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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报到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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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报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报到有关事项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由于宽沟招待所会议衔接问题,12日晚将有一部分房间不能腾出,影响全国烟草工作会议代表报到后入住。但考虑到春节临近,工作较多,并且多数代表已订好往返机票,全国烟草工作会议将克服困难如期召开。现将报到期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参加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的代表如期于2004年1月12日到北京市人民政府宽沟招待所报到,但为方便安排住宿,请到会代表尽量于午后报到(需提前报到的同志请电话通知会务组)。
  二、报到后,大部分代表12日晚将安排在宽沟招待所附近宾馆住宿,13日早餐后由会议统一安排车辆送往宽沟招待所,由此给会议代表带来的不便,请予谅解。
  三、此次会议住房紧张,请各单位一律不得超员。确有特殊情况超员的,一律安排在附近宾馆住宿.
  四、12日晚将召开预备会,请各省局(公司)、工业公司派办公室主任或一位代表出席。预备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于报到时统一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ΟΟ四年一月七日




青岛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利用燃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单位、个人生产、生活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市燃气行业实施行业管理;
(二)组织实施燃气发展规划和编制近期计划;
(三)对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四)参与并组织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定点及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的审核和验收;
(五)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开业前的资格审查和许可证发放工作,以及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
(六)配合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燃气用具经销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七)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查处违反燃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初审和本地区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以及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许可证的审验(市内五区单位在各县级市所设点除外)。

第六条 燃气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报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八条 对已批准的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九条 建设燃气工程,须经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劳动、消防监督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实施。
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预留燃气设施器具安装位置。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工程的配套费或总概算。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由国家和单位投资,也可以由用户集资。增加用气量和新增用户的,应缴纳燃气建设集资费。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要求。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需迁移固定燃气设施时,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迁移重要的燃气设施,应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的燃气设施中有压力容器的,应经劳动部门批准。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凡在燃气设施附近施工的单位,须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经营燃气,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禁止个人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前,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有关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储存灌装场地及销售点、站点设置、运输工具等资料,向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二)申请人持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初审同意文件,申请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其消防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状况。并由劳动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对符合本条(二)项规定的,发给《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经营燃气的压力、热值和数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单位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的,应按规定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供单位,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可与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代供。

第二十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劳动部门对使用压力容器的燃气经营单位的自供单位,每四年进行一次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具必须是具有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销售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燃气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符合有关标准的,发给许可证标志,准予销售;无许可认证标志的,禁止销售。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销售的燃气用具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运输燃气出入青岛市的,须按规定向公安、海上监督、铁路部门办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压力或暂停供气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用户。突发事件除外。

第四章 用气管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以下简称用户)使用燃气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工煤气及其他管道煤气的用户更名过户,改变用途、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增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必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用户的固定燃气设施应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中的压力容器,由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用户应保持器具完好、整洁、严禁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随意排放、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严禁单位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超计划用气的实行累计加价收费。
用户应严格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贮灌厂(站)、配气站、调压站、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以及附属的各种设备、专门运输工具应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燃气设施、器具经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检验、鉴定报废的,应按规定交指定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技术处理,严禁重新启用。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器具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的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用火。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劳动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培训。液化石油气储灌站的有关专业管理、操作人员须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上岗。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 发现事故征兆、隐患以及已经发生的事故,任何人都有向燃气经营单位和消防监督机构报警、现场维护,消除现场周围火种及其他力所能及的抢险义务。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应设专职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接到属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树木和各种设施,抢修人员可于现场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检察机关、公安部门、劳动部门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经济责任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违反用户安全或其他使用规定的;
(三)未经经营单位同意,私自变更用户名称、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或转供燃气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用具的;
(五)因管理不善,影响燃气经营单位正常供气的。
用户的前列行为,给燃气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减量供气或无故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的或使用未经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使用已建设施,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或擅自委托代供、经营燃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三)销售无许可认证标志燃气用具的,给予警告,限期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燃气用具,并处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六)使用报废燃气设施、器具的,没收该燃气设施、器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九)擅自倒灌或超量灌装液化石油气以及私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品或用火,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可由劳动部门给予处罚,但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擅自经营燃气、燃气用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燃气建设集资费、燃气经营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1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日发布
高检发诉字(2001)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于2001年2月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并就贯彻执行《意见》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树立正确的刑事抗诉观念,按照“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切实承担起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逐步完善刑事抗诉工作制度,不断提高刑事抗诉工作水平。要重视刑事抗诉工作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分、州、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门办案小组负责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保障办理刑事抗诉案件需要的经费和装备,确保刑事抗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既要坚决,又要慎重。要突出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应当坚决依法抗诉。要加强对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要严格掌握抗诉标准,提高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保证刑事抗诉的准确性;要在重视对重罪轻判案件提出抗诉的同时,重视对轻罪重判案件提出抗诉,保证刑事抗诉的全面性,使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业务指导。上级人民检察院特别是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刑事抗诉工作的调查研究,定期分析刑事抗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强对下级院刑事抗诉工作特别是出庭工作的指导,注意研究刑事抗诉案件出庭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各地执行《意见》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注】 (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文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提高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原则
刑事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
2、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
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
二、刑事抗诉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辩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审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三、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人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四、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应当审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答复;抗诉请求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以内审结。
对终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三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五、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一)刑事抗诉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检察内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二十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三)刑事抗诉书和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重点阐述抗诉理由,增强说理性。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五)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和庭审答辩提纲,做好出庭前的准备。
(六)刑事抗诉案件庭审中的示证和答辩,应当针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进行重点阐述和论证。
(七)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应当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