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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1:2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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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行业管理,使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中医药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现将我局制定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学技术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是对已完成专业基础教育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终身教育活动。其任务是使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增新、补充、拓展专业知识和提高业务技能,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受聘初级(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行业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国家继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结合行业实际,确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目标和规划,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有关规定。

地方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定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领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

第七条 建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分别管理和指导全国和本地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的领导下,管理和指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能是:

(一)研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政策,提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认可办法和学分授予办法;

(三)评审和公布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

(四)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教学指导,编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组织编写有关的文字材料、声像教材和教学资料;

(六)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现代远程教育的组织实施,组织开发现代远程教育软件;

(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本省、区、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管理和指导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能是:

(一)研究和提出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办法;

(二)评审和公布省、区、市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三)负责本省、区、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编写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文字材料、声像教材和教学资料,组织实施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现代远程教育;

(五)对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十条 地(市)、县两级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管理和实施。

第十一条 中医药机构要有管理部门或专人管理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本单位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注意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应注重中医药学术的继承,以学习中医药专业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为重点。

第十三条 不同层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接受相应的继续教育。

初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接受专业培训,充实专业知识,培养独立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及继承的能力。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初级中医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接受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中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增新和拓展专业知识,完善知识结构,进一步提高中医药专业技能及继承能力。

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本学科和相关学科发展的前沿知识和技术,重点提高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网络教育、业务考察、撰写论著以及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组织实施。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等专门人才培养作为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形式,纳入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定期将认可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按学科专业分类公布,供各地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包括授予Ⅰ类学分的国家级、省级项目和授予Ⅱ类学分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四章 实施和考核

第十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中医药机构。鼓励各种形式的联合办学,提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就近、就地学习。

第十七条 依托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具备条件的其它单位,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八条 发挥各级中医药学术团体作用。中医药学术团体应在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研究、咨询和教学指导,并组织实施有关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选聘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教师。

第二十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实行学分制。中医药继续教育对象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所获继续教育学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少于25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少于20学分。学分的计算和授予,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记载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包括接受继续教育活动的项目名称、内容、形式、学分数、考核结果等,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效凭证和考核的重要内容。登记工作由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管理,登记手册由本人保存。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定期统计各地、各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继续教育活动的内容、形式、参加人数、经费使用等,以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评价制度。制定评价指标,对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效果,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质量和效益,以及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年度考核、取得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接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中医药机构要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经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学习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举办经批准认可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学习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指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住院医师阶段的继续教育,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中医住院医师培训试行办法》和《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3月3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提高继续教育基地的办学质量和效益,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依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是面向行业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办学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实施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培训中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建在具有相应学科优势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及具备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二章 继续教育基地条件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定的硕士、博士授权点,或国家级、局级重点学科,或国家级、局级重点实验室,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

(二)近五年内获得至少一项省级以上科技奖励,或承担至少一项省级以上科研课题。

(三)近三年内举办过省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具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相对稳定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具有举办一定规模的培训班、研修班的教学生活用房和相关设施。

(五)具有明确的继续教育基地管理部门和健全的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制度。

第三章 继续教育基地申请、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申请表》,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局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六条 局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公布。

第四章 继续教育基地管理与职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基地由所在单位管理,接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逐年制定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的计划。

继续教育基地实施经局继续教育委员会核定学科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以下简称“国家级项目”)应逐年报局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

实施其它学科的国家级项目,须向局继续教育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应加强教学质量监控,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办出特色。

第十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积极开发制作多媒体教学课件,创造条件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项目。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基地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择优聘任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继续教育教师,逐步建设一支相对稳定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应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授予办法》的规定授予学分。学分证书严格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证书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加强经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经费实行多途径筹集。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学习费用。

第五章 检查评价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对工作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并对所实施的国家级项目逐一进行评价。工作总结和评价材料报局继续教育委员会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局继续教育委员会每三年对继续教育基地评价一次,内容主要包括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管理和教学质量等。凡管理不善、教学质量差、办学水平不高的继续教育基地,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局继续教育委员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取消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2年12月1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全国中医药进修教育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衡水市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衡水市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衡开区管字[2001]87号

2001-03-11


              衡水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衡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共衡水市委、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

发区)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在市规划部门的指导下,在开发区内独立行使市级规划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有关开发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开发区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进区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用地规划管理和建设规划管理。开发区城建监察执法大队是开发区管委会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开发区规划及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和案件。

  第三条 开发区规划区范围:北至石德铁路,南至南环西路,西至西环路,东至宝云街、市一砖厂地界以及东团马村地界。

  凡在上述开发区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

第二章 开发区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开发区规划按规划内容包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开发区规划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

