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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申报程序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12:5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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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申报程序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申报程序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的有关规定,为明确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申报程序及有关事项,现通知如下:
一、申报程序
(一)中央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申报。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同时报送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
(二)其它企业向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外经贸委、厅或局,下同)、经贸主管部门(经贸委、经委或计经委,下同)同时申报。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经贸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理,并形成一式两份的正式申报文件,联合上报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
(三)国家经贸委对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送外经贸部核准。
(四)外经贸部根据国家经贸委的初审意见,向我驻外使馆经商机构征询意见,并参考其回复意见,对项目进行最终审核,向通过审核的项目颁发《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侧重对项目投资主体的生产经营、发展潜力和境外项目的投资规模、自有资金来源、产品结构等国内问题进行审核;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侧重对项目的投资国别地区的政局状况、国别政策、当地及周边市场、投资环境、主办单位进出口情况等涉外问题进行审核。
二、申报材料
(一)境外项目有关材料
1.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3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则上可合并编制。
2.境外合资企业中、外方合资合同或协议(草签文本)。
3.境外企业中方企业间协议。
4.境外企业章程(草签文本)。
5.合资伙伴背景及其资信材料。
6.外汇管理部门外汇风险审查意见。
(二)项目国内主办单位有关材料
1.项目主办单位营业执照。
2.项目主办单位近3年进出口情况及拟在境外生产的主要产品的出口情况。
3.股份制企业董事会决议。
4.项目主办单位上一年年度报告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5.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主要负责人简历。
(三)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三、审批时限
(一)在接到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申报材料后,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会同经贸主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形成正式申报文件,联合上报外经贸部(发展司)、国家经贸委(外经司)。
(二)国家经贸委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送外经贸部。
(三)外经贸部在接到国家经贸委初审意见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驻外经商机构意见;驻外经商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外经贸部(发展司)反馈书面意见。
(四)外经贸部在接到驻外经商机构意见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最终审核,并对审核通过的项目颁发《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1999年5月4日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七条 (协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 (停止建设的通知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和公告)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建设单位可以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
第十条 (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者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知手续,并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解除和延期)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的30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区、县房地局在期限届满日的10日前予以公告。
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由区、县房地局审批;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批准。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30%。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和颁发)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
(一)被拆除房屋建筑类型为新式里弄、成套独用新工房、花园住宅、公寓的;
(二)拆迁期限超过一年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房地资源局审核的其他情形。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 (拆迁公告)
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区、县房地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的变更)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原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变更拆迁范围。
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期限的延长)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自行拆迁和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区、县房地局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八条 (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 (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的;
(三)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
(四)拆迁宗教团体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房屋的。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确定)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搬迁期限;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私房所有人的通知)
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区、县房地局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三条 (仲裁、诉讼和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房屋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可以裁决以房屋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偿。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房屋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裁决后的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区、县房地局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地局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区、县房地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
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纠纷处理)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迁出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 (特别规定的执行)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转让的处理)
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人尚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因其他情形引起建设单位在拆迁期限内发生变更的,均按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当协助监督。
第三十一条 (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拆迁人、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拆迁居住房屋,还可以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拆迁用于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选择。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以上经区、县房地局审核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 (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
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时,适用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和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
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
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由各区、县政府按其划定的区域范围定期公布。
价格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委、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结算)
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 (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0%。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80%+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还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第三十八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00%。
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被拆除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符合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下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一)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但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除外;
(三)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承租人。
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下表所列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
