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港口局关于下发《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4:1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港口局关于下发《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市港口局关于下发《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及时了解掌握上海港航安全情况,规范事故报告程序,加强港航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事故信息报告的规定,我局制订了《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2006年3月13日

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
  为确保及时、正确地反映港航公共安全状况,为各级领导机关决策和事故处置提供正确有效的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事故信息报告的规定,结合上海港航安全管理实际及各类事故应急处置和和程序,建立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一、事故报告类别

  ㈠港航范围内发生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以及财产损失构成重大事故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船舶交通(引航)、港内道路交通事故、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等事故;

  ㈡客(游)船超载、人员落江等事故(事件);

  ㈢危险货物落水、泄漏、燃烧、爆炸、中毒等事故;

  ㈣威胁港口设施、船舶、船港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保安事件;

  ㈤港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及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重大传染病;

  ㈥其他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性质特别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险肇事故。

  上述事故报告中如涉及中、外重要人士(局级、知名、特殊身份等),涉及要害单位、重要区域的应特别注明。

  二、事故报告程序

  ㈠事故单位应根据事故类型和发生区域,立即向市港口局局属单位或部门(码头中心、航务处、质监站、港政中心、航道中心,洋山办)报告事故情况。同时,在1小时内填写《港航安全生产事故快报表》(附表1),书面上报事故情况,做好事故续报工作。

  ㈡各局属单位或部门接报事故后应立即向市港口局值班室报告,同时按规定派员赶赴现场,并及时报告现场初步情况。应在2小时内填写《港航事故信息报送稿》(附表2)报局值班室,并继续做好续报工作。

  ㈢紧急情况下,事故单位可根据事故性质和事态发展直接上报局值班室。

  ㈣事故应急处置与调查处理完成后,局属单位或部门应向市港口局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安委办)报送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报告。

  三、报告要求

  ㈠采用一事一报、急事即报、善后续报以及事故发生即报、事故处理续报、事故处毕终报的原则。

  ㈡港航事故信息报告应及时、准确、全面,信息来源必须客观真实。

  ㈢电话报告的信息内容必须包括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部位,类别,遇险人数,简要事故情况和可能造成事故的原因,需要帮助解决的问题,报告人姓名和联系办法等内容。

  书面报告的信息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性质、经过和发生原因,已采取的处理措施,可能造成的进一步危害以及要求帮助解决的问题,处置结果及信息报告所需的其他要素。

  ㈣局属单位或部门应于次月5日前汇总上月港航单位上报的事故情况,填写《上海港航安全生产事故月报表》

  (见附表3)报局安委办。

  四、事故报告处理

  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情况,由局安委办按规定向市应急联动中心和市安委办报告。

  局安委办将于每月10日前通告上月港航事故情况,每季通报港航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事故情况,提出下一步安全工作要求。

  五、防止信息迟报、漏报

  凡发生下列情况,属信息迟报、漏报:

  ㈠超过规定时限2小时,经提醒仍未在指定时间内上报的;

  ㈡市委、市政府已掌握重要信息,涉及单位未向市港口局报送的;

  ㈢被新闻媒体如实报道,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而涉及单位未报送的;

  ㈣符合信息报送范围,涉及单位未及时报送的。

  信息迟报、漏报情况经核实后,市港口局安委办将予以通报批评。

  六、事故报告通讯方式

  市港口局办公地点:中山东一路13号5楼邮编200002

  市港口局值班电话:63391668,传真:63210577

  市港口局安委办电话、传真:63212232

  航务处值班电话:63938561,33010089,传真:63649935

  码头中心值班电话:58403159,58400350,传真:58400120

  质监站值班电话、传真:58402467

  港政中心值班电话:58406850,传真:58402949

  航道中心值班电话:63230206,传真:33130488

  洋山办值班电话:68289948,传真:68289970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必要的经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建设、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区、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业务上接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各级公安、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建筑场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以及铁路干线上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
  (三)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地下铁路,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六)五百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六千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大型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水库大坝、堤防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一)占地范围较大、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本市或者外地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确定委托单位可以采用协商或者招投标方式。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地区,必须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安全评价费。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镇建设工程和农村公共建筑以及乡镇企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计划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保证监理的质量。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科技、教育、新闻、文化等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
  每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应急工作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有感地震应急预案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编成及行动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其中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机场、医院、学校、宾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地震应急疏导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救灾保障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等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重点目标抢险抢修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组织地震紧急救援队伍,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并制定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进行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条 地震应急指挥场所、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学校以及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应急能力。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区、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扩散。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灾情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告知震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报告灾情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批准立项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地震谣言,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二)乘地震之机盗窃、哄抢公私财物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抗震救灾期间,妨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四)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哄抬物价,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和救灾任务的;
  (二)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三十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临阵脱逃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9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2012年9月29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经对我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条中的“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中止通讯工具的,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接到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接受处理的凭证后应在24小时内恢复当事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