法律所认定的事实和客观真相之间就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差距。所以说:绝对的公正在现实社会中是很难做到的。辩诉交易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
⒊ 中国移植辩诉交易的可能性
仔细分析反对派和支持派的观点,就会发现部分法学者对辩诉交易的认识上存在着错误:
辩诉交易和刑事审判当成一种零合的交易。假定减少辩诉交易就会有相应的审判增加。他们参照刑事审判来评价辩诉交易,由于刑事审判的性质公开性、对立决策、被告的宪法权利和特权是辩诉交易的缺点所在。学者们对一种制度能够并应用多少辩诉交易来取代庭审上有不同的意见,但是他们的结论都把辩诉交易和庭审作为固定的两极。
事实上,辩诉交易与刑事审判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两极,由于它的适用是在当事人双方掌握的证据都不是很充分的基础上提出的,而交易的主体由诉方的检察官与辩方的律师进行的。在双方达成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法院的审判来体现和确定这种交易的。
其次,只承认辩诉交易能够提高办案效率,而认为其没有正义。有的学者提出的观点是“公正优先还是效率优先”进而提出辩诉交易只能提高效率,而不能保证正义与公平,得出没有正义的效率即没有价值的结论。然而,姑且不论没有正义的效率是否有价值,一味的宣扬辩诉交易的效率功能而忽视甚至否认其公正职能是否可取?这也是对辩诉交易实质的一个误解,辩诉交易的实质是绝对公正取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正义,然而相对正义也是正义!
认为辩诉交易对我国的法制原则会造成冲击,是不对的,辩诉交易并不是否认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也不是不对其进行处罚,更不是完全的没有根据的量刑。它是在被告人承认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和有关的证人证言,由法官根据相关的法律确定其所犯的罪行,然后在法律规定的刑罚期限内,选择一个较轻的刑罚。因此,反对派的观点,即认为辩诉交易会对中国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罪行法定原则”、“只重被告人口供,轻证据”造成不利冲击等说辞是不正确的。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进行,立法者越来越清楚的认识到赋予法官以及司法职业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而辩诉交易正是在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当然,有的学者就会认为,如果实行辩诉交易,肯定会赋予司法职业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没有有效的机制制约的情况下,新的腐败如权钱交易,权权交易难免会乘虚而入,必将会产生像基金黑幕,黑哨事件等所谓的辩诉交易的黑幕。把一些早已存在的腐败推到辩诉交易身上,这难免有“愈加之罪,何患无辞”之嫌,腐败问题确实是司法领域的一大问题,但是即使没有辩诉交易,想搞腐败的人依然会搞,不会因为有了辩诉交易,而腐败的更猖獗,因为这种交易行为至少放在桌面上,公开对话,较之暗箱操作的司法内幕,司法丑闻,司法腐败更透明一些。说辩诉交易会导致腐败,其实是在为腐败分子寻找借口,推卸责任。最重要的还在于司法者本身的素质问题,如果法律上需要司法职业者享有一定的裁量权,辩诉交易也肯定这种权利,而同时,法律有惧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那么人们所要寻求的解决方法是如何正确的使用这一权力,而不是取消或排除肯定这一权利的制度。因此国家所要做的是加大司法工作者的审查力度,提高其自身素质,而不是一味的批评、否定、排除辩诉交易制度。
许多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不能实现正义与公平,只能提高办案效率,进而得出没有正义的效率即没有价值的结论。不错,辩诉交易确实能提高司法效率,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比如,在取证方面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或在事实上存在较大争议的,采用这一方式可以节省法院的人力,物力和不必要的诉讼支出,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反对派或是支持派都认可,这里就不多做论述了。下面主要论述辩诉交易能否实现公平与正义的问题。就一般的法庭审判而言,公平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当事双方掌握的证据以及对案件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使得已发生的案件重现,然后法官根据一个是非标准做出判决。然而,对于一些比较疑难的案件,在采用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下,也未必就能达到绝对的正确无误,也存在着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性。虽然客观真相只有一个,但是由于人们不能真正的使发生的案件重现,仅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和一些证言陈述,而推定出一定的事实,由于人类现有的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当它上升到法律程序的层面上时,法律所认定的事实和客观真相之间就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差距,所以,绝对的公正在现实社会中已经很难做到。有些案件由于侦查难,起诉难,辩护难,审起来定案难等,一拖再拖,有时为查清某个事实,为了依法办事,被告人、受害人、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都作了大量的无用功,导致案件长期积压,被告人长年累月的关押着,受害人的权益的不到及时的保障。长此以往,势必会造成人们对诉讼,对法律公正性、权威性的怀疑。
辩诉交易正是针对这种疑难案件而使用的,“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辩诉交易的适用可以使悬而未决的案件得到解决,及时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因此,辩诉交易不是没有正义,而是在绝对正义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正义。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我们不能单纯的指责其缺点或是宣扬其优点,笔者认为,辩诉交易虽然有弊端,但是也有其优越性和合理性,所以,在限制其弊端的情况下,我国还是可以实施辩诉交易的:
(1)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法律必须要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发展大趋势,这就需要进行司法改革。从法律角度看,我们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一些做法。从这些年借鉴的成果来看,有很多成功的典范。比如,庭审方式由过去很陈旧的纠问式变成了现在控辩双方的抗辩式,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履行律师职责,无罪推定原则,取消了收留审查制度,司法改革允许公民公开旁听案件,等等。通过这些改革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得到提高。虽然我国的公诉机关的代表是国家,不可能完全实现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地位平等,但是被告人在诉讼中能与检察官对抗。
(2)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效率和公正永远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最终目的。辩诉交易是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结合,诉讼效率越低,诉讼程序的持续时间越长,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遭到迫害的可能性就越大,也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如果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得不到及时的追究公民对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公正性,就会产生怀疑,刑罚的一般预防和教育作用也就得不到发挥。因此,在一定的意义上,效率价值与公正是统一的。辩诉交易有其效率价值,同时也有其公正的体现,是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结合,所以能够在我国实施。
(3)辩诉交易是双方利益的妥协,这就需要检察官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检查制度采取的也是起诉便宜主义。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对被告人提起诉讼,可以做出起诉或是不起诉的决定。正是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这样的权力 ,才有了与辩诉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的其他要求,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繁琐的案件,确保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
(4)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设了简易程序。虽然从性质说,我国的简易程序根本不同于辩诉交易,但隐约有辩诉交易影子的存在,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22条的规定,在我国简易程序的采用必须得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三方的共同同意。这种要求无疑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中程序合意的因素。
(5)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但是,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实务中,一个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另一个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但二者最终判决的结果却毫无二致,可见我们的刑事政策没有落实。在实践当中,认罪态度充其量是法官一点自由裁量的余地,可以酌情考虑。如果能够实行辩诉交易,那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就有法律保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