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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1:5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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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1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旅游客运管理,维护游客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事道路旅游客运和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游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一端位于风景区、名胜古迹、休闲度假区等旅游点的旅客运输方式。
  第四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以下简称“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和管理;投入营运的旅游车辆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旅游车辆的安全维护和保养,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旅游车辆技术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旅游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有关部门对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保险情况、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车况安全定期检查记录、车辆变更登记情况、行驶里程记录、车辆故障记录、车辆交通安全记录等事项。
  第七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按规定为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旅游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八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严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旅游客运车辆。承接长途旅游业务,旅游线路为普通道路单程超过400公里、或旅游线路为高速公路单程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同一地点包车在5辆以上的,客运公司应当派安全管理人员随车带队;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九条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合法有效的“五证一单”,即:《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旅游标志牌(包车标志牌)》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客运公司盖章的《行车路单》。证、牌、单不全的车辆不得作为旅游客运用车。驾驶员要主动接受用车单位或导游对“五证一单”的查验。
  第十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包用旅游车辆,必须使用“五证一单”齐全、有效、合法的旅游车辆。
  第十一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与旅游客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每次用车必须严格查验“五证一单”,严禁使用 “五证一单”不全的车辆。
  第十二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每次用车必须要求随车导游或领队向旅游车驾驶员索取旅游客运公司盖章的《行车路单》,并在用车结束后将《行车路单》交旅游业务经营单位随同所运载的游客所签的旅游合同一并作为完整的业务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与旅游合同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作出处罚:
  (一)使用“五证一单”不全车辆,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游客人身、财物安全,未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招徕、接待游客旅游,未制作和保存完整业务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情况作出处罚:
  (一)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或者在游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游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但如运输途中车辆发生抛锚或者事故无法运行的情况除外;
  (五)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其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刁难经营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5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163号)同时废止。

关于清理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中央宣传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清理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通知

中宣发[2004]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影视局(厅)、新闻出版局:

近年来,各地党委宣传部和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新闻媒体广告宣传管理,规范广告发布行为,打击虚假违法广告,广告市场秩序有所好转达。但是,新闻媒体广告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表现在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广告屡禁不止,有些广告内容格调低下、用语粗俗、滥用成语、内容虚假,引起群众不满和反感。为认真贯彻十六大精神,坚持广告宣传的正确舆论导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清理新闻媒体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新闻宣传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清理新闻媒体不良广告工作。新闻媒体广告是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党委宣传部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部门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强化对新闻媒体广告活动的监管理,确保广告宣传导向正确,确保广告内容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广告格调健康向上,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先进文化,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二、新闻媒体要加强行业自律,切实提高把关意识,自觉抵制各种含有不良内容的广告。一要对新闻媒体负责人和广告从业人员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新闻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教育,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自觉性、坚定性,增强识别和抵制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自觉性、坚定性。二是坚持广告内容审检工作,安排专人对广告内容层层把关,对未经审检发布的不良广告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三要进一步明确广告审查员的职责和义务,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确保广告审查员权职到位,使“一票否决制落到实处。四要坚持总编辑、台长负责制。总编辑、台长要对广告版面内容导向切实负起责任,不得交由广告公司代行终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不良广告告要追究新闻媒体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不良内容广告的监管工作。一要加大执法力茺,对格调低下、用语粗俗、虚假不实的广告,必须依据《广告法》严肃处理。二要加强广告监测工作,对于不良广告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处理。三要结合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将不良广告记录纳入经营单位的信用记录。四要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不良广告时行严肃查处,同是,通过新闻媒体对广告经营单位予以曝光。

四、加强对互联网不良广告的监管和清除工作。互联网站广告发布要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加强纪律,严格把关。新闻网站要切实按照高格调、高品位的要求发布广告,严禁刊发不良内容的广告。对于网上出现的不良广告,互联网站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互联网络所在地的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及时删除,并依照《广告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五、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协调,综合治理不良广告。一要建立党委宣传部牵头,工商行政管理、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部门参加的联度会议制度。联度会议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不同时期的治理重点,对现行法规界限不清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不良广告提出处理意见。二要建立各部门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不良广告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党委宣传部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通报;各级党委宣传部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部门要及时向新闻媒体通报广告发布中带有倾向性和普遍性的问题,责令不良广告总是突出的新闻媒体进行整改。三要共同做好群众投诉举报问题的处理工作。对于群众投诉举报的不良广告,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积极协助解决,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主动沟通信息,研究解决办法。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和完善治理不良广告的方式方法,力求标本兼治,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接到此通知后,要对含有不良内容的广告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并视情况集中曝光一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不良广告经营单位。对于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解决,必要时可分别向上级机关报告。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质疑与对策研究
倪学伟

提要:软件的内在本质是技术性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工具性的。本文论述了软件不适合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处,如软件的工具性使用与著作权法的矛盾等,考察了用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公平竞争法等保护软件的可能性,并提出了我国对软件保护的立法模式初步选择。
Abstract: The essence of software is technology and the expression of it is tool nature. This thesis first points out some aspects of software unfit to be protected by copyright law, such as the contradictory between the usage of software as a tool and the characters of copyright law. Then the author discusses fully the feasibility of the software protection applying the Patent Law, Mark Law, Commercial Secret Law and Fair Competition Law in order to protect software completely.





