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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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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的意见

全国妇联




[2001]1号
全国妇联关于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和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建立健全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的指示精神,完善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将维护稳定工作的责任落到实处,结合妇联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维护稳定工作的任务
维护稳定是个大概念,既包括维护政治上的稳定,也包括在安全上做好防范。在维护政治稳定方面,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警惕“法轮功”的活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做斗争;要加强信访工作,做好来妇联上访人员的接待工作,避免激化矛盾;要提高全员保密意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认真做好密级以上文件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在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不能打印内部信息、文件、资料等,避免网上泄密;对妇联自身可能发生的不稳定因素要做到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在维护安全方面,总体上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同时要加强分区管理,一要确保工作区的安全,注意电源、电器及重点区位如库房、计算机房等的安全使用和管理;二要确保生活区的安全,重点加强对机关食堂、地下室的管理,做好食品卫生检疫,保证就餐卫生,确保职工的健康安全;三要确保施工区的安全,施工单位和人员要严格按照安全措施进行安全施工;四要确保出租房屋区的安全,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全国妇联各级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协助党委及时掌握、防范、处置影响本单位的突出问题,做好把各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的相应工作,严防不稳定因素酿成影响本单位、本地区乃至全国社会政治稳定的事件和问题。
二、建立责任制
1、明确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责任人。全国妇联的维护稳定工作在书记处的领导下进行,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顾秀莲为第一责任人,副主席、书记处书记沈淑济、田淑兰为负责人,机关党委副书记赵友丽、办公厅主任甄砚为联系人,负责对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的统筹部署、统一领导。
2、成立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维稳办”)。办公室主任由甄砚同志兼任,办公厅、权益部和机关党委、机关服务中心委派有关同志兼办公室成员,办公室设在办公厅值班室,具体负责协助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做好维护稳定的督促检查工作,及时发现隐患,提出建议措施。
3、各部门及百人以下的直属单位,要落实维护稳定工作人员,明确一名领导干部担任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责任人(局级),一名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联系人(处级)。百人以上的直属单位要成立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的维护稳定工作。
三、明确工作职责
(一)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的职责。各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在本单位党组织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具体职责是: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和全国妇联关于维护稳定工作的指示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协助党组织和行政领导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维护稳定工作。
2、建立健全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机制,确保维护稳定工作责任落到实处。
3、每个季度组织有关人员排查一次本单位不稳定因素,对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调研,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4、组织协调解决本单位发生的有可能影响稳定的重大问题,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予检查、督办。
5、抓好信息通报工作,确保重要情况随时报全国妇联维稳办,维护稳定工作的综合情况定期报全国妇联维稳办。
6、组织完成上级组织交办的各项维护稳定工作的专项任务。
(二)维护稳定工作联系人的职责。各单位联系人在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单位维护稳定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1、负责与全国妇联维稳办的日常联系,随时将掌握的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信息报告全国妇联维稳办,并将全国妇联维稳办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及时报告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
2、经常研究分析本单位人员思想动态,针对不稳定因素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3、协助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针对本单位发生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调研工作,并将调研情况及时报告全国妇联维稳办。
4、协助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解决本单位发生的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
5、完成全国妇联维稳办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四、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党组织和行政领导对维护稳定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责任制的落实。一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认真学习中央领导同志和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维护稳定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和文件要求,要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认真履行职责、承担责任,做好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各项工作。二要抓紧落实工作机构。要选用政治素质好,政治敏感性和工作责任心强,并有解决重大问题能力的同志负责维护稳定工作。三要加强对维护稳定工作机构和人员的指导、支持和督促检查。对认真履行职责的,要表扬鼓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要批评纠正;对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视情节追究责任。四要加强联系,严格管理。各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与联系人之间,全国妇联维稳办与各单位维护稳定机构、负责人、联系人之间,要加强联系,定期联络,建立起严密畅通的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网络,形成完善的维护稳定工作机制,扎扎实实做好维护稳定工作。 
附件:1、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2、全国妇联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名单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1年1月15日
附件1:
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
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第一责任人:顾秀莲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
负 责 人:沈淑济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田淑兰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协 调 员:赵友丽 全国妇联机关党委副书记
甄 砚 全国妇联办公厅主任
办公室成员
主 任:甄 砚(兼)
成 员:王建林 全国妇联办公厅人保处处长
田桂英 全国妇联办公厅秘书处副处长
吴学华 全国妇联权益部维权处副处长
宋 放 全国妇联机关团委书记
张国燕 全国妇联机关服务中心办公室副主任 
附件2:
全国妇联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维护稳定
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名单
单 位 负责人 联系人
办公厅 徐承念 王建林、刘爱平
组织部 李晓云 张化纯
宣传部 王乃坤 宋红蕾
国际部 邹晓巧 范宇华
城乡部 张世平 曹海青
权益部 邓 丽 李祝珍
儿童部 蒋月娥 曾 祝
机关党委 苏凤杰 陈晓霞
老干部局 徐玉珍 苏中萍
机关服务中心 许向东 张国燕
国妇儿工委办 王孟兰 吴新平
妇研所 王思梅 宋学群
英文中国妇女杂志社 恽鹏举 董佩玲
妇女基金会 秦国英 连巨涛
儿童基金会 宋立英 李继光
中国儿童中心 牛小梅 刘振臣
中国妇女报社 卢小飞 王 琪
中国妇女杂志社 尚绍华 高连英
中国妇女出版社 薛宝根 张淑梅
中国妇女旅行社 周松柏 阎小盼
中华女子学院 施 辉 刘志敏、徐文博
中国妇女活动中心 郭 象 韩 文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8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州城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以其拥有的住房为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而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办理公积金手续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我州城镇常住户口,正常缴存公积金在1年以上的在职干部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公积金住房抵押贷款。
  (一)有相当于购、建住房费用的40%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和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同意办理住房抵押。
  (四)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借款人必须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
  第六条 做为第三方保证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书面证明和材料: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缴存公积金的证明。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三)自筹资金的来源和数额。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婚姻关系证明。
  (五)借款人及其配偶收入证明。
  (六)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每户家庭每发生住房消费行为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贷款,如归集资金不能满足贷款需要时应优先满足首次借款家庭的贷款需求。
第九条 贷款额度可根据以下因素计算,结合借款人的具体实际,确定实际贷款额度。
  (一)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上月月工资之和)×30%×12个月×贷款年限。
  (二)组合贷款中公积金可贷额度=抵押物价值×60%-商业性贷款额度。
  (三)最高额度,单职工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3万元,若贷款抵押物价值较大可按抵押物的价值比例放宽额度,双职工贷款额度不得超过5万元,同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建住房或抵押物价值的60%。
  第十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5年以内。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不同的利率,期限在5年以下的按年利率3.96%计算。
  第十二条 贷款合同期内,遇法定利率的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按要求填写贷款申请书,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
