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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5-13 06:3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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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12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一九九一年二月十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第17号令)作全面的修改和补充,要点如下:
一、保留原来的《维修人员执照》、《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增加《维修人员上岗证》和《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以加强对直接维修人员和高级维修管理人员的规范化要求和管理,促进整体维修技术与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下放有关证件的审批和管理权限,除保留一部分证件必须由民航总局直接颁发外,将大部分证件交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维修人员上岗证》交由经批准的维修单位自行颁发和管理。
三、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况对各种证件的持有人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对《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实施年度检查。
四、对于维修作业中由于维修人员违章操作或者施工组织者指挥失当,造成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损坏,危及飞行安全、影响航班正常或者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况,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及时通报,加以纠正。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作全面修正后,重新公布。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1年2月10日制定,1995年12月14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从事维修的人员,是指维修单位所有直接从事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实施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
对取得相应资格的维修人员,按照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规定分别发给下列证件:
(一)维修人员上岗证;
(二)维修人员执照;
(三)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四)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五)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第四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况对证件持有人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对《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持有人实施年度检查。
对维修作业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
第五条 本规定内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维修放行”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经过维修并经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具有资格人员确认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后重新使用或者返回使用。
(二)“维修必检项目”是指维修单位根据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工程技术文件确定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在维修过程中必须进行检验的项目。

第二章 维修人员上岗证
第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维修单位发给《维修人员上岗证》: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在第七条规定的工种范围内,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
《维修人员上岗证》必须填写的项目,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制定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和管理办法,确定证件持有人的工作范围及权限,并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的工种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中《航空机务维修》部分的全部工种和《航空器材》部分的航空材料员和航空器材封存员;
(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工种;
(三)民航总局规定的特殊工种。
第八条 维修人员上岗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通用工种培训大纲的内容要求进行。
第九条 《维修人员上岗证》的有效期,由维修单位根据维修工种和维修人员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维修人员上岗证》仅在发证维修单位内有效。
第十条 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的人员,可以独立从事相应工种范围内的维修工作,并有权在相应的技术文件上签字,但无权签字放行。

第三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一条 《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下列专业、项目分类颁发《维修人员执照》:
(一)基础部分。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A);
2.动力装置(P);
3.航空电器(E);
4.航空仪表(I);
5.航空无线电(R);
6.航空电子(AV)。
(二)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其中修理项目的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F);
2.机械附件(FC);
3.动力装置本体(P);
4.动力装置附件(PC);
5.电气附件(EC);
6.仪表附件(IC);
7.无线电附件(RC);
8.电子附件(AVC);
9.其他附件(MC)。
第十二条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专业学历,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二年以上;或者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三年以上;
(三)在连续的十二个月内通过第十三条规定的考试。
第十三条 对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的考试,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培训大纲》的内容要求进行。
前款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均在70分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自成绩公布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再次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表格填写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领取执照。
第十五条 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应当申请签署机型或修理项目。
申请签署机型或修理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申请签署的机型或修理项目,通过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二)从事申请签署的机型或修理项目的实际维修工作在一年以上,并且未发生严重人为差错。
对经前款第(一)项的培训并考试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签署《维修人员执照》(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表格填写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审核后,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在其《维修人员执照》上签署相应的机型或修理项目。
第十七条 经签署机型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对其执照上所签署型别的航空器整体具有维修放行资格。
经签署修理项目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对其执照上所签署修理项目相应的航空器部件,只有经过该类航空器部件的培训并考试合格,才具有维修放行资格。
第十八条 《维修人员执照》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一)被持有人主动放弃;
(二)持有人连续中断维修工作在二年以上,但参加业务培训的除外;
(三)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年检或抽检不合格。
第十九条 《维修人员执照》遗失,持有人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说明原因,经其所在维修单位审核后申请补发。
《维修人员执照》损坏,持有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更换,并交回原执照。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变更姓名或者通讯地址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变更,提交所在维修单位的证明文件,同时交回原执照。

