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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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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自治州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坝藏族自治州是在四川省管辖区域内阿坝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羌族、回族、汉族等民族。自治州的辖区为: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壤塘县、马尔康县、金川县、小金县、松潘县、南坪县、黑水县、汶川县、理县和茂汶羌族自治县。自治州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如需变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自治州的首府设在马尔康。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茂汶羌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茂汶羌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关茂汶羌族自治县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该县的实际情况。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茂汶羌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的权利,并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对其他散居的少数民族,也要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在全州人民中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作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地区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处长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州的州长、副州长。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处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的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除茂汶羌族自治县、民族乡外,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汉族职工学习藏语藏文,鼓励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学习汉语汉文。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予以奖励。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建立和加强编译机构,做好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编译工作。



第三章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上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翻译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文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州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因地制宜,充分发挥本州的资源优势,建立适合本州特点的产业结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州内的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原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权属已经明确的草原和森林,由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对权属尚未明确的草原和森林,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草原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治州内的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需要变动时,须依法办理变动手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州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协助国家有关机关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关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林业,在林业建设中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发展经济林,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本着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内,合理安排木材年度生产。在森林资源的开发、木材的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自治州的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辖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禁止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森林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严防森林火灾和病虫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利用荒山荒滩,植树造林。对所种林木,实行谁种谁有的原则,长期不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牧区以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为主;半农半牧区和农区可以因地制宜地发展各类家畜和家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毁草种植和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集体和个人长期承包草场从事畜牧业生产,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的原则,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建立牧业服务体系,合理调整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增强防疫抗灾能力,努力提高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自治州内集体所有的牲畜折价归户,私有私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改进生产技术,提高生产力水平。自治州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承包,自主经营,长期不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稳定提高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设商品生产基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农牧民发展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推动农村牧区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方向转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工业建设中,实行城镇和乡村同时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同时发展的方针,有计划地建设水电、采矿和农林畜矿产品加工等企业,建立具有本州特色的、合理的工业结构。

自治州的工业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实行科学管理,推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内的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采取集体、个体或联合经营等多种形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协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省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事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自治州可以自行安排从省内外引进的资金和自筹配套资金,用于能源、交通、旅游、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发展文化、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速现有公路的改造,提高运输能力,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信网的建设,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邮电通讯和公路交通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本州的基本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必须上报国家批准的以外,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在四川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小城镇,促进农村和牧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加强城镇建设,改善职工和居民的住房条件。在城乡各种建设中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广辟流通渠道,发展集市贸易,活跃城乡市场,满足社会需要,发挥商业在促进生产、保障供给、繁荣经济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完成省下达的外贸计划后的超额产品、非计划产品。可以与省外贸部门协商,采取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灵活经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所得外汇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自治州加强黄龙寺、九寨沟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州发展旅游事业以国营为主,同时积极扶持集体和个人开办旅游服务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和其他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执行预算过程中的超收、结余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规定的原则,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的银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多存多贷的原则,存款增加总额超过年度计划的部份,可用于指令性计划指标以外的贷款项目,并努力办好优惠利率的贷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内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利润分成、产品分成和外汇分成,具体办法由双方通过协议确定。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本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利润,不列入自治州的财政固定收入,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工业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在财政支出大于收入时期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差额补助,逐年递增。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州的预算收入或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专项拔款弥补。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维护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有计划地举办民族专科学校,重视学前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

自治州实行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国家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为牧区和居住边远、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每年经过考试,选送一批少数民族青少年,进入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高等院校的附属中学、民族班、预科班学习。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居住在本州的汉族考生,也适当照顾。自治州内报考其他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的照顾。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对牧区和偏僻山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应当开设藏语文课;其中有条件的各学科都要采用藏族文字的课本,用藏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和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对在州内工作的教师在经济待遇上给予优待。

自治州要造成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科研机构和情报信息网络的建设,推广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群众性的学科学、用科学的活动。

自治州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州内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化、艺术、教育和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和应用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优事业,推行民族语言广播和电影、电视的民族语言涂磁录音。

自治州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注重发展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名胜古迹,开展民族文物、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鼓励民间艺人带徒传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素质。

