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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时间:2024-05-18 17:4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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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9 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doc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引导期货公司进一步深化中介职能定位,促进期货公司持续规范健康发展和做优做强,全面提升期货行业服务国民经济能力,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是指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期货行业等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分类评价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参与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分类评价不能替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公示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种风险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
(一)客户资产保护。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客户资产安全保障机制、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等情况,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二)资本充足。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指标及管理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三)公司治理。主要反映期货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四)内部控制。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有效运行情况,体现其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五)信息系统安全。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信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公示。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体现其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九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的业务规模、成本管理能力、盈利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均客户权益总额;
(二)期货业务收入;
(三)成本管理能力;
(四)净利润;
(五)净资产收益率。
第十条 期货公司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为产业客户服务的情况,以及在优化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客户日均持仓;
(二)机构客户日均权益;
(三)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的纪律处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十二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等评价指标与标准,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期货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公示等6类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不符合具体评价标准的,每项扣0.5分。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日均客户权益总额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持仓成交比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50%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二)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期货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60名、61名至排名中位数的,分别加4分、3分、2分、1.5分、1分、0.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商品期货手续费率或金融期货手续费率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50%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三)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成本管理能力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1分、0.8分、0.6分、0.4分、0.2分、0.1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期货业务盈利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四)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利润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营业部部均手续费收入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五)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资产收益率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持续合规状况指标得分低于规定分值的,市场竞争力指标不予加分。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机构客户日均持仓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二)机构客户日均权益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三)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以下情形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风险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标准的,每次扣1分;风险监管指标预警的,每次扣0.5分;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5分;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25分,最高扣3分;
(三)违规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对外担保的,每次扣2分;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的,每次扣2分;
(五)错单和穿仓损失金额超过当期提取的风险准备金额10%的,扣2分;
(六)审计报告及审阅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或审阅意见的,每次扣3分;
(七)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每人次扣0.1分,最高扣2分;
(八)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每人次扣2分;
(九)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2分;独立董事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1分;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含监事会主席)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0.25分;
(十)未经许可或报备变更股权的,每次扣10分;
(十一)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经营场所的,每次扣10分;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的,每次扣1分;
(十三)开展期货投资咨询等创新业务不符合有关业务规则的,每次扣0.5分。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被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2分;
(二)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至(七)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3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警告或者罚款的,每次扣3分;被暂停、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每次扣5分;被采取一定期限市场禁入措施的,每次扣8分;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措施的,每次扣10分;
(四)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10分;
(五)被警告的,每次扣12分;被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每次扣15分;
(六)被撤销部分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或者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20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被采取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监管措施的,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营业部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原则进行扣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被中国期货业协会训诫、公开谴责、暂停会员部分权利的,每次扣0.5分;被暂停会员资格的,每次扣1分;被取消会员资格的,每次扣2分。期货公司从业人员被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的,每人次扣0.25分。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因同一违规事项被纪律惩戒的,从高扣分。
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下发监管意见函的,每次扣0.25分;被警告、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期货公司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的除外)、罚款、没收违规所得的,每次扣0.5分;被暂停或限制业务、暂停或调整会员资格的,每次扣1分;被取消会员资格、市场禁入的,每次扣2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已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或者同一违规行为被采取多项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扣分最高的项目进行扣分,不重复扣分;不同违规行为被采取同一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期货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无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均应按相应的规定予以扣分。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被采取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管措施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且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的,对相应的监管措施可以不予扣分,但仍需按照违规行为进行扣分。
期货公司主动上报违规行为的,如果该行为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规情形,经评审委员会认可后可以减半扣分。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在评价期内与其他期货公司进行合并且在评价期内已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可加4分;
(二)期货公司剩余净资本达到1亿元整数倍的,每1倍数加0.5分,最高加2分。但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在评价期内出现预警或不达标情形的,不予加分。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配合日常监管、落实专项监管工作及整改完成情况,对期货公司进行酌情扣分,最高可扣2分。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信息技术建设、自有资金管理等方面内容纳入分类评价的有关规定,根据期货市场发展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公司类别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期货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类11个级别。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最高,能够较好控制业务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高,能够控制业务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一般,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规模基本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A(AAA、AA、A)、B(BBB、BB、B)、C(CCC、CC、C)、D等4类10个级别的公司,由中国证监会每年结合行业发展状况和以前年度分类结果,根据全部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按照一定的分值区间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未达到全国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平均水平的,不得评为A类公司。
第二十八条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定为E类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范围经营、信息系统不符合监管要求、日常经营及自评中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直接评为D类。
期货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直接评为D类。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期货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期货公司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业务规模、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方面情况的变化,不属于动态调整的范围。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期货公司类别的,期货公司评价指标应当自评价结果确定后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E类公司最高可调至C类C级,D类公司最高可调至C类CCC级,A、B、C类公司不予调高类别。
期货公司申请动态调整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合并的,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在上一年评价期内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规情形,且截至申请日违规事项全部整改完成,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可以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期货公司合并的批复文件之日起,申请将其上一年分类结果调整为原合并各方分类结果中的较高者。合并后的存续公司申请调整分类结果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采取期货公司自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评审委员会复核和评审、中国证监会确认评价结果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1次,风险管理能力及持续合规状况评价指标以上一年度4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为评价期;涉及的财务数据、经营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自评,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签署确认后,于每年4月15日之前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期货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期货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将初审结果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期货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三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组织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评审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期货公司分类结果由中国证监会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形,认为有必要申请扣分豁免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后由评审委员会复核并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期货公司的具体得分及所属类别书面告知期货公司。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分类结果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诉。期货公司提出书面申诉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期货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签署确认意见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层人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期货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期货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期货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分类结果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期货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不同缴纳比例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等机构使用。
期货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是指由于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自有资金不足或者保证金出现缺口等事项而导致的预警,以及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认定的其他重大预警情形。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是指除上述重大预警以外的其他预警。
(三)期货业务收入,是指期货经纪业务手续费收入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开展的期货经营业务收入。
(四)成本管理能力,是指期货公司期货业务收入/(业务管理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佣金支出)。
(五)净资产收益率,是指净利润/净资产。
(六)机构客户日均持仓,是指期货公司在各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即非自然人客户,下同)日均持仓占比之和,按下列公式计算:

