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6:3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20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
(二)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设备;(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上述条件的开办者,应当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将开办游泳场所的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第(三)项修改为:“(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护观察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五)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游泳场所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护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
续游泳的人员。”
  (九)删去第十九条。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五条修改为:“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节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从事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接受国家规定的技术培训。”
  (四)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核准或备案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自主委托白蚁防治机构提供服务,并与受托机构就该建设项目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二)删去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提供白蚁防治服务的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生物、药物、建筑工程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于成立后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白蚁防治必须选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实施证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药物应专仓储存、专人保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各级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性质的白蚁防治机构还应当每年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缴省白蚁防治机构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全省白蚁防治与研究事业的发展。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白蚁防治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五、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十三条。
  (二)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新设立的中介机构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资格取得方式的,应当通过考   试取得。”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九)项修改为:“(九)依法应当由具有  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
业;”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直接吊销或者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六、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市容、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张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再另行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刷时间;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明‘广告’字样。”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七、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在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领导下”。
  (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依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收购企业的核准登记情况抄送当地电力管理部门。
  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企业等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规格、数量、来源和出售等情况,以留存备查。”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1998年4月1日浙江省
人民政府令第99号作了修订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开办者,应当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将开办游泳场所的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护观察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六条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面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九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条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
清洁。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天然游泳场所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护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
第十四条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五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和水产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六条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
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省实施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
审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建设项目勘查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
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一条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和经济组织为基础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必要的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
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专门担负交通保障任务。
交通沿线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保障队伍的组织、建设。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国防交通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战备车辆是指:
(一)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的指挥车;
(二)在编国防交通战备抢修、抢运专业保障的车辆;
(三)在编国防交通、通信部门的战备通信车。
经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抢运的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可以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十七条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八条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
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失、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发展、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和轮换更新。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遇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二条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或者经批准动用的物资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归还,或者造成损坏不作更换补充的;
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影响国防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利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
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对动用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
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八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委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根据
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
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利用监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进行检验
测试、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能源利用监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经计量认证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节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从事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接受国家规定的技术培训。
第六条本省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
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分布状况和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和调整。省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七条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应当明确负责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被监测单位、监测事项和要求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监测事项包括:
(一)检测、评价单位产品能耗状况以及影响单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的运行状况;
(二)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以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三)检测、评价余能回收以及综合利用情况;
(四)检测、评价能源品质以及检验设施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五)国家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监测事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有关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利用监测: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工艺系统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在用能中涉嫌违法的;
(三)需要确认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用能单位是否达到治理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监测,应当向被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出具委托监测任务书。委托监测任务书应当明确被监测单位、监测事项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之日起30日内,将受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监测事项和要求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一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应当向用能单位出示委托监测任务书以及有关工作证件;现场实施监测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监测事项;
(二)严格执行有关监测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保证监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
(三)如实出具监测结果报告;
(四)保守在监测过程中知悉的用能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实施能源利用监测,按照监测事项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并为实施监测提供其他必要的便利。
用能单位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
第十四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在监测结束后30日内向委托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监测单位,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
规定书面告知申请复测的权利及期限。
第十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执行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的情况。
第十六条用能单位对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节能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复测。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测,作出复测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后,认为用能单位有用能违法行为,用能单位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测申请或者经复测维持原
能源利用监测结果的,应当依照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对于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取得的能源利用监测结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认可,并应当责令能源
利用监测机构重新监测。重新监测所需费用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能源利用监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对市、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能源利用监测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复测后,维持原能源利用监测结果的,复测费用由提出复测申请的用能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撤销其监测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
过的行政处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
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1997年6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核准或备案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自主委托白蚁防治机构提供服
务,并与受托机构就该建设项目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报告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八条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白蚁防治机构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九条提供白蚁防治服务的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生物、药物、建筑工程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于成立后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白蚁防治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内容及其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白蚁防治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建档备案。
第十二条白蚁防治必须选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实施证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药物应专仓储存、专
人保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各级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性质的白蚁防治机构还应当每年从总收入中
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缴省白蚁防治机构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全省白蚁防治与研究事业的发展。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白蚁防治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程序和罚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白蚁防治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根据