作为加入WTO的重要司法措施之一,我国于2001年12月28日修订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新条例是2001年10月27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有诸多先进性,是我国保护软件著作权的重要法规。但不可否认,其中仍有一些带根本性的问题值得探讨,现述诸于文字,以期引起争鸣。
一、软件的法律特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3条进一步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软件是作品的一种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意味着软件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即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合法性。同时,软件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一般作品,它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除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一)软件的开发工作量大、开发成本高,但对其复制却很容易,且复制的成本极低。开发一个具有实用商业价值的软件,通常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流水线作业的方式,由一大批人共同进行,少数人几乎是不可能进行软件开发工作的。开发软件,必须具备相应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条件,有充足的开发资金和良好的开发环境,否则,开发工作将很难完成,甚至于根本不可能进行。软件的复制是指把软件打印在纸上或穿孔在卡片上、把软件转存于磁盘、磁带或ROM芯片中等等。在计算机上进行软件复制极其容易,且所需成本极为低廉。软件的极易复制性和复制成本的低廉性,使非法复制他人软件牟取暴利成为可能,因而有必要严格保护软件著作权,坚决打击软件的“海盗式”复制行为。
(二)软件既是作品,又是工具,是作品性与工具性结合的智力成果。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两个部分。文档是用自然语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其作品性是显而易见的。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用计算机高级语言编写的程序,如Basic、C、Algol、Cobol、Fortran等语言编写,表现为一些数字、文字和符号的组合,构成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这与传统的文字作品没有显著的不同。目标程序是使用机器语言编制的体现为电脉冲序列的一串二进制数(0和1)指令编码,直接用于驱动计算机硬件工作,使计算机系统能发挥其各项功能,从而获得一定的结果,因而目标程序又具有工具性的特征。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同一作品的两类不同表现形式,亦即计算机程序包括了源程序的作品性和目标程序的工具性双重特征。
(三)软件具有无形性和实用性,可以反复无限制地多次使用,但其商业寿命较短。软件是人类通过智力劳动而创造的精神产品,不具有任何形状,这与传统的人类精神产品无形性特征并无二致。这一特征决定了软件在同一个时间可以同时为若干人分别使用,使用的人越多,其使用价值就越大,同时也意味着软件一旦发表,权利人不通过法律手段很难进行实际的控制,甚至根本不可能控制。软件只要不受计算机病毒、操作失误等影响,便可无限制地反复使用,其本身不会因使用而受到磨损或产生损耗。这里需要将软件与软件的载体磁盘、磁带、内存储器等区别开来。软件的物质载体当然会因使用而受到磨损,但软件是一种程序,是人通过智力劳动而产生的精神产品,故而不可能有磨损或损耗的问题。但软件又具有工具性的特点,主要是通过使用而发挥其功用的。既然是一种工具,则就是有使用寿命的,这种使用寿命在流通领域表现为商业寿命,即从投放市场、畅销、滞销到退出市场的整个期间。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新软件层出不穷的今天,软件的商业寿命正在日益缩短。一般而言,超过10年的软件“已是老态龙钟,过时而且效率差,实用价值不大” ,已很难有效地占领市场。
二、质疑:软件真的适合于用著作权法保护吗
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特别是用传统的、未经改造的著作权法保护软件,仅考虑了软件的部分特征,而这部分特征恰好与文学艺术作品有某种相似,具有可版权性。但是,软件的另一部分特征却是著作权法无法包含的,而这部分特征可能是人们开发、使用软件的目的所在。计算机软件不适合著权法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软件的工具性特征与著作权法相矛盾。开发、购买软件的最终目的是将软件装入计算机,与计算机硬件相结合,以处理数据、进行数值运算、控制生产过程或达到其他目的。软件最终是被人们作为工具使用,并非作为作品欣赏,软件的终极目的是工具性的和功能性的。如果说在90年代之前软件的作品性特征更为人们重视的话,那么在90年代之后,随着知识经济曙光初现,计算机技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软件的工具性特征已远远超过了作品性特征而引起各方人士的重新思考。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不保护工具,更不保护工具的使用,以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并不能禁止他人将软件作为工具加以使用以及因使用而获得收益。软件作为工具使用不侵犯其著作权,正如将一本介绍杂交水稻育种的书翻印是侵犯著作权的,但使用书中所介绍的育种方法而获得好的收成却是合法的。
