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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严格审批、核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4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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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严格审批、核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严格审批、核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现将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凡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补偿贸易项目,其原材料、零部件的进口或产品的出口涉及进、出口许可证问题,包括企业经营中扩大经营范围、增、减原批准的许可证数量、一次性出口许可证商品等,均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正式行文报经贸部,经贸部
审核后,以部函正式批复。
二、在经贸部正式批文规定的许可证数量内,凡企业自产产品,符合批文规定的、发证机关应根据批文核准发证。凡没有经贸部对该企业许可证的部发文或部函发文的,一律不予发证。各发证单位应严格审查。
三、再次重申,不准外商投资企业擅自收购产品出口,一经发现,均按非法经营处理。如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而需收购产品出口,应按国家有关法规报批。



1993年10月5日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渡口管理,防止渡船事故,保障渡运安全,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系指河流、湖泊、水库及长江两岸专供渡运客货的处所,包括两岸码头和设备。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三条 长江、湖泊、水库和交通要道的渡口以及公路干线的专用渡口,由县以上运输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条 县、社、集镇之间的交通渡口,原则上也应由当地运输单位经营管理。其它渡口由经营单位自行管理,但应接受交通主管机关的安全技术监督。
第五条 专为农业生产和厂矿职工服务的内部渡口,由公社、大队和厂矿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
第六条 营运渡口的设置、撤销和迁移,除应报请自己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外,必须经县以上公安、交通主管机关共同审定批准。
第七条 渡口营运管理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严禁无证渡船、渡工渡运,坚决取缔私人渡船。
第八条 渡运经营应分地区,按具体情况,本着以渡养渡、以旺养淡的精神,规定合理的运价,制定统一的票据。
第九条 渡口经营单位的职责:
1.申报渡口设置、撤销、迁移和日常管理工作;
2.维修船舶,添置安全救生设备和工属具,配备渡工、船员,按期申请检验,保证渡船适航状态;
3.执行规章制度和上级指示,组织维护渡运秩序,坚持有章必循,违章必纠;
4.配合交通主管机关,检验船舶,考核渡工、船员,加强技术管理;
5.定期组织渡工、船员进行安全救生和消防演习。
第十条 渡口是社会主义的公共事业,渡口所在地区的县、社、镇革命委员会,要经常检查了解渡口情况,并立户计划安排渡船维修材料,负责修建属于县、社、镇管辖范围内的渡口、道路和码头。节假日渡运繁忙的重要渡口,应指派交通管理人员、公安人员或民兵维护渡口秩序。

第三章 安全技术监督
第十一条 各地、市、县交通主管机关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交通渡口执行安全技术监督。其职责:
1.审定渡口设置、撤销和迁移;
2.检验、丈量渡船,确定其航行区域,乘客定额和载重吨位,核发航行证书;
3.考核渡工和船员,核发渡工证和船员证书;
4.调查处理渡口事故;
5.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宣传指导渡运安全。
第十二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禁止在主航道的狭窄、弯曲河段上设置渡口。
第十三条 渡口应有下列设备并经常检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
1.渡口两岸设合适码头、候船室、牢固缆桩和跳板等设备;
2.渡口两岸设安全牌,公布《渡口守则》和《旅客乘渡须知》;
3.横缆渡口,使用缆绳,要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禁止使用普通麻绳或铅丝代替。

第四章 船 渡
第十四条 渡船必须经过交通主管机关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领取航行证书后方可参加渡运。渡船航行区域、乘客定额和载重线应在渡船明显处标志,以供渡工、船员及乘客遵循和监督。
第十五条 非机动渡船改装机动渡船,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定,保证质量,小马力机动渡船必须机帆俱全,以防不测。
第十六条 渡船应按定额配备固定足够合格的渡工、船员和安全救生、消防设备。渡船应定期维修,按期申请检验,逾期不检者,不准参加渡运,不堪修理的应缴销其航行证书,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渡船装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横渡时严禁抢行、抢漕、抢越行驶中的船头和冒险航行等违章现象。
第十八条 渡船装运货物应尽量入仓,以保持船体稳定。渡船除客、货仓装载客货外,其它部位严禁乘客和放置物资。严禁将危险品与旅客同船装运。
第十九条 渡船一般不准夜渡,特殊情况,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设置明显灯光和信号。

第五章 渡工船员
第二十条 渡工、船员必须由政治可靠,身强力壮和熟悉驾船技术,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渡工职责:
1.努力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熟悉本职工作;
2.坚守岗位,遵章守纪,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负责;
3.发现有人落水或其它险情时,应积极设法抢救,不得无故不救或延误抢救时机;
4.扶老携幼,认真宣传安全过渡常识,维护渡运秩序。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渡工、船员有权拒绝渡运:
1.超员或超载;
2.装载违反规定或装载不当,影响安全航行;
3.遇大风、浓雾或其它恶劣天气及险情;
4.渡工、船员配备不齐、不合格,渡船严重破漏或主要工属具残、缺、失灵;
5.安全救生、消防设备不合规定要求。

