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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4:2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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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70号




  为了进一步鼓励和调动科技人员和广大群众大力开展技术创新、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第265号令《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特对1994年1月印发的原《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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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五月八日

                   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集体,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湖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三条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产生,采取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特设立“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对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
  第五条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等。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开发应用具有省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国内外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建设、专用生产、设备及装置研制改进和企业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标准、计量和科技信息等方面,作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科学技术理论研究、科学考察、软科学研究等成果。

  第七条申请奖励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鉴定验收的科技成果项目。

  第八条设立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组织工作及全市科技奖励的管理工作。各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各级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申请、审查和匹配奖励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进行奖励。
提倡社会力量(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到市、县科委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对上一年度取得的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获奖项目必须是在本地区、本行业同类技术中科学水平最高、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好的项目。在评审时尚未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延迟评奖。

  第十条“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精神鼓励为主,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由市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0000元;二等奖10000元;三等奖5000元。每年原则上评一等奖3项,二等奖8项,三等奖20项。根据当年申报项目的质量和水平,一等奖可少于3项。

  第十一条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授予市长特别奖。奖金数额另定。

  第十二条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晋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产业化项目,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及财政部门核准,从该项目获奖年度起三年内,由政府给予一定支持。

  第十四条评奖程序
  (一)申请奖励的项目,由完成的单位或完成的个人所在单位隶属关系报送市各主管局(公司)或县科委初审,签署具体初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上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牵头,联合上报。
  (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上报申请奖励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予以公布征求异议。无异议项目,聘请专家进行初评。
  (三)经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议、审定的拟奖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十五条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
  (一)由单位提供工作条件而获奖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所得奖金额的50-70%,要保证分配给在科研中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作出主要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或者在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分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各获奖单位应尊重获奖项目主持人对奖金分配的意见。
  (二)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由各参加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各单位分配给主要完成者的奖金比例与上款相同。
  (三)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由个人努力所取得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及奖金属个人。
  (四)奖金分配方案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并抄报各主管部门、县科委。

  第十六条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奖励必须推进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战线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提倡献身科学、密切协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精神,反对争名夺利、沽名钓誉的思想和作风。
  如发现获奖项目的完成者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事实,应撤销其奖励,收回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湖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原市政府关于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更正原湖政发[2001]70号《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有误,现重新印发,特此更正。原件自行销毁。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25日

行政还是司法?——从我国行政复议的性质说起

秦旭东


现代社会,“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和积极行政的日益兴起,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诸多威胁”。(1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288)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必须建立各种监督制度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

一般认为,我国的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P279)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理论界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有的认为是一种司法活动,有的认为是一种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色彩的行政司法获准司法活动,还有的认为行政复议形式上的行政行为而实质上的司法行为。(3参见杨解君、温晋锋著:《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P97)目前,同说将行政复议定位于“具有一定司法性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纠错机制的缓解”,是“国家行政救济机制的重要环节”。(4参见同前注2书,P280)

讨论行政复议的性质,并不是要求得一个“盖棺定论”,而是为了能对其获得一个较为准确、全面的认识,以促进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利于实践中的实施运作,达至该制度设计的目标和价值追求。

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性质,我们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视角来作为一个简单的分析。

从形式于实质的纬度来看,在形式意义上,以国家机关的性质为标准,一般将行政机关从事的所有活动都归于行政行为;在实质意义上,以具体行为的性质为标准,行政机关所从事的活动中有一部分具有司法性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是在行政系统内运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其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内部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它一般要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这些都是行政复议的“行政性”之所在。但是,在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其运行中一般存在三方主体:行政复议机关、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和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与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外的“中间者”对后两者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行政复议的进行也被要求遵循类似于司法程序的较为严格、规范的程序,这些又是行政复议的“司法性”之所在。因此,说行政复议是“形式上的行政行为和实质上的司法行为”或者是“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色彩的行政司法获准司法活动”都是有道理的。

从应然与实然的纬度来看,对行政复议制度性质又有不同的认识。前述关于形式与实质意义上的讨论基本上是从应然角度出发的,我们还有必要关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性质的实然状态,看看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运行过程中体现了什么样的色彩。