  (二)购房合同或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收入证明;
  (四)有效的首付款证明;
  (五)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其共有人同意抵(质)押书面证明,采取其他担保方式的应提供保证人资信证明和还款承诺保证书。
  第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有关调查工作并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在签署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中心根据与受托银行签订的委贷协议,签发给借款人《委托贷款通知书》。
  借款人执《通知书》到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受托银行以转帐或现金的方式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帐户。
  借款人如对公积金中心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所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所需费用,同时再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十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还本、按季付息的方式,也可采取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由银行贷扣)
  第十八条 需要动用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偿清货款的,需向中心提出申请,以转帐的形式进行还贷。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期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且中心有权从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和借款担保人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余额)中直接扣款。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按合同约定中心有权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并超过三个月份,未依约偿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擅自将抵押住房私下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六章 住房抵押和第三方担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以购、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三条 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的以购房合同证明的房价为准,其他则以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四条 以部分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以抵押人所占的份额为限,其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份额;以共同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书由抵押人交抵押权人收押,房地产抵押收据由抵押权人执存根。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无权出租、变更、赠与,无权进行再抵押。
  第二十七条 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由抵押人暂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折价转让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并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第二十九条 在按规定处分抵押物时,其他共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以拍卖方式处理抵押物的除外。
  第三十条 借款人以第三方房产作为抵押的,必须征得第三方的书面担保书,并且第三方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也将被设定为担保财产。出现逾期,按担保合同约定,中心有权从第三方担保人的工资及公积金存款中直接扣款用于偿还贷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也可用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有价证券(面值)的70%。
  第三十二条 进行质押的有价证券必须先办理冻结帐户手续,有价证券质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第三十三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七章 借款人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续人或受遗赠人不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七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若不能重新设立担保手续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并且接到催缴通知后1个月内仍未恢复正常缴存时,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并终止合同。
  第四十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建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一定规模的区域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对土地、基础设施、房屋、环境进行配套建设、经营、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新区开发与旧区再开发相结合,开发区域内部建设与全市性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地面房屋建设与地下设施建设相结合,住宅建设与服务、管理、环境等配套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具备综合开发条件的各类建设项目,都应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章 综合开发管理部门
第六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方面的法律、法令、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拟订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方面的法规、政策、标准和有关实施细则,检查、督促实施情况。
(二)协调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各部门间的工作关系。
(三)组织编制全市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检查实施情况。
(四)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和经营活动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
(五)负责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基金的收缴工作,并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有关财务管理办法。
(六)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企业资质审查。
(七)管理商品房市场并会同市物价、房管部门管理商品房价格。
(八)负责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综合开发工作机构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城市建设需要,对综合开发企业和开发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
第八条 综合开发企业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受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综合开发企业的设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企业发生法人、名称、场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的变更或分解、合并、转产、关闭等情况时,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事宜,并报综合开发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综合开发企业必须在核定范围内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建设和经营活动,不得越级进行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 所有在本市从事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均应接受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依法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立项由综合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本市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并组织编制可行性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机构以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企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由合法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综合开发工作机构应与中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签定合同。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资金可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预算内投资;
(二)自筹资金,包括开发企业自有资金、预收购房款、各种方式的集资及贷款(包括信用贷款和抵押贷款);
(三)外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有权采用招标方式选择规划、设计和施工单位;有权对规划、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有权对施工组织、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综合开发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控制指标和设计图纸时,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二十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任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综合开发项目承担企业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承担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对组织开发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承担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技术档案和资料汇交市建设档案部门保存。
第二十四条 综合开发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交纳税、费和使用企业留利,有权拒绝不合理摊派。
第二十五条 综合开发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一般限于自己开发建设的土地、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经营方式包括:经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让,房屋的出售、出租。上述经营方式要按财税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域内有经营收入的各类商业服务设施点,其产权属于投资者。可以由投资者在有关专业部门的指导下出售、出租给专业单位使用,也可由投资者自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未经综合开发工作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开发区域内的公共配套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经营,并没收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综合开发建设和经营的;
(二)开发公司越级承包开发项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规划或设计图纸的。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开发建设任务的,由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在此期间不得参与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或承接新的开发任务。
第三十条 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