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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时间:2024-05-21 02:2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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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办以经济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举办宗教培训班。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除前两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教公民为满足个人宗教生活需要,可以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该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争论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不得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和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准印或者复制委托手续。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十条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转让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补偿或者易地重建,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使用组织或者个人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境外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再到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非宗教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对外进行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其他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如需设置为外国人提供宗教服务的临时活动处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并由市宗教团体派驻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认定并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取缔、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市直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惠州市市直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二日

      
惠州市市直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效规范政府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收支监管,提高财政收支透明度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参照中央和省改革试点的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规范操作原则。在不改变预算单位资金使用权限前提下,合理确定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使所有财政性资金(见第十三条)都按规定程序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内规范运作。
  (二)有效管理监督原则。在不改变预算单位预算执行主体和会计核算主体权限前提下,使收入缴库和支出拨付的整个过程都处于有效的管理监督之下,增强财政收支活动透明度。
(三)方便单位用款原则。通过改变现行财政性资金缴拨方式,减少资金拨付环节,使预算单位用款更加及时和便利。
  (四)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原则。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总体方案,结合市直实际情况,先试点、后推广,以点带面,循序渐进,逐步实现改革目标。
  第三条 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是以财政部门国库存款账户为核心的各类财政性资金账户的集合,所有财政性资金收支活动均在该体系下运作。市直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见附件1)由下列五类银行账户构成:
  (一)国库单一账户,即市财政局在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
(二)财政零余额账户,即市财政局按资金使用性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如工资资金专户等。
  (三)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即市财政局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
(四)预算外资金专户,即市财政局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五)特设专户,即市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以及经市政府批准或授权市财政局为预算单位开设的特殊过渡性专户。
  零余额账户是财政部门为本部门和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及清算,该账户的资金支付由代理银行先垫付,当日与国库单一账户结算,当日余额为零。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和特设专户由市财政局总预算会计负责管理;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由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负责管理。
  第五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七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见附件2)和财政授权支付(见附件3)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市财政局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供应商等,下同)或用款单位(即具体申请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预算单位,下同)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授权,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市财政局批准的用款额度和资金使用范围内,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八条 代理银行是指市财政局通过招标确定的,负责具体办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中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经市人大和市政府批准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关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十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的预算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向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且有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下还可再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开支,视作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坚持“四按”原则,即按照财政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上述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财政局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并向市财政局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提出在代理银行网点中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填写《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附件4),并附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批准设立。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的申请后,向市财政局报送《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由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根据市财政局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以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接受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设后,代理银行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并通知一级预算单位。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根据代理银行的开户通知,具体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基层预算单位和一级预算单位分别填制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预算单位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5)。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印鉴卡内容如有变动,由基层预算单位或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增加、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三条 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应由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授权的市财政局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
  
第二节 国库单一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五条 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节 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应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达500万元(含500万元,下同)人民币以上的,应随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是记录、核算和反映财政授权预算单位日常支付的零星支出和小额现金支出。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应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在市财政局批准的预算单位用款额度内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基层分理行需汇总代理支付业务并报主办行,由主办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必须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代理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有关财政性资金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清算。
  
  第四节 预算外资金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收入按资金性质和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按预算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支出按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
第三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根据市财政局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支业务,收付程序参照国库单一账户资金清算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五节 特设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设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特殊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三十七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特设专户资金与本单位其他银行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三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和账户管理等规定,具体办理特设专户支付业务。
  