1.某公司在某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日均持仓占比(P):

其中,i=评价期内的交易天数;a=某公司在某期货品种上的当日机构客户持仓量;A=该品种的当日机构客户总持仓。
2.某公司在各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日均持仓占比之和:
∑Pr
其中,r=期货品种。黄大豆一号和黄大豆二号、硬麦和强麦、螺纹钢和线材均作为一个品种计算。
(七)机构客户日均权益,是指期货公司机构客户的日均客户权益。
(八)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是指本评价期机构客户日均权益-上一个评价期机构客户日均权益。
(九)持仓成交比,是指日均持仓量/日均成交量。
(十)手续费率,是指手续费收入/成交金额。
(十一)期货业务盈利,是指期货公司期货业务收入-(业务管理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佣金支出)。
(十二)营业部部均手续费收入,是指手续费收入/营业部数量。期货公司总部未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不开展经营业务的,视为1个营业部。
(十三)剩余净资本,是指期货公司净资本扣除按规定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净资本之后的部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17日公布的《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9〕22号)同时废止。

附件: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评价指标 序号 评价标准
1.客户资产保护 1.01 期货保证金账户的管理、报备、披露符合相关规定
1.02 期货保证金的存放、出入金符合相关规定
1.03 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有效运行,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1.04 向监控中心报送的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能够按规定及时报送
1.05 开户环节符合相关规定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
1.06 交易环节符合相关规定,能够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资本充足 2.01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符合规定
2.02 建立了风险监管指标动态监控与补充机制,开展重大业务前进行敏感性测试
2.03 按照规定履行了定期报告与风险监管指标异常时的临时报告义务
3.公司治理 3.01 期货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
3.02 公司“三会”制度健全并有效履行职责
3.0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符合监管要求,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拒绝配合监管、擅离职守等情况
3.04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人未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未损害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
3.05 公司及股东能够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履行报告义务
3.06 期货公司确保首席风险官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检查权,为首席风险官有效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3.07 首席风险官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切实履行报告义务,并按要求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
4.内部控制 4.01 公司和营业部的人员、岗位、场地、设施等方面符合运营和监管要求
4.02 公司内部控制架构健全,设置了必要的业务和职能管理部门,符合不相容职务分离原则
4.03 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财务、交易、结算、风险控制、合规等各项业务有效运转并符合监管要求
4.04 公司建立了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4.05 公司建立了明确、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并有效执行
4.06 公司建立了严格的内部稽核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有效执行
4.07 公司建立了自有资金管理制度,对资金用途和划拨程序进行有效控制
4.08 营业部“四统一”管理有效执行
5.信息系统安全 5.01 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完善并有效执行
5.02 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5.03 应急处理机制健全有效
5.04 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信息系统情况
6.信息公示 6.01 信息公示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
6.02 公示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6.03 信息能够按规定及时公示,并在规定地点、通过规定渠道公示
6.04 信息公示由专人负责、职责明确,信息公示工作符合监管要求


