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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8:1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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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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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电通信线路的保护,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邮电通信线路的建设和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线路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和护线联防工作。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损毁或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配合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沿线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行为。
  各级邮电部门必须加强通信线路的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邮电通信线路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钢绞线、隔电子、拉线终端及其他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标石、水线标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附属设备;
  (三)无线设备: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站、GT-2基站及电源线、天馈线、保护接地。电台收发信天线、移动通信、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相应的供电设施与其他的附属设备;
  (四)各种户外终端设备。
  第六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将通信线路建设纳入总体规划,将通信线路与道路、桥梁、涵洞、房屋等项建设同步进行或预留通信管道,具体按《绍兴市房屋道路电信设施建设规定》执行。
  第七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埋设电缆、建立微波或其它通信站(台)及巡房,需占用土地、林地等,应依法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建设通信线路需拆除相关建筑物,改变建筑物结构或铲除农林作物时,有关部门应予支持,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改建、修复、加固或作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八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迁改单位和个人应提前三个月报请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迁改工程所需费用。
  第九条 未经邮电部门许可,严禁在通信线路上搭挂其他线路或物件。
  兴建或扩建输电线路、广播线路、变电配电设施、输热管路、无线电台及其他干扰性、腐蚀性设施,可能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或影响通信线路畅通时,兴建单位应当在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并按国家规定标准落实技术防护措施,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条 竹、木所有人应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的竹木进行砍伐和修剪。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枝,邮电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进行剪除。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通信部门可以修剪。修剪国家珍贵树木应征得林业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在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管线、设置建筑物、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或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在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作业时,邮电部门可派员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 城区邮电通信所用的卫星地面站天线区、短波收发天线区和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高层建筑物,应事先征求邮电部门意见,经城建部门批准后方可建造。
  第十三条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建筑设施,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分别情况,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于偷盗通信线路器材或利用技术手段中断通信、危害通信安全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人员侦破,邮电部门应予配合。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邮电通信专用器材。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执行任务的邮电通信抢修车辆、人员通过道口、渡口、桥梁等拥挤地段时,有关部门应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地段时,应予特准通行。上述车辆和人员由于违章肇事,在不影响事故性质、责任查清的前提下,应先予放行、待完成通信任务后再作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应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一)发现通信线路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通信部门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追回被盗通信器材,使国家财产免遭损失的;
  (五)认真做好联防联保工作,及时保护通信线路有其他重大功绩的。
  第十七条 破坏、盗窃邮电通信线路或建设材料,阻碍邮电工作人员进行线路建设和维护工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邮电部门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备上栓牲口或搭挂各种线路及其它物件的;
  (二)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馈线、户外机箱及附属设备射击、抛投石块、杂物或进行其它危害线路安全活动的;
  (三)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四)在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区域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六)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和在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设置粪池、沼气池、牲畜圈及开掘井、葬坟的;
  (七)在电杆、拉线周围各五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在架空线路及天线区域两侧外沿各三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开沟、挖池、掘井、葬坟的;
  (八)在设有过江河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拖锚、捕捞、打桩、挖沙、炸鱼以及进行其他危害电缆、光缆安全作业的;
  (九)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五米范围内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废渣的;
  (十)擅自拆除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的。
  第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因玩忽职守造成线路设备损坏、阻断通信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邮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OO二年二月四日
计办价格[2002]122号


辽宁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我省物业收费管理权限等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价发[2001]1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第三条规定:“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你局据此制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管理的通知》(辽价发[1999]25号),符合上述文件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可以制定地方管理的定价目录,明确地方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在新的地方定价目录制定颁布前,现行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依然有效。按照经国务院批准,我委颁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说明第二条“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和国务院根据市场情况变化授权国家计委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自动进入本目录”规定精神,地方政府对新增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应自动进入地方定价目录。
建议你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制定地方定价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233号)的要求,抓紧制定地方政府指导价与政府定价目录,明确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政府指导价与政府定价的内容。


济南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为经济发展和市民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民“十不”行为规范是指:
(一) 不随地吐痰;
(二) 不乱扔污物;
(三) 不乱贴乱画;
(四) 不损坏公物;
(五) 不染污泉池;
(六) 不攀折花木;
(七) 不酗酒滋事;
(八) 不乱穿马路;
(九) 不说粗话脏话;
(十) 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市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工作。
环卫、园林、城建、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十不”行为规范;对违反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的市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纠正违反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违反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的,环卫、园林、环保、卫生、工商、城建、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