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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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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的通知



建城[2001]5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环保局,直辖市建委、环保局,北京市、重庆市园林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环保局: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风景名胜区事业蓬勃发展,但不少风景名胜区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存在许多亟待解决问题。为切实提高全国风景名胜区资源与环境保护工作,贯彻“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根据部分已经通过ISO14000认证的风景名胜区的经验,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风景名胜区在自愿原则下参加。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ISO14000标准是一项旨在规范各类组织和行业的环境行业,促进保护资源、节约能源,提高防灾抗灾能力,减少和预防污染,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系列综合管理型国际标准。实施ISO14000标准,开展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创建活动,将作为全国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予以组织实施。

  二、风景名胜区要加强对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的学习和研究,充分提高认识,将创建和保持良好的资源状况和生态环境作为积蓄本风景名胜区发展后劲和强化管理工作的重要保障措施。同时,使风景名胜区在区域环境的保护中发挥更大的辐射和带动作用。

  三、为保证风景名胜区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的稳步开展,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委托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负责该项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环保局负责风景名胜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申报推荐工作。

  四、申报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风景名胜区,由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组织提出初审意见,报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组织专家组验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ISO14000国家示范区”。由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授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一年三月九日



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为,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研、文化、文物、卫生、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成立并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国家和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驻陕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也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登记主管部门对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备前款第(六)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为:名称、性质、设立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单位住所、标识代码。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部门在核准登记后,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非法人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事业单位登记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十三条 经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有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设立主体发生变更的;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五)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六)住所发生变更的。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予以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一)审批机关决定撤销的;
(二)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
(三)依法责令撤销或者解散的;
(四)因合并、分立而撤销或者解散的;
(五)单位性质变化不再是事业单位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和主管部门审核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核机关同意撤销的文件;
(三)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文件;
(四)依法责令撤销或者解散的法律文书、文件;
(五)清算组织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活动。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部门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

第五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给登记证书的部门提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和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手续,对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不履行年度检验手续的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证书遗失的,在登记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登记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申请登记或者接受年度检验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非法收缴、扣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部门作出的三千元以上罚款或者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备案。其证书发放、年度检验、变更和注销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印发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政府补助与参保人缴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保只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医疗账户。
  第四条 统筹基金以各县(市、区)政府(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下同)为统筹单位,实行独立核算、收缴、管理和支付。
  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各县(市、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参保对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未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和18周岁以上未享受公费医疗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居民,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等。
  居民医保以家庭或学校为参保缴费单位。申请参保的,家庭内和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员参保。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是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基本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财政、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征收、核算、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造册、建立征收台帐、管理参保人资料和业务咨询等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所”)协助办理具体参保登记等业务。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省、市、县级财政补助的医疗保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收入。
  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一)参保个人缴费标准为:本市城镇户籍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每人年缴纳60元(每月5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年缴纳120元(每月10元)。
  年龄界定以参保当年6月30日的计算值为准。
  (二)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市各级财政对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对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保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统筹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1月至6月底办理下一社保年度的参保或续保手续,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入学学生,每年9月办理参保手续。
  居民医保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第十三条 办理参保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1、城镇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
  2、身份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身份证(二代)标准的彩照;
  4、年满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参保人,须提供所在学校开具的学籍证明;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等人员须持民政、残联等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参保人应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生于9月份缴纳本社保年度医疗保险费。居民医保启动当年,参保人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凭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农信社网点缴费。
  首次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作为参保人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等的专用凭证。
  第十五条 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入户、户口迁人、退伍复员、大中专毕业以及转保等情况的,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参保并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军队退役人员的服役时间视为连续缴费时间。
  参保人因故中途终止参保的,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划解清单,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征收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划入财政专户。
  居民医保启动时,县(市、区)财政应向基金支出户预先划人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保待遇的支付。
  第十九条 城镇“低保对象”、低收人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50%,省级财政补助25%,县(市、区)财政补助25%。
  民政和残联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分别将城镇“低保对象”、低收人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名单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按实际登记参保人数进行汇总造册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自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等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具体为: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7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4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一个社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设置最高限额。
  (一)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连续缴费时间不满2年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55%、二级医院50%、三级医院40%;连续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45%。
  (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连续缴费不满2年的为3万元,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为4.5万元。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社保年度的,按入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支付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没有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续保时间内续保缴费的,视为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历史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缴费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为了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减轻参保人的负担,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由社保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等;
  (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居民医保。参保人中途因特殊情况需转换医疗保险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需住院的,凭本人医疗保险手册、身份证或户口簿和诊断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办法。
  (一)参保人在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凭住院登记进行结算,其中: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
  (二)参保人在未实行电脑联网的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应在60日内,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始有效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等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统筹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保险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必须维护基金安全使用,如有贪污或协同冒领、套取基金等行为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法收费”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必须自觉遵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违者追回所涉及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 条参保人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统筹基金起付线、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