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回归
——以奸淫幼女的“明知”为视角

梁华仁 陈清浦
(中国政法大学,100088)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请示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该司法解释出台以后,社会上反响极大,褒贬不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又专门出面说明。他指出,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这类主观性强、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行为给予从重处罚的原则,该规定缺乏“是否明知不满14周岁”的主观要件,这种客观归罪的做法,不符合刑法适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同时还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对于解释中的“明知”,他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对《批复》和上述说明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批复》有悖法理和人情,违背了保护十四岁以下幼女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政策;从实践上看,这一司法解释有可能带来不可欲的社会后果,有利于某些特殊群体的犯罪违法行为;从中国当代国家机关的分权惯例和制度权能上看,这一解释有越权违法的嫌疑。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解决了多年以来刑事立法上不明确、刑事司法中不统一、刑事理论上纠缠不清的问题明确了奸淫幼女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实质上是对奸淫幼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是否要求行为人的“明知”。前者为“否定说”,即主张对行为人实行严格责任,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幼女的年龄,不管行为人是否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只要对幼女客观上实施了奸淫行为,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后者为“肯定说”,认为奸淫幼女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还要对幼女的年龄明知。笔者认为,上述分歧的解决,应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刑法价值入手,分析“否定说”所主张的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位置,进而解决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才能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

