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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职业教育改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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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职业教育改革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职业教育改革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13日信贷号2898CHA)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6年9月13日签订此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信本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也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提供额外的援助用以资助本项目,并且根据借款人与银行于同日签订的一项协议,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壹仟万(¥10,000,000)等值美元的贷款;
  (C)只要可行,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上述贷款协定所提供资金支付之前,能把本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用以支付本项目的开支;
  (D)项目省市(如同本协定第1.02节(e)中所定义)应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的A和B部分。作为这一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向项目省市提供本协定中的部分信贷资金和一部分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以及
  鉴于协会除其他条件外,同意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方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下面的修改部分(统称《通则》)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删去第3.20节中最后一句。
  (b)第5.01节的第二句经修改后如下:“除非协会与借款人另有协议,不得为下列开支而提款:(a)在非银行成员国的领土上支付该国生产的货物及其提供的服务;或(b)据协会所知,被联合国安理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的决议所禁止的对任何个人或实体的支付或货物的进口。”
  1.02节 除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定义:
  (a)“分配额”,就各项目省市而言,系指借款人按照本协定附件4第C.1段条款划分给上述项目省市的信贷和贷款资金。上述项目省市利用这些资金实施各自的职业教育规划。
  (b)“贷款办”系指国家教委根据本协定附件4的第A.1(a)段条款而设置的外资贷款办公室。
  (c)“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银行为了该项目,与本协定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因为这一协定可能会不断修改;这一术语包括适用于这一协定的、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d)“项目省市的教委”系指各项目省市的教委及其任何接替部门。
  (e)“项目省市”作为集合名词系指借款人的广东、江苏、辽宁和山东省以及天津市;作为单数,“项目省市”系指任一项目省市。
  (f)“参项学校”作为集合名词系指所有被选入参加项目职业技术中学;作为单数,则指任一参项学校。
  (g)“国家教委”系指借款人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及其任何接替者。
  (h)“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所指的帐户。
  (i)“职业教育计划”,针对各项目省市,系指该单位利用分配给它的金额所实施的、本项目中的A和B部分的活动。
  (j)“职业教育计划执行协议”,针对每一职业教育计划,系指本协定附件4第C.1段所指的由借款人和将负责实施该职业教育计划的项目省市共同制定的各项协议,因为这些协议会不断地修改。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借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相当于壹仟叁佰捌拾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3,800,000)的信贷。
  2.02节 (a)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取信贷资金用于支付实施本协定附件1所述项目所需的货物和劳务而发生的(或经协会同意,将发生的)、并应由本项目资金资助的、合理的费用。
  (b)贷款人可以为本项目在一家金融机构按照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开设和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这些条件包括采取适当措施以防帐户资金遭受抵销、没收或扣押。专用帐户资金的存取应遵循本协定附件5的条款进行。
  2.03节 项目的截至日为2002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将该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 (a)借款人应就不断变化的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照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1%的.1/2)的年率,向协会支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的六十天(起算日)算起直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的各个日期或款项的注销日;以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多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但尚未偿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2006年11月1日始,至2031年5月1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半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在2016年5月1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以1985年美元的不变价格计算的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以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债信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予以适当考虑之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进行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如果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正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一修正不会改变上述还款修改办法中的赠与成份,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地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所根据上述(b)段的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而借款人又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正,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定的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指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国家教委实施本项目的C部分,并促使项目省市克尽其职,依照适当的行政、经济、财务和劳动力市场的政策,有效地实施本项目的A和B部分,并应及时提供上述项目部分所要求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
  (b)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有协议,借款人在不限制其在本节(a)段条款中所承担的任何义务的情况下,应根据本协定附件4所提及的实施计划,实施或促使本项目得到实施。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并应由信贷资金资助的货物和咨询专家服务的采购应遵循本协定附件3的条款执行。
  3.03节 为了《通则》第9.07节的目的,并不仅限于此,借款人应:
  (a)以协会可接受的准则为基础,在关帐日或借款人和协会同意的其他日子之后的六个月内,准备并向协会提供项目未来的行动计划;以及
  (b)为协会提供适当的机会用以和借款人就上述计划交换意见。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良好的会计准则保留或促使保存能够适当地反映借款人的负责执行项目或一部分项目的部门和单位的运营、资金和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
  (i)促使由协会能够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准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与专用帐户有关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促使尽快地,最迟不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八个月,向协会提交(A)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经核实的审计报告,以及(B)各项目省市根据本协定附件4的附录中第B.8段的规定,向借款人提供的审计报告的汇总的复印件;以及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提供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和帐目;
  (ii)应在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和专用帐户提款所在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的一年内,保存和促使保存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iv)保证这些记录和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之内,且这些年度审计报告包括其审计师单独的意见,即:在此财政年度期间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证明相应的提款。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任一项目省市未能履行其在职业教育计划执行协议中应尽的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出现了特殊的情况使某一项目省市不能履行其在职业教育计划执行协议中应尽的义务。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特明确以下额外事项,即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了借款人后持续了六十天。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借款人与每一项目省市都作出了一项职业教育计划执行协议;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之外的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
  6.02节 以下的具体说明是对《通则》第12.02节(b)的补充,并将作为提供给协会的意见:本协定第6.01节(a)所提及的职业教育计划执行协议已经过借款人和各项目省市正式授权和批准,且其条款对借款人和项目省市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北京三里河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财政部
  邮编:100820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电 传 号:
  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    248423(MCI)
  西北区H街1818号    64145(MCI)
  国际开发协会
  邮编:20433      电报挂号:哥伦比亚特区,
                     华盛顿 INDEVAS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总裁:
    周文重                R.奇塔姆