自治州实行中医、藏医、西医相结合的方针,开展对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贯彻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搞好妇幼保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情况,推行计划生育,制定计划生育的实施办法,鼓励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专业人才和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智力开发,采取各种措施,从州内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途径和多种形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技和管理人员,提高其政治理论、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的水平。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结合本州的实际选拔和配备干部,并注意选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方针和劳动人事计划,自主地制定招收工人和干部的办法。

自治州可以在农、牧业人口的优秀知识青年中招收工人和干部。随着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安置的进展,并可逐步增加从农村、牧区招收人员的比例。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上级国家机关设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州内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认真执行知识分子政策,鼓励和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事业中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嘉奖参加自治州建设有功的人员。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州内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以及职工退休的年龄、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

来州参加建设的干部需要调回原籍或内地工作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请有关上级国家机关妥善安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一月二日为自治州的建州纪念日,全州放假一天。每年一月为自治州的民族团结月,全州广泛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本自治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本自治条例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合同实务指南(四)

---为合同实务工作者创作(共四部分)

作者 李少华
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合同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
合同律师网www.hetonglvshi.com

61质量责任条款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的选择要求对方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这正是一条任意性条款。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可见,合同法中对“拒收”的条件要求是严格的:需是“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如果,对方的产品出现了质量上的较小的瑕疵,不至于不能实现合同的,依法不能拒收。但如果,我们在合同中约定了,只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就有权拒收,那就不同了。
质量责任条款务必约定合同解除权。交付的产品发现质量瑕疵,如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权,那么当事人只能向对方提出质量瑕疵异议要求解决,并只有在对方交付产品的质量瑕疵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都会使收货方陷入被动。如果,收货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当对方交付的产品具有一定程度的质量瑕疵时就可直接解除合同,而不是足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才可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即使你无意解除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你会在质量问题谈判中占有明显优势。
质量责任条款要注意与质量要求的衔接,切勿在质量责任部分再出现不同的质量要求,直接引用即可。
例示如下:
4.质量责任:
4.2乙方向甲方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 条规定的质量要求,甲方享有以下权利:
4.2.1拒收。
4.2.2要求减少价款
4.2.3要求乙方予以退换,因退换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4.2.4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害。

62交付条款
交付条款主要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如何实现标的物的交付,双方在交付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交付时间:如果可以明确的约定交付时间,就直接约定具体的时间点。如果在要求在某一时间以前,或者在某一期间内,就应当明确约定交付期间。如果订立合同当时,交付的时间尚不能确定的,可约定由一当事人之通知确定交付时间,但一般应明确提前通知的时间,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交付地点: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交付的地点,明确程度以达到可确定、可执行为原则。有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处,或约定某市某区,则难以实现规范目的。
验收:产品运至交货地点后,供货人依约定交付货物,则收货人应按约定接收。而在接收时必不可少的应当进行验收。法律无意特别保护粗心人的疏忽大意。
验收注重的是产品的数量、及表面质量。除产品质量一目了然外,验收条款与质量检验条款应当明确区分。验收、确认仅是对于产品依合同约定的验收和查数方法可以并应当明知的表面数量及质量的确认。不代表对于产品数量或质量的无条件的承认,或对质量瑕疵请求权的放弃。
卖方追求的是交付、验收后对产品质量概不负责,而买方则追求但有瑕疵不受其制。
收货确认:收货确认是指作为卖方向买方依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口。买方依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或诚信原则应当向对方出具凭据,确认收到货物的具体事实。卖方持收货单据证明其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
迟延交付责任:对于合同的主权利义务一定要与责任相结合。无责任的约定是没有意义的。对于收货人而言,交付的时间是非常重要的,迟延交付可能给生产经营带来重大麻烦。甚至有时迟延交付是合同完全不履行的前兆。所以对于迟延交付责任一方面要约定迟延交付时供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又要约定合同解除权。否则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法定解除权则需证明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或需进行催告履行,必将陷于被动。不如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合同解除权,一旦对方迟延交付,如可能对自己造成不利,并别有交易对象,可当即通知解除合同。例示如下:

5.产品的交付:
5.1交付时间: 年 月 日
(或)按照甲方向乙方发出交付通知确定的交付时间确定,甲方应提前 日通知乙方。
5.2交付地点: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工程地点,或甲方指定的材料存放地。
5.3验收:产品按照甲方要求送至本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后,由甲方进行清点和验收。
5.4应当配套交付,但未能配套交付的,视为未交付。
5.5收货确认:实际交付的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依据甲方向乙方出具的验收单确认。
5.6验收、确认仅是对于产品依合同约定的验收和查数方法可以并应当明知的表面数量及质量的确认,不代表对于产品数量或质量的完全认可,或对质量瑕疵请求权的放弃。
5.7迟延交付责任:乙方未能按照甲方的要求数量及时交付租赁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甲方工期及其它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63检验条款:
质量检验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对交付产品检验期间,检验方法,检验结果的告知,进一步检验权利的保留,或质量异议权的保留的约定。
检验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进行检验并提出数量与质量异议的期限。其主要是限制买方的质量瑕疵请求权,是对供货方的保护,是合同效率原则的要求。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我们应当这样理解: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 )4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 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

2005 年7月29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 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稳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以及从事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的方针。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西藏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驻藏部队动物防疫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发生重大疫情时,驻藏部队按照本地区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部署,负责部队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强动物防疫、监督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体系,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八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自治区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内容应当记入动物免疫证,并对牛、羊、猪等动物加封免疫标识,畜主凭免疫证申报产地检疫。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一条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计划,自治区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在国家指定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厂家统一采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和提供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个体经营者订购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经营和使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操作规程,储藏、运输条件及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屠宰、仓储以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疫制度和动物免疫、消毒、用药、无害化处理、疫病发生等情况的档案,配备专职的动物防疫人员,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第十三条经营动物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进行定期清扫、消毒及粪便、污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为控制毗邻地区重大动物疫病的传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进入本行政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检查监督任务。由首次检查的检查站进行签章,其他检查站查证验物放行。临时设立的检查站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动物疫情和自治区疫情制定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计划,并对重大疫病制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的,应当监护好现场,并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实施诊断。确定疫病后,迅速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性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严格按照疫情范围,将疫情逐级上报。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封锁申请报告24小时内作出封锁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疫区超出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封锁。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对疫区决定实行封锁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动物防疫机构做好疫区封锁、强制扑杀和疫区社会治安工作。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疫病的诊疗和控制工作。

第十八条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二)在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运出疫点、疫区,禁止非疫点、疫区的动物进入疫点、疫区;

(四)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者紧急免疫接种;

(五)对易感染饲养动物,应当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措施,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六)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七)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强制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和扩散。

第十九条动物疫病被控制和扑灭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请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及时通报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严禁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动物产品。

严禁抛弃、转移、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

第二十一条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被强制扑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第二十四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机构申报检疫。

畜主未能提供动物免疫证明或者应当加封免疫标识的动物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防疫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凡进入市场的牛、羊、猪等动物应当实行定点屠宰、检疫。

进入屠宰场、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牛、羊、猪等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牛、羊、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方可出厂(场)。

检疫不合格的,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农牧民个人自宰自食的动物,逐步实行检疫。动物检疫人员实施检疫,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的,应当到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办理检疫手续,并在输入地动物防疫机构监督下对引进的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对引进的动物精液、卵、胚胎,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由动物防疫机构定期进行检疫。

第二十九条进入本行政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缴验检疫证明。经核对合格的方可进仓、屠宰或者调拨、出售、使用。停留三日以上又需运往其他地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重新检疫并出具证明。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并逐级上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受威胁区的动物疫情动态进行密切监视。

对有关部门防止动物疫病所采取的限制、隔离等强制措施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其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和养殖场、屠宰场、肉类加工企业派驻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其派驻人员应当定期轮换。

第三十四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物诊疗许可证》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检疫证、章、标志。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经营、运输、加工动物产品所产生的污水、污物以及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违反本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10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出售或者抛弃的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没收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检疫手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输出地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输入地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补检、停止使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逾期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改变用途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或者阻挠动物防检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章、标志;转让、涂改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2000 元以上4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4000 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 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 元以上4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动物防疫员、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三)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不加封验讫标志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六)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 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