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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8 00:4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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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


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建设和管理并重,因地制宜,完善功能,优化环境,体现民族特点。

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与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环境保护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制城镇建设监察专门机构,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镇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镇建设监察工作。

第二章 城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建制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审批。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局部调整或重大变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务院《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开发规划和地上建筑物权属变更登记工作,提供旧城改造计划和开发地块的规划。

第九条 在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乡人民政府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自治县县城建设坚持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条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恢复原貌。

因城镇建设需要使用有临时建筑物的土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物,并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城镇规划需拆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地下管线用地、排水通道、防洪沟渠进行建设或从事危害公用设施的其他活动。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荒山、空地、河道堤岸、滩地及其他建设预留地上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改变地形地貌的,须经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遵循城镇功能定位确定的原则。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平房住宅、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性建筑以外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委托设计单位选用标准设计、通用图纸设计。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实施施工许可制度、施工图审查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以下建设项目应以招标、投标方式发包:

(一)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或国家融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建设及投资5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二层以上住宅及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质量监督。项目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节水设施和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防治污染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节水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建成后,必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测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确需占用公共场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影响大小收取押金,如期恢复原貌后,押金退回。

第四章 城镇容貌和公用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电力、电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实行地下埋设。

设置广告、标语、牌匾的,应外形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外观整洁,运输易撒漏货物应密封、包扎,避免泄漏、遗撒,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意砍伐、损毁城镇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因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未经允许收购、堆放废旧物品,影响城镇容貌;

(三)随意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店外乱摆摊点和经营;

(四)随意在建筑物、电杆、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

(五)乱扔脏物,乱泼污水、焚烧垃圾。

第二十七条 县城主要街道、广场的公共设施卫生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居民区和街巷的环境卫生,由社区负责;环境卫生费用,按规定收取,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夜市及其它商品经营摆放点的经营者,须自带器具回收垃圾、废弃物,保持经营地点的环境清洁。

医院、诊所、屠宰厂、生物制品厂、肉食加工厂的垃圾应做无害化处理后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禁止城镇居民在户外散养家禽家畜;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或招商引资建设县城集中供暖、供气、给排水、污水处理厂等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需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损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镇道路。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内容挖掘,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标准安排绿化用地,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区不低于25%,城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绿化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违反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对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设计或将设计任务委托给无资质或与资质等级证书规定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处以应付设计费总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不招标或不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不委托监理、不接受监督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城镇容貌和公用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货物撒漏,污染、划伤路面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元至3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流动商贩,经教育不改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其有关工具和物品,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对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主要街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2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印发后,各地认真贯彻文件精神,相继启动了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和监控管理工作。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发现,各地工作不平衡,一些地方组织管理混乱,申报登记的标准不一,自行设计的管理软件版本多样,良莠不齐,以至影响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为了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和从被动防范向源头管理的转变,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的“搞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加强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四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 逐步实现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系统化、规范化,提高科学化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单位要切实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决定》的规定,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要将此项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和明年的工作重点,切实开展好、落实好。要尽快成立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并按照国家局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文件确定的任务和目标,制定好具体的实施方案,于12月底以前报送国家局。

  二、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强技术指导和政策引导,强化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有关中介机构、科研单位在技术支撑与服务方面的优势,统筹规划,合理设计,加强服务与指导,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各项工作。

  三、鉴于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价和监控环节技术性强、系统复杂,为确保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数据的全面、真实、权威、有效,同时也为了降低管理成本、减轻企业负担、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软件的规范和管理、强化技术审查、统一运行标准、确保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工作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各地要采用国家局认可的统一软件。凡自行设计、使用的软件要报国家局,经国家局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确认后方可使用;凡不能与国家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接口、未通过技术审查确认的软件,必须停止使用。

  四、为加强对各地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国家局将于11月份开始在各地分批组织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知识培训,请各单位认真做好培训的组织准备工作。培训实施方案另行下发。

  国家局安全生产协调司联系人:孙文德、秦兴强

  联系电话:(010)64463004

  


