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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执行《农药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1 21:2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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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执行《农药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执行《农药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山东省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对生产、经营农药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请示(鲁技监法函〔1998〕164号)收悉。现将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的答复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复。


(1998年11月17日国法秘函〔1998〕75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司《关于〈农药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质技监政函〔1998〕00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包括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但是,有关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
罚。



1998年11月24日


新闻背景:《南方都市报》2003年4月25日报道了一起严重的人身伤害案件,27岁的中国公民孙志刚,于3月17日被广州黄村街派出所以没有办理暂住证为由收容,其后三天他还历经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和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最后于2003年3月20日10点25分不幸去世。救治站说孙志刚死于心脏病突发,而孙志刚的父亲委托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4月18日所作的鉴定则表明“综合分析,孙志刚符合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孙志刚是被打死的!经媒体揭露此事后,至5月12日止,公安机关先后抓获李文星、李海英、张明君、李龙生、周利伟、何加洪、洪权才、韦延良共8名涉嫌殴打孙志刚的犯罪嫌疑人;涉嫌指使殴打孙志刚的救治站护工乔艳清、吕鹏、乔志军、胡金艳、刘全有也已抓捕归案。同时,检察机关已对涉嫌渎职犯罪的有关人员立案侦查。目前,收容救治站的负责人、当晚值班医生彭红军和当晚值班护士曾伟林已被逮捕,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等已被刑事拘留 。像孙志刚之死这样的惨剧,在中国恐怕已经不是一起两起了。早在两年前的2000年7月28日,事发地点还是在广州,《中国青年报》和《南方周末》在报道时间上只差两天,就报道过那起令人发指的苏萍被轮奸案,受害人苏萍也是被警察作为所谓“盲流”收容。2002年5月23日《南方周末》的报道《“教授嫖娼致死案”疑云》的程树良之死,警察以嫖娼为由非法限制一位回乡奔丧的教授程树良的人身自由,随之不明不白的死亡。而就在上个月的2003年3月10日媒体再次惊暴一位叫黄秋香的女孩,在湘潭被警察以卖淫为由收容毒打,因为投诉而被再度拘留。



保护公民权利呼唤治安法院

杨涛

在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公权的滥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由一个中立无偏的机构对公权的行使进行及时迅速有效的审查,这种审查不仅是事后的,而且是事中进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在我国,公权的行使却是随心所欲,缺乏应有的制约与监督。在行政公权领域特别是警察权的行使,在涉及限制乃至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上,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无任何中立无偏的机构介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戒毒乃至某些地方的收容遣送等等行政措施上存在太多的暗箱操作,公民的涉案无法得以公正和公开的处理,在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时也根本无法及时求援,最多在事后求救于行政诉讼。于是乎,在此过程上随意剥夺公民人身权利、殴打乃至草菅人命事件不时入耳,成为当今社会的痼疾。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司法公权的行使上,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而且最长达到37天,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自行决定刑事拘留、逮捕,都无须中立无偏的机构审查,于是乎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也是屡见不鲜。虽然我国对行政公权、司法公权的滥用作了一些事后救济的规定,且不说这些救济是否有力,就是得以救济,人的自由、健康乃至生命的侵犯是事后无法予以弥补的。
然而,我们看到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公权的滥用特别是对人的自由、健康、生命的无端践踏鲜有耳闻,即使得到侵犯也能得以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这并非 西方人的思想觉悟高,乃是制度设计使然。

首先让我们来看他们对于犯罪的理解,我们国家立法者认为犯罪存在定性与定量的问题,即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犯罪,不仅考虑其性质上是否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而且考虑其量上的程度,例如盗窃要达到一定数额、伤害要达到一定伤残等级,即哲学上讲的量变得以质变。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列入一般违法行为,接受治安处罚。但在西方国家,犯罪却没定量标准,犯罪可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像超速驾驶、不按规定地点停车在我国是明显一般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是犯罪。这是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在东方人的法文化观念中,犯罪是一种会给人带来终生耻辱的烙印,因此要尽量提高犯罪的底线。西方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并不在于此,西方人出于对公权力的深深疑惧,要强化对公权特别是警察权的制约,在他们看来警察对任何公民剥夺财产、自由都必须经法定程序由中立的法院进行。这种传统最早可渊源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任何自由民非经合法程序不得被逮捕、监禁、放逐、没收财产。由此不难理解警察无自行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的权力,无所谓治安处罚,当然无须规定一般违法行为,凡是需要用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来处罚的公民违反法律的行为都是犯罪,都要列入司法审查。

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对于类似我国犯罪的行为的重罪是由刑事法院或重罪法院来审判,但对于相当于我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的轻罪、违警罪的审判及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则由治安法院来担当。对轻罪、违警罪作出的监禁、罚金的刑罚及保安处分措施都由治安法院作出,警察无权作出任何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的决定。其次,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行使必须得到治安法院的令状许可,情况紧急时可无证逮捕,但一般至迟要在48小时内送至治安法院进行审查。此外,有些国家治安法院还担当了预审功能,主持证据交换、决定是否批准将案件提起公诉。

然而,在西方国家充当着公民权利的保护神的治安法院在中国是闻所未闻。为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为了效率,我们给了公权大太的权力,却太少的监督与制约,听凭公民的权利无端践踏,而无法救济。因此,我们强烈呼吁建立治安法院。

建立治安法院并不需要改变我们的犯罪概念,关健在于树立保护公民权利的理念,某一行为确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还是轻罪、违警罪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对该行为的处罚要由中立无偏的机构??治安法院来进行。其次,行政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所有的限制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与措施??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和保安处分措施(如强制戒毒、收容遣送等)以及剥夺较大财产及其他重大权利都必须不迟延送至治安法院审理或批准。司法机关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强制措施必须事先得到治安法院批准,情况紧急的在采取后必须及时移送治安法院审理。在治安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公民都有权得到有效的参与、辩护,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充分理由。再次,在不改变现行的总体司法体制下设立治安法院,中央一级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省以下与普通法院系统分列,因为治安法院与普通法院合署,可能使强制措施批准与案件实体审理于一身,难免先入为主,丧失中立性。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制度。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布局,应当在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在该项目设计任务书编制前进行,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意见和批准文件;
(三)建设技术条件,要求拟建规模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选址意见等技术文件。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或需要使用搬迁单位土地、房屋和临时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第 建设单位应当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和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和选址方案及适当比例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建设条件和城市规划要求及用地现状,提出建设用地方案和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和范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用地详细规划或平面设计总图,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详细规划或平面设计总图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附图加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专用章”。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持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拨土地。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抗震加固、沿城市主要道路房屋门面的扩建装修工程,均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文件,其中属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还应当有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批准用地文件(含《建设用地规划可证》)或建设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一)确定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等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和发展要求,并征求和协调建设工程涉及的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根据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工程设计的重要依据;
(三)对市政、道路、给排水、人防、抗震、防洪等工程,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需要审查和实行规划控制的内容;
(四)审核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并签署推荐意见和设计要求;
(五)审核施工图并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经审查不符合要求,退回有关文件,并提出补充、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一书、两证”审核、发放制度,并监督、检查建设单位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具体审查、核发办法,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一书、两证”时,可收取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根据核准的平面设计总图所示尺寸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查验合格,方可动工。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用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从事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