  第六节 账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和会计核算要求,建立账册管理体系。
第四十条 账册管理体系由预算资金支付账册、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组成。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应当根据资金的性质设置预算资金总账册和预算外资金总账册,分别按照预算科目类、款、项记录和反映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还应记录到具体项目。
第四十二条 预算资金支付总账册设置预算内资金支付分账册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账册,分别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内资金及政府性基金的支出活动。
第四十三条 预算内资金支付分账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账册按一级预算单位设置子账册、基层预算单位设置明细账册,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单位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参照预算资金支付账册设置。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四十五条 预算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按月编制,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两部分。
第四十七条 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表》(附件6)编制。
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用款计划按具体项目编制,其他类支出用款计划按项级科目编制。
第四十八条 预算单位依据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和项目进度编制用款计划。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
第四十九条 部门预算批复前,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原则上根据上年同期的支出数(剔除不可比因素)编制。当市财政局实际下达的年度部门预算与分月用款计划数差距较大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及时调整分月用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条 各级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用款计划,应逐级审核上报,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一级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7),连同电子文档一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一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于每月20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前将下一月的分月用款计划报送市财政局。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部门预算审批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的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24日前批复下达一级预算单位下一月的用款计划。
  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市财政局审批项目用款计划汇总数;其他类支出,市财政局审批项级科目用款计划汇总数。
第五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汇总用款计划,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格式,及时下达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第五十四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到市财政局预算调整文件后,及时调整本单位的用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五条 预算单位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填报用款计划调整表,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用款计划原则上每月只能调整一次。
第五十六条 预算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的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程序
第五十七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基本建设支出和政府采购支出,以及其他按规定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
第五十八条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预算单位工资统发和部分基本建设支出,其具体操作规程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资金支出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其他按规定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填写《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8),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件9),并附《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审核确认。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按款分项填写,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按项目填写。
  第六十条 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审核确认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的汇总支付申请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附件10),经市财政局国库科加盖印章后,分别送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
第六十一条 代理银行根据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开具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11),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并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款级)汇总,附实际支付清单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并及时将支付信息反馈给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备查。
第六十二条 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后,应向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附件12),作为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收到和付出相应款项的凭证。一级预算单位有所属二级或多级次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向二级或其他级次预算单位提供收到和付出款项的凭证。
第六十三条 预算单位应根据收到的入账通知书做好相应会计核算工作;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根据代理银行的回单,记录各用款单位的支出明细账,并向市财政局总预算会计提供预算内外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汇总的付款信息。
第六十四条 代理银行对当日收到的支付指令,应在当日及时办理资金支付手续;当日确实无法办理的,应于下一个营业日10时前办理支付手续。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应在《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确定的清算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按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六十六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市财政局核实原因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更正手续;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财政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应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将已清算的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市财政局和用款单位,再由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对确需支付的资金,市财政局与有关单位核实后重新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
第六十七条 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未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购买支出、零星支出、特别紧急支出和经市财政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在每月26日前,根据批准的一级预算单位用款计划中各基层预算单位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代理银行签发下月《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附件13)和《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附件14)。
代理银行应在收到《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1个工作日内,将《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所确定的各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其所属各有关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在接到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附件15)。
第六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凭据《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所确定的额度支用资金;代理银行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并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七十条 《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确定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年度内可以滚存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和基层预算单位对截至12月31日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的下达、支用、余额等情况进行对账签证。代理银行将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银行对账签证单作为基层预算单位年终余额注销的记账凭证。代理银行要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注销的明细及汇总情况在下年度的第二个工作日报送市财政局和一级预算单位。
第七十一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资金时,填写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附件16)并及时送交代理银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要填写完整、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
第七十二条 代理银行应根据当月《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和预算单位送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代理银行对预算单位填写无误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不得做退票处理;对预算单位超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签发的支付指令,不予受理。
第七十三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资金可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结算;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送交《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确定的结算方式,通过支票、汇票等形式办理资金支付。
第七十四条 预算单位需要从银行支取现金时,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从零余额账户提取。
第七十五条 预算单位使用支票方式结算时,如果不能确定收款人全称、账号、开户银行和支付金额时,《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中相关栏目可以不填写,但必须在结算方式栏中填写所使用的支票号码。
第七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需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的,可与代理银行签订授权协议,授权代理银行在接到煤、电、水等公用企业提供的收费通知单后,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划拨资金,并相应扣减预算单位对应项级科目(项目)下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七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应在《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确定的累计余额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按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七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日、旬、月向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报送《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附件17) ,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财政资金支出月报表。支出日报表按基层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和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制;支出旬(月)报表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和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制。
第七十九条 代理银行编制的《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必须在每日(旬)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 、每月后第二个工作日内报到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一级预算单位。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根据代理银行提供的《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按日列报财政支出。
第八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按分预算科目类、款、项汇总所属各级预算单位上月零余额账户支出情况,编制《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支出情况表》(附件18)报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附送所属基层预算单位和汇总的电子文档),并将已提取未支用的现金数额单独反映。
第八十一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改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应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10时前)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预算单位,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八十二条 代理银行应在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的明细业务,向基层预算单位发出对账单,按月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
第八十三条 代理银行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汇划手续费,由市财政局在年度终了时统一与代理银行主办行结算,代理银行不得向预算单位收取。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四条 市财政局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设立和印鉴预留手续;
(三)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月度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月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四)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五)选定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六)提供财政信息管理查询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授予的职责。
第八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
(二)为市财政局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及时向市财政局国库科报送国库单一账户收支日报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确保数字一致;
(五)配合市财政局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和审核代理银行的资格标准。
第八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部门预算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统一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制用款计划,负责审批二级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四)负责按照项目进度、工程质量申请拨付资金;
(五)配合市财政局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单位预算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编制用款计划;
(三)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提供有关申请所需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负责按照本单位的项目进度、工程质量申请拨付资金;
(五)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支付指令通知代理银行支付资金。
第八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市财政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及特设专户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市财政局的支付指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市财政局及预算单位提供的财政支付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市财政局联网,向市财政局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提供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与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签订银行资金清算协议,按时向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出情况,提供对账单并进行对账。
(四)接受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的管理监督。
第八十九条 除市政府批准或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或无用款计划、超用款计划申请使用资金的;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的;
(三)申请使用资金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项目进度申请使用资金的;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
(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的;
(七)出现其他应拒付情形的。
第九十条 市财政局国库科、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国库科、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加强账务管理,按规定及时对账。具体对账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惩处
第九十一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的。
与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局予以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及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及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预算外资金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或已存入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局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或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并由所在单位及行政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五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市财政局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市财政局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尚未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由市财政局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上级主管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市政府批准或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支出;
(四)经市政府批准或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其他情形。
特别紧急支出可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
第九十八条 因特别紧急支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资金不足时,由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予以调增并及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代理银行。
第九十九条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有关年终结余的现行财政财务政策暂不改变,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条 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现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图
   2.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图
   3.财政授权支付程序图
   4.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
5.预算单位资金拨款印鉴卡
6.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表
7.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汇总表
8.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9.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
10.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
11.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12.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
13.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
14.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
15.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
16.财政授权支付凭证
17.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
18.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支出情况表