 附件1: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出应由本信贷和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科目类别、分配给每一类别下的信贷和贷款金额及每一类别科目支出的资助百分比:

类别         信贷金额      贷款金额    世行支付的百分比
         (等值特别提款权)  (等值美元)
(1)货物
(a)项目A(4)
   部分   9,970,000  1,53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的75%
(b)项目A(6)
    部分    710,000  6,970,000
(2)咨询专家和
    培训  1,050,000             100%
(3)未分配部分
        2,070,000  1,500,000
总计     13,800,000 10,000,000

  2.本协定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以及
  (b)“国内支出”系指用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
  3.尽管有前文第1段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提款:(a)在此协定签订之前发生的费用;(b)对于本附件第1段中类别(1)的(a)部分的费用,借款人在按照本协定附件3第三节的要求聘请了咨询专家实施项目第A部分(3)的内容之前发生的费用。
  4.协会可要求在费用报表的基础上,为下列开支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中提款:
  (a)小于20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货物合同;
  (b)小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公司合同;
  (c)小于5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的个人咨询合同;以及
  (d)每次培训都须按照协会将具体通知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执行。

 附件2:          项目描述

  本项目的目标是帮助借款人:(1)改善和增加技术工人的供给以帮助项目省市所辖地区满足劳动力市场的需求;(2)提高项目省市职业教育及培训体系的质量和效率;以及(3)加强借款人机构在监测、评价和推广职业技术教育试验经验方面的能力。
  项目由如下部分组成,借款人和协会随时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进行修改以实现如下目标:A部分:发展项目内职业中学
  在各项目省市所选出的参项学校实施各项计划以改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质量和效率,这些计划包括:
  (1)选出的新的、经修改的课程的设计、检验和实施;
  (2)修改和提高学生职业资格考试和证明书的体系;
  (3)通过与挑选出的国外职业教育计划和咨询专家合作,实施教师培训计划,以提高教师在电子、电机、机器和机械以及信息技术方面的技能并丰富其经验。
  (4)提供设施,用以支持项目的A(3)部分;
  (5)通过与挑选出的国外职业教育计划和咨询专家合作,实施教师培训计划,以更新教师在化学工艺和建筑方面的技术和经验;
  (6)提供设备用以支持项目的第A(5)部分;
  (7)通过新建和改建现有建筑物提高所选参项学校实验室和车间设施的水平。B.部分:改善职业教育的管理和规划
  通过下列措施加强参项学校校长和其他管理人员在规划和管理方面的能力:(1)提供管理培训、国外考察和国内研讨会;(2)发展产业咨询委员会,使产业和参项学校的关系正规化;以及(3)设计和实施以学校为基础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包括提供咨询专家服务及有关的人员培训。C.部分:项目管理的支持
  通过提供人员培训和咨询服务,加强各项目省市和参项学校的管理和人员的能力。
  本项目预计在2002年6月30日完工。

