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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22 01:0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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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纺织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
合纺织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
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
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
从技术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

  纺织行业技师职务名称,根据本行业生产特点和历史形成情况,可称为:棉纺技师、丝
织技师、服装技师、纺织机械技师、纺织器材技师、化纤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要在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即纺织工业部一
九七九年修订的“工人技术标准”(服装加工专业按轻工部颁发的服装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中所列的最高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工种(岗位)。具体工种详见附表。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纺织行业技师职务的比例限额,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丝绸工业厅(局、公司)
和部直属企业、事业主管部门为单位,严格控制在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岗
位)范围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设备规模大小,生产能力,技
术密集程度,技术工人的素质等实际情况,由其主管部门调剂平衡使用。

  五、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标准核定。在国家下达的
增资指标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技师所在工种(岗位)的技术难易程度,劳动强度,责
任和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津贴标准。技师可享受
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技师的任职条件与考核要求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
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积极为发展纺织工业现代化生产建设做出贡献。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能熟练掌握本工种设备
工具的结构性能、原理与操作技术;有一定的技术自我更新能力,能适应新情况和新技术发
展的需要。同时,要了解与工种相关的上、下工序、工种的生产技术知识。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专业技术以及安全生产知识,能独立解决本工种的关
键性技术难题,对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能分析出原因和提出改进措拖;或为提高产品质量,
开发新产品,增加花色品种,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进行了技术革新改造,取得
一定成绩。

  (五)能够发现和总结推广先进工艺技术和操作经验。具有担任传授技艺和培训中级以
上技术工人的能力,能指导本工种工人技术操作和组织开展技术练兵活动。
  考评技师的重点应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能力上,考虑到现实情况,对长
期在纺织生产第一线坚持本岗位工作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专业技术理论水平的考核,
应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鉴于纺织系统行业多,情况复杂。因此,各行业应按照上述技师的任职条件与考核要求,
结合行业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技师(业务)考核标准,经纺织部审定后颁发试行。

  七、纺织行业中属其他行业归口部门管理的技术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照有关行业归
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几个具体问题

  (一)毛、麻纺织、复制等企业与棉纺织、印染企生产工艺流程大体相同,为便于平衡
起见,可参照棉纺织、印染企业的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执行。

  (二)考评技师应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进行。对于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生产第一线的中
级技术工人中的少数技术骨干,经单位推荐也可以参加考评,经考核达到技师标准的,亦可
聘任技师职务。

  (三)对纺织企业各工序的挡车工,可根据生产岗位需要设置挡车指导员职务岗位。由
纺织工业部制定职务岗位的技术业务规范标准(相当技师任职条件)。其比例限额、职务津
贴标准、福利待遇等均执行本行业考评和聘任技师的有关规定。

  挡车指导员评聘工作,先由纺织工业部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企业进行试点,并专门总结
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丝绸工业厅(局、公司)在当地劳动部门综合指导
下,进行纺织行业的技师评聘工作。各地纺织行业主管部门和部直属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
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分别报当地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和
纺织工业部备案。

  (五)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纺织工业主管部门应加
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请将试点情况报纺织工业部生产司和
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九、本实施意见适用于纺织行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和社会团体。集体
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附:

      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表

  专业名称     序 号      工种(岗位)名称

  棉纺织       1       清棉保全工
            2       梳棉保全工
            3       精梳保全工
            4       并条保全工
            5       粗纱保全工
            6       细纱保全工
            7       简并捻摇成保全工
            8       浆络整保全工
            9       织布保全工
            10      织布检修工
            11 整理保全工
            12      空调保全工
            13      计量检定修理工
            14      清梳挡车工
            15      精梳挡车工
            16      并条挡车工
            17      粗纱挡车工
            18      细纱挡车工
            19      粗细捻落纱工
            20      筒并摇捻挡车工
            21      打包挡车工
            22      络经挡车工
            23      整经挡车工
            24      浆纱挡车工
            25      调浆工
            26      穿筘挡车工
            27      结经挡车工
            28      织布挡车工
            29      织布帮接换纬上轴工
            30      验修布分等工
            31      梳粗细揩车长
            32      细捻锭子修理工
            33      筘、梭修(补)理工
            34      原棉售纱检验工
            35      纺织工艺试验工
            36      筒管胶辊调验工
            37      劳动定额测定工
            38      空调运转工
  棉印染       1       平修钳工
            2       检修钳工
            3       印花挡车工
            4       染色挡车工
            5       漂炼挡车工
            6       染整挡车工
            7       雕刻工
            8       烧毛挡车工
            9       丝光挡车工
            10      三效挡车工
            11      拉幅挡车工
            12      热定型挡车工
            13      调色配制工
            14      蒸化挡车工
            15      绳状平洗挡车工
            16      验码联合挡车工
            17      割绒机挡车工
            18      成品抽查工
            19      试化验仿样工
            20      制刀片针工
  针织        1       经编保全工
            2       纬编保全工
            3       染整保全工
            4       缝纫保全工
            5       袜机保全工
            6       台车挡车工
            7       棉毛挡车工
            8       大园机挡车工
            9       单面挡车工
            10      罗纹罗口挡车工
            11      纬编挡车工
            12      经编挡车工
            13      裁剪工
            14      缝纫挡车工
            15      三针双针挡车工
            16      烫熨工
            17      织袜挡车工
            18      缝头挡车工
  丝绸        1       丝织织绸检修工
            2       丝织织绸保全工
            3       丝织准备检修工
            4       丝织准备保全工
            5       丝织轧(踏)花工
            6       丝织意匠工
            7       丝织空调平修工
            8       绢纺织机检修工
            9       绢纺织布保全工
            10      绢纺纺部保全工
           11      绢纺紬丝梳棉保全工
            12      绢纺制绵新工艺保全工
            13      印染检修工
            14      印染整平修钳工
            15      印染剪毛磨刀工
            16      缫丝保全工
 服装鞋帽      1       服装裁剪工
            2       服装缝纫工
            3       服装整烫工
            4       服装机修保全工
            5       布鞋帮底工
            6       布鞋配底排鞋工
            7       布鞋缝纫工
            8       布鞋挤注工
            9       布鞋机修保全工
            10      制帽裁剪工
            11      制帽缝纫工
            12      制帽整烫工
            13      制帽机修保全工
  纺织机械      1       生产线调整工
  纺织器材      1       木梭成形工
            2       木梭钻铣工
            3       木管内外圆切削工
            4       木管涂料工
            5       木配(杂)件制造工
            6       木针板制造工
            7       镍网电铸电镀工
            8       钢芯模胎制造工
            9       纸管成型工
            10      钢纸胶化工
            11      塑料成形工
            12      旋光切削工
            13      联合机工
            14      刀模具工
            15      五金零件专用机床工
            16      五金零件钳装工
            17      制模工
            18      植针工
            19      磨尖工
            20      热处理工
            21      电镀工
            22      配方工
            23      炼胶工
            24      窖炉工
  化纤        1       蒸煮工
            2       漂白工
            3       抄浆放料工
            4       浸压粉工
            5       老成工
            6       黄化工
            7       后溶介工
            8       熟成工
            9       纺丝工
            10      二硫化碳回收工
            11      集束切断工
            12      精练工
            13      后处理工
            14      计量泵维修工
            15      酸浴(浴调)工
            16      二硫化碳电炉工
            17 反应炉工
            18      炉温控制工
            19      煤气发生炉工
            20      聚合工
            21      回收工
            22      原液制造工
            23      凝固浴工
            24      纺丝精密工
            25      热处理切断工
            26      短丝整理工
            27      长丝整理工
            28      短丝干燥打包工
            29      合成工
            30      醇介工
            31      氧氮制造工
            32      压缩机工
            33      泵板工
            34      酯交换工
            35      帘子布浸胶工
            36      计量检修修理工
            37      聚纺车间平修工
            38      长短丝后加工平修工
            39      帘子布保全工
            40      浸胶工段平修工
            41      仪表安装检修工
            42      仪表维护保养工
            43      冷冻平修工
            44      冷冻运转工
            45      给排水平修工
            46      给排水处理工
            47      化纤浆平修工
            48      酸站平修工
            49      纺炼车间平修工
            50      二硫化碳车间平修工
            51      衬胶工
            52      塑料工
            53      砖板射里工
            54      玻璃钢工
            55      增强塑料模压工
            56      喷镀工
            57      精硫工

