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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分期投资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先进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4 03:0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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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分期投资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先进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分期投资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先进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837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要求对分期投入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请示》(甬国税发[2003]99号)收悉。关于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财税外字〔86〕102号)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项目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后,如该企业仍被有关部门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是否再单独计算享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八)款所规定的税收优惠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税外字〔86〕102号规定的原则,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批准的初始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分期投产经营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在分别计算享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后,如该企业仍被有关部门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分别继续享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八)款所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7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认为有必要为长期合作奠定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间相互感兴趣的领域开展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规定的主要合作形式如下:
  一、进行共同研究、研制和交换双方感兴趣的研究、研制成果;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以及有偿交换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报告会、研讨会和学术会议;
  四、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组织科技人员的培训和进修;
  五、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认为,在执行本协定范围内的协议时,对口合作单位从对方获得的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未经双方对口合作单位相互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五条 凡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应根据两国法律签订单独协议加以考虑。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乌克兰政府授权乌克兰内阁科学技术进步委员会执行本协定中的主要条款。

  第七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基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惠永正          谢·米·里亚勃琴科
    (签字)            (签字)

关于废止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85)财税字第109号〕中有关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止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85)财税字第109号〕中有关条款的通知

1996年4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的规定,财政部(85)财税字第109号《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中与上述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不符的条款,从1994年1月1日起,即自行废止。中央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的征收入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有关组建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规定以(1995)023号发出的《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及国办发〔1996〕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征收范围,经济特区内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就地入中央金库;中央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特区所办企业的所得税,应按财政部(94)财预字第347号《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由国税局就地征收缴入中央金库。中央与地方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分别按(92)财预字102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和财预字(94)第9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执行。1996年以后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5号文件执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027号《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专业银行及人保公司按55%税率征收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均按33%的税率由国税局征收,缴入中央金库。
1994年新税制实施后,在深圳的中央企业所得税交入中央财政,中央与深圳的有关基数问题由财政部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