一、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刑法价值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此项规定,实质上在我国刑法确立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性原则。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自对客观主义意志自由论和主观主义行为决定论矛盾的调和。它克服了客观主义所主张的只强调人的意志自由而忽视客观必然性的意志自由论的缺陷,同时又避免了主观主义所主张的仅注重客观必然性而否定意志自由的行为决定论的不足。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以人的相对意志自由论为理论基础,以马克思唯物辨证论为逻辑起点,建立以来的一种科学的刑法观。
马克思唯物辨证论在意志自由的问题上认为,自然界的必然性是第一位性的,人的意志是第二性的,后者会不可避免地适应前者,并受到前者的制约。因此,人的意志既有自由的一面,又有受客观必然性的支配和约束一面,人的意志自由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意志相对自由人的实践活动,一方面反映、体现他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其行为又受到社会客观条件的制约,行为中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既可以独立存在,又必然发生内在一致性的联系。人的犯罪活动和人的其他有意识的活动一样,也是认识世界的一种实践活动(将其凸现出来的原因是其所具有的严重的反社会性,而不是构成要素的差异)。对犯罪活动的认识(司法认定)既要从主观方面去考量,又要从客观方面考量,人为地将二者割裂,只强调其中的一个,而忽视、否定另一个的作法,只能陷入主观主义或者客观主义的泥潭。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对行为犯罪化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也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客观方面去把握。由此所产生的犯罪构成的理论也应建立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之上,所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二者的关系上,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性原则,后者是在定罪理论上的具体应用和体现。定罪过程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具体表现为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四者的有机统一,是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唯一标准。其中,主观方面的罪过内容是评价行为的必备的价值判断要素,也是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分的合理的、可操作的法定标准之一。具体在故意犯罪中,社会之所以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除了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益)这一客观基础外,还有不可忽视的主观基础,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这种危害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公布于众的——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事实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严重可责难性,这是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下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主客观相一致是我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不仅因为它在定罪过程中具有指导意义,还在于它在量刑过程中具有指导意义。量刑中,司法机关不仅要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且还要遵循刑罚个别化原则,这两个原则都要求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造成的危害进行考察,忽视其中任一方面都有可能造成或枉或纵。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性原则,它体现了现代刑法的价值取向:限制国家的刑罚权,防止其过分扩张,以保护人权。 如果只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不论其客观社会危害性,就会导致主观归罪,这种情况下,由于推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客观事实被忽略,裁判者则可完全依照自己的主观臆想任意出入人罪,从而失去公平、正义的标准。同理,仅看重客观的损害结果而忽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则会导致客观归罪。无论主观归罪还是客观归罪,都是国家刑罚权恣意行使的表现,这种恣意性必然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夺。
从性质上看,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另一表现形式,保障(保护)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依据。国家权力一旦从公民权利中分离出去,二者就形成一种此消彼长、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刑罚权设置的初始,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防止其受到来自另一公民的不法侵害,一旦赋予了国家,即表现为对国家的一种限制:国家仅能在此范围内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是公民的自由。因此,刑法的第一要务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其次才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这一点表现在刑法机能上,就是保障机能是第一位的,保护机能是第二位的;表现在刑法性质的定位上,就是刑法首先是权利法,其次才是犯罪法。刑法的此种性质定位,彰显为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的刑法的谦抑性,它要求刑法是紧缩的、经济的、补充的,刑罚之网不能过于扩张,若仅凭主观恶性或客观危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然形成侵犯人权的状态。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刑法价值还表现为刑罚目的的确定上。刑罚的目的又可称为刑罚的意义,它是指通过对行为人施以刑罚,应当和可以达到的目的。传统的刑法理论把刑罚的目的分为报应论和预防论。也有人提出以报应为主以预防为辅的报应预防统一的刑罚目的二元论。 我们认为,目的是指手段的最终指向。在报应和预防目的论中,报应是针对已然之罪的惩罚,预防是针对未然之罪的防范。已然之罪业已发生,对社会的创伤已经形成,刑罚的施用不会改变已有的状态,所以对预防未然之罪才有意义。当然,报应是惩罚的题中之义,但它决不应成为目的的主要部分。所以,刑罚目的应表现为以预防为主兼顾报应的统一观。若在定罪过程中,不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实行所谓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考察行为人的罪过内容,甚至在其缺乏罪过的情况下,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能起到特别预防的效果;同时因为行为人可能已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危害结果仍然发生,无法引起“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的警觉,因此也不能达到一般预防的作用。针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施加的报应,也因为其客观归罪成分使其正当性大打折扣。
主客观相一致是我国刑法的基础性原则,它所体现的刑法价值是宽泛的,深远的。它的指导意义不仅体现于司法领域,亦应体现于立法领域,它不仅对刑法总则所确立的基础理论有着纲领性的作用,同时具体规范着分则各罪名的司法适用。在处理奸淫幼女行为的问题上,亦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指导,既要看到行为的客观危害,又要看到行为人主观恶性,在被害人权益和被告人人权之间找到平衡的支点。