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的复议机关有三种类型:一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二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三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对第一种类型而言,实际上是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明显不符合“不作自己的法官”的一般公正原则;对后两种型类而言,由于复议机关与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复议机关往往容易受到“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的影响,很难立足于中立者的角色进行居中裁断。有时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已经向复议机关请示过了,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决定实际上已经体现了复议机关的意志,这种情况下复议也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了。(5参见同前注1书,P299)另外,行政复议工作实际上是由复议机关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即所谓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的。复议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没有独立的职权,它虽然“具体办理"复议案件的受理、审查和裁决工作,但却没有作出最后决定的权力,只能草拟复议决定,提出处理建议,最终还是要听命于其所属行政机关首长,可谓“有职无权”。复议机构的不独立导致复议工作容易受到行政首长意志的不当影响和干涉,“有的行政案件已经复议部门依法定程序复议结束,某些行政首长还以个人意见改变案件处理结果”。(6参见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规律进程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80—281)

复议机构一般都是复议机关内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所属行政机关首长的办事机构,对于没有行政立法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复议机构,它除了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之外,作为首长“在法制方面的参谋和助手”,还要“承办领导交付的其它工作”,比如“充当政府的法律顾问或诉讼代理人角色,负责国有产权变动、当地政府与外来投资的合同、拆迁、地方企业间纠纷的解决等工作的法律问题,代理政府参加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等等”,“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替政府操心,吸取教训、提出建议”。(7这些情况是笔者参加2001年北京大学法学院赴河南漯河社会实践考察团,在与漯河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局的工作人员座谈时了解的。漯河市下辖一区二县,市政府没有行政立法权)行政复议是具有一定独立性和专门性的工作,当与复议机构承办的其它工作和事务发生冲突时,往往是“领导交付的工作”优先,复议工作难于作到规范化和专门化。有些情况下,复议机构承办的其它工作中的事项如与一些复议案件有牵涉,前者往往还会影响到后者的依法公正裁决。

另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也不同于一般司法活动的裁判过程。尽管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类似司法程序的复议程序,但其规定还是过于粗略,实践中缺乏比较细致、完备和规范的操作程序,加之没有相对统一和完善的机构体系,行政复议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甚至是严重违背行政复议法要求的情况。比如,许多复议机关不是依行政复议程序处理行政争议,而是采用传统的行政手段,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正式受理,而是先进行协调,或者通过“背后做工作”施压迫使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程序不公开,申请人难于了解复议工作的进展,无法行使自己在复议中的程序性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也不采用听证的方式,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意见;复议过程中不遵守时限的要求,久拖不决;处理结果不作正式决定文书;等等(8参见赵祥生、薛为民:《行政复议非程序化的思考》,《行政法研究》1994年第4期,P59—60)

总之,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中,复议机关缺乏中立性,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专门性,复议程序也不甚规范、完备。而实际运做中也远未达到其作为一种行政监督、行政救济和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所必须要求的那种规范性。(9有关我国行政复议存在的一些问题,还可参见: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规律进程调查报告》,P269-270,P279-282;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299-300)

可以说,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设计基本上是立足于“行政性”的,在立法者关于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甚至强调为了“便民”的需要要防止行政复议的“司法化”倾向;行政复议实践中也未体现其应然性质中的“司法性”要求。其实,联系我国整体的“法治状况”来看,这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是必然的。在一个有着千百年的权力高度统一集中、行政与司法不分的法制文化传统的过度,目前连司法系统尚且缺乏独立性,有着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如何可能要求像行政复议这样的行政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达至其应有的司法性要求呢?