被拆除房屋地段安 置 房 屋 地 段
四五六
一、二、三30%60%100%
四— —40%70%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市房地资源局划定。
每户被拆迁居民应安置面积的最低标准和位于五、六类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由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支付房价款。
安置房屋在一、二、三类地段,以及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均在四类地段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条 (低收入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
拆迁廉租住房,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并可适当减免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价款。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第四十一条 (拆迁居住房屋的过渡期)
拆迁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根据建设情况约定过渡期,并遵守过渡期的约定。
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
第四十二条 (拆迁居住房屋的搬家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拆迁人应当向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 (非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房屋调换的差价结算)
拆迁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确定;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四十四条 (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未出租非居住房屋的,或者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
第四十五条 (拆迁非居住房屋的有关费用补偿)
拆迁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价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均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中,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100%,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
第四十八条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
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拆迁有关公共设施)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五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区、县房地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五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者安置房屋。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五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估价机构和评估时点)
本细则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估价机构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五十四条 (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归属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第五十五条 (特种存款单)
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名义存入本市银行,由银行开具特种存款单。
特种存款单可以用于支付购房款,也可以兑取现金。
第五十六条 (货币补偿款、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支付)
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可以以现金支付,也可以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经拆迁裁决的,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权证的注销)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权证交拆迁人保管,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五十八条 (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提存)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擅自实施拆迁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的处罚)
拆迁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限期提供资金到位证明;拆迁人逾期仍不提供资金到位证明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 格的单位评估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转让拆迁业务的处罚)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管理责任)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居民的公假)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房地局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公假两天。
第六十七条 (征地后的房屋补偿安置)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以及1997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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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年5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现将这两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学位制度是发展我国科学和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立法,对培养、选拔科学专门人才具有重要意义.学位制度的实施既要有利于调动人们攀登科学高峰的积极性,又要有利于安定团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必须十分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注意发挥专家的作用,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
经国务院批准召开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八日在北京举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委员和中央有关部委的负责同志共六十多人出席了这次会议.会议期间,方毅同志到会讲了话.
这次会议主要是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报国务院备案后即下达).同时,对一九八一年实施学位条例的工作部署和设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问题进行了讨论.
现将这次会议讨论的几个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会议认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要从我国实际出发,注意学习国外有益的经验,创造新经验;要有利于调动人们攀登科学高峰的积极性;要坚持各级学位必要的统一要求,保证应有的质量,也要注意防止要求过高;还要有利于安定团结.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两个文件,会议着重讨论了以下两个问题.
(一)学位学科门类的划分问题
国外大体有两种做法:一种如日本、苏联,国家统一规定各级学位授予的学科门类,分类一般划得比较粗.另一种如美国、英国,是由各授予单位自行规定授予的学科,国家只是在统计时加以综合分类,不做统一的规定.
对我国学位学科门类的划分,大家比较一致的意见是,结合我国情况,统一规定学位的学科门类,并且划得粗一点为宜.大家赞成采用一九六四年制订学位条例时的学科分类方案,即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等十类.文学包括语言学、艺术学、图书馆学等,法学包括政治学、社会学、民族学等,教育学包括体育学等.待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再考虑是否增减调整.
(二)从实际出发切实保证学位质量问题
会议指出,我国学位获得者,除外国人外,在政治上应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人民服务;在学术上应相当于国外相应的学位水平.实施学位条例,必须把保证质量放在首位.在学位授予工作的掌握和管理上,硕士学位的授予比学士学位要严格一些.博士学位的授予要更严格一些.特别是博士学位,如果把关不严,搞滥了就会影响我国学位的声誉,不利于教育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并且将在国际上产生不良的影响.要防止搞照顾,搞平衡,随便送分,甚至送学位等降低学位学术水平的做法,反对和抵制一切不正之风的侵蚀和影响.为了保证所授学位的质量,必须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抓好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
学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答辩或评审,按照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计划进行.本科毕业生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者,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考试,一般定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博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考试门数,由学位授予单位决定,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硕士和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还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外语课.对硕士学位要求一门外语.对博士学位,大多数专业要求两门外语.个别学科、专业(如中医、古汉语、少数民族史等),可只考第一外语.
硕士和博士学位的申请者,都必须有学术论文,并应进行答辩.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博士学位论文应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二,建立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授予单位必须建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授予学位工作.它审查通过接受学位申请者,确定考试科目,审批论文答辩委员会名单,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成员,应按条件认真遴选,并报主管部门批准.授予学科门类多、工作量大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按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第三,做好学位授予单位的审定工作.
目前,我国培养大学本科学生的学校将近五百所,其中一九六六年前建立的约占百分之七十,其余属于一九六六年后新建或恢复的.培养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共有六百多个.这些学校和科研机构培养大学生和研究生的条件差别很大,而且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还会存在这种差别.为了保证所授学位具有应有的学术水平,必须认真做好学位授予单位的审定工作.要对当前培养研究生和大学本科生的学校和科研机构,按学科、专业,从学术力量、教学工作质量、科学研究基础等方面加以综合考察,坚持条件,严格审核,确定有权授予各级学位的授予单位.各级学位的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目前暂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努力创造条件,争取今后增列为学位授予单位.这些单位有达到学士、硕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研究生,可就近向有权授予学位的单位申请学位.
