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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3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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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2006年6月1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负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初次参保)
  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2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金从缴费当月起划拨。单位新增初次参保人员缴费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所在单位申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后,其住院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三条(起付标准)
  调整住院医疗(包括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医院的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下调为360元;二级医院下调为580元;三级医院下调为970元;无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360元。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次计算,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二级以上医院(包括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的,逐次减低100元,最低不低于360元。
  参保人员因病情所需由低级别的定点医院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院,只补交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

  第四条(乙类药品)
  调整住院医疗期间使用乙类药品的报销比例,降低部分乙类药品个人负担比例。

  第五条(个人帐户)
  个人账户金除支付门诊医疗费外,也可支付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

  第六条(不支付情形)
  参保人员凡因自伤、自残、违法违规、酗酒、吸毒、戒毒、美容、矫形、生理缺陷治疗、性传播疾病,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有第三方责任人等非疾病原因引发的医疗费用,不得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能够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的相关证明,并经社保经办机构查证属实的,其在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但享受了相关补偿的不再支付。

  第七条(结算办法)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对部分病种和特殊治疗实行定额结算;对符合有关规定的药品和医用材料,按照同类产品较低价格制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标准和办法,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支出,减轻个人医疗费负担。

  第八条(定点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建立考核奖惩制度、诚信等级制度,促进诚实守信,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九条(监督检查)
  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健全审核和协查制度,进一步完善协议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加强对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和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与个人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与个人,要责令退回已支付的医疗保险基金,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实施办法)
  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区(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 担保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担保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五条 担保资金采取以下几种支持方式:

  (一)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担保额的2%给予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再担保额的0.5%给予补助。

  (二)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四)其他。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享受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3000万元。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要件

  第七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经营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下同)担保业务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担保业务额在3亿元以上。

  (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

  (五)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3%。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

  (八)其他。

  第八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

  (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在20亿元以上。

  (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5倍以上。

  (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七)其他。

  第九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

  (四)担保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每年按照本办法规定,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当年担保资金支持重点、资助比例、具体条件、申报组织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担保资金的申请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担保资金申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其他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担保资金。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担保资金后,应按照有关财务会计规章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担保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担保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材料,同时将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资金使用汇总报告及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担保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行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实行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国管人防〔2004〕494号,2004年12月28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以下简称《决定》)关于“各级领导务必增强政治意识、国防意识、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要把人民防空工作的成效,纳入政府任期目标,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一个重要方面”的要求,更好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防法》)赋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职责,依法加强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人民防空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全面落实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现就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的重要性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根据《人防法》和《决定》,各部门承担着贯彻执行人防建设的法律法规,组织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人防工程建设和安全管理、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重要目标防护和人员防护等涉及国家财产及人员生命安全的重要责任。目前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也有少数部门的人防工作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人防工作的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不明确,管理和监督不到位,违反《人防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人防法》规定的职责义务不能得到很好地履行。

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有利于全面推进人防工作的依法管理,更好地履行人防工作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明确各级领导和人防部门的职责,有效地落实人防工作的任务和措施;有利于加强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对逐级落实人防工作领导与管理责任的重要作用和对确保各部门战时及平时人员生命与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二、依法明确人防工作领导与管理责任

按照法人负责制的原则,各部门法定代表人是本部门人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人防工作全面负责;各部门人防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人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受部门法定代表人和人防委主任委托管理人防工作的司局机构主要负责人负具体领导责任;各部门设置的人防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防干部是负责监督和管理本部门人防工作的具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各部门法定代表人和人防委主任应承担的领导职责是:负责领导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人防工作;认真组织宣传、贯彻落实《人防法》和有关政策法规;把人防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人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定本部门人防建设规划和人防工作年度计划,为人防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人员保障和经费保障;组织审定本部门防空袭预案、重要目标防护方案和相关应急方案;组织建立人防工作管理机制,逐级落实人防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完成上级人防领导机构布置的工作任务。

受部门法定代表人和人防委主任委托管理人防工作的司局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具体领导职责是:负责领导和管理在京直属单位的人防工作;贯彻、执行《人防法》和有关政策法规,组织制定本部门人防工作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组织制定本部门人防建设规划和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组织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战备效能;加强对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逐级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制定本部门战时防空袭预案、重要目标防护方案和相关应急预案;加强人防档案资料、信息统计、经费和资产等管理。

各部门设置的人防工作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防干部的主要管理职责是:负责管理和监督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人防工作;组织完成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负责拟定本部门人防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拟定本部门人防建设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拟定本部门防空袭预案、重点目标防护方案和相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负责本部门人防工程建设、加固改造、平时利用项目的审核、报批和监督管理,全面落实人防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人防档案资料、信息统计、财务和资产、保密等管理和人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具体业务工作。

各部门要逐级落实人防工作的领导与管理责任。凡各部门委托下属机构承担人防工作管理任务的,应有正式的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要将有关领导责任与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机构和人员,并在人员编制和经费上予以保障;受委托机构在确定专兼职人防干部时,应在本部门人事部门正式备案,并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人防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持证上岗。

定期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样式附后)是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责任书》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年度工作要求,结合每年工作实际,于每年1月31日前与各部门或受各部门法定代表人委托领导和管理人防工作的司局级机构主要负责人签订(行政事业单位可盖办公厅或分管人防工作的司局机构印章,中央在京企业盖总公司或集团公司印章)。各部门也应该结合本部门实际,与在京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管理人防工作的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将各项责任落到实处。

三、认真做好人防工作责任制的评议考核

(一)评议考核的基本要求

评议考核人防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是检验各部门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的重要措施,是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的重要环节。人防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应与人防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结合进行,要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96]国管办字第35号),重点考核各部门《责任书》签订的情况、人防机构履行职责情况、上级人防部门部署的年度工作重点完成情况等。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代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对各部门人防责任制落实情况和目标管理情况组织评议考核。各部门人防办公室代表本部门和本部门人防委对其所属单位人防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目标管理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各级人防工作主管部门要重视评议考核,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开展人防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议考核结果要通过适当方式在中央国家机关范围内公开。

(二)评议考核的内容

评议考核按照《责任书》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包括加强人防工作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人防工作责任制、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人防工程平时利用和安全管理、人防经费与国有资产管理、人防统计与信息管理、人防文书档案与保密工作管理、人防宣传教育等情况。

(三)评议考核的方法

人防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与人防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于每年11月至12月结合进行,采取自评、部门间互查互评、上级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具体要求按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印发的有关通知执行。

通过评议考核对人防工作责任制全面落实、人防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给予表彰,对未签订《责任书》、不落实人防工作责任制、人防工作开展不力的部门,取消评先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四、建立人防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的关键在于各项人防工作责任的落实。要建立人防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问题和责任事故的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凡未按本通知要求建立人防工作责任制和签订《责任书》的部门,在人防工作管理中发生责任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该部门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已建立人防工作责任制和签订《责任书》的部门,在人防工作管理中发生责任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该部门法定代表人应承担领导责任,受委托管理人防工作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人防机构及专兼职人防干部应承担具体管理和监督的责任。

对在人防工作管理中发生责任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要按照《人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追究其领导责任、具体领导责任、管理和监督责任,人防工作主管部门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切实抓好人防工作责任制的落实。要明确责任,完善制度,注意总结本部门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的经验,积极研究解决实行人防工作责任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真正将这项工作抓出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