这里并不是主张司法性和行政性有孰优孰劣的区别,而是要指出,一种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所体现的色彩应与其目的、宗旨和价值取向相符合。一般而言,在同等的法治要求的基础上,行政更偏重效率而司法则更关注公平。自近代所谓“行政国”出现以来,行政职能不断增加,行政权力不断扩大,这一方面是维系社会经济良性发展之必须,另一方面又产生了威胁公民权利与自由的问题,因此需要有加强对行政权进行控制和制约的机制来解决这一矛盾。传统上,通过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机制,特别是充分利用司法审查制度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然而,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和司法程序的高成本,在争纷频繁、诉讼爆炸的年代,从成本-效益的角度衡量,必须启动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在行政系统内也建立加强行政监督、提供行政救济和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可以比司法途径更为方面、迅速和经济,尤其是在由司法审查做最终保障的基础上,这种机制显得十分有效。西方各国都纷纷建立了相应的制度。(10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288-294)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基本上是在借鉴西方类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同时又受到我国传统上行政与司法合一制度下行政官员解决纠纷方式和以政策和“领导意志”为依据的行政方式的影响。这两种因素的相比较,实际上是法治与人治的区别。西方的类似制度虽然也是建立在行政系统内的,但却比较注重裁判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强调职能分离、程序保障,深刻关怀公正性的要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有过关于行政裁判所是“行政的还是法律的”之论争,1957年弗兰克委员会的报告选择了裁判所是一种司法机构的观点,将行政裁判所视为司法体系的一种补充。(11参见韦德著、楚建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P641)美国行政法上,行政裁决有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应用,协调效率与公正的需要。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面临“行政还是司法”的选择时,一方面不可忽视其效率性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不可偏废其公正性的根本要求。在传统法律文化和现实法制土壤的不利影响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行政还是司法”的选择还有与英国情况不同的中国特色。我国传统的“行政”与法治语境下的行政根本不可相提并论。当我们提及某种所谓“行政化”倾向时,往往缺乏平等、公平、公开、参与等法治意蕴,而我国当前的行政改革正需要诸如这些法治因素的血液。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事实,可谓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座光辉里程碑,在“民告官”成为可能之时,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开始重视政府法制工作,在内部建立法制机构以应对形势之需。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实施,行政复议制度也得以发展和完善。这期间的一个重大变化在于,一种公私届别、权利与权力对峙的观念开始生发,在公民与政府之间,公民个人可以作为一方独立的主体参与到一种与政府对峙的诉讼构造中,请求中立的公断人来对它们之间的争议做出裁断。尽管实际当中行政诉讼还有种种不如以的地方,但不可否认的事,一场静悄悄的革命正在进行。(12参见陈端洪:《对峙:行政诉讼的宪政意义》,《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与行政诉讼相衔接的行政系统内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和行政监督、救济渠道,同样也应成为这场革命的训练场之一,它更需要的是权利与权力的对峙而不是一方乞讨性地申请救济而另一方高高在上给予恩赐。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更应当倾向于司法而不是行政。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建立公正透明的复议程序、增加复议的公正性等专家们所展望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13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301-302),正表明了应当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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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工作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工作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残疾人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解决残疾人问题,既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需求,也是反映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多年的实践已经证明,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依靠社会力量发展社会福利生产,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残疾人就业的一条有效途径。它不仅能够较好地解
决残疾人员的安置问题,改善残疾人的生活,提高残疾人的社会地位,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力地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而且还可为国家创造财富,为基层社会保障提供积累,为开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工作创造条件,起到促进社会与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特
别是在当前形势下,发展社会福利生产,解决好残疾人就业问题更加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社会福利生产在国家政策的扶持下,依靠社会力量,坚持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办厂的方针,经历了一个以外延增长为特征的高速发展时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我国社会福利生产已成为一支不可忽视的经济力量和稳定社会的重要因素。但是,
