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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范管理司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程序规定

时间:2024-06-29 04:4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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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范管理司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市场规范管理司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品牌汽车经营企业的备案审核工作,规范审核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品牌汽车备案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品牌汽车备案审核的有关法规、政策以及审核工作受理的条件、程序等文件和规定,应及时在国家工商总局的“红盾信息网”及办公接待场所进行公示。

第三条 市场规范管理司重要商品市场管理处负责品牌汽车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审核工作。加强对备案的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及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汽车经销商申请备案的材料,按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申报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的授权证明

1、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的有关登记注册证明

2、该品牌汽车的商标注册情况或许可使用情况、外观中文标识

3、与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签定的授权合同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统一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

(五)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的合同样本

(六)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进口汽车品牌总经销商除提供上述备案材料外,还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该品牌汽车进口的证明。

二、申报品牌汽车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品牌汽车供应商的授权证明

(三)售后服务措施(退赔、更换、维修、保养等内容)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 对符合规定形式、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出更正意见;不予受理申请备案的,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备案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或其他材料。

第六条 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工作坚持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原则。书面审查主要是审查企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备案内容的条件和要求;实地核查是指总局委托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市场规范管理司可直接派人会同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对每份申请材料应指定审查人员。审查人员应对申请材料认真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处长复审;处长三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报分管副司长审核。

第八条 经分管副司长同意后,提交司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

第九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由司长签字报总局领导批准。准予备案的,应及时发文公布备案企业名单。

第十条 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做到热情接待,按规定办事。不得越权审批、以权谋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场规范管理司及时报告总局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


(2004年8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4〕29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

  你局《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旅函[2004]135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合并一般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后,被吸收方解散;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有关行政许可应予注销。据此,不具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甲社与具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乙社合并,成立新的法人,甲社与乙社均解散,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资格应予注销,新法人不能继续使用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资格。

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导游证。据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并没有对导游证的地域限制作出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1条的规定,导游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行政许可法第5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没有规定颁发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等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因此,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等证书工本费的收取于法无据,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进行清理。

四、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具备规定条件的,有资格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改制后成为其他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原旅行社终止,其业务经营许可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五、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25条第6项的规定,哪些行为是该项所指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依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



附:国家旅游局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

(2004年7月5日 旅函[2004]135号)

国务院法制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实施,它成为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条例》已经实施,是旅游行业管理依据的重要行政法规。在贯彻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各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不断碰到一些把握不准、亟待解决的问题,要求我局进行指导。由于此类问题涉及对上述法律法规的解释,超出我局职能范围,故我局汇总了部分问题,现提出如下,请贵办予以解答:

1.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旅行社经营目前仍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国内)旅行社、一般国际旅行社(不含出境游)和可以经营出境游的组团社,有不同的资质要求,都必须经过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随着旅行社改制步伐的加快,通过合并等方式,使原来不具备某种资格的企业在形式上取得了许可证。例如:不具有出境游资格的甲社与具有出境游资格的乙社合并,且甲社占多数股份,新法人能否继续使用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许可证?这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转让?目前旅游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转让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如何实现合法转让?

2.关于导游资格证、导游证和领队证的有无地域限制问题。导游在考取了全国性的导游资格证后,必须按规定经某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在当地领取导游证。由于旅游行业的特殊情况,长期以来形成了在甲省领取了导游证,要到乙省当导游,还必须参加乙省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培训的惯例。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没有地域限制,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这种做法能否保留?导游证能否全国通行?

3.关于收费问题。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不收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不收费,只有颁发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资格证等证书时收取少量工本费。这种工本费是必要的,但无法规依据,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是否能继续收取?(见附件)

4.关于旅行社是否应当具有法人资质的问题。在旅行社的改制过程中,有的旅行社成为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公司,并要求继续保留该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资质。对于这种非法人旅行社可否保留其业务经营许可?

5.《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但是对违反该规定组织中国公民到非旅游目的地的国家旅游的行为如何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可否依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认定为属于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以上问题,盼解答。



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编制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人


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编制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人



研究生教育担负着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任务,它在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增强综合国力、提高国际竞争力和迎接新世纪的挑战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地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社会各方面对研究生的需求日趋迫切,报考研究生的人数也逐年激增
。近年来,研究生招生单位的办学条件有所改善,高水平的人才不断充实到师资和科研队伍中,这都为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编制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通知》精神,国家将适当加快研究生教育发展步伐,2000年全国研
究生招生总规模拟按12万名左右安排,比1999年增加30%,其中国家计划增加20%。现将编制2000年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坚持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各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对毕业研究生的需求,结合本部门招生单位的办学条件、培养力量、生源质量特别是后勤保障等方面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确定的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总体增长幅度,实事求是、合理地提出本
部门各招生单位2000年研究生招生规模的安排意见,其中编报的国家计划(不含科研机构和党校计划)增长幅度不得超过1999年国家下达给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计划的20%。同时要统筹安排好所属各招生单位国家计划和委托培养及自筹经费招生计划,特别要向招生单位明确
,要严格执行研究生招生的各项规定,招生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
二、继续坚持分层次办学的原则。各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优先考虑本部门中设立研究生院和进入“211工程”的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尤其是博士生招生计划的安排要相对集中。对培养力量比较强、科研条件比较好的招生单位也要适当照顾。硕士生招生规模的安排,应向进行专业
学位试点工作的高等学校倾斜。
三、为了促进中西部地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加快为这些地区培养高层次人才十分重要。国务院各部委(局)在安排所属高等学校研究生招生计划尤其是硕士生招生计划时,应向地处中西部的院校倾斜。这些院校在制定分专业招生计划时,应多安排一些为本地区培养人才的定向招生计
划。
四、由于科研机构和党校的招生经费一直是从本单位的事业费列支或通过自筹经费解决,为了进一步理顺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分类办法,从招收2000年研究生起,科研机构和党校在编报招生计划时应按自筹经费的形式将其分别列入本通知附件一、二内的“招生规模”和“委培及自筹
计划”栏内。学生毕业后原则上应留在本单位工作。
五、2000年招收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进行全国联考的试点。首批试办院校,该专业的招生计划拟安排每校80名左右,其它院校每校50名左右。
六、请各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按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所属招生单位申报的博士生、硕士生招生计划进行审核,并于11月10日前按汇总表(附件一、二)的格式报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招生单位,研究生招生计划的编制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附件:一、2000年申报博士生招生计划汇总表(略)
二、2000年申报硕士生招生计划汇总表(略)



19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