软件权利要得到法律全面、完整保护,一方面应禁止未经许可而复制软件(这是可版权性的一面),另一方面应严禁未经许可而使用软件(这似属专利权的范畴)。软件复制在通常情况下是使用的前提,而软件使用是开发、购买和复制软件的最终目的。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复制权,可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对软件的非法使用,但一旦发生软件的非权利使用,依著作权法最多也只能追究非法复制行为,不能追究其使用行为。而且,随着信息高速公路的建成,在信息网上甚至可以不用复制软件而同样达到使用的目的,使用人无偿使用了软件,并因而有了收益,却根本不违反著作权法。所以,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从现在的情况来看,恰好把软件最需要保护的内容即软件的工具性使用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这既可以说是法律的漏洞,也可以说是著作权法本身的特点所在,是著作权法不能完全保护软件权利的一个方面。
第二,软件的开发思想、技术秘密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矛盾的。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不保护作品所包含的思想,同样的思想以不同的方式表达,各种表达都分别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但思想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即著作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如果某一思想的表达只存在唯一的或极为有限的几种方式,即思想和表达具有同一性,无法区分,则思想和表达都不享有著作权,此乃“思想表达同一性”原则。对极其简单的软件,在软件功能和硬件环境的制约下,因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即便独立开发,也与同类软件相似甚至相同,即思想与表达是同一的,对此不能授予著作权,否则便是保护了开发的思想,不利于技术进步。而对具有一定规模和一定复杂度的软件,从理论上讲,是可以将思想和表达区别开的。以著作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保护软件,就是要求只保护软件的表达,不保护开发软件的思想。那么,开发软件的思想是什么?不保护开发软件的思想是否合理?如果不合理,又该用什么办法来解决?
我们知道,软件开发都要经过功能限定、逻辑设计和编码三个步骤,其中的逻辑设计是指从结构、顺序、组织(Structure、Sequence and Organism,简称SSO)等方面来安排所选择和确定的软件功能的过程或步骤。这是投资最多、耗时最长的软件开发环节,其成败关系到软件开发的成败。逻辑设计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指开发人员对其程序所包含的各种指令、各指令层次等所作的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合理运行的关系设计。逻辑设计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属于思想还是属于表达,明确这一点是著作权法能否保护软件的关键。
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先来看美国法院的两个著名判例:
判例一:1980年美国威兰公司用EDL语言开发出“牙科诊疗软件”,适用于IBM/Series Ⅰ型计算机。杰斯罗公司雇请威兰公司的原程序设计员之一在分析研究“牙科诊疗软件”基础上,用BASIC语言编写出一套功能相同的软件,适用于IBM/PC计算机。1984年,威兰公司状告杰斯罗公司非法复制其软件而侵权,要求赔偿。杰斯罗公司辩称其是独立开发软件,在开发过程中仅吸收了威兰公司软件的创作思想,并未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威兰公司软件的表达形式,创作思想不享有版权,故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在软件作品中,用途和功能是创作思想,若达到该用途和功能有多种选择途径,则每一种选择途径就是思想的表达形式。杰斯罗公司正是为了达到软件的相同用途和功能,选择了与威兰公司相同的思想表达形式,即相同的软件结构、顺序和组织,故判决杰斯罗公司败诉。
判例二:1988年之前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开发了“CA调度程序”,其后阿尔泰公司在自己开发的“奥斯卡3.4程序”中原文使用了“CA调度程序”30%的内容,阿尔泰公司从而承担了侵权责任。1989年阿尔泰公司开发出“奥斯卡3.5程序”,删除及更改了原属侵权的30%的内容,但在结构(包括总流程图)、组织(包括模块之间的关系、参数表、宏指令等)上仍有与“CA调度程序”相同之处。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起诉后者侵权,要求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与威兰案相似,但法院判决却认为:判断某一程序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否侵犯了他人版权时,应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抽象法,即把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如果仅是思想相同,即使这种相同表现为结构相同,也不侵犯版权;第二步过滤法,即把思想和思想的表达中的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删除出去;第三步对比法,经抽象和过滤,如果两部作品仍有实质性相同,才能认定后开发的软件侵犯了先开发软件的版权。经过如此“三段论侵权确认法”的确认,法院判定,“奥斯卡3.5程序”与“CA调度程序”在结构和组织上的相同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范围,被告不构成侵权。