第六章 旅客乘渡须知
第二十三条 乘客过渡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1.依次先下后上,船未停妥不得上下;
2.船上乘客满额时,严禁强行过渡;
3.乘客不得夹带影响他人安全的危险品;
4.不准在船上打架斗殴;
5.航行中途遇险时,乘客应服从渡工、船员的指挥,保持船身稳定,不得骚动。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渡口管理、维护渡运安全有显著成绩者,应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或纵容、迫使他人违反本办法,以致造成事故的,应根据责任大小、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除一九五六年省人委颁布的《江苏省内河渡口管理暂行办法》。
渡船持证人员配备最低限额
1、非机动渡船
---------------------------
持 | | |
证 渡 | | |
渡 船 | 帆 渡 | 摇 渡 | 缆 渡
核 工 种 | | |
定 数 类 | | |
客 | | |
位 | | |
---------|-----|-----|-----
≤20人 | 2 | 1 | 1
| | |
>20人≤60人| 3 | 2 | 2
| | |
>60人 | 4 | 3 | 3
| | |
---------------------------
2、机动渡船
-----------------------------
持 | | |
证 航 | | |
船 行 |8小时以下|8至16小时|16小时以上
职 员 时 | | |
数 间 | | |
称 | | |
---------|-----|------|------
驾 驶 人 员 | 1 | 2☆ | 3☆
| | |
轮 机 人 员 | 1 | 2☆ | 3☆
| | |
“驾机合一”人员 | 1 | 2 | 3
| | |
-----------------------------
注:☆应配有一名正职
“驾机合一”人员应符合省交通局〔77〕第15号通知的规定。
航行时间是指每日开渡时起至停渡时止(包括中间停靠)时间。
渡船抗风等级标准
-----------------------------
最 航 | | |
大 | C | B级 航区 | A级 航区
抗 区| 级 | |
船 风 | 航 |-------|-------
级 | 区 |常水期|洪水期|常水期|洪水期
长(米) | | | | |
---------|---|---|---|---|---
≥20<25 | 7 | 6 | 5 | 5 | 5
| | | | |
≥15<20 | 7 | 5 | 5 | 5 | 4
| | | | |
≥13<15 | 6 | 4 | 4 | 4 | 3
| | | | |
≥11<13 | 6 | 4 | 3 | |
-----------------------------
注:常水期11~4月,洪水期5~10月。
渡船乘客定额标准
渡船按连续航行时间长短,以下列标准核定乘客定额:
1.连续航行超过4小时的,每一平方米(m2)有效载客面积定额3人。
2.连续航行不超过4小时的,每二平方米(2m2)有效载客面积定额7人。
3.连续航行不超过1小时的,每二平方米(2m2)有效载客面积定额9人。
如果渡船上设置固定座席,则按座席实数核定。
渡船救生、消防设备配备
1.40马力以下的机动船船员每人应配备救生衣1件,每船应配备救生圈4—6只,灭火机1—3只,沙箱2只,太平桶2只,太平斧1—2把。
2.非机动船渡工每人应配备救生衣1件,每船应配备救生圈2—4只。
3.41马力以上的机动船其救生、消防设备应按照“船舶检验规范”的要求配备。



1978年11月20日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1998年)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1号令)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规格、式样和签发准运证专用印章的印模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特殊情况下,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签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以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签。

第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特殊情况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以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出口的国产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运输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分配和调拨的烟草专卖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国产卷烟、雪茄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由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签发准运证。运输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应与准运证同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国产烟丝、卷烟纸,也可以由调出调入双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准运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出口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由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鉴章的出口合同原件签发准运证。运输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应与准运证同行。

第七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准运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省际毗邻县(市)之间运输烟叶和国产烟草制品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所在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申办

第八条 申办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调出、调入双方是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经营单位;

(二) 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真实、合法;

(三) 申办人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 其他应当具备的证明文件。

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申办人应当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

第九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必须严格审批制度,由签发机关的经办部门负责审查,符合条件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专人负责办理。

第十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由经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省际间运输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5天。

申办准运证的有关材料和准运证存根必须存档备查,保存期为三年。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使用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运输过程中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运输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只能一次有效使用,并严格遵守准运证上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无准运证运输是指:

(一) 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 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的部分;

(三) 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到货地进行销售的;

(四) 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五)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六)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品应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不能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的,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更换准运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有权进行检查,对合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要予以保护,不得扣留。非法扣留的,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应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被委托签发准运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办人未按本办法审查申办人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办证条件,办理准运证造成严重后果的,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申办人利用隐瞒、欺骗、贿赂等手段,非法取得准运证的,其准运证视为无效,并没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对经办人上报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而签发准运证的,或者违反本办法擅自要求经办人办理准运证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办人、批准人利用办理、签发准运证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4年发布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管理规定》(国烟专[1994]第3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