  第五条 承担开发区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格。

  开发区规划(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文本格式、内容、图纸等,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成果,由管委会与市规划部门衔接备案后呈报衡水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管委会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实施的开发区规划,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凡涉及用地性质、规模、用地布局、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区规划进行必要的局部调整,应报管委会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外向型经济为主,安排无污染项目进区建设,在审查申请用地项目时,严格控制有污染、用水量大的项目进区。不准有严重污染的工业项目进区。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并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管委会根据规划实施的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十条 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载明单位性质、申请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保要求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

  (三)开发区批准的立项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有关文件;

  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确定选址意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设计方案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及说明书;

  (三)定线通知书及测绘单位按定线通知书实地测取的测量数据。

  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齐备、测量数据准确完整的,应绘制建设用地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等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自行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6个月内,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逾期未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手续。

  第十五条 以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变更土地使用规划要求的,应报经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商的建设项目,中方建设单位应持有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临开发区道路(或高压走廊)征用或划拨土地,应负担所临道路(或高压走廊)规划红线宽度不少于二分之一的道路用地(或高压走廊用地)的代征;建设单位与所临道路之间的公共绿地、排水渠堤、高压走廊等用地应由建设单位代征;在规划小区地块内征地建设,建设单位应代征相应比例的小区公建、绿化、道路交通和其他市政设施等用地。以上所述的道路交通、渠堤、绿地、公建、市政设施等用地属开发区管委会所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开发区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讯线路、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人防工程以及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矿产开发、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事先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开发区环境和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开发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公园区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

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0%,低于30%的(含原插建建筑物)不得插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防护隔离的,应设置防护隔离绿化带,防护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论其隶属关系,在开发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永久或临时的各项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筑外装修工程(含临时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必须自发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件、年度基建计划、建设位置地形图、建设项目功能要求及涉及消防、人防、环保、卫生、通讯、供水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书,填写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二)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开发区规划和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及规模等要求,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三)建设单位按此通知书要求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初步方案设计和施工设计;(四)建设单位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注明勘察设计证号的总平面图、单个建筑设计图、效果图)和地质勘察钻探报告及其他技术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首先发给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并由开发区测绘部门验线无误,核发建筑开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施工时施工现场应树立标志牌,标明建设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不再审批农村宅基地,开发区内所辖村范围的规划管理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必须认真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施工图纸和许可证件注明的规划要求进行施工,严禁私自挪动位置,改变建筑物的面积、层数、高度、平面、立面、室内外标高和外装修要求。确因实际需要变更设计的,必须申请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意见,转原建筑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方可改变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建筑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章。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取得加盖验收合格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凡有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污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公害发生的,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从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筑时,应持批准的临建工程申请书、土地使用证件、建设位置地形图、施工图及其他技术文件,向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临时建设场地严禁兴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建设要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各项工程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管线及其他设施时,要及时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告,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处理之前,施工现场人员要妥善保护,不得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区住宅项目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住宅建筑长度应控制在60米以内;

  (二)规划的多层住宅区内不得建设低层住宅;

  (三)多层以上住宅楼房必须建设半地下仓储室;

  (四)封闭美化沿街阳台;

  (五)住宅单元门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道路。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建配套项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定额指标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需报经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化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

(二)在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三)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压占地下管线;

  (五)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

  (六)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教育设施用地内插建非教育设施;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的距离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应统一规划、布局和谐,需要增加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的,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地界外为空地的,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倍;

  (二)条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倍。

  界外是河渠、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七条 多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多层住宅底层为公用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缩小。建筑工程与医院病房、门诊部,休、疗养设施,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设施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1.5倍。

  第三十八条 供热建筑物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公厕、垃圾站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其中开窗一侧不小于8米。

  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

  两相邻建筑物之间,必须根据有关规范、规定要求予留建筑间距。

  与农田毗邻的围墙,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5米,自东、南、西侧地界后退1米。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开发区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

  第四十条  实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设计。设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除第四章规定的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事项包括:以新建、扩建、改建的方式进行的开发区道路、桥涵、广场、停车场、铁路专用线及附属设施的建设,以新建、扩建、改建方式进行的给水管道及水源地设置、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燃气输送管道及各类调压设施、热力输送管道及集中供热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变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防灾工程(包括抗震防灾工程、防洪工程、人防工程等)绿化美化工程、交通工程(交警岗亭、灯牌、公共绿地、雕塑等)、水利工程、广告牌等的建筑,以及其他工程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其它建设事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开发区规划管理并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工程建设报告、地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出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二)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对符合总体规划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及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测量单位实施定线、验线,并在工程竣工3个月内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图纸。