以上两判例都是软件开发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相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类似情况下法院判决截然相反,除说明判例法的不确定性外,还说明软件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可探讨性或不成熟性。
在威兰案中,法院将结构、顺序和组织认定为是可版权性的“思想的表达”,而非开发思想,应由版权法予以保护。我们说,软件大多是在吸收、借鉴原有软件基础上开发完成,若凡是结构、顺序和组织相同都认定为侵权,则对科技发展是不利的。杰斯罗公司的行为可认为是解剖他人产品,然后进行仿制,这乃是专利法领域的侵权方式,但威兰公司的程序未获得过专利权,只享有版权。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借版权法的名行了专利法的实,并使原告实质上享有的专利性独占权得到版权法长达50年的保护。本案可看作是美国法院从专利法的视角出发,对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提出的挑战。
在阿尔泰案中,美国法院的判决又回到了传统的著作权法上来。很明显,法院未对软件第一开发人在结构、顺序和组织方面的创造性劳动予以保护,仿制甚至抄袭他人的创造性成果成为合法,这同样不利于软件技术的正常发展,法院似乎在暗示人们需要用另外的法律来保护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这正如德国律师,法学博士Geissler所指出的那样:“计算机程序所需要保护的,仍旧是技术上的创造成果。从这个角度看,传统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对于计算机程序所有人来说就显得过于窄了,以版权法来保护程序,使得程序所有人在本应享有的专利权领域中,出现了一大片‘不设防’地段。”
从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正反两个判例可以看出,不论法院将结构、顺序和表达认定为思想或是思想的表达,都会过度地保护一方的利益,损及另一方的利益。著作权法在这个问题上不能谋得双方利益的平衡,更无所谓公正了,思考的方向看来只能在著作权法之外。
三、对策:专利法、商标法等保护软件的可能性
软件作为一种技术产品,具有工具性和功能性特点,用专利法予以保护是有理论依据的。众所周知,发明是各国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其基本特征是:发明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必须是对自然规律的利用;发明必须是一种技术思想或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一定领域内的特定技术问题。所有软件都是对自然规律的利用,是技术思想的体现,都能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具有实用性,而那些开创性的软件是前所未有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可以认为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既然开创性软件具有发明的基本特征,用专利法来保护则并无不妥。至于新颖性检索困难、申请专利的复杂性耗时性、维持专利的高费用等,又是另外一个问题,与软件的可专利性无关。事实上,反对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主要理由就是软件新颖性检索困难。这一困难的确存在,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审查技术的提高,这一困难是可以克服的。
对于计算机软件与硬件一起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在法学界和专利界是没有多少分歧的。譬如,我国1993年之前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一项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申请专利,其必要条件是计算机硬件必须因为该程序而有所变化,如程序对硬件设备起到改进或控制的作用或对技术方法作改进,程序和设备、方法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专利性。这一规定所指的专利很难说是计算机程序所享有的专利,因为程序在这种专利保护中只是处于附属地位,不享有独立的专利权。针对软件发展过程中可专利性的因素逐渐被人们认识,我国1993年的专利《审查指南》对包含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申请专利有了突破性规定,不再要求程序导致硬件的变化是包含程序的发明获得专利的前提,而仅要求包含程序的发明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程序的主题必须是技术性的(即涉及自动化技术处理过程的技术领域、计算机内部运行性能改进的技术领域和涉及测量或测试过程的技术领域),能够产生技术效果;二是该程序要有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现在的问题是,计算机软件能否单独享有专利权?美国在这个问题上早已作出了肯定回答。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一切有用的、新的、具备非显而易见性的智力成果,不论其是一种方法、机器、产品或物质的组合,都可以获得专利权,受专利法的保护。许多国家把计算机程序视为逻辑思维步骤、数学算法,不能获得专利,而美国将计算机程序视为某种方法发明,只要程序不是纯数学运算方式的再现,并对提高计算机的工作效率产生了作用,都可授予专利。在判断一项计算机程序是否属于纯数学运算方式时,美国法院提出了“二步审查法”,即首先确认专利申请中的权项请求是否就某种数学运算法提出的;若是,再审查该请求是否全部或仅仅就该数学运算法提出的。如果结论是否定的,则该程序可以获得专利。
