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01:4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体群字[2002〕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加快发展农村体育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体育的管理和组织工作。
  第三条 农村体育工作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以农民为主要对象,以乡镇为重点,面向基层,服务农民;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以加强体育设施建设、繁荣农村体育为中心,深化体育改革,推动体育发展,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提高农民身体素质,丰富农村文化生活,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农村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体育和农村工作的法规及方针政策,发展体育事业,增进农民的身心健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新型农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紧紧围绕发展经济、建设小康的目标,全面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大力倡导和推广适合农村特点、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方式,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健全业余训练体系,发现和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加强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改善和提高群众体育健身的物质条件;发展体育产业,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为农业和农村工作服务。
  第五条 农村体育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小康建设内容。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村体育在体育事业中的基础地位,加强政策支持和技术推广,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对在发展农村体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发展民族和民间传统体育,挖掘、保护、整理、推广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不断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水平。
  第七条 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保障学生在素质教育中健康成长;应当利用学校体育教师和体育场地设施等资源优势,为农村体育服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农村体育工作,建立与当地农村体育发展相适应的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应当加强对当地体育社会团体和基层体育组织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支持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发挥他们在发展农村体育事业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有条件的县可以建立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乡镇、居委会可以建立体育指导站。县、乡镇、村和居民小区适时建立和发展体育健身点。
  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体育指导站、体育健身点应根据当地条件安排场地设施,制定工作计划,结合其他文化体育工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安排一定的活动经费。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和乡镇、居委会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体育指导站和体育健身点的管理,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条 乡镇、居委会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应当为群众参加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和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县应当根据条件和工作需要,建立体育总会,对农民体育进行组织和指导。县、乡镇、居委会应当积极建立农民体育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团体。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自身建设,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


第三章 物质保障


  第十二条 农村体育事业经费和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乡镇、居委会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适当投入体育事业经费和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发展体育事业。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和赞助等形式支持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农村应当在全面推进小康县、小康乡镇、小康村的建设中,搞好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各类体育设施建设规划。
  县城应当建设比较完善的体育场地设施。区位条件优越、基础建设好、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小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发展小城镇的部署,率先搞好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在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中发挥引导、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四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坚持多样、实用、就近、方便的原则,在群众居住区建设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县、乡镇可建综合性群众健身活动中心,不断提高农村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规模和水平。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发展公园体育和广场体育,加强对公园体育、广场体育的建设、指导和管理。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功能完好,使用安全。
  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高使用率和服务质量。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为儿童青少年开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建设儿童青少年体育活动中心或体育俱乐部,丰富学生校外生活。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规划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首先选择适当地点,在不减少原有体育场地面积和不降低原有体育场地标准的前提下,新建体育场地后,方能改变原体育场地用途。
  非法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 法律责任。


第四章 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农村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与生产劳动、文化活动相结合,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和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原则,利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开展群众喜闻乐见、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农村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应当突出经常性、普遍性、民族性、多样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开展体育活动,严禁在体育活动中从事赌博、封建迷信和一切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二十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注重开展老年人、残疾人和妇女、儿童的体育健身活动,为他们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宣传、普及体育科学知识,推广简便易行、科学有效的体育健身方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经常举办各种小型体育竞赛及活动。应当坚持课外体育活动制度,保证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好各类体育代表队和课外体育小组,开展经常性的体育锻炼和课外运动训练,提高课外体育活动的组织化、科学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积极推行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扶持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建立体质测试站,组织广大群众进行体质检测。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体质测试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章 体育训练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体育训练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方针,建立体育训练网络,培育和发展当地传统体育项目和优势体育项目,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和社会体育骨干。
  第二十五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改善体育训练和文化学习的条件,提高训练和教学质量,共同办好少年儿童体育学校。
  各级各类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处理好文化学习和运动训练的关系,保障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任务;应当具备所设项目训练的场地设施条件;应当遵循少年儿童生长发育规律和运动训练规律,科学选材、系统训练,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扶持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改善运动训练条件,搞好体育传统项目的训练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体育学校、体育俱乐部等体育训练机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办体育训练机构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审批,加强对社会开办的体育训练机构的管理,确保体育训练者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第六章 体育骨干


  第二十八条 县、乡镇、居委会和村应当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的体育骨干队伍。农村体育骨干包括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组织、指导群众开展体育活动的体育教师、教练员、裁判员及其他志愿者。
  第二十九条 体育骨干的基本职责是:动员、组织群众参与和开展体育活动;宣传体育科学知识,传授体育技能;指导群众进行科学锻炼;引导群众进行合理的体育消费。
  第三十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骨干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体育骨干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充分发挥体育骨干的作用。


第七章 体育产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体育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制定改革和发展农村体育产业的规划和措施,积极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竞赛、表演、培训、健身、娱乐、旅游、康复、咨询等体育产业,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体育产业,繁荣体育市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护体育经营者和体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开展农村体育活动应当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量力而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集资、摊派,增加农民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县包括县、自治县、旗和农村人口占50%以上的县级市、县级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三办发〔2008〕26号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10日



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办发〔1999〕20号文件精神,参照《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经审办字〔200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为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议事机构。


第三条 联席会议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等部门组成,上述单位负责人为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市委组织部和市审计局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市委组织部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市审计局主要负责人为第二召集人。如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确定一名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担任联络员,承办日常有关工作。经召集人同意,联络员可列席联席会议。


第四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市审计局主要负责人兼任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市审计局确定的联席会议联络员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联络员和市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室有关人员组成。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示和意见,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落实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审定全市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


(三)听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和解决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四)研究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文件、规定等事项。