必须看到,与八十年代相比,九十年代社会福利生产发展的某些外部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随着行业之间、企业之间的竞争势头的加剧,福利企业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处于劣势;“八五”期间,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的出台,将使一些福利企业举步维艰;价格、医疗、住房、养老保险
制度的改革,将超出福利企业内部消化的能力:“三角债”的困扰、国家信贷规模的控制也将使福利企业的发展受到严重的制约。所有这些都使社会福利企业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考验。
目前社会福利企业虽然在数量上达到一定的规模,但企业的素质普遍偏低。有的福利企业管理人员素质不高,管理意识落后,缺乏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手段;有的基础工作薄弱,规章制度不健全,经济责任制不完善,没有切实的经营战略和长远目标;有的商品经济意识和市场观念不强,
在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技术改造、人员培训等方面措施不得力;部分民政直属福利企业内部的“大锅饭”和“铁饭碗”的机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同时,各级民政部门现有的管理机构、管理方式和管理水平与目前福利生产的发展规模难以适应。管理粗放、管理不适应发展的需要,已
经成为影响和制约福利生产巩固和发展的主要因素。
为了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社会福利生产今后必须转变到以加强管理为主,稳步发展为辅的阶段。这是具有战略意义的转变。为此,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企业要贯彻落实最近召开的中共中央工作会议的精神,认真实施《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转变传统观念,采取有力措施,
继续深化改革,切实加强管理,加快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效益,使福利企业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能力,把社会福利生产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加强民政部门宏观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作为福利生产的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上的指导,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研究制定新形势下福利生产发展的方针政策和长远规划,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扶持保护政策的贯彻落实。要切实进行监督和管理,坚持正确的办厂方向,确保福利
企业的性质不变,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要帮助福利企业搞好经营管理,着重在技术进步、结构调整、企业素质和信息情报等方面进行服务指导,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一)建立和完善福利生产管理体制。为了加强民政部门宏观管理能力,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转变职能和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统一的专门的行政管理机构,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切实加强对城乡福利企业的管理。其名称可以统一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机构性质可以为行政编
制,也可以是事业单位,赋予其行政管理职能。管理人员除现有的行政或事业编制外尚需补充配备的,可以招聘,其经费可从征收的福利生产管理费中解决。民政直属福利企业较多的地方,可以成立福利企业公司,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为企业提供经济和技术信息、技术开发、产品推销
等项服务,帮助企业疏通产供销渠道。
“八五”期间,要根据社会福利企业多行业、多层次、小型分散的特点,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有计划、有重点地建立一批全国性的福利企业行业协会。要通过行业协会的协调、咨询,加强信息工作,增进福利企业之间技术互补和产品互济,力求共同发展和提高。
目前,个别地区出现将福利企业移交其他部门或群众组织管理,这种做法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势必导致关系不顺,管理混乱的局面,要及时纠正。
(二)统一实行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认定制度。各地民政部门要按照《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搞好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核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和认定。要把安置残疾职工的比例、残疾职工定岗和上岗情况以及残疾职工的劳保福利
待遇作为年检工作的重要内容,严格检查、审批各类福利企业。要把年检标准具体化,制定年检认定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企业的有关表册,实行规范化的管理和监督。要通过年检和认定,切实把税收减免金管好用好。为进一步搞好年检认定工作,“八五”期间,民政部将适时制
定《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定实施办法》,逐步实行全国统一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格式和年检办法。
(三)加强福利生产管理费的征收和税收减免金使用的监督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征收管理费作为加强福利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征收管理费,进一步明确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解决未纳入国家经费预算的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的开支费用,更好地
为福利企业提供服务。今后,除按规定可暂缓交纳管理费的福利企业外,对无故不交纳管理费的企业,民政部门不发给或吊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不得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等有关优惠待遇。对作为国家扶持资金的税收减免金,福利企业要单独列帐,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扩大再生
产,不得用于发职工奖金。为加强宏观调控,使有限的国家扶持资金在促进福利企业技术进步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辖区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建立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四)适当控制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数量。“八五”期间,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用主要的精力和力量抓好现有福利企业的巩固和提高。对于福利生产起步较晚的地区,要继续坚持“集体、小型、分散”的办厂方针,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因地制宜,选准项目