  第四十四条 绿化是建筑总体布置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大型建筑、沿街工程、公共服务设施、生活居住区和企业厂区建设,都要按绿化达标比例安排绿化面积,小区规划地块内建设要符合绿地率要求,实行全体建筑工程与绿化工程同时审批,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为了美化、绿化开发区,净化环境,开发区内各单位于临街和院内进行的雕塑、亭台、假山、喷泉及其他小品建筑,均应事先进行规划设计,并经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道路绿化应按照开发区规划要求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绿化形式、标准应符合绿化专业规划,并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栽植。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开发区各单位自行凿井开采地下水源,凡开发区给水管网达到和接近的单位,一律纳入开发区给水管网统一供水。开发区统一供水确有困难必须凿井设立自备水源井的单位,必须到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道路是开发区建设和生产、生活的骨架与血脉,必须符合开发区道路规划和有关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勘测、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规范、规定。开发区道路建设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计划、统一建设,由具有市政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开发区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路网走向、路幅宽度、坐标、标高进行建设。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主次干路开设行车路口和车辆出入口;批准开设的行车路口、车辆出入口,距交叉路口红线交点不得小于80米。

  第四十九条 道路管线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并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沿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上、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地下管线管顶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80厘米,地上管线与路面垂直距离、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规定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防护措施。

  管线交叉敷设,应遵守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的规定。

  各类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在新建道路施工时同步预埋管道。

  第五十一条 单位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含化粪池、检查井等),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确需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埋设的,应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在主干路、次干路及广场不得新设架空电力线及电信、有线广播电视线缆的明线;已有的明线,应逐步改建埋入地下。

  第五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拆除或迁移已设置的临时管线,建设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拆除或迁移,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六章 黄土管理

   第五十四条 凡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区范围内用土,必须持申请书到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土许可证,填写清楚数量、土质、时间等要求,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在开发区范围内取土、卖土,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制止违章行为,按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将土运回原处。

  第五十六条 取土点的设置,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开发区规划及实际情况确定。各村不得私自设立取土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开发区规划的建设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十八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拒绝、阻挠,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据。

  第五十九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调查或检查结果,对情节较重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立案,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六)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拒不执行限期拆除或停止建设决定的,由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不予供应水、电、气、暖,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崐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违反开发区规划或超越职责权限审批建设工程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审批机关撤销其批准文件;对违反开发区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拆除,并依法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开发区规划区内,未取得开发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退回。

  第六十三条 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影响开发区规划,但尚可采取措施补救的,由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予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阻碍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案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节 新建物业的交付使用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物业的使用

第二节 车位的使用管理

第三节 物业的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将划分方案报送区房屋主管部门;区房屋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第五条规定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有关图纸上予以注记。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老旧城区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七条 新建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没有规定的,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少于八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有明确的座落、房号,并且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新建物业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新建物业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最低比例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定。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三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含小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四万平方米。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用的配套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前(含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但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房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的,即为交付;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节 新建物业的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主管部门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文件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区房屋主管部门、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资料,并妥善保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有权查阅开发建设单位向区房屋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资料。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专有部分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次交付使用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业主总人数在二十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条 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上述面积的统计总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上述人数的统计总和计算。

  业主身份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予以书面报告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会同区房屋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由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证明;

  (二)业主名册;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四)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五)绿化竣工总平面图;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

  (八)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核实业主人数和专有部分面积;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和名单,并公开征询意见;

  (五)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所列内容,筹备组应当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业主大会依法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必需的宣传、文印资料等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业主大会依法成立后三十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成立事项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决定业主委员会任期;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决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依法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管理事项;

  (六)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对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进行告诫;

  (七)决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措方式;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或者不依约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召开;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房屋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除前两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为主,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在规定期限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弃权。

  第二十九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业主人数计算的,一人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方可举行。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三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

  (三)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使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环境卫生、噪声、宠物饲养、安全管理等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及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说明。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履行委员职责;

  (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

  (四)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

  (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

  (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搭建、拒付物业服务费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委员的。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进行换届选举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房屋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其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书面公告,并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

  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区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成。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从事物业服务咨询、顾问、代理、认证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应当向市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负责人应当由有资质的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担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从事相关专业服务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八小时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业服务人员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发生业主、物业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者事件。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并妥善保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以及物业服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质量等级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价是物业服务质量等级考核的主要依据。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价办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制定。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中的下列内容应当事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服务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保障事项;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下列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和安全协防;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第五十一条 普通住宅、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泊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泊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确定和调整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泊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确定不超过基准价百分之二十的上浮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内容、标准和相应的收费项目、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书面公布。

  第五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名册等资料的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且需以委托方式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依法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除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续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应当在办理退出手续的同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等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

  (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物业的使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或者厨房的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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