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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08:5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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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控制消费基金增长,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调动职工的生产和工作积极性,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中直驻我省单位的及部队驻我省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凡发给职工的属于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政府劳动、人事部门、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监督实施。


  第四条 工资基金管理坚持统一计划、总量控制、分级负责、监督支付的原则。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任何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由劳动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由人事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一律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以下简称《工资手册》)。《工资手册》由各级劳动或人事部门签发,各级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监督执行。未经劳动或人事部门签发的《工资手册》无效。开户银行有权拒付工资。


  第六条 各独立核算单位,只限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使用一本《工资手册》。
  跨地区的单位需要建立分户的,在不超过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向其所属单位分解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经当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核发《工资手册》,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七条 国家和省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各行署(市)、省直各部门及中直驻我省单位的和部队驻我省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单位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据以核发《工资手册》。


  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要按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手册》,开户银行凭《工资手册》监督支付,结余的工资基金可在本年下季度使用。


  第九条 凡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的企业,必须按批准的合法基数和比例,由主管部门预提工资计划(包括按工效挂钩规定应支付而未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工资基金),经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审核,列入《工资手册》,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条 企业随经济效益增减提取的效益工资及奖金,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考核和计算,并由同级劳动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
  按规定属企业所有的新增工资和奖金,可在开户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储存,并允许跨年度使用,作为企业的工资储备金,“以丰补歉”。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等项工资性支出,均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项下支付,先提后用。


  第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之前,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适当调整应扣出或合理增加部分,作为临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核准,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按全年计划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用工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清退计划,核减工资总额,严禁新增计划外用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总额必须控制在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之内,任何单位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合并或隶属关系变更的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具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调整。撤销或破产单位的《工资手册》应及时交回签发部门。


  第十五条 各行署(市)和省直劳动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在省下达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指标规定范围内,可对所属单位的分解计划指标进行调整。
  各基层单位需要对年度工资总额计划调整时,要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批准后按《工资手册》核批程序进行调整,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六条 各开户银行要严格履行国家赋予的监督工资基金支付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有权拒绝超计划支付工资基金或其他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一)自行建立各种津贴、补贴或提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标准的;
  (二)在工资基金专户外,从其它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三)假借其它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用以支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四)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等专项基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五)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人事、银行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或滥用职权核批《工资手册》、支付工资基金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执行。由省劳动局和省人民银行统一制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手册》,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审核、签发;开户银行凭《工资手册》监督支付。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石开采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石开采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贺兰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贺兰山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贺兰石属于国家宝贵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贺兰石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任何单位不得无证开采和乱挖滥采。
严禁个人开采贺兰石资源。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局是贺兰石资源的主管部门,对贺兰石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监督管理。
自治区林业厅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采贺兰石的单位,应当办理以下审批手续:
(一)向自治区林业厅提出进山申请,并经其批准;
(二)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局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经其对开采范围、资源保护等情况进行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持《采矿许可证》到自治区林业厅领取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进山证》;
(四)持《采矿许可证》和《进山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具备《采矿许可证》、《进山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方可开采贺兰石。
第六条 开采贺兰石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定点开采。
严禁转包他人开采贺兰石,或买卖、出租、转让和抵押采矿权。
严禁倒卖贺兰石原料。
第七条 开采贺兰石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森林保护的规定,确保安全生产和贺兰山自然保护区的安全。
开采贺兰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费。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0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三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过认真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具体目录见附件)予以废止。

附件:



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1.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2.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3.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

4.重庆市牛奶管理办法

5.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6.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7.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

8.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9.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10.重庆市港口管理办法

11.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12.重庆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13.重庆市城区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办法

14.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15.重庆市人民政府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16.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

17.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办法

18.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2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