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我国指纹技术评述》

关键词:指纹 鉴定

指纹,具有"人各不同,终生不变"的特性,可以作为人身识别的重要手段。因而它被全世界司法界公推为"物证之首",也是世界各国侦查部门查找和认定犯罪人的最直接、最快捷的途径。
侦查部门应用的指纹技术,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显现提取、检验鉴定、档案管理。
一、我国指纹检验鉴定技术是成熟的。
指纹的同一认定过程,是依据其乳突纹线细节特征的形态、位置、关系、角度和数量
的综合比较与评断来完成的。从鉴定理论上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曾对认定同一的2枚指
纹细节特征符合点数目作国明确规定,大多数确定为12点,最少的确定为8点,最多的达到16至17点。而我国指纹鉴定技术,从一开始就抛弃这种莫名其妙的机械定量法,采取了一种灵活而更实事求是的原则:质与量的结合或统一。在检验鉴定中,要把细节特征的数量同它在指纹中的总出现率、它所在指纹某区域中的出现率结合,进行综合评断。这一原则在几十年打击刑事犯罪实践中发挥了重大积极作用,并不断得到完善。80年代中期,我国辽宁省公安机关运用计算机对15000余枚指纹中全部细节特征进行了统计,多发特征"终点"与"结合"的平均出现率为43.96%,"起点"与"分歧"的平均出现率为35.73%;而其余五种细节特征的平均出现率均在5%以下,其中"小眼"的平均出现率为1·42%,"小桥"的平均出现率仅为0·6%。这一统计结果进一步验证和完善了我国指纹鉴定的"质与量"结合理论。当然;这种统计还可以进一步扩大研究。
近几年,国际指纹学界对原来机械地规定指纹认定符合点数量的作法纷纷提出质疑,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这种硬性规定是没有科学根据的,而逐渐趋向于"质与量"结合的理论。
在指纹检验鉴定的实践中,我国培养和锻炼了一大批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形成了一套科学的复核与"会诊"制度,在侦查破案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这方面如果说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发展的话,那主要在如下四个方面:
1、对犯罪现场上遗留的残缺变形、模糊不清、少线和无细节特征等疑难指纹印痕的检验鉴定,需要更深入地开展实践摸索和经验总结,提高鉴定率和准确率。尤其是青年指纹工作者,要把老一辈几十年的经验精华吸收和继承下来,加以发展。
2、继续深入研究和扩充对现场遗留指纹的分析内容,相对准确地从遗留指纹分析作案人的身高、年龄、体态、性别以及疾病、职业等人身和其它特征,为侦查工作提供更多的信息和线索。在这方面,一些指纹专家已经有了一些研究成果,尚缺乏普及应用,以及在实践中验证和完善提高。
3、运用现代生物遗传理论和计算机技术,深入地研究探索指纹形态特征的遗传规律、指纹同一认定的质与量的具体科学标准,完善近代指纹学的理论基础。
4、随着指纹自动识别技术的应用,把检验鉴定工作向计算机识别发展,现代化手段
同专家鉴定结合,减轻人工劳动负担,提高检验效率。
二、指纹档案管理开始向自动化发展。
指纹档案管理按照“捺印一分析编码一归类储存一查询”的程序进行。分析编码的基本原则是:纹型详细分类+在规定区域内的纹线数量和细节特征,分别赋予一定的数码,构成指纹分析式。我国从1956年统一了全国十指纹编码方案后,各地都建起了指纹档案库,形成了健全的管理系统。在单指管理上,各地因地制宜,建起自己实用的分析方法和管理体系,在几十年刑侦实践中发挥了很大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指纹存储量大大增加,原来的查询方法缓慢,加上流窜犯罪大幅度上升,指纹的异地查询工作极不适应需要。最为理想的是建起全国统一的编码方案和复盖全国的指纹查询网络。这就需要指纹档案管理向高自动化、高效率发展。从60年代起,新兴的电子计算机技术进入指纹技术领域;到70年代,技术先进的国家已利用计算机管理指纹。我国从80年代初开始研究和引进计算机指纹自动化管理技术。