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好处是:软件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拥有了对其软件专利发明的垄断权,得到了知识产权法的最严厉而完整的保护,可以收到丰厚的利润回报;专利法保护期限较短,适应了软件商业寿命短的特点;专利法要求专利权人公开其智力成果,可以让公众能方便地借鉴和创新,避免软件重复开发,也使权利人避免了为保密而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费用。
“商标是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标记” ,商标法通过授予商标使用人以商标专用权,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并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以达到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目的。在市场上流通的软件具有商品的一切属性,可以用商标法予以保护。当然,软件所需要保护的核心是程序,用商标法保护可能很难防止他人对程序的模仿、抄袭,但商标法至少可以从一个侧面,即建立商标与软件内在质量的紧密联系来保护软件权利,以便于软件权利人建立良好的市场形象并获得经济效益。消费者购买软件实际上是由两种购买行为组成:一是购买软件物质载体如磁盘、磁带等的行为,二是购买软件使用权的行为。针对这两种购买行为,软件生产者可将其商标同时加注在软件的物质载体上和软件运行产生的屏幕显示中,以表明其软件的质量、生产者的信誉,并与其他软件相区别。商标权的取得,大体有三种情况,即注册取得原则、使用取得原则和混合取得原则,其中注册取得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授予商标权的原则。软件生产者可就其开发的所有软件申请一个注册商标,也可针对所开发的每一个软件分别申请注册商标。软件商标同样应遵循法律规定的一些必要条件,如“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
用商业秘密法和公平竞争法保护软件,是一些国家在实践中已经采用的做法,尽管商业秘密法和公平竞争法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目前尚有争论。商业秘密法保护软件的优势是没有地域性和保护期限的限制,软件秘密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任何国家想获得秘密的人颁发许可证、收取许可费;不禁止两个以上的主体享有同一个秘密;保护范围可扩延到思想、内容、表达、数据等各个方面。不利之处在于防止软件秘密泄漏的成本很高,保护期限随秘密性丧失而可能随时终止。公平竞争法是指反对、限制、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公平交易法、反对限制竞争法等等。公平竞争法涉及的面极为广泛,既可以调整软件开发领域中的竞争行为,也可以调整软件流通和消费领域中的竞争行为,这对促进软件产业健康发展是有裨益的。
四、简短结论
软件作为人类最伟大的智力成果之一,用知识产权法保护是毫无疑问的。60年代以来,各国学者都在不断地探讨用知识产权法中的哪一个部门法保护软件更为恰当,至今没有取得无争议的结论。软件业高速发展和软件在各行业中重要性的显现,急迫地需要法律对软件予以保护。法学理论的滞后,不能阻止法律的进步。以美国1980年修订版权法为标志,世界上形成了一种以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潮流。但实践证明,著作权法只保护了软件权利的一个方面,其他方面的权利没有受到有效保护,因而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之外寻求解决办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公平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可以从不同角度保护软件一方面甚至几方面的权利,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选择方向。
我国在著作权法之下制定单行法规保护软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随着软件业发展,我国迟早也会面临美国今天所面临的问题,即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不足与尴尬。未雨绸缪,我们必须以开放的姿态迎接新技术带来的知识经济的挑战,墨守陈规注定要失败。我国软件保护立法可以作这样的设计:以著作权法为主,兼采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公平竞争法之所长,制定一部单行的软件综合保护法,不但保护软件作品的表达以及软件的作品性复制权,而且保护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中所包含的独特的设计思想和软件的工具性使用权;以商标使用权的保护为契机,防止伪冒软件的制作和传播;保护软件业的正当竞争,打击非法窃取商业秘密和非法垄断行为;参与软件国际保护行动,在照顾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积极推进软件国际保护的一体化进程。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海商庭 倪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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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美]刘江彬著:《计算机法律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1页。
参见唐广良等著:《计算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版,第259-263页。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2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