,适度发展一批街道、厂矿,乡镇福利企业。同时,各地要逐步有条件地把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向社会福利企业转化。要继续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但不提倡办私营福利企业。
二、积极落实和完善扶持保护政策
当前,各地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对适合残疾人特别是盲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福利企业生产。在此基础上,要认真做好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论证,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福利企业专产。对福利企业的资金贷款,各地要争取列入各专业
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渠道,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福利企业贷款利息的有关规定,积极落实利率下浮20%的优惠。 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要积极争取地方计划、物资部门的支持,特别是生产国家或地方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原材料,要争取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纳入计划保证供应。随
着我国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制度的改革,要逐步将城镇福利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纳入社会养老统筹,并争取残疾职工养老金交纳的优惠比例。
社会福利企业要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要为每个残疾职工安排适合其特点的劳动岗位,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顾。对安置盲人较多的福利企业,各地应在产业政
策、劳动保险、税收、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
三、大力进行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
“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要认真贯彻全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民政部“八五”技改规划的要求,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调整产品结构,开发一批新产品和拳头产品;要以市场为导向,扩大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要发展创汇产品
,提高出口创汇能力,形成一批外向型企业;要推动企业抓管理,全面提高企业素质,形成一批骨干福利企业,使民政直属老企业焕发青春;要坚持自力更生量力而行的原则,先挖潜,后扩建,先生产,后基建,充分发挥福利企业现有装备的作用;要做好项目前期论证,适当集中资金,重
点投放;要加强项目管理,开展效益跟踪,抓好项目的投产、达产工作。总之,要把福利企业技术进步工作转到调整结构、提高效益的轨道上来。
在技改资金的筹措上,要发挥部、地方、企业三个积极性,以企业自筹为主。“八五”期间,民政部计划立项改造700个项目,总投资12亿元, 其中部里争取纳入国家计划内的技改资金为1.5亿元,拟向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争取的贷款为2.5亿元。从1991年开始,部里决定每年由中募委
资助1000万元( 约占中募委使用资金的三分之一),用于福利企业技改贷款的贴息。 各地也要积极争取把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纳入地方计划,列上户头。各地方募委会要按照中募委的规定(中募[1991]委字6号),每年拿出三分之一的资金,支持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 福利企业要将减免税
金的大部分用于技术改造,企业的折旧基金可适当提高,但必须保证用于设备更新;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足用好新产品开发基金,并按照规定建立企业技术改造基金,专款专用。
各地要把技术改造与调整产品结构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加强技术改造,推进福利企业产品结构的调整。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找准自己的薄弱环节,选准主攻方向,按照“生产一代,储备一代,试制一代,预研一代”的要求,制订产品结构调整的规划。当前福利企业产
品结构调整的重点,是要选择符合市场需求、国家允许免税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特点的高技术、高附加值、高创汇、高效益和节能低耗的“四高两低”产品,还要注意选择适合盲人生产的有一定市场的产品。对那些目前生产国家限制发展产品和禁止免税产品的福利企业,要帮助他们积极创
造条件,早日实现转产。对民政直属福利企业,当前尤其要把技改作为主要手段,大力进行产品结构的调整,下决心开发一批拳头产品,这是老企业焕发青春的根本出路。对贫困地区和老、少、边地区的福利企业,在技改贴息贷款方面应给予特殊照顾,可充分利用人民银行的专项贷款,发
挥地方资源丰富的优势,通过上技改项目,积极扶持这些地区福利生产的发展。
四、充分重视人员培训和人才开发
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企业都要树立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观念,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提高干部和职工的管理素质和技术素质。要着重抓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通过多种途径培训,利用国家在各地建立的几十所经济院校,对福利生产行政管理干部和厂长(经理)进行中、短期培训
,也可利用民政院校的教学条件,开展福利企业管理专门化教育。“八五”期间,民政部将积极创造条件,利用联合国援助项目,建立一所全国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干部培训中心。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统筹建立福利企业干部职工培训基地。福利企业也要逐步建立培训场所,举办各种类型的文
化、技术短期培训班,并利用社会力量,主动与大型企业、科研单位挂钩,进行定向培训或代训。二是要注意培训内容的层次性,对福利生产行政管理干部,侧重学习国家经济工作和福利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宏观管理科学和必要的企业管理基础知识,着重提高他们的政策业务水平和经济
管理能力;对福利企业管理、技术人员,除了一般的企业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外,要侧重学习现代管理方法和手段,介绍新科学技术,帮助他们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对福利企业职工尤其是残疾职工,要进行岗前技能培训、定岗培训和各种适应性短期培训,充分发挥福利