指纹的自动化管理分为半自动化和全自动化两种形式。半自动化是依据统一设计的指纹编码方案,由人工进行分析编码,输入计算机储存;查询时,也许人工对待查指纹进行分析编码,再由计算机查询。80年代中期,根据当时中国国情,我国公安系统研究设计了全国统一的单、十指通用的半自动化管理编码方案。但在运行中也发现,这套系统输入速度慢,且人工编码较复杂,难免出现误差,所以已不适应需要,必须研究推广全自动化管理系统。
指纹自动识别管理系统是将电子计算机图象识别技术应用于指纹分析、管理与查询比对的一种自动化装置。它能按预先设计的规范,自动读取指纹的纹线特征,进行分类编码储存,还可以对现场指纹进行分析与查询比对,配合专家进行指纹鉴定。它主要括五个方面系统:图象输入系统、图象处理系统、数据存储系统、比对查询系统、输出与打印系统。自动识别系统较之传统的人工识别系统具有显著的优越性:?①查对速度快。可提高查询效率2000-7000倍。在编码储存中,一般可在20秒至1分钟处理一份十指卡片。②精确度高,并可对残铁不全、模糊不清的指印进行图象增强处理。③储存容量大,一套识别系统一般可储存单指卡100万份。④可以实现计算机联网查询。
北京市公安局刑科所与清华大学自动化系,从1981年开始研究指纹自动化识别技术。在大量研究的基础上,从1986年底着手研制能适应大存量和与现场模糊残缺指印比对的CAFIS系统(中国指纹自动化识别系统),1989年参加了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展,1992年底正式投入使用。这套系统由五台SGI40/25工作站、13GB磁盘组及相应的输入、输出设备构成。软件部分全部自行编制,所采用的识别特征与人工识别选取的细节特征一致,既可以达到同一认定目的,也便于专家人工干预和复核评断。这套系统已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又适合中国刑侦部门的实际情况。
三、疑难指印的显现提取仍是今后攻关的主要方向
各种潜在指印的显现提取,是公安机关指纹技术最重要、最基础的环节。目前,显现指印的具体方法很多,主要归纳为物理附着作用显色、化学反应显色、荧光显现等几大类。但没有任何一种方法是到处可以适用的"万能方法"。必须因质、因时、因地做具体筛选,否则不会奏效,甚至破坏现场手印。
在指印显现工作中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1、首先了解和依据形成指印的物质及载体的具体条件,对显现方法进行选择。
正确的方法应该从二个方面去确定显现客体:一是分析犯罪人必然或极可能用手拿摸的物品;二是通过变换各种角度观察疑似留有指印的物品和部位。然后依待显客体的条件,确定显现方法。哪些客体适用什么方法,专业教材有归纳,但要学到手,牢固掌握它,必须自己多练。发现疑难的客体,尽量不要在现场处理,可提取回来在实验室显现。
2、选定显现方法之后,要了解和掌握该方法所需的理想条件,严格按操作程序办事。
如:有的试剂适宜干燥低温环境,那么在高温高湿天气,或客体较潮湿情况下,应先进行适当的干燥处理或是在喷洒试剂后后,先阴干,再置烘箱干燥,适当时间再曝光。
有的试剂要求的条件恰相反。它在50oC以上,相对湿度85%以上时的显现效果最佳。所以往往采取加温加湿法增效。
某些熏显方法简便而应用广泛,但它对检材悬挂角度、距离、温度、器皿的清洁程度、放药量等都有较严格要求。不按条件和程序办,效果就差。
因此,基层技术人员不仅要学习掌握各种指印显现方法的原理,而且要了解、探索各个方法要求的最佳条件和操作程序,才能做好指印显现工作。
