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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的函

时间:2024-05-08 17:0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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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的函

195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湖南省人民法院:
关于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机密齐字第4号批复,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的处理意见”中第一、二两点:“确有悔改的具体事实表现者,得改判……”“尚无悔改的具体表现,但亦无拒绝改造的事实表现者,可改判……”在当时为了争取反革命犯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这种措施是正确的,并已收到良好效果。现在由于法制工作的发展,为了把减刑、改判两个概念弄得更清楚、更明确,更便利于掌握与执行,经政务院政法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由本部院发布“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法行字第5703号司办自字第33号)的指示并已报政务院备案。今后处理死缓减刑后刑期起算日期,应该按此指示比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行政综合执法、环保、卫生、工商、公安、农牧、商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的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的正常使用,对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存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将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开收集。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自行运输餐厨垃圾,并在运输前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运登记。

  没有运输能力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委托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合同,并按服务合同及时收运;

  (二)保持收运场所清洁卫生和运输设备整洁完好;

  (三)实行密闭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餐厨垃圾的,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收运的餐厨垃圾,应交由经批准的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集中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对餐厨垃圾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接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及经营性运输单位送交的餐厨垃圾时,应当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记录台账,每季度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七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倾倒;

  (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

  (三)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和处置;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八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九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倾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完善缺席判决制度之管见

  李同民 张燕华

  缺席判决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当前公民法律意识不强,不能全部到庭参加诉讼,而拘传等强制措施又跟不上的情况下,该制度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结案率,保证司法畅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过于简单、笼统,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不少问题。

  一、对缺席被告的上诉权未有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从被告的主观上划分,可将缺席归纳成三种类型,一是故意缺席,二是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三是有正当理由缺席。笔者认为对故意缺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的诉讼权利应有所限制。

  被告故意缺席,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处分权利,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则是以一种消极的作为方式处分权利,他既处分了程序上的诉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对已放弃的诉讼权利,就不得再要求法院重新裁决,否则也与现代司法“公正、高效”的原则的相背离。

  如果对缺席被告的上诉权不从法律上加以限制的话,仅仅让其承担对方的相关费用,显然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当事人不仅可以利用这种程序上的缺陷拖延诉讼,同时也可以间接达到变更案件的级别管辖的目的。如果纵容这种现象蔓延而不给予相应制约的话,必会导致被告滥用处分权利,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也人为地增加了原告一方的诉累。

  所以,笔者认为对故意缺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其只享有程序意义上的上诉权,不享有胜诉权。同样,对缺席被告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受此限。

  二、对缺席判决的适用程序未加限制。

  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中不能适用缺席判决。因为其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缺席会使原告方的主张缺少抗辩,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简便易行的特点,另外简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如被告不到庭,在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也容易出现偏差。虽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会浪费一定的时间,但程序公正是保护实体公正的前提,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把关,可以弥补因被告缺席而造成的权利失衡。

  其二,简易程序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这与缺席判决必须用“传票传唤”的规定相矛盾。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缺席判决,故参照该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是不能适用缺席判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