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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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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化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是政府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做好这项工作,对于转换机关后勤服务机制、充分发挥现有后勤服务资源的效能、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转以及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保持机关后勤职工队伍的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各部门要按照《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
体制改革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本部门实际,切实加强对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精心组织,稳步推进。
这次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改革力度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搞好政策研究,加强工作指导。在实际工作中,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和机关后勤工作的实际需要,现就进一步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深化机关后勤体制改革,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坚持管理科学化、服务社会化的方向;加强机关后勤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机关与后勤服务单位的结算制度;转换服务机制,推进后勤服务商品化、市场化,使后勤服务单位逐步实现自负盈亏;促进
服务联合,充分发挥现有服务资源的使用效益,逐步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机关后勤保障体制。
深化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应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规范机关后勤管理职能;坚持为机关服务的宗旨,不断提高后勤保障能力和水平;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与国家有关改革政策相衔接,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机关后勤行政管理职能。
机关后勤管理是政府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应予重视和加强。国务院机关后勤工作主管部门要精兵简政,转变职能,加强宏观管理,依据有关政策和规定对各部门机关后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调控;统一制度和标准,规范管理职能和工作程序,提高后勤管理科学化水平;积极
探索、稳步推进政府采购、机关公务用车、办公用房、职工住房等后勤保障制度的改革;加强对机关后勤服务行业改革的分类指导,推动服务机制转换和服务联合,发挥规模效益,促进机关后勤服务的商品化、市场化。
各部门机关后勤行政管理工作由行政机关承担,使用行政编制,其主要职责是:管理机关行政经费,监管机关国有资产;与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并履行服务合同。各部门可根据机关后勤改革的实际,将原列入后勤行政管理职能的一些服务性、事务性较强的管理工作,委托机关服务中心承
担并在经费上予以保证。
(二)进一步明确机关服务中心的性质和任务。
机关服务中心(对外可使用机关服务局印章)为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独立核算,逐步实现自收自支。其主要任务是:承担机关的后勤服务保障工作,根据机关后勤服务工作规划和要求,与机关签订并履行服务合同;承担机关委托管理的部分行政事务性工作;承
担机关交由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使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推动所属服务经营单位通过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加强管理,改进服务,提高经济效益。
机关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原则上不再核定,由各部门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实际需要,自行定岗、定员。定岗、定员方案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建立和完善结算制度。
改革现行机关后勤服务经费拨付方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实际,核定并拨付各部门机关后勤服务经费。各部门根据机关服务中心承担的服务项目,与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支付后勤服务费,逐步建立和完善结算制度。这项工作从1999年起进行试点,2001年普
遍实行。
(四)加强机关服务中心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各部门要理顺机关与机关服务中心国有资产的产权关系,明确机关服务中心对其管理、使用的资产的权利和责任。机关服务中心对机关授权管理、使用的经营性资产,要提高资产效用和经济效益,使其保值增值。机关代表国家对投入机关服务中心及其所属服务经营单位的国有资本享有
受益权。
机关服务中心执行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办法和成本核算制度,严格收入和支出管理。机关服务中心所属服务经营单位应根据其性质执行不同的财务制度。机关服务中心应加强对所属服务经营单位资产和财务的监督管理。
(五)转换机关服务中心管理机制。
机关服务中心要结合国家人事、劳动制度改革,积极探索用人、用工制度改革,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岗位选配人员,完善管理人员聘任制和全员劳动合同制。
机关服务中心执行事业单位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其所属服务经营单位根据其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工资制度,在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按劳分配、多劳多得、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决定分配形式,逐步建立起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机关服务中心要结合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建立机关后勤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制度。
机关服务中心要强化对所属服务经营单位质量、经济效益、收入分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组织、推动服务经营单位的各项改革。机关服务中心所属服务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发挥优势,确定事业发展方向;充分利用现有服务资源,盘活存量资产,依法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
社会效益;借鉴国有企业改革的做法,把改革同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逐步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六)打破界限、推动联合。
深化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必须打破部门界限,改革“小而全”的后勤保障体制。要加强对机关后勤服务设施建设的宏观调控,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结合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采取定点服务等多种形式,扶优汰劣,扶持一些部门的优势服务项目,实现优势互补;在物业管理
、汽车运营和维修、接待服务、餐饮、印刷、幼教、医疗等后勤服务行业中,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联合,走产业化、专业化、集约化的道路,逐步与国家第三产业的发展接轨,提高后勤保障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新组建的部门原则上不再设立机关服务中心,所需服务由其他部门提供或引进
社会服务。
三、解决好深化机关后勤体制改革的相关问题
(一)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提供的后勤服务保障属非经营性活动,其对内服务所获取的收入,属于国家财政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纳税范围。对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根据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要求,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机关服务中心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制度。各部门要妥善解决由机关划转和分流到机关服务中心人员的养老、医疗、再就业等问题。
(三)为帮助机关服务中心精简和分流人员,各部门可以参照《中央国家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中办发〔1998〕12号)中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解决机关服务中心的人员精简和分流问题。
(四)各部门要重视机关后勤队伍的建设,进一步加强后勤人员的专业培训,推行持证上岗制度。要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后勤队伍的整体素质,建设一支精干、高效、廉洁的机关后勤职工队伍。



