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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6-17 00:5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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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开发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以梧桐山为中心,东临盐田工业区,西起东湖公园、深圳水库,南接罗沙公路沿线,北靠特区管理线(以下简称四至界线)。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特区城市规划合理划定风景区详细的四至界线。
  第三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第二章 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风景区内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具体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风景区内各单位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
  (四)负责风景区内植树造林、育林、防火、灭虫等森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审查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对在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治安工作;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区内东湖公园、仙湖植物园的保护和管理,分别由东湖公园和仙湖植物园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风景区的四至界线,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立桩标定界线。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土地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建设规模。在风景区内不得审批临时性用地。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时,应当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事先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设计资质证书。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施工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按风景区详细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以及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与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疗养场所和管理机构的办公、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大型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区详细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区名胜资源,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四章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
  风景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分权属都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指导抚育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砍伐林木,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
  严禁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森林防火宣传,落实各项森林防火措施,配备护林防火队伍和通讯、消防器材,并与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居民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在森林防火期内,应严格控制野外火源,加强火情火险监督。严禁烧山、烧荒、野炊。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负责保护风景区的地貌、土壤、动植物栖息环境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狩猎等破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水体、大气的保护和管理,禁止污染或破坏水体、大气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及垃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风景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随意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经营饮食业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遵守游览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缴纳风景区名胜资源使用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护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砍伐林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树木、砍伐工具,责令补种树木,并处所砍树木每株1000元罚款;
  (二)狩猎野生动物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被猎捕的野生动物和捕猎工具,并处以3000元罚款;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损毁景点景物、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处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五)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乱摆摊点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清除摊点,并按每平方米500元处以罚款;
  (六)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按每立方米2000元处以罚款;
  (七)未经批准排放污水、废气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依前款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有关执罚部门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风景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违反本办法,给风景区或游人造成损害的,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风景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风景区内经批准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风景区管理措施,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风景区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1991年6月17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物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文物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文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文物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应用证明是有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三)在文物保护、研究项目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个奖励等级:
一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伍千元;
二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叁千元;
三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贰千元;
四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壹千元。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一等奖;
(二)国内首创,技术上接近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众多省市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二等奖;
(三)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部分省市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三等奖;
(四)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本省或本单位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四等奖。
第六条 设立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任期三年,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国家文物局文物处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
(一)凡申报的文物科研项目,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先行评审,凡评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文化)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三等奖)以上项目才能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文物系统几个单位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由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会同合作研究单位联合上报,不得单独上报;
(三)文物系统和其他系统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如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不属于文物系统,则按承担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四)受文物部门委托的或由文物部门组织鉴定的非文物系统单位或个人完成的项目,由文物部门委托单位及负责鉴定单位评审上报。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要求:
(一)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出具应用单位已使用半年以上,其性能稳定可靠,具有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证明。
(二)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一等奖不超过九人,二等奖不超过七人,三等奖不超过五人,四等奖不超过三人。
(三)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项目要填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申报书》。
(四)负责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项目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负责申报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并负责处理申报项目的争议问题。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法:
(一)评审项目采取主审员审查办法,每个项目在评委中确定三名主审员负责主审。评审前主审员应熟悉主审项目材料,并写出主审意见。评审时由项目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情况,并提出奖励等级。
(二)评委评定项目奖励等级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超过评委人数半数(含半数)方为有效。
(三)在评奖过程中,凡评委是评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当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委人数之内。
(四)评审的项目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确定是否展示形象资料或实物,或请该项目研究人员现场答辩。
第十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审年限评审,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由国家文物局批准以后公布。如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必须在公布后三个月内提出,并由国家文物局负责处理;在此期限如无异议,即行颁奖。
第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的研究单位授予奖状,对主要研究人员授予奖励证书,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研究人员所得奖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国家文物局在文物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获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如发现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中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国家文物局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及所发的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科技奖励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奖金在地方文物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药品技术转让,是指药品技术的所有者按照《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将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给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由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药品注册的过程。
就法律关系而言,药品技术转让本应属于买卖合同范畴,受《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调整。但由于我国对药品企业和药品本身均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而药品技术转让必然导致某些行政审批事项的变更,因此,药品技术转让在“合同自由原则”之上,还要满足行政审批规定的限制性条件,甚至与企业股权结构相关联。
把“药品技术转让”定义为“申请药品注册的过程”是我国药品管理法律制度的要求。为了保持与《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立法统一,药品技术转让必须通过药品补充申请程序,取得《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及新的药品批准文号,以便有效监督和管理。然而,这种规定无疑增加了药品技术转让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造成了一些企业的困扰和误解。
为帮助企业认清药品技术转让的法定程序、法律关系及其法律风险,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本律师从实务角度提醒企业决策者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药品技术转让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
通常情况下,完成一个药品技术转让项目需要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签订《药品技术转让意向书》
该阶段考虑的内容主要包括:药品技术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拟转让药品技术的独占性、竞争性和预期收益;品种的市场定位和产品周期;工业生产与商业流通的总体安排;目标公司履约能力和信誉;地方政府倾向性意见和可能涉及的行政程序等。《药品技术转让意向书》应包括:技术转让条件;交易安排;共管账户或担保;排他性协商;保密条款;正式文件签署的成就条件等。
第二阶段:签订《药品技术转让协议》
该阶段至少要完成三项主要工作:尽职调查、内部决策和正式谈判。
1、尽职调查。要查清转让方公司沿革、治理结构、股权比例、资质证书、技术证明、经营状况、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法律风险等,重点对药品技术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实用性进行核查,包括药品技术审批机关和审批时间、是否由地方标准转为国家标准、是否曾经或正在生产、品种剂型是否与受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是否准备一次性转让品种所有规格等;
2、内部决策。要解决风险评估、可研报告、内部审批手续等;
3、正式谈判。要对《药品技术转让协议》的具体条款进行约定,包括项目名称;技术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对价的形式(现金、资产、股权或其他);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风险责任的承担;验收标准和方法;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税负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
第三阶段:履行《药品技术转让协议》
该阶段要按照协议约定的交易步骤转移技术和支付对价,是药品技术转让是否成功的关键,也是对药品技术“验收标准和方法”的检验。若要保证协议顺利履行,就要把“验收标准和方法”约定得具体、详细、便于操作,协议双方应当参照《合同法》和《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约定“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品种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等相关技术资料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并指导受让方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保证技术的实用性”,避免发生歧义。
以上三个阶段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将影响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企业决策者应当重视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工作,做出合理计划和安排。