第四章 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下列专业分类颁发《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一)维护检验。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I/A);
2.动力装置(I/P);
3.航空电气(I/E);
4.航空仪表(I/I);
5.航空无线电(I/R);
6.航空电子(I/AV)。
(二)修理检验。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I/F);
2.机械附件(I/FC);
3.动力装置本体(I/P);
4.动力装置附件(I/PC);
5.电气附件(I/EC);
6.仪表附件(I/IC);
7.无线电附件(I/RC);
8.电子附件(I/AVC);
9.其他检验(I/M)。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第三章的规定,取得《维修人员执照》;
(二)从事所申请检验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三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严重人为差错;
(四)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培训和考试;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或者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委托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且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的维修检验人员培训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向所在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提出申请,由质量保证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核。
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负责对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填写规定的表格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并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并签署检验专业。
第二十四条 取得《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对与其执照上所签署检验专业相应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从事该型别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必检项目的检验。
取得《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在其取得的检验权限范围内行使质量否决权,并可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二十五条 《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一)被持有人主动放弃;
(二)持有人连续中断检验工作一年以上,但参加业务培训的除外;
(三)持有人脱离所在的维修单位;
(四)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年检或抽检不合格。
执照的遗失、损坏和内容变更时的补发程序,参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航总局对维修单位的下列人员进行维修管理培训:
(一)维修单位的负责人和质量、技术、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二)航空器营运人主管机务工程的负责人和机务部门的负责人;
(三)需要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维修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且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编制的培训大纲和教材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维修管理人员的培训,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民航总局对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发给《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取得《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人员,具有担任下列负责人的资格:
(一)维修单位的负责人和质量、技术、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二)航空器营运人主管机务的负责人和机务部门的负责人。

第六章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第三十条 外籍维修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中国境内维修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
(一)持所在国相应执照或者等效证件,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二)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种类的合格证件。
第三十一条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被认可的原执照或者证件的有效期。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相应种类的维修人员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放单位暂停或者吊销有关合格证件:
(一)未按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并按程序提出申请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涂改或者转借执照的;
(四)证件持有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对规定的考试,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经许可的行为者,取消其该次考试资格,自被取消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参加考试。情节严重的,由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维修人员执照》、《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人员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时,必须随身携带有关证件或者将有关证件存放在其通常行使证件权限的工作区域内,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五条 颁发证件、进行资格审查和培训、考试,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说明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在对原规定(民航局第17号令)进行修改后制定的。原规定自从1991年2月颁布,经过近五年的贯彻执行,对规范维修人员的资格,促进维修人员素质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1992年7月到1993年底,对维修人员的管理工作进行整顿后,从法规建设、执照培训大纲、考试题库到考试方法基本形成了一套有效的管理手段并建立了持照人员档案。同时,随着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维修人员队伍的迅速扩大,对维修人员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管理思想和工作重点上也发生了一定变化。因此从1994年下半年开始酝酿对原规定进行全面修改,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定》。
《规定》分为八章,共三十七条。基本保留了原规定中有关维修人员、检验人员执照的管理方法和程序。同时,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扩大了对维修人员管理的范围,并对不同工作性质的维修人员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分层次进行管理。《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将全面强化维修人员的适航管理,促进维修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对保证维修质量、保障飞行安全起到积极的作用。
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对维修人员资格的要求与《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相衔接
一九九三年七月修改后的《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对维修单位中不同工作岗位的维修人员,提出了不同的资格要求,并要求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件。对直接独立工作的维修人员要求取得上岗证,对航空器和航空产品的放行人员才要求取得维修人员执照,而不再要求所有维修人员取得执照。检验人员也只有对执行必检项目的检验人员才要求持有检验人员执照。《规定》在人员权限和合格证件的分类上,与其规定相衔接。
二、《规定》扩大了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范围
《规定》保留了对持有维修人员执照、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增加了对持有维修人员上岗证从事直接维修工作的人员和需取得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管理人员的合格审定。
三、《规定》强调了对维修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维修人员的现状,强调了对持证的维修人员加强管理的要求,提出了对合格证持有人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实行年度检查;对维修人员在实施维修工作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将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以便及时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教训,防范未然。
四、关于《规定》的编号
《规定》的中文通用本编号改为CCAR-65AA-R1。