1998年12月30日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的个人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除害防病工作;
(二)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污染和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五)开展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制定规划、措施;
(二)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三)宣传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爱国卫生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街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在全省境内实行如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市、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市、城镇按责任区实行及时清雪、清除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第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第十四条 车站、船站、机场、医院、商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在托幼园所、中小学校、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都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的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志和警戒色。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健康教育、宣传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儿少机构应当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个人和单位都应接受和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各地区每年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
第二十条 县以上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聘任办法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有权制止或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贡献巨大的个人和单位,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做假取得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立即就地封存、处理,并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执法的行政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提请本级政府或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执行。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黑龙江省城乡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30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察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4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察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察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推进全省城镇污水处理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环资、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设计一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统一组织招标。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施工、监理及重大设备材料采购招标,以市县为单位,由省里集中统一在指定的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并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政府投资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实施。非政府投资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可由招标人依法自行组织实施。   

  招标人在组织招标和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对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事项的问题,应当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如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拟定招标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招标人; 

  (三)招标范围;  

(四)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五)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七)评标方法与主要标准(含评标细则); 

  (八)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九)开标场地的选择;   

(十)招标时间及进度计划。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招标: 

  (一)编制招标方案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二)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发放招标文件(实行资格预审的,只向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放);

  (四)组织项目考察、答疑等;    

  (五)组织开标、评标;    

  (六)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公示中标结果有关事项;    

  (八)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报备案。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项目主要工艺技术、设备水平、技术和经济指标的要求;    

  (二)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审查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要求投标人近三年累计合同业绩不低于标底且要求至少有一个单项合同不低于3万吨/日污水处理厂的业绩。施工招标要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对投标人拟投入的人员及机械设备进行要求。)   

  (三)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或报价范围;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批准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要求与返还;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总投资的2%,最多不得超过80万元。  

第十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并遵守本省有关招标信息发布的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三)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第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或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企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过程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一般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确定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原则上不少于7人。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后向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响应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为鼓励具有良好业绩、实力强、信誉好的专业化企业参与招标项目的投标竞争,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原则上必须选择市政或环保工程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招标原则上必须选择市政工程总承包一级(含一级)以上资质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或投标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联合投标协议,协议中应申明联合体成员对所有合同条款所承担的共同义务和各方独自承担的义务,所有联合体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明确授权联合体中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一个成员作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联系、办理有关投标事宜,并负责特许经营协议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所要求的联合体所有成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的代表不得多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从省内外评标专家库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评标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是熟悉招标项目有关技术、经济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上报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综合考虑工艺技术先进性、设备运行稳定可靠性、运营管理经济性、财务评价及报价的合理性等因素,确保项目建成后能够稳定运行、达标排放。具体评分细则招标人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进行编制报省水务局审批。

  第十九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只有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方可进入下一轮的评分。

(二)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细则对所有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单位进行评分。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工艺技术、主要设备选型及档次、质量标准等; 

  (四)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递交投标保证金;    

  (五)报价表中的报价与商务标中的报价不一致或有多个不同的报价;    

  (六)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按综合评分从高至低的排列顺序,向招标人推荐得分最高的三个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合同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其中价格、建设标准、建设范围、运营指标、主要设备选型等不得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有实质性差别。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向业主缴纳不少于标底10%的履约保证金,如无故不缴纳,招标人有权废除其中标权,并与下一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及项目公司应当履行投标文件承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工艺设备。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主要工艺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主要工艺设备的性能、规格、档次、数量等均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中标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招标人有权根据其情节轻重扣除或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约束



第二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对参与项目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纪录,不准其参与我省污水处理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规避招标或者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可以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安排。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财政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依法对其项目预算、决(结)算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参与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违反招标文件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的中标人在投标时已作出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承诺,或者中标人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或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财政贴息和补贴、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以及使用国债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进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确保《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十一五”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实现全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十一五”规定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是指省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监察、评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的对象是本省辖区内政府投资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责任人、有关项目参与单位和项目建设情况。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接受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督查。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进展情况。

1.前期工作准备;

2.项目建设技术标准落实情况;

3.建设程序规范情况;

4.建设进度;

5.施工安全措施。

(二)资金管理。

1.本级财政资金落实情况;

2.工程投资控制;

3.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4.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效能情况。

1.工程质量;

2.工艺设备运行;

3.污水处理厂投产负荷率;

4.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

(四)组织保障情况。

1.制度建设情况;

2.组织机构建设;

3.目标管理落实情况。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工作由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省发展与改革厅、国土环境资源厅、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等部门派员参加。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应当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每个季度进行一次,还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督查次数。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工程相关文件、资料;

(三)现场检查。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组督查结束后及时将督查结果反馈被督查单位。被督查单位应按照督查意见,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并及时将整改工作情况书面汇报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向省政府书面汇报督查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省项目督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主动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执行不力、工作进展缓慢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向省政府做出书面检查;实行项目限批,停止本级新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各类资金的安排;园林城市(省级)的创建、文明城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卫生模范城、环保模范城和“椰岛杯”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等评比一律不予通过;对于本级筹措配套资金未能足额到位的,下年度从省财政转移支付中等额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