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
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
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七条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鼓励新设立的中介机构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九条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法律、行
政法规未规定资格取得方式的,应当通过考试取得。
第三章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八条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指派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罚款,并可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所得款项,并可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执业内容未予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对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价格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直接吊销或者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理的执业人员,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
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2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
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第五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其使用的语言文字、图像、画面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帝王、贵族等称谓的;
(二)宣传暴力和淫秽行为的;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药品、滋补品的特征功能的;
(四)宣传算命、相面、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
第六条广告内容应当体现尊重妇女,男女平等的原则。凡涉及妇女形象的,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歧视、侮辱妇女,损害妇女的形象和健康;
(二)宣扬男尊女卑,伤害、排斥女性;
(三)性行为、性挑逗的描述或展示。
第七条广告应当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凡涉及儿童使用的产品或者儿童参加演示的广告,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儿童对长辈和他人不尊重、不友善或者不文明的举止;
(二)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及其他消费者;
(三)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
第八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含服务,下同),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一)利用科学上还没有定论的观点来否定他人的商品,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
(二)片面宣传或夸大同类商品的某种缺陷,以对比、联想等方式影射他人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标志为自己的商品作陪衬宣传;
(四)使用不规范的行业用语或消费者无法熟知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产地以及采用的技术、设备等,误导消费者的;
(五)其他贬低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九条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条广告使用科研成果或统计、调查、文摘、引用语等资料的,应当准确、恰当并标明出处,不得采用隐去主要事实、断章取义、偷换概念的手法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市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公安、环境
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制定过程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召开有相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
得建设(市容、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应当设置牢固、安全并定期维护。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
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张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再另行办理《户外
广告登记证》。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等处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市容、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推销商品实行优惠、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
推销商品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所赠送礼品的品种、数量、期限和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邮购商品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当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
限;转让技术广告还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第十九条推销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
有专用附件的设备,其推销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第二十条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广告中不得作欺骗性的包收购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加工承揽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对经济效益预测和分析等不能核实的事项不得发布。
加工承揽广告中应当注明该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的忠告语。
第二十二条申请发布各类招生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招生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的证明。其中,大专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的证明;高中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义务教育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
证明。
第二十三条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刷时间;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明“广告”字样。
印刷品广告不得出现任何非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禁止编印、发送报纸形式(有固定报头、开版、连续出版)的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广告审批部门履行广告审批职能,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当事人报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995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范围内,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四条 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返还财产已折价上缴财政部门的,财政部门按实际上缴金额返还给赔偿义务机关;应返还财产尚未上缴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赔偿请求人。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并按照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千分之一至三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具体数额由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年度预算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可结转使用。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经费中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和申请返还已上缴财政的财产或者财产折价款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和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资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财产评价或者价格确定书;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办理。
(一)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应当依法返还;
(二)已经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如数拨付。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标准赔偿的,财政部门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故意造成的赔偿,个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按照损失额的百分之三至五的标准分别向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实施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使用、核拨办法。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事务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如不及时上缴又无正当理由的,财政部门可从其正常经费中扣除;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各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等处置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八)国有企业投资及国有企业为主的投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执法主体,分别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本级投资及主要由本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市级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级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用。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建设项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经查实有重大价值的,审计机关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市级在五千万元以上,县级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级管辖预算四千五百万元以上和县级管辖预算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审计的建设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列明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的项目类别。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审计计划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的,应当在内部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预留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工程价款,依照本条例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的还应当载明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内容。工程竣工决算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设备、材料等采购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规定内容;

(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建设项目绩效审计,应当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分析评价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环节的造价控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二)项目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设计、质量、安全管理的原则、制度、措施以及先进性、有效性;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先进性、同步性及其有效性;

(五)采用技术设备的先进性、有效性;

(六)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预期目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单位(标段)工程完成后的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项目概算以及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施工图、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的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采购技术、设备的文件和资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文件资料;

(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发现问题或者认为应当改进的,应当在审计结果报告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为政府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选择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类别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工程标段或投资完成进度目标实施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精干高效、适应需要的原则组成审计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审计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协助审计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审计的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资料收集等准备工作;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

(四)实施步骤和预定起止时间;

(五)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六)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提出时间。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意见书面予以反馈,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复核,根据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应当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复核后,由审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机关。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建设项目提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依照前一、二款的规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人员,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做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减投资或停止拨款。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结果和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被审计单位原因,应经审计而未经审计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待结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规资金超过一千万元或占工程总价款10%以上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支付资金的,拨付部门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恪守职业道德和审计准则。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审计单位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审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拒不提出办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补正,接受审计,拒不补正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由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支付建设资金;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转移、移交。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并可处以多付工程价款5%以上20%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相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解除委托关系,由有关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活动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