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1号



  《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12月14日德宏州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德宏对外形象,保障城市出租汽车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为适应城市发展、方便居民出行而出现的一种客运车辆,同时也是城市公交的一种补充。
  第三条 在州内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州交通运政管理处。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市交通运政管理所。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交警、建设、发改委、财政、民航、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的供求状况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主要从事城市市区内的旅客运输,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应旅客要求包车前往异地,送达后放空返回(旅客往返包车除外),不准在异地招揽乘客。
  第八条 芒市机场属于潞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是芒市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德宏州的形象“窗口”,进入机场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服从以下管理:
  (一)其他县市所属城市出租汽车送客到机场后,禁止在机场招揽乘客,须放空返回。
  (二)没有取得营运许可的非法营运车辆,严禁进入芒市机场参与营运或参与社会旅客运输经营。
  (三)根据机场乘客需求的特殊性,进入机场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是车型较好的车辆。
  (四)进入机场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在出租汽车专用车道依次停放。为维护德宏“窗口”形象,出租汽车驾驶员严禁进入机场候机厅招揽旅客。
  (五)进入机场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不得拒绝载客。
  第九条 云南机场集团公司芒市机场应为城市出租汽车提供机场专用车道。
  第十条 德宏州境内各宾馆、酒店、旅行社、机票代购点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无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 为合理配置社会公共资源,全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定为8年,届时许可法律效力自然终止,终止时间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时间为准,执行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第一周期。经营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经营的,须在许可法律效力自然终止前3个月,到所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所重新办理申请。交通运政管理所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和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需求,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科学合理配置下一周期城市出租汽车数量。
  第十二条 对取得经营权的城市出租汽车,在经营期限内,经营权不得非法转让、倒卖和出租。若须退出市场的,由运政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在第一周期内达到报废年限的,需要继续经营或变更的车辆,须向各县市交通运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公安车管部门根据交通运政管理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服从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必须统一车身颜色、统一顶灯、统一制作驾驶员“服务卡”,出租汽车车门上须印有出租汽车公司名称,前后玻璃右上角须有符合城市特点的图案标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加强对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树立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良好形象。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加强车载台的管理和使用,驾驶员使用车载台应文明用语,维护行业形象。严禁利用车载台聚众闹事,影响社会治安。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规范、合法、文明经营,热情为外地游客宣传、介绍德宏风土人情和旅游景点,自觉维护德宏形象,积极配合交通运政管理部门打击非法营运车辆,共同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不得经营城市出租汽车。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城区城市出租汽车营运价格按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芒市机场至各县市的营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依法自定价。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公路上设卡堵截车辆和非法收费,对聚众闹事,带头组织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和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查处。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5]432号)批复,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停止经营行为;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出租汽车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行为,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可以实施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无证经营行为,由运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五)项规定,异地招揽乘客和拒载乘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车辆,一律视为非法营运车辆。宾馆、酒店、旅行社及机票代购部门蓄意扰乱客运市场的,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由州、县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州、县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界定区域超范围经营;
  (二)强行招揽旅客;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须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未签订经营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不给予《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
  第三十三条 因吸食和运输毒品、聚众闹事、带头组织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将取消《从业资格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以及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公示行政许可、收费标准、行政处罚等项目,公开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出台便民措施,认真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并及时给予回复和处理,同时公布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营运摩托车管理办法未出台前,城市营运摩托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交通局运政管理处负责解释。


常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32号

常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加强和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是建设学习型城市、实施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的重要措施,是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注重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补充、增新、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造力。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本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按不同岗位、技术职务、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单位条件等实际情况确定,以新项目、新技术的开发和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重点,学习相关的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以培养开发专业技术人员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对不同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确定不同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六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学习和掌握与专业技术工作发展相关的专业知识的同时,还应学习有关适应社会发展所应具备的公共必修知识。

第七条 继续教育形式,按照分类分级的方法,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需要及条件,可采用各类培训班、进(研)修班、学术技术讲座(会议)、广播电视教育、网络远程教育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时间是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40学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学习时间高于本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一般为3年,在一个周期内的时间可以提前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省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是继续教育的主体,承担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有计划地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各级各类培训机构等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

充分使用广播电视教育、网络远程教育,使之逐步成为全天候无教室的继续教育基地。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力量,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实施网络。

第十一条 列入市继续教育课程目录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接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培训机构承担继续教育的资格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质量的管理,定期对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对培训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资格。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由各专业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具有高中级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

企事业单位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属于试制新产品的职工教育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教育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继续教育经费逐步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十四条 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收费,必须按规定报物价部门核准。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继续教育的政策制定、总体规划、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通过目标管理,对各所辖市、区及市各行业管理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划,制定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计划,负责本行业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六条 实施人事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可由承办其人事代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和市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管理部门继续教育计划,制定本单位的实施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确保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必要时可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技术服务合同;

(四)按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自觉主动进行继续教育,并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的学习安排,按时保质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按规定与单位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执行合同的约定;

(四)接受和配合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检查。

第十九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下继续教育制度:

(一)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登记在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在市、辖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下,由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登记情况进行验证。

(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各单位及继续教育基地应对参加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经费、形式、办班种类及办班期数、名称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各所辖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各行业管理部门将统计情况汇总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市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随机统计和抽样统计。

(三)继续教育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实施评估,以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和效果。

(四)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认真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运用所学知识在实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应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