3、要努力研究掌握不同显现方法的相容、互补性,学会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增强显效。
有些显现方法对检材具有破坏性,采用这种方法之后,其他方法再无法补救了。那么,这样的方法就不要先用,尽量推到后面,实在没有其他办法时再用。
各种指印显现方法互补的基本原则是:①前一种方法的使用不会影响后面方法的使用效果;或前一种方法是后一种方法的前提与基础。②后一种方法应是对前一种方法的补充和增强。③有损方法在后;无损方法提前;能直接拍照解决的,不再采取其他物理、化学方法。
天津市公安局刑科所的科研技术人员、经过大量实验和实践摸索,率先于全国提出了一套综合互补的指印显现工作程序。其基本思路是:
(一)先在自然光或人造光源下,通过调整光的强弱与角度检查,加能观察清楚,即直接拍照。
(二)在普通光线下观察不清的,试用在各种色光、紫外和激光下,配用不同的滤光镜进行荧光检验。许多物质(包含汗液物质)在外界光能激发下,都会产生荧光。不同物质、在不同波长激发光的激发下,发出荧光的波长范围也不一样。而滤光片有若干种,当滤光片与指印物质的荧光波长匹配,我们即可透过滤光镜看到和拍摄到清晰的指印。
(三)使用特种胶薰显法,大部分指印可以显出。而且薰显出来的纹线粘附力增强,还可以继续用碘薰等其他方法增强薰显效果。
(四)薰显后,如效果不佳,可以放置挥发,继续用化学方法显色,一般采用喷雾方法。视不同客体,可用不同的试剂。
(五)对薰显后,不宜再采用化学方法的,可以适当用物理方法显现,再用真空镀膜法增强效果。
(六)最后,还可以用二次荧光技术进行检验。
通过这样一套科学的显现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显出率和显现效果。
除了综合运用现有方法、手段提高显现工作效率外,对一些疑难指印的显现,仍是今后攻关的主要方向。所谓疑难指印,指在某些难显客体上遗留的潜在指印(如人体皮肤、纺织品、塑料薄膜以及皮革、牛皮纸等)和某些特殊物质形成的反差不明显的指印 (如油类、油垢、灰汗混合等)。1991年以来,经过全国专家的共同努力,我国疑难手印显现工作已取得较大成绩。如对纺织物,皮革制品上汗潜手印,人休皮肤上的汗潜指印,都已经有成功的报道。吉林省公安厅于1991年10月,在一个被杀害男孩的尸体面部用碘银板转印法,清晰地显出一枚遗留70小时的汗潜指印,并用以认定了犯罪人。从各地一些成功案例总结:对待现场发现的指印或怀疑留有指印的客体,不要匆匆忙忙地草率、简单处理。这么重要的物证,处理不当,失而不可复得,是极大的遗憾。要先把客体研究透、搞清遗留时间,遗留部位、遗留物质、可能破坏程度等,再选择方法,设计程序,预定补救措施。必要时应选择相同物质、相同条件样本先做试验,确保成功。要做到这一点,技术人员的素质和责任心是两个关键。素质靠学习和实践提高。但要靠责任心作动力。要多看、多学、多练。在实践申,成功的要总结,积累经验;失败了也要总结,接受教训,改进操作。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以强烈的破案意识和取证意识对待指印显现工作。
疑难指印的显现有了长足进展,但还远不尽人意。全国指纹工作者都正在努力攻关,不久的将来必会探索出许多新的手段。我们天津的指纹工作者也应当继续发挥优势,基层技术人员也可以做些贡献。如:对遗留时间较长的汗潜手印,如何在显现前先进行汗液物质的活化处理?又如:能否设计研制一种操作简便、可以带到现场应用的化学显色试剂膜,把化学显色方法应用于现场勘查?能否开发出一些新的粉末或显现试剂、显现手段等等。此外,我们一定要注意全国乃至国际信息,引进别人的先进手段和经验,提高我们的取证和破案效率。
(兰绍江)

(原载于天津《警察学研究》1994年第3期 作者单位:天津市公安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