对学位授予单位审定工作的领导,会议决定采取分级归口负责审批的办法.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符合学位授予单位条件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高等学校及其专业,是否有权授予学士学位,以学校的主管部门为主进行审核,教育部复核.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及其学科、专业,是否有权授予硕士学位,按学科分系统进行审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复核.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及其学科、专业,是否有权授予博士学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统一审核.
第四,设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
为了做好学位的授予工作,会议决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学科门类设立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等十个学科评议组.它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下的学术性的工作组织,由学位委员会委员和具有指导博士研究生水平的专家共三百多人组成(均系兼职).学科评议组的主要任务是:(1)评议和审核有权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及其学科、专业;(2)拟订各学科门类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协助制订贯彻实施学位条例的规章、办法;(3)对于不能确保所授学位水平的单位,可以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资格的建议;(4)审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上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争议事项.


这次会议还讨论了一九八一年学位授予工作的重点和如何完善我国的学位制度以及加强领导等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一九八一年学位授予工作的重点
学位授予工作是一项新工作,涉及大量在校大学本科生、研究生和在职人员,为了把工作做好,需要采取逐步开展的方针.据统计,一九七八年、一九七九年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招收的研究生,大约有一万一千多人,将在一九八一年毕业.他们中绝大部分人将要申请硕士学位,个别人可能直接申请博士学位.另外,一九七七年和一九七八年入学的高等学校本科生有三十五万七千人,将要到一九八二年初和夏季毕业.因此,硕士学位的授予工作将是一九八一年学位授予工作的重点.少数单位经过批准,可进行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的试点.今年还要做好明年大量学士学位授予的准备工作.对全日制高等学校以外其他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同等学力的学位申请者,拟推迟到一九八二年再逐步开展学位授予工作.
目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中有一部分研究生,在培养单位是否有权授予硕士学位审批之前,即将毕业.会议认为,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毕业的研究生,如本人已完成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提出申请学位,可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本单位组织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如该单位今年被批准为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则由本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研究生补授相应的学位;如该单位未被批准为学位授予单位,申请者可按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会议认为,人大常委会已明令规定,我国学位条例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因此,对今年以前毕业的大学生和研究生,不再按学历补授学位.
(二)关于获得学位后的工资待遇问题
为了使学位制度更好地起到调动积极性的作用,在去年二月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学位条例时曾提出,获得学士学位和没有获得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的工资可以不加区别;但获得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者的工资,原则上应该略高于没有获得学位的研究生的工资.这个问题,拟请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科技干部局等有关部门,通过调查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国务院审批决定.
(三)关于加强学位工作的领导问题
建立学位制度是发展我国教育和科学事业的一项重要立法,是适应我国四化建设需要的一项重要措施.我们能够自己培养博士、硕士,标志着我国教育的独立和教育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实行学位制度,不仅是教育、科学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也将促进人事制度的改革.这对培养、选拔科学专门人才和发展教育、科学事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建立学位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我们缺乏经验,而且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学术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由一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指定相应机构负责实施学位条例的日常工作.主管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较多、学位授予工作任务较重的部委和省市,可以成立学位领导小组或学位委员会.会议要求,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组织工作,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为逐步完善我国的学位制度做出贡献.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批转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
第六条 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3.一门外国语.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论文答辩.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 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九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博士学位部分中有关规定办理.

博士学位
第十条 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考试范围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定三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考试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3.两门外国语.第一外国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个别学科、专业,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只考第一外国语.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审查同意,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三条 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在答辩前三个月印送有关单位,并经同行评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其中一位应当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的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成员中必须包括二至三位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公开发表(保密专业除外).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而且申请人又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硕士学位的,可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六条 名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
第十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二)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四)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
(六)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七)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分别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 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论文,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还应当交存北京图书馆和有关的专业图书馆各一份.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同意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后,准备参加考试或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第二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