二、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有无位置

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归责原则,并非在此归责原则下实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难后果与状态。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严格责任产生于英美法系刑法理论,它作为一种刑法制度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之所以称之为“严格”,是因为它对行为人谨慎行事的要求更加严格和苛刻,是一般过错责任的例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下,控诉方无需证明行为人是何罪过、有无罪过,但决不是意味着行为人真的就没有任何过错了。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是“公平”和“效率”两种法的价值平衡、博弈的结果,立法者在某些特殊的调整领域,采取了更为功利的态度:首先选择了效率。但另一方面,作为平衡,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惩罚措施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其中范围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严格责任仅适用于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一般说来,这些犯罪行为人的犯意较为隐蔽,控诉方采用一般的归责方法难以证明,为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对该类犯罪的预防,不再要求对犯意进行证明。但从认识论角度出发,不要求证明并不等于客观上不存在,事实上,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有罪过内容的,只是控诉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已。所以,严格责任更确切的称谓应该是“不问过错责任”即行为人不是缺乏犯意,而是不问其犯意如何。
对于严格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大陆法系一般是不承认严格责任的,而几乎每本英美刑法教科书都专门对严格责任展开过论述。但从英美法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范围上看,“严格责任是管理性(regulatory offences)的犯罪、并非真正是犯罪的,从这一点上也可以为严格责任的存在提供一些正当的理由。根据是一个人如果因为严格责任而被定罪,并没有严重的不公正(injustice),尽管是完全合理地行为,因为严格责任定罪不是‘真正的犯罪’ (a real crime)”。
所以,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针对的犯罪行为,从性质上看是比较轻微的,其程度相当于我国的行政违法。可以说严格责任适用的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我国已经对此类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在刑法中没必要、也不应该对犯罪行为追究严格的刑事责任。
英美刑法中规定严格责任,理由主要基于两点,一是防卫社会的需要,一是诉讼经济的考虑。如果不顾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刑法的区别,将行政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进而扩大适用范围,后果是严重的。当然,这对社会的管理者来说,确实是最容易、便捷的手段。“刑罚万能论”导致的对刑法(刑罚)的迷信,在我国现代社会中也是大有市场,立法和司法领域中的重刑主义随处可见。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也是对行为人最大限度的剥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耶林)。”刑罚手段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刑罚的动用应秉持经济性原则。将本应属于行政违法的行为纳入刑法视野,采用刑罚来规制,对行为人来说其实就是一种不公平,是对其权利的一种侵犯,即使基于保护社会福利这样美丽的理由也不应当允许。严格责任的适用会导致刑法机能的失衡,即保护机能的过分扩张和保障机能的逐步萎缩。
严格责任的支持者认为严格责任带来了诉讼上的方便。因为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大多是发案率高、专业性强、证明过错难的犯罪,如果遵循一般的刑事原则,许多虚假的辩护都可以成功,严格责任可以提高这些案件的诉讼效率。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所谓为了诉讼需要,实际上就是对事实不清的案件也可以定罪判刑。这不符合我国历来强调的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二者均不可忽视,只强调其中任何一方而忽略另一方的做法都是不正确的,但二者的地位也不是等同的。和效率相比,公正永远都是第一位的,追求效率应当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进行,否则,这种效率没有任何意义可言,以牺牲公正为代价的效率本身就是一种非正义。国家动用刑罚资源对一个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进行权利剥夺,应该慎之又慎,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所造成的危害远比一次犯罪的危害大的多。在不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罪过情况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确实值得思考。
严格责任和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悖。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定罪中要求主观要件事实和客观要件事实必须同时具备并且符合一致。二者同时具备,实际上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性并存,只有客观危害而缺乏主观罪过,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罪;二者符合一致,即要求行为人的犯罪活动是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的,行为的客观表现符合主观意志内容,并且有因果联系。主客观相一致作为我国刑法一项重要基础性原则,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领域,无论是在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层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它的适用,意味着排除了客观归罪原则和任意出入人罪的主观擅断原则。虽然有学者称,现代严格责任并不是古代严格责任的一种简单复归,而是在新的基础上的一种超越。 但我们认为,严格责任其本质上和罪过责任相差甚远,二者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是截然不同的,一个不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一个则把罪过内容作为必备要件。即使严格责任没有占据主要位置,它仍然不能抹去自身浓重的客观归罪色彩,其实质上仍属于客观归罪的范畴。
综上,严格责任没有必要也不应当纳入我国刑法体系。故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来解决奸淫幼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无论是从理论体系上,还是从推理的逻辑结构上,都是行不通的。

三、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有可能知道这一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违法认识是责任谴责的核心内容。因为,认识到违法性仍然实施这一行为最清晰地表现了行为人的违法人格。谁有意识地违反法律规范行事,就明确表明了他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蔑视。 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对象不是违反规范的内容或其可罚性,而是行为的禁止性,即行为的实质违法性。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一般认为,犯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作为一个具体的故意犯罪,行为人的认识对象或者认识范围包括哪些内容呢?我们认为,行为人认识的范围为法定构成要件的全部客观事实。
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意味着排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处罚条件 。客观处罚条件一般是指主体要件,它之所以被排除行为人认识的范围之外,是因为主体要件的客观情况在犯罪行为导致构成要件以前就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将要导致的。确认犯罪主体是否合格,完全是司法者在认定犯罪成立时站在外部立场进行判断的对象,而不是行为人本身需要认识的内容。
法定构成要件的全部客观事实是行为人应当认识的内容,具体包括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对象、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以及行为的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联系属于客观处罚条件,不因行为人的认识而变化,属于司法者评价范畴;认识行为的性质是确定行为人罪过内容的重要因素,对性质的认识不是要求行为人知晓法律规范的评价内容,而是对行为客观性质评价;当行为对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时候,即要求对行为对象客观情况进行全面认识,否则,将阻却故意犯罪的发生;对于犯罪结果的认识,仅在结果犯中有此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是犯罪结果,而非危害社会后果,犯罪结果只存在于结果犯中,而社会危害后果是所有的故意犯罪具有的普遍性的要素。
奸淫幼女的行为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的特殊犯罪构成,行为对象为幼女是重要的犯罪构成事实之一,行为人若以此从重的犯罪构成定罪处罚,必须对行为性质有所认识,同时还要对行为对象——幼女——的客观情况(不满14周岁)有所认识,否则,其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无法体现。双方自愿并且行为人确实无法得知幼女的年龄,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仅停留在道德禁止的层面,而非法律禁止层面,行为人以为要承担是一种道德责任,按照严格责任原则,结果却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行为人不具备侵害较重法益的主观恶性,却要承担与此相适应的不利后果,显然是一种忽略主观方面的客观归罪,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相悖。这种貌似公正的作法,实质上是以保护某一弱势群体的利益的名义堂而皇之侵犯另一弱势群体(犯罪嫌疑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当然属于弱势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又有何公正可言?!