企业就业、培训、康复“三位一体”的综合效益。三是要抓好人才开发,眼睛向内,知人善任,就地发现人才,敢于大胆起用人才,把真正懂经营、会管理,热心残疾人事业的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并千方百计招聘和引进有真才实学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在引进人才时,特别要
注意将产品或项目一并引进来。对于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管理和技术人员,可在职称、晋级、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民政福利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注意培养和引进经济管理人才,不断提高管理水平;要继续实行技改专职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五、强化福利企业内部管理
“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要紧紧围绕提高经济效益这个中心,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向管理要质量、要资金、要能源、要效益。
加强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管理基础工作薄弱是福利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管理落后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八五”期间福利企业要按照生产需要,花大力气认真做好包括标准化、计量、定额、信息、规章制度、基础教育和班组建设为主要内容的企业管理基础工作,同时要努力做
好环保、节能、档案、财务、计划、统计等各项专业管理工作,把这些方面的规章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起来,并严格执行。要加强生产现场管理,根据残疾职工的不同特点,建立起良好的生产环境和生产秩序,改变生产现场“脏、乱、差”的状况,提高工作质量和劳动效率,做到安全、文
明生产。
抓好质量管理工作。福利企业要牢固树立“质量是企业生命”的观念,把质量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要强化全体职工的质量意识,继续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QC小组活动,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杜绝无标、无证和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要建立起严格的质量
责任制度,以优质的工作质量保证产品质量的提高。
努力搞好营销工作。经营管理是福利企业取得好的经济效益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福利企业更要抓好营销工作。一是要建立健全决策组织系统,实行厂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搞好市场调查、市场预测和市场分析,研究经营政策,不断调整营销策略;二是要不
断开发新产品,增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特别是有条件的福利企业要积极去开拓国际市场,发展外向型经济;三是要充实销售力量,做好售前售后服务,不断提高企业和产品的信誉;四是要积极处理滞销产品,减少积压,加速资金周转。
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福利企业要加强基层党组织的建设,要采取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把加强管理的要求变成职工的自觉行动。企业的领导干部要始终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坚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振奋精神,积极工作,尽职尽责,廉洁奉公,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去带领和影
响广大职工群众。要依靠全体职工办企业,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残疾职工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充分发挥企业职工的主人翁作用。要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教育,特别是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鼓励他们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立贡献力量。同时
,要注意解决职工尤其是残疾职工的各种实际困难,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把强化企业管理和深化改革结合起来。当前,福利企业的改革要着重围绕管理进行,在深化改革中强化管理。还没有“转企”的福利工厂,要创造条件加快“转企”步伐。要贯彻落实《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法》等其它有关搞活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和完善厂
长负责制、承包经营责任制和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要针对企业内部劳动、人事、机构、保险、福利等管理缺席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大胆地进行内部配套改革,明确职工的责、权、利关系,把强化企业管理的各项任务纳入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今后,凡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并为职工群众普
遍接受的改革措施,都可继续实施。
六、切实加强对社会福利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把福利生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来抓。首先,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使福利生产工作的重点转变到加强管理的轨道上来,由过去主要靠办新厂扩大外延,转变到内涵挖潜改造上,引
导企业依靠技术进步更新产品,开拓市场,增加效益。
其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不要对企业进行不必要的行政干预,真正落实福利企业的自主权,要按照经济规律来管理福利企业。对福利企业在招工、用工、辞退职工和企业自身机构设置等方面的自主权应切实予以保障。要努力为福利企业搞好服务,停止不必要的检查
评比,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使福利企业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三,要继续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和各部门的支持。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汇报福利生产的情况,反映福利生产的问题,引起党政领导的重视,争取各部门帮助解决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同时,要做好宣传工作,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福利生
产,积极为福利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199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