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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06 07:2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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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2年10月11日 财农〔2002〕137号

国家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2.林业治沙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附件1:

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更好地引导信贷资金参与林业生态环境建设,配合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速生丰产林等林业重点工程顺利实施,“十五”期间,国家财政继续对林业治沙贷款给予贴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1〕388号)的要求,现就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贴息范围
“十五”期间,中央财政对符合林业治沙贷款规定,以及国家生态环境建设要求的以下项目给予贴息:
1.按照速生丰产林工程规划营造的集中连片的速生丰产林造林贷款项目;
2.林区农民为解决生活问题营造的经济林造林贷款项目;
3.在沙区开展的,以治沙为目的从事种植业及其产品综合利用项目。
二、贴息对象
地方林业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从事林业治沙工作的有关中央直属单位,凡是利用林业治沙贷款,进行符合上述贴息范围项目建设的,均可以申请中央财政贴息。
在沙区开展种植业项目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中央财政贴息。
三、贴息率和贴息期限
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政策的调整以及银行利率的变化,适时调整中央财政贴息率。目前,地方单位和组织等使用贷款的项目,中央财政按年利率2%给予贴息,地方财政应按规定给予贴息。有关中央直属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贷款的项目,中央财政按年利率4%给予贴息。
林业治沙贷款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四、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
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的林业治沙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送银行,否则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十五”期间,在确定的贷款规模之内,林业治沙贷款贴息采取据实核拨的办法,即当年财政贴息按当年前3个季度和上年第四季度实际贷款额计算,当年第四季度实际贷款的财政贴息在下年拨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将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表(见附件2)、银行下达的贷款指标文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等一并报送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发展计划与资金管理司对有关中央直属单位的林业治沙贷款贴息情况审查合格后,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以及申请表(见附件2)、银行下达各单位的贷款指标、借款合同等。
经审查合格后,财政部于当年11月底前拨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地方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和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林业治沙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层层负责,严格审查贷款单位的借款合同、银行结息单和贴息资金申请表,确保数据完整、准确。
凡是利用林业治沙贷款,搞单位创收项目,弥补自身收支不足,或者其他不符合贴息范围项目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贴息。
凡是虚报冒领财政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出,抵扣下年度贴息指标。
六、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现行的林业项目和治沙贷款贴息资金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同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8_cainong02137f2_20050705.jpg



吉林市人才流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才流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流动,振兴我市经济,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人才流动,均须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坚持从市区向外县(市),从城镇向农村,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向集体所有制单位、从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向中、小型企业流动的合理流向。
第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人才流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调 离
第六条 调离系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改变人事隶属关系,重新选择工作岗位。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调离,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陈述调离理由。所在单位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未同意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以调离的方式流动,须按现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兼 职
第九条 兼职系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不改变隶属关系,到其它单位从事一定期限的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活动,可由单位集体组织或中介机构介绍,也可由个人联系。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活动,应事先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兼职时间和兼职报酬等事宜。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从正式兼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市、县人才交流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不得影响本职工作,不得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在兼职活动中如需使用本单位仪器设备、图纸资料的,须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联系的业余兼职所得收入归己,占用一定工作时间和使用单位仪器设备、图纸资料的,须向原单位缴纳一定费用。由单位组织的兼职活动,所得收入由兼职人员与所在单位协商分配。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活动所得收入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介绍兼职,可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不得阻挠正当的兼职活动,不得打击迫害兼职人员。

第四章 借 调
第十七条 借调系指不改变专业技术人员隶属关系,按签订的合同,在一定期限内借用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借调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借入、借出单位自行联系,也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
第十九条 借调专业技术人员,由借入、借出单位和被借调专业技术人员三方共同签订借调合同。合同应规定借调期限、当事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需完成的工作任务、经济补偿方式及报酬等事宜。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借调期间发生病、残、伤、亡等,可由借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依照《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借调合同中对此做出规定的应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五章 留 职
第二十一条 留职系指专业技术人员脱离原工作岗位但不改变隶属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到外单位工作或自谋职业。
留职分停薪留职和带薪留职两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 承包、承租长期亏损的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带薪留职;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城乡各种经济实体和进行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建立技术留易机构、自谋职业等的可停薪留职。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留职,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留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与所在单位签订留职协议书,协议书副本须报主管部门留存。
第二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宜留职.
(一)合同期末满且原聘用单位又不同意的。
(二)未完成独立担任的科研、设计或生产项目的。
(三)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未满的。
(四)在中小学任教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或在开除留用察看期间的。
(六)从事机要工作的。
(七)国家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留职协议,留职人员需向原单位缴纳留职金的,缴纳数额由留职人员同原单位在留职本人基本工资20%-100%的比例内商定。

第六章 辞 职
第二十六条 辞职系指专业技术人员辞去在原单位的技术和行政职务并重新选择职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不宜辞职。
(一)正在承担单位重大科研、设计任务和技术项目的负责人或主要技术骨干。
(二)经政府选派支援贫困地区或县、区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工作期限未满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未结案或开除留用处分期未满的。
(四)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未满的。
(五)从事机要工作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人才流动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要求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填写“辞职呈报报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所在单位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经批准或裁决同意辞职的人员,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到市属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可直接接转本人档案和行政工资关系。到新的用人单位后原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
(二)到区街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和行政关系可落在县级主管部门,工资关系落在接收单位。到县、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不迁移户口和粮油关系。
(三)自谋职业的,其人事和技术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七章 处罚与仲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兼职、留职、辞职的;
(二)在兼职、留职期间侵犯原单位技术、经济权益,擅自使用原单位仪器、设备、资料的;
(三)阻挠正当的兼职活动,打击迫害兼职人员的;
(四)批准不宜留职、辞职人员所提出的留职、辞职申请的。
第三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方式进行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申请流动过程中与所在单位或批准机关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和所在单位均可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流动,均承认其已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流动以后的工作成果和科研成果,可由新的工作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6日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3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科学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在本市范围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范围。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依照国家和省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征收,征收的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国有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应当通过招投标和拍卖等方式,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有关招投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场地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 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在彩票发行中,按规定取得的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时入库(专户)”的征缴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政府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并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解缴两种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单一账户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
  (二)按照规定向缴款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记录、汇总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支情况;
  (五)收取的待结算款项(暂存款),应当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使用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对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规范征收。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特殊原因需要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收款银行应当加强协调,改进征收方式,提高征收管理效率,方便缴款人。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财政专户解缴国库;对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预算管理;新设立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取得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实现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合理确定预算支出标准,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实行收支脱钩。部门和单位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全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与其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再挂钩,统一由财政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核定的预算予以拨付。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政府非税收入成本性支出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增收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比例筹集政府调节资金。主要用于保证社会稳定、公益事业和建立和谐社会等重点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和部、省的规定,切实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缴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必须保留的专用票据外,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江苏省)的《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
  (四)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违规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解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应当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