四、《批复》是否违背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公共政策

针对此类质疑,我们认为,应当结合《批复》的内容以及对行为人主观方面推定具体分析。
《批复》规定的不认为犯罪的条件是:(1)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2)双方发生性关系确属自愿;(3)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我们认为,仅有(1)、(2)两个条件足矣。因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身就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条件(3)是不必要的。)这三者须同时具备,方不以犯罪处理,否则,仍构成强奸罪并从重处罚。“确实不知”是指行为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不可能知道。对“确实不知”的举证一般是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以此理由辩护时,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是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作出判断,它是建立在证据事实基础上的一种合乎逻辑的司法推定,成立“确实不知”,三个条件(行为人不知道、不应当知道、不可能知道)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确实不知”的基础上,还要具备“确属自愿”和“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两个条件,才能认为不是犯罪。
《批复》规定构成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理的条件是:(1)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2)不论幼女是否自愿。“明知”的含义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行为人的“明知”的认定需要公诉人员举证,一般来说,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也不仅仅表现在被告人的口供上,而是依据大量的证据予以推定。对行为人具有“明知”的推定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1)身体发育状况。包括身材、体形、容貌、性器官、第二性特征等各部位的发育情况;(2)言谈举止;(3)被害人上学、工作情况;(4)被害人是否已经告诉行为人其为幼女;(5)是否有第三人告知其为幼女;(6)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上几种情况只需具备其中一部分即可证明行为人“明知”,被告人若想同时推翻上述几个方面是相对困难的。因此,《批复》的内容仍强化了被告人的注意义务,加重了其举证负担,这些都是保护幼女这一弱势群体的政策相吻合的。
奸淫幼女行为的构成从刑法本身规定上看,也是对行为人要求较为严格,首先一般强奸罪强调“强行违背妇女意志”,而奸淫幼女则无此要求,构成犯罪起决定作用的,不是来自被害人的“自愿”还是“违背意志”的意思表示,而是来自行为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心理认知; 其次,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行为构成强奸罪既遂的标准也较为宽松;最后,在量刑上,奸淫幼女行为作为从重情节处理。这些规定都是为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而作出的立法倾斜。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2年7月8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计外资〔2002〕109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人民银行各分行、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推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工作,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1980年以来,我国累计借用国外中长期债务资金约1700亿美元(不含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利用这些资金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在推动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提高国内技术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国家经济发展。

多年来,我国对外债一直实行全口径管理,严格控制外债规模,保持合理债务结构,国家外债总体上是安全的。但一些借用外债的企业,特别是国有和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对防范外债风险还缺乏足够认识,措施不够得力,给今后企业经营和国家外债安全带来隐患。亚洲金融危机和阿根廷金融危机的教训均表明,外债安全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外债安全对国家外债安全将产生重要影响。为指导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优化外债结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外债安全是国家整体外债安全的基础

为确保对外偿还,我国对外筹借中长期外债一直实行窗口制,主要由财政部和金融机构对外筹措,然后转贷给企业。尽管对外债务人是财政部或金融机构,但事实上,真正的承贷和还贷主体是企业。到2001年底,我国外债余额为1071亿美元,其中长期外债1195亿美元,短期外债505亿美元。在1195亿美元的长期外债中,政府部门、中资金融机构、中资企业承担了900亿美元,接近中长期债务的80%。而政府部门、中资金融机构承担的债务中,除财政部对外发债和银行调整债务结构的少量外债以外,绝大部分转贷给了国有大中型企业,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一旦企业出现偿债困难,将不可避免地转嫁给银行和财政,影响国家总体外债安全,因此,国有大中型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应是当前我国外债风险管理的重点。

