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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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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吸收和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以下简称成片开发),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发展,繁荣我区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
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开发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
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成片开发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应有明确意向的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鼓励国营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投资者组成开发企业。
第五条 开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成片开发区域和开发项目及其选址定点,可以由开发企业提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的项目,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
第八条 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使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沿海经济开放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沿海经济开放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使用耕地超过三亩,四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十亩,十五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权限内的,由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
(三)使用耕地超过四亩,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十五亩,二千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使用耕地超过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千亩,或者综合开发投资额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开发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开发区域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在自然风景区内进行成片开发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自治区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方式、最高年限和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国家所有。需要开发利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规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等。
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就有关公用设施建设和经营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出让金。出让金包括征地成本、合理利润、管理服务费等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土地、城建、房产、物价、财政、税收、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
外商投资者应当用外币支付出让金,但外商投资者在我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用人民币支付出让金。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根据不同的开发目标,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目标是属于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开发目标是属于经营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的,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开发目标是属于经营工业、仓储业的,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四)开发目标是属于经商营业、旅游、服务行业的,二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开发企业使用的水、电费价格以及购买用于生产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的价格,享受国营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可以吸引投资者到成片开发区域投资举办企业。
鼓励在成片开发区域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域的邮电通信事业,由自治区邮电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与经营。也可以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批准,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或者开发企业与邮电部门合资建设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经营,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发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开发区域地块范围涉及海岸港湾或者江河建港区段的,岸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和管理。开发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成片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9日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等)。
  淮委、省直接管理的河道及河段,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我市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以及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主管机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市、县(区)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负责河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跨县、区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县、区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四)拟定跨县、区主干河道的清障计划,并督促实施;
  (五)指导各县、区河道管理的业务工作;
  (六)处理跨县、区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和转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工程,确保工程安全;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和管理使用等专项经费;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九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但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
  1。 大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0立方米/秒),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2。 中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立方米/秒,小于1000立方米/秒),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
  3。 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100立方米/秒),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三)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厂区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第十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工程管理范围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二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护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做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三条 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进行网箱养鱼等生产活动,应经由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船舶正常航行。
  第十四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国省干线公路、县乡公路两侧河道违法建房的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农村公路两侧河道违法建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总责。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房、私搭乱建,向河道倾倒垃圾、排放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等;
  (二)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拦河渔具等;
  (三)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堤身、岸坡及临河10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五)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六)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防汛与清障
  第十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河道及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第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五章 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审批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其他公共设施,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包括:建设方案审查和施工方案审查。建设方案、施工方案(包括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方案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及防洪工程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大中型及重要小型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审批单位组织专家评审的防洪评价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具体技术要求如下:
  (一)修建桥梁、码头、栈桥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影响河势稳定。跨河建筑物应尽可能在河道中少设或不设墩柱,占用的河道行洪断面应有补偿措施,所设墩柱不得影响河道疏浚。
  (二)跨河、跨堤建筑物的上下游河岸和堤防应根据需要增做护岸、护坡、防渗工程。护岸、护坡、防渗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三)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桥梁、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四)为满足堤防防汛抢险、管理维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与堤顶的净空高度一般不得小于4。5米。若确实难以做到的,应满足不小于人行通道2。2米的净空要求,但建设单位应顺堤专设三级公路标准的防汛通道。
  (五)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当地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管道(顶管除外)和缆线需要穿过堤防时,必须在设计洪水位以上埋设,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开工手续。
  汛期不得破堤施工。跨汛期施工的河道及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
  经批准占用河道滩地、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滩地临时占用补偿费。航道养护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缴纳河道滩地临时占用补偿费。占用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按水工程原有标准予以修复、修建或者给予补偿。以上内容由建设或施工单位与当地河道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
  为保证建设项目竣工后现场清理干净,保证河道安全畅通,施工单位在开工时应当按照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河道管理机构预交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现场全部清理完毕后退还抵押金。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工程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管理机构派员参加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行洪安全部分的工程应当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河道及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六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具体管理工作。县、区公安、交通、国土等部门和沿河乡镇,要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水务、公安、交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督查工作。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水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三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提出采砂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同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四条 纯公益性河道管理机构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工程隶属关系,由相应的地方财政承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五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河道及水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水费;受河道及水工程防洪保护的受益户,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所收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机构,在管好用好河道及水工程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阻挠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1年6月4日市政府8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 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辽宁省抚顺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的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 城市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 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区政府的独立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五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 修改或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 由区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 并按违法变更或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 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 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六)对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并限期设置;
(七)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予以改正;
(八)景观灯饰设施残损, 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修复;
(九)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残损或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或强制拆除;
(十)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 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十一)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十二)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 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 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平台、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 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地点经营, 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 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明显不洁的,每辆 处以20元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 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 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或到期、 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树木上涂写、 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 10元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 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恢复其使用性质, 对责任单位处以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三)擅自处理有毒、 有害废弃物或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作业场所挖掘的, 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 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乱倒垃圾、渣土、污水、 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八)畜力车撒落粪便或其它杂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九)宠物在室外排泄粪便,饲养人未清除的, 处以20元的罚款;
(十)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责令限期清运, 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十一)建筑垃圾、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未到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排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生活垃圾、 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生活垃圾未实行袋装化的,责令限期清出,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暂扣其运输工具,处以每立方米垃圾200元的罚款;
(十三)往冰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 污水或往检查井内倾倒冰雪的,责令立即改正,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 地点运输和卸倒或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十五)车辆运输泄露、遗撒或车辆轮胎、 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 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第三章   规划方面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并处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工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行制止;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由市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接建露台、改变建筑物造型、接建偏厦、门斗等,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第十条 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建设工程, 未达到环境规划设计要求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的环境工程价款二倍的罚款,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委托有关单位继续完成该小区的环境工程。
第十一条 擅自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方面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罚款,逾期未退出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清退;
(二)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 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 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5倍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 砍伐或擅自迁移稀有珍贵树木或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 致使稀有珍贵树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 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 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定, 在城市绿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在城市绿地内践踏草坪、采摘花卉、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的,对责任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施工对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毁的,由责任者按损失价值予以赔偿。
第五章 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方面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 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 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施工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 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5%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无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 占用或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设施维修、 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 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它设备; 
(三)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 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五)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七)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闸箅、门、管道、 动力设备及堤坝等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垃圾、残土及易燃、 易爆、有毒物质、易产生有毒气体和医疗部门未作处理的污水; 
(三)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 安泵取水;
(四)其他损坏、 破坏排水设施以及有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设施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设施, 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因设施维修、 养护、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撤出而拒不撤出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饮服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的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疗养区、居民区、 文教区夜间10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夜间10时至次日6时在住宅区、 宿舍使用震动和噪声超标的设备和工具的;
(二)家庭使用音响设备或开展娱乐活动, 音量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三)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向外播音或夜间在居民区内高声叫卖的。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 
(二)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 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 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三)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 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第七章 工商方面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经营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范围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和其他法规、 规章未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 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其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按其中罚款额度最高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 但各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原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政策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