(五)主持召开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会议。


第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一)向有关领导和联席会议报告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二)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提出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的建议和意见。


(三)承担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要文件和规定的起草及呈报工作。


(四)承办召开联席会议,完成联席会议和有关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


(五)办理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各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作用,共同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一)市纪委、监察局的主要职责:


1、向联席会议提出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建议。


2、向市审计局通报被审计对象遵守廉政纪律的情况。


3、受理经济责任审计中移送的违纪案件线索,并及时将移送的案件线索调查处理情况向联席会议通报。


4、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必要时参与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工作。



5、积极利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归入党政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政档案,作为干部廉政谈话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1、向联席会议提出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建议。


2、将经联席会议议定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并办理委托审计手续。


3、在实施审计前向市审计局通报被审计单位及其党政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的有关情况。


4、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必要时参与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工作。


5、根据审计结果,组织被审计人员谈话,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档案,作为考评、使用、评先、奖惩的重要依据,并向联席会议通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利用情况。


(三)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1、负责落实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经费。


2、协助提供有关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任期内的财政、财务主要指标及其完成情况。


3、协助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中涉及财政、财务方面的问题。


4、针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制定和完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政财务收支行为。


(四)市审计局的主要职责:


1、向联席会议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建议,并将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根据市委、市政府的交办和组织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并根据审计情况,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3、对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汇总我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基础数据库。


4、拟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5、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项目所需经费的预算编制,报送市财政局。


6、向市联席会议汇报经济责任审计情况。


7、负责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8、负责对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进行情况汇总。


第八条 联席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九条 联席会议的基本程序:


(一)联席会议召开的时间、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征求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由召集人确定。


(二)需要联席会议研究的重要文件及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需要在会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联席会议要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会议人员应认真讨论并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四)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的工作意见和决定,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整理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审定、签发。


第十条 本制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处级以下(含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加强干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和《海南省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下简称审计结果),是指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任中、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晋升、调任、转任、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审计机关根据有关部门委托对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后,依法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等业务文书所反映的内容和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以下简称审计结果运用)是指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干部监督管理、选拔任用、表彰奖励、目标考核等工作中,或在作出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等决定时,将审计结果作为重要的依据或参考依据。


第四条 审计结果运用工作,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结果运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审用结合、奖惩分明;



(三)依法办事、违法必究;



(四)协调运作、成果共享。


第六条 审计机关接受委托,依法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市政府和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审计结果,依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要重视和发挥审计结果在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积极作用,充分运用审计成果。


(一)对审计结果报告反映的违纪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二)对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及时组织力量认真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向联席会议反馈。


(三)要重视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的普遍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防止产生腐败。


(四)利用反面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干部;宣传好的典型,激励鞭策干部;


(五)每年度以书面形式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反馈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六)将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的廉政档案。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果同干部管理和使用工作结合起来,作为干部奖惩、任用、免职、聘任的重要参考依据。



(一)干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审计结果,组织被审计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进行谈话。


(二)对任期内经济工作成效显著、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应向市委、市政府适时提出提拔使用或表彰奖励的建议。


(三)对在财政、财务管理和履行经济责任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应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向党委提出组织处理建议。


(四)以书面形式不定期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反馈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五)审计结果报告应存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依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或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及时专题报告市委、市政府,并提出审计建议,同时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二)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落实整改意见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三)对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可按照规定程序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五)建立被审计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审计档案及审计资料数据库。


第十条 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审计结果在促进规范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企业领导人员依法经营和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良好运行等方面的作用, 应根据审计结果分别作出处理。


(一)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企业经营业绩和考核、奖惩、聘任企业领导人员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编制财政财务预算,制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兼并、破产和国有产权整体转让、置换、拍卖等重组方案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协助审计部门落实审计决定,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协助执行扣缴被审计单位应上缴财政的违纪违规资金。


(四)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针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制定和完善财政财务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防止和堵塞漏洞。


第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审计决定,积极采纳审计建议。



(一)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整改,规范管理。


(二)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三)应将审计结果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市经济责任联席会议负责对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以及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认真整改的,责令纠正;拒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


(一)建立审计结果综合分析制度。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年要将审计结果进行归纳、总结,形成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综合报告,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对普遍性、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要提出针对性措施,防止和堵塞漏洞,完善对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机制。



(二)建立审计结果运用反馈和检查制度。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反馈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计划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计划,是指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计划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环境保护项目和投资安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的综合体系,其内容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污染治理与废物资源化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计划以及其它有关的环境保护计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计划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充分发挥环境保护计划的调控作用,有效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
  环境保护计划的期限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分为中长期计划(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具体执行。
  各有关部门根据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具体编报并执行环境保护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七条 环境保护计划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编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出的计划建议综合平衡后,形成计划草案,报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保护计划自上而下逐级下达。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逐级进行分解下达,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第九条 环境保护计划一经下达,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根据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计划分解下达。
  (一)市(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纳入省环境保护计划下达。(二)县(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纳入市(州)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加强对各类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控制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污染源的项目,应符合项目所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重点污染企业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列入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一)省属及中央在鄂企业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省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二)市(州)级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省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三)县(市)级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市(州)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四条 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其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列入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原初步设计审查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设施单项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保护计划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建立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半年应当将本部门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报送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向省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的截止日期,上半年为每年7月20日,下半年为次年1月20日。


  第十八条 对在环境保护计划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或者不向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计划编制所需信息的单位,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环境保护计划或执行计划不完全的;
  (二)未经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擅自进行可能产生新污染源的项目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计划的编报、下达、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