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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及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7:2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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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及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件

安监管技装字〔2002〕 21

关于调整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及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1号)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30号),为加强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保证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力地推动、促进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鼓励企业通过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管理模式,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经研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一并简称国家安全监管局)决定对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员会)和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以下简称注册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和充实,详细名单附后。

指导委员会秘书处及认可委员会办公室、注册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2.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3.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人员名单

主 任:
张宝明
国家安全监管局局长

副主任:
赵铁锤
国家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委 员:
钟群鹏
中国工程院院士


何凤生
中国工程院院士


汪旭光
中国工程院院士


范维澄
中国工程院院士


谢和平
中国工程院院士


于 吉
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副司长


吴 吟
国家经贸委行业规划司副司长


迟 计
科技部办公厅副主任


张嘉浩
国防科工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吴慧娟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


丁圻堮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司长


刘功臣
交通部海事局局长


赵英民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副司长


张成富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部长


方 晓
国家电力公司发输电运营部副主任


从慧玲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安全环保质量办公室主任


付 威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科研开发生产部副部长


董 强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张国顺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生产经营与安全部副主任


董国永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副部长


翟 齐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局局长


宋立崧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安全环保部总监


金克宁
国家安全监管局办公室主任


吴晓煜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杨 富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


付建华
国家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一司司长


梁嘉琨
国家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二司司长


刘云昌
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一司副司长


韦国海
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二司司长


任树奎
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三司司长


黄玉治
国家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司司长


孙华山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赵 红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崔慕皛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王树鹤
国家安全监管局经济运行中心主任


刘铁民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主任


窦庆峰
煤炭信息研究院院长


秘书长:杨富(兼)

副秘书长:刘铁民(兼)



附件2: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人员名单

主 任:
杨 富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

副主任:
向衍荪
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秘书长


崔慕皛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委 员:
周北驹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处长


刘 永
国防科工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长


张用智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处长


许 义
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处长


唐宝振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处长


周凤保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处长


周吉安
国家电力公司发输电运营部处长


徐仲永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生产经营部处长


吴苏江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副总工程师


李正钰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处长


李 燕
国家ISO14000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副秘书长


冯志斌
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办公室主任


办公室主任:周北驹(兼)

办公室副主任:冯志斌(兼)



附件3: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人员名单

主 任:
杨 富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

副主任:
吴宗之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副主任


赵 红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委 员:
郑 卉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调研员


丁传波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处长


曹德胜
交通部海事局处长


牛东农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科研开发生产部副处长


张海峰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工程研究院院长


俞 华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安全环保部副总监


王兆林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质量安全部部长


张小丹
国家ISO14000审核员注册委员会副秘书长


樊晶光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副处长


祝超伟
中国环境研究院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心主任


朱立本
北京久仟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徐 涛
北京世标认证中心主任


办公室主任:郑卉(兼)

办公室副主任:樊晶光(兼)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海南省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适应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克服浪费,合理利用卫生资源,现就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可报销项目及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公费医疗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以下简称“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是指应用具有高技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进行诊断、治疗,符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分批颁布执行。
三、公费医疗对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项目,根据需要与可能,列入报销范围
(一)第一批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超声诊断设备(含彩色多普勒仪)
医用直线加速器
(二)暂不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立体定各放射治疗装置
[Stereostatic Radio Therapeutic (i.e.X-Knife,γ-Knife]
[指: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
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电子束CT(Electron Beam CT)
[又称:超高速CT(Ultrafast UFCT)]
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四、根据国家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原则,医疗费用应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分担,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各项检查、治疗费用中公费医疗报销的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应适当高于一般检查、治疗费的负担比例。
五、今后国家将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陆续颁布或调整公费医疗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报销项目、诊疗规范及费用报销参考标准。凡新开展应用诊疗设备(装置)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未经卫生部、财政部批准,均不属于公费医疗可报销项目。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卫生和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个体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必要的审批、检查制度。
本通知未涉及的临床上已开展的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和审定,在此基础上,制定必要的暂行管理办法,今后随着国家分批颁布的项目内容及有关管理规定适时调整。
七、用于公费医疗检查、治疗项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应按照《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3号令)的要求,必须具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许可证”以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八、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从事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的可报销项目,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包括医疗(社会)保险(障)局,下同]认定。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检查、治疗的临床指征,合理使用。中央驻地方的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所在地的公费医
疗有关管理规定,并自觉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九、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报销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要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的技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及达不到质量要求所发生的检查、治疗费,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一律拒付。
十、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卫生及财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协调、管理、宣传解释及贯彻实施工作。
十一、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卫生部、财政部。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4月29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的通知

鲁建发〔2012〕6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行业主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切实提高建设执法监察工作水平,我厅制定了《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地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监察工作,加强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与城镇减排、住房公积金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核实,并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应当重调查、重证据,遵循合法、合理和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执法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执法)、房管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执法监察工作。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厅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定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规划和制度,规范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行为;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组织开展综合执法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牵头查处本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培训教育;

  (六)指导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对执法监察工作进行考核;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各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执法工作监察机构的职责,根据“三定方案”和本部门职责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制定年度综合执法检查计划。

  未列入年度综合执法检查计划的,不得进行执法检查。

  年中根据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开展的执法检查工作,从其规定。

  第八条 年度综合执法检查计划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处(科)室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案件受理、督办制度,及时受理各类违法行为举报。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转来的查办案件、领导批示查处的案件,根据案件性质和属地管理原则转交案件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转交的案件,承办案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形成调查处理报告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处行为性质、处理建议等,并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而提供复印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建设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十二条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复核,认为可以结案的,撰写执法监察报告,并向承办案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反馈意见。

  经调查认为不能结案的,可责令案件承办建设主管部门重新调查。

  第十三条 执法监察期间,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制作建设执法监察意见书。

  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监察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执法监察中,认为违法行为性质严重需要移交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案件移交申请。

  根据案件性质和工作需要,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由厅执法监察工作机构牵头,会同有关处室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执法监察重点、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序等。

  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厅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处室拟定行政处罚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厅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六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设稽查执法上岗证》和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建设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是否回避由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进行调查取证,再根据调查取证资料填写立案审批表。

  第十九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当事人及案件参与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案件参与人拒绝签字的,由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在调查笔录中予以注明,不影响调查笔录的法定效力。

  第二十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察现场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勘察现场或拒绝在勘验笔录签字的,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一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二)向被执法监察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三)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要求被监察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做出说明;

  (四)勘验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六)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公正、全面、客观,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做出执法监察决定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照要求在限期内进行改正的,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变更或直接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执法监察与行政审批、评优评奖、信用记录、竣工验收备案等动态监管相衔接的联动机制,违法当事人未自觉履行执法监察决定的,不得参加评优评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考核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建设执法监察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执法监察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年度执法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行政强制实施情况,以及相关制度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立建设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两年对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案卷进行考核、评查,对优秀行政执法案卷予以通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依据《公务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的;

  (二)串通被监察单位提供虚假证据,导致调查报告与事实不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执法监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责令重新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案件承办行业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新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且无正当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监察机关启动问责程序,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