  备注:丝绸、针织(染整)、化纤(后加工)等企业挡车工参照棉纺织和印染企业同类
工种范围。纺织机械参照机械委同类工种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未成年人杀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未成年人杀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5年5月17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3月26日(55)闽法办字第670号报告悉。关于程惠菊和程惠琼溺死程立德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后,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附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杀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请示 (55)闽法办字第67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省古田县少年程惠菊(女、12岁)、程惠琼(女、10岁)因拔草与11岁幼童程立德发生争执,惠菊将立德推到沟中后,以双手双脚压他脚部,用拳头击其肩胛,并指挥惠琼帮抓立德双手不让挣扎,终于溺死。对此少年犯杀人案件,本院在处理上缺乏依据,量刑问题没有把握,特将案件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上,请予指示。
1955年3月26日

附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程惠菊杀人案件的调查报告
去年9月间,古田县六区兰溪乡发生一少年杀人案件,县院调查审讯结束后,于今年2月请示本院如何处理。经本院派员到达实地调查,将全部材料作了对证,兹将案件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少年犯程惠菊,杀人时12岁(今年13岁),是个中农的养女,经常与乡里幼童吵架。1954年3月间因拔草与同乡女孩张福桃发生争执,曾用裤带缢其颈部。为死者程立德(死时11岁,男孩,家庭中农成份)解救,惠菊怒骂死者。同年4月间,惠菊曾诬指死者偷吃一个地主的糯米饭。以后他们又因在一起跳绳、争拾猪粪、割猪尾巴、偷吃水果等互殴数次。去年9月3日下午4时左右,死者程立德在拾猪粪,程惠菊与程惠琼(当时10岁,是个贫农的养女)同去拔兔草,路遇死者,又约死者同去,有农民程本枝看见他们一齐去。路上惠菊曾对惠琼说:“今天有机会要打立德几下”,但没想打死他。后来因争拔较长的笔格草与死者发生争执,惠菊将死者推倒沟中,死者在水中挣扎斥骂,惠菊怕他回家报告,才想把他打死。乃用双手双脚压他身体,以拳头击他肩胛,并叫惠琼相帮,惠琼说:“我敌不过他,怕他翻过来打我”,惠菊说:“不要紧,我们两人不怕”。这时惠琼就帮抓立德双手,不让挣扎,至死者溺死眼球不动时,惠菊又在沟边捡一茅草根插入死者眼睛,然后离开现场,从另一小路回家。在路上及回家以后,惠菊再三吩咐惠琼要保守秘密,并威胁说如果告诉别人,也要把她推入沟中。同时为了怕她暴露,晚饭以后一直在惠琼家里玩。当晚干部和死者家属遍找死者不见下落,听农民程本枝反映亲见他们3人一齐去割草,即到惠菊家中探询。调解主任陈泉见惠菊的裤子还湿,问她何故,据说是跌倒田里,再问为何不染泥土,据说已经洗净。对死者的下落则推说不知。继即质问惠琼,所说拔草的地方与惠菊有矛盾。第二天中午发现死者的尸体后,惠琼才说:“不是我打死的,是惠菊溺死的,眼睛还用竹管插”于是把惠菊、惠琼带到乡政府,两人都承认了杀人的事实。
案件发生后,古田县院曾组织专案小组进行调查勘验,弄清案情,并将惠菊扣押,惠琼交其监护人暂时领回管教。死者家属则不断到法院要求判处惠菊死刑。县院对此少年犯杀人案件感到很难下判,于今年2月23日请示本院如何处理。本院又派员到达实地复查,证明案情确凿后,将调查材料及县院意见由本院进行了研究。我们初步的意见,此案的处理可将杀人少年犯程惠菊送少年管教所管教到成年。惠琼年幼无知,全在惠菊的指挥威胁下参与杀人,准其家属领回管教。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至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五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八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主席团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抓紧办理,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给代表。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的基本原则和近几年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第二条。
三、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至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代表提出议案,应当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六、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七、第六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八、第七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
代表。
九、第八条修改为: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抓紧办理,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二条: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给代表。
此外,作一些文字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