二、药品技术转让方必须是药品技术的真正所有者
药品技术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新药证书》、《药品注册批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医药产品注册证》等,但持有这些证书,不必然证明药品技术就是有效的和实用的。受让方需要认真审查这些证书的所有权、实用性和法律状态,以免造成协议无效或侵权纠纷。
由于《专利证书》和《新药证书》可以是多个不同主体共同所有,且不限于药品生产企业,因此,转让药品专利申请权、药品专利权或新药技术时受让方务必取得共同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专利法》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则规定,“对于仅持有《新药证书》,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新药技术转让,转让方应当为《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对于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新药技术转让,转让方除《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外,还应当包括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与《专利证书》和《新药证书》不同,《药品注册批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医药产品注册证》按规定只颁发给某一个符合要求的药品生产企业,非生产企业无权取得,故理论上不应当出现药品技术权属争议。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药品研发机构或其他不具资质的单位假借生产企业名义提交药品注册申请,由生产企业“代为”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形,即通常说的“代落文号”行为。
由于这种“技术合作”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因此,“隐名”技术所有者的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处理不当极易产生权属和利益纠纷。所以,转让此类药品技术时必须解决权利归属及合法性问题,签订协议时受让方应当要求转让方书面保证技术权利没有瑕疵或不存在潜在的纠纷。

三、药品技术转让不等于药品批准文号转让
药品批准文号,是指药品行政机关依据法定审批程序,批准企业生产某种新药或者仿制药,并在批准文件上标注的该药品的专有编号。《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药品批准文号是药品生产合法性的标志。按规定,“每种药品的每一规格发给一个批准文号。除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委托生产和异地加工外,同一药品不同生产企业发给不同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批准文号应标注在药品包装的外标签以及用于运输、储藏的包装的标签上。除极个别药品,药品包装的外标签上只有一个药品批准文号。
正因为药品批准文号是药品生产合法性的标志,所以一些企业直接把药品批准文号等同于药品技术,甚至以《药品批准文号转让协议》代替《药品技术转让协议》,把批准文号当作合同标的物,导致协议无效和撤销。
在我国,药品技术可以有条件转让,但药品批准文号不能转让,药品技术转让后,转让方原药品批准文号必须注销,由受让方申请新的药品批准文号。

四、药品技术转让的交易设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药品技术转让的本质属于“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应当符合《合同法》、《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其次符合《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
(一) 《合同法》将技术转让分为“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四种类型,并对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专利法》则对专利技术转让的形式要件做出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涉及药品专利技术转让的,协议双方应及时依法完成登记程序。
(二) 《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将药品技术转让分为新药技术转让和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并对两类技术转让注册申报的条件作出规定,简而言之,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取得《新药证书》的品种,可以在不同条件下按新药技术转让或者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即《新药证书》核发后、新药监测期(分5年、4年和3年)届满前,按照新药技术转让;新药监测期届满或不设监测期的,按照药品生产技术转让。
2、未取得《新药证书》但持有《药品注册批件》(“药品批准文号”)的品种,只能按药品生产技术转让,且要满足“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权或股份,或者双方均为同一药品生产企业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的要求。
3、已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其生产技术可以由原进口药品注册申请人转让给境内药品生产企业。
实践中,第一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比较容易操作,但第二种情形比较复杂,特别是当协议双方不能够或不愿意进行股权转让,无法达到控股50%以上的时候,药品技术转让就遇到了法律障碍。
突破法律障碍的通行做法是设立“厂外车间”。依据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关于部分车间独立为药品生产企业后品种归属问题的复函》(食药监注函[2003]56号)“厂外车间被独立为药品生产企业后,原在该车间合法生产的品种,在品种产权明晰的前提下,仍然在该车间生产的,可按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名称的补充申请办理品种划转手续”。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出资设立厂外车间,通过GMP认证后,生产拟转让的品种,然后以存续分立的方式将厂外车间独立为药品生产企业,转让方退出,拟转让的品种归受让方所有。
当然,利用“厂外车间”方式完成药品技术转让对于不同区域的受让方而言,无异于“异地建厂”,甚至要作出“委托生产”等安排,经营风险不容忽视。
(三)《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还对药品技术转让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分为不得转让和不予受理两种情形。
1、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情形。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进行技术转让。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申请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定点生产资格。放射性药品申请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
2、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情形。
下列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1)转让方或受让方相关合法登记失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如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GMP证书》过期等;
(2)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能提供有效批准证明文件的;
(3)在国家中药品种保护期内的,保护期标注在《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上,一级品种为30年、20年、10年,二级品种7年,期满后可申请延长;
(4)申报资料中,转让方名称等相关信息与《新药证书》或者药品批准文号持有者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