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永
安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南分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瑞士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近几年来,国内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发展迅速,保费收入急剧上升,已成为国内财产保险的首要险种,对支持国内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有些保险公司无视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采取大幅度降低保险费率、超标准支付代理手续费、支付高额退费、提
前给予无赔款优待等非正常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直接造成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赔付率巨幅上升,严重影响了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为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管理,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含浮动费率幅度)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
二、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标准最高为5%,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已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代理协议中手续费高于此标准的,必须重新修订,调至5%以内。
三、各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车辆承保或续保时提前给予无赔款优待,也不得支付其他形式的退费。
四、各保险公司必须按承保机动车辆的毛保费记入“保费收入”科目;按规定支付的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应在“手续费支出”科目列支,严禁在保费收入中直接扣抵。
五、各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手续费一律使用转帐支票,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
六、机动车辆保险单(除提车暂保单外)必须由保险公司出具,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出保单。
七、各保险公司必须对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印制、保管、发放、作废、核销建立和健全登记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八、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展业和理赔的管理,不得采取车辆小额理赔包干的做法,也不得将理赔权下放给保险代理机构。
九、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内开办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不得异地展业、异地出单。
十、各保险公司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必须坚持投保自愿的原则,不得依赖或借助党政机关行政干预强制客户参加保险。
十一、文到之日起,各保险公司要对自身开办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认真组织清查,主动纠正违规做法。清查工作限于1997年9月30日前完成。并将清查情况及处理结果整理成书面材料报同级人民银行。
十二、人民银行各分行务必于10月初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开办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进行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拒不执行本通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严肃处理。各分行务必于11月底前完成检查工作,同时将检查结果报总行。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