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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3:2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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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现将《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一月二十日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 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 气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包括管道输送的天燃气及液化石油气和充装站充装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及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和瓶装供应站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四条 发展燃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 具 体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行政 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共同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和服务,接受社会监督。燃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燃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燃气的权利并有安全正确使用燃气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燃气建设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造、扩建、翻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与民住宅,凡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管道输送燃气设施。
  具备管道输 送燃气使用条件的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项目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 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取土石,禁止倾 倒 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作业应预先告知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并应设置施工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妨碍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用管道供应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特许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管道燃气经营者,需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管道及瓶装燃气经营者均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燃气;(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生产装置;(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二)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三)禁止充装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或钢瓶之间互充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的主要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及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经市级或市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设立的分销站(点)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向燃气经营单位交纳的燃气设施建设配套增容费和工程安装费。管道燃气的销售价格,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燃气并及时进行残液回收。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具备有关部门办理的运输车辆手续,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销售、使用、安装、维修按燃气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经营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燃气或改变燃气使用性质。燃气用户变更地址和名称应及时报燃气供应、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管道燃气用户必须安装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单位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测试。测试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三)禁止对燃气钢瓶加热和用明火检漏;(四)禁止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五)禁止自行排放残液;(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和具有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生活燃气使用单位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核发使用许可证后方可用气。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险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燃气经营企业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 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均有义务通知燃气经营单位以及消防施救 等部门。发现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单位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 要逐级上报。对燃气事故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维护燃气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单位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罚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1992年10月14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随着我国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行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标准已明显偏低。经研究,决定调整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现将调整标准和执行时间通知如下:
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标准在一九八九年规定的每人每月85元的基础上,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每人每月增加81 元, 调整后的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166元。
二、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标准在一九八九年规定的每人每月60元的基础上,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每人每月增加30元,调后的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90元。
三、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在一九八九年规定的每人每月25元的基础上,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每人每月增加10元,调整后的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35元。上述调整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所需新增经费,由中央财政另拨专款解决。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63年3月27日,中共中央

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中央和国务院曾经作过若干规定。各地反映,这些规定是适当的,可行的;但是,在执行中也还有一些问题不能完全解决。为了妥善地安置和处理这些干部,现再作如下的补充规定:
一、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农村中吸收的新干部,应当尽可能动员他们回去参加农业生产;其中条件适合的,可以充实公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领导力量。
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工人中提拔的干部,应当尽可能让他们回到生产岗位上当工人;其他条件适合的干部,也可以动员他们当工人。凡是干部当工人的,他们的口粮和劳动保护用品,应当按照工人的标准执行;工资的评定,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执行。
二、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凡是本人要求保留干部身份、不领工资、不办退职手续、回家参加劳动的,可以批准,并且发给证明。其中,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但是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的干部,本人自愿回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可以保留干部身份,由原单位另列编制,按照原来的标准,发给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工资。这些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
上述回家或者回农村的干部,在五年以内,如果工作需要,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批准,可以分配工作;要求退职的,可以批准。五年以后,如果工作仍不需要,再分别按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
三、合乎退休、退职条件的干部,应当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处理。对退休的干部,安置以后,仍然应当从政治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在生活待遇方面,可以按照所在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供应;在政治生活方面,可以按照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吸收他们听必要的报告,阅读一定的文件,并且可以与原在的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保持一定的联系。
一九三七年七月至一九四五年八月底以前(即抗日战争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合乎退休、退职条件,但是因为工作上某种需要,或者情况特殊,可以做少量工作,必须适当照顾的,可以在原单位另列编制,改变或者不改变职务名称。他们的生活待遇,一般地可以按照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按照这个办法处理的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在中央直属单位工作的,由主管的部、委党组审查批准;在地方工作的,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查批准。
四、现在工作上不需要,但是必须保留下来的干部,可以采用送学校学习、定期下放基层工作或者劳动锻炼的方法,储备一批,另列编制,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但是,储备的数量不宜太多,储备计划,必须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审查同意,报中央和国务院批准。送学校学习的干部,应当分别集中在中央、中央局、省、市、自治区所办的党校和指定的干部学校学习。
五、按照一九五八年六月“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的规定,挑选一批条件适合的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设置荣誉职务的机构和具体职务名称,除已经规定的以外,还可以在中央和省、市、自治区提名选举专职的人民代表(要能够出席会议),在中央、省、市、自治区和县、市设专职的政协委员。此外,省、市、自治区可以成立党史资料馆,设馆长、副馆长、馆务委员,安置一些干部;这些人员,可以另列编制。
六、精减下来的干部,在等待处理期间,应当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已经做了适当安排,经过说服动员仍然不服从分配的,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十条处理办法,减发工资。
七、对于退休的干部,带部分工资回农村的干部,保留干部身份回家、回农村的干部,所在地区的党、政领导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制度,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做好对他们的团结教育工作,使他们在生产和基层工作中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对这些干部,原单位也要经常关心,进行必要的联系。
八、中央和国务院历年颁布的有关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凡是在这个补充规定中没有做出补充或者改变的,仍按照原来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