二、国有企业外债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有企业在外债风险管理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主要表现在: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风险管理的必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把外债风险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对外债进行主动管理的意识不强,对国际资本市场变化不够敏感。

(二)外债风险管理的措施单一,缺乏统筹规划和系统、全面的管理。有的企业对外债结构做过一些调整,但未能就汇率、利率、币种及外债与企业的外汇收益是否匹配等多个方面统筹考虑,进行系统管理,尚不能达到优化外债结构的目的。

(三)国家鼓励企业进行外债风险管理的政策力度不够,企业自身进行外债结构调整一定程度上受到国外商业贷款指标、购汇等限制,存在一定困难。

(四)多数企业缺乏熟悉国际金融及国际资本市场运作的人才,企业财务人员相关专业知识不足。

(五)财务、审计制度方面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外债结构调整的需要。对规避外债风险操作的效果缺少公正、客观的评价体系。

三、国有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目的、内容

(一)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主要对象是本企业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境外金融机构、企业、其它机构、个人,以及中国境内的非居民筹借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以外币承担还款责任的债务。

(二)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主要目的是根据本企业的债务构成、企业经营情况及对未来现金流的预测,对外债的结构进行优化,防范因国内外经济环境及汇率、利率变化带来的偿债风险,合理控制外债资金成本,避免加重企业的债务负担。

(三)企业外债风险管理评价的标准是将外债风险控制在企业自身可承受的范围内,而不应以帐面盈亏为标准,其重要的参考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外债筹资成本。

(四)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借低还高、运用远期外汇买卖、债务掉期等金融衍生工具对债务币种、利率、期限结构进行调整,使本企业的内外债比例及币种、利率、期限等结构保持合理。

四、国有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有关要求

(一)企业领导人必须将外债风险管理列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定专人和部门负责,明确责任和具体工作任务。

(二)企业领导人应责成负责外债风险管理的部门在深入研究并充分听取有关金融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外债风险管理和结构调整的工作方案,确定具体的工作目标。

(三)企业外债风险管理部门应密切跟踪国际、国内资本市场的变化情况,关注国家金融、外债、外汇政策的调整,抓住有利时机,及时调整本企业的外债结构。

(四)鉴于国内外资本市场情况瞬息万变,企业应根据外债风险管理方案和已确定的工作目标,建立授权机制,允许风险管理部门在工作目标内调整外债结构。

(五)企业外债结构调整的目的是防范风险,禁止任何形式,以追逐经济利益为目的投机交易,企业领导人应指定专人进行监督。

(六)承担外债转贷的金融机构要将帮助企业防范外债风险纳入自身的工作范畴,金融机构有责任为企业提供国内外资本市场的有关信息和调整外债结构的建议。

五、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政策措施

2000年下半年以来,美联储十一次降息,美国联邦基金利率已降至1.75%,处于40年来的最低点。国内银行外汇存款上升,存贷差加大,外汇资金充裕。对外贸易稳定发展,国家外汇储备大量增加。人民币储蓄继续增长,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已下调至二十年来最低水平。国内外资本市场的变化,为我国企业外债结构调整带来机遇。根据上述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取消企业购汇提前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外债转贷款和外债的限制,为企业外债结构调整创造了条件。为进一步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优化外债结构,对外债余额1亿美元以上或外债占全部债务40%以上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如下鼓励措施:

(一)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借低还高”调整外债结构。在企业不增加原有债务规模、外债成本,对用于外债结构调整的对外借款(不含对外发债)指标实行核准制,由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国家计委申请,国家计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准。企业持国家计委核准文件、新签约债务合同或原债务合同条款更改协议,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变更手续。

(二)在对现有外债成本和目前国内银行外汇贷款成本进行充分比较后,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国内银行低成本的现汇贷款置换高成本的外债,国内金融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

(三)资信较好,且具备一定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经国家计委、人民银行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在境内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用于外债结构调整(该外汇债券只限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交易,禁止居民个人和工商企业进入)。

(四)允许符合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用于调整外债结构,对外债比例较高的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给予优先安排。

(五)在还债规模和期限内,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国有大中型企业可向经批准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以还债为目的的远期购汇,防范汇率风险。

(六)有经常性外汇收入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可开立外债还本付息专用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