 附件3:        采购和咨询服务

             第一节 货物采购

 A部分:总论
  如果可行,货物采购应根据世界银行1995年1月出版的,并于1996年1月修改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指南)的第一节,以及本节后面的条款进行。
 B部分:国际竞争性招标
  1.除非在本节C部分另有规定,货物采购应按照根据《指南》的第二节及其附录1第5段的条款授予的合同进行。
  2.根据B部分第1段条款所授予的合同进行的货物采购应遵循下列条款:
  (a)招标通告
  估计值不小于10,000,000万美元的合同招标和资格预审,应根据适于大宗合同的《指南》的第2.8段的规定进行招标通告。
  (b)国内制造品的优惠
  《通则》第2.45和2.55段以及附录2的条款适用于借款人国内的制造品。
 C部分:其他采购程序
  1.国内竞争性招标
  单项合同价值大于50,000等值美元小于200,000等值美元,总额不超过30,0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可依照根据《指南》的3.3和3.4段的条款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
  2.国内询价采购
  单项合同价值不超过50,000等值美元,总额不超过1,9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可按照在国内询价采购程序基础上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该程序应符合《指南》3.5和3.6段的条款。
 D部分:协会和银行对采购决定审核
  1.采购计划
  根据《指南》附录1第1段的条款,在发出任何招标资格预审或合同的招标邀请之前,拟订的采购计划应提交协会进行审核和批准。所有货物和工程的采购都应按照此项经协会批准并符合上述第1段条款的采购计划进行。
  2.预审核
  每个不小于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合同均应按照《指南》附录1第2第和3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3.事后审查
  每一不受该部分第2段约束的合同应遵循《指南》附录1第4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节 咨询专家的聘用

  1.咨询专家服务合同的授予应遵循世界银行1981年8月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以及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聘请咨询专家指南》(咨询专家指南)中的条款进行。对于复杂、计时的工作,合同应以世界银行出版的咨询专家服务合同范本为基础;其修订应得到协会的同意。如果没有适用的世行合同范本,则应遵循可为协会认可的其他范本。
  2.尽管有本节第1段条款的要求,《咨询专家指南》中要求协会对预算、短名单、选择程序、邀请信、建议书、评审报告及合同进行预审或批准的条款不应施用于:(a)标价小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公司的合同。(b)标价小于5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专家合同。然而,该项豁免不适用于:(a)这些合同的工作大纲;(b)只有一个可选择的咨询公司;(c)协会合理确定的具有关键性质的工作;(d)会使咨询公司合同等于或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修改;以及(e)会使咨询专家合同等于或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修改。

 附件4:          实施计划

  本附件的条款适用于本协定的第3.01(b)节。

 A.项目管理
  为了确保项目的正确执行,借款人应在整个项目执行期间保留外资贷款办,以负责项目的全面实施;其任务大纲、构成、人员和资源的配备都为协会所接受。
 B.项目监测和报告
  在不限制《通则》第9.06节条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应通过国家教委:
  1.保持足够的政策和程序,以便能够按照协会满意的指标,对项目的实施和达到的目标进行当期的监测和评价;
  2.根据协会接受的准则,准备和向协会提交:
  (a)最晚到每年的4月1日向协会提交半年度报告。该报告包括根据前面B.1段条款对前1个日历年度中项目实施进度进行监测和评价的结果,汇总各项目省市根据本附件的附录中第B.6(a)部分条款向借款人提供的报告,并应提出上述监测和评价活动表明需采取的措施,以便继续实现项目目标;以及
  (b)最晚到1998年12月31日或协会要求的更晚的日期,向协会提交一份总结从项目开始后,根据上述B.1段条款进行监测和评价结果的报告。该报告应汇总各项目省市根据本附件的附录中第B.6(b)部分条款向借款人提交的报告,并应提出上述监测和评价活动表明需采取的措施,以便继续实现项目目标;以及
  3.与协会一起审核借款人根据上述第B.2(b)段所提交的报告。然后,在上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的基础上以及协会意见的基础上,迅速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继续有效地执行项目和实现项目目标。
 C.职业教育计划执行协议
  1.为使各项目省市能够实施各自的职业教育计划,借款人应在其与项目省市作出的一项安排中,按照本附件附录的要求,把信贷资金分配给上述项目省市。
  2.借款人应:
  (a)(i)促使各项目省市按照职业教育计划安排的规定履行其义务;(ii)采取或促使采取所有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以及其它必要或适宜的资源,使上述项目省市得以履行这些义务;以及(iii)不采取或不允许采取会阻碍或干扰其履行上述义务的行动;以及
  (b)行使其在各职业教育计划执行协议中的权利,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并实现项目目标;以及,除非借款人与协会另有协议,不得转让、修改、废除和放弃任何职业教育计划安排或其中的条款。
 D.培训和技术援助
  借款人应(a)根据协会满意的计划实施项目的培训和技术援助部分;(b)为实施项目A(3)和A(5)聘请咨询专家提供培训和技术援助。

 附件4的附录:

  在本协定附件4的C部分中,职业教育计划安排应包括如下条款:

 A.条款
  1.借款人将从每一项目省市回收的每一笔由信贷帐户提供的资金的本金应是:
  (a)与为支付上述项目省市的职业教育计划所需、且应由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费用而提取和支付的一种或多种货币等值的特别提款权(在从信贷帐户提款的当日确定);以及
  (b)由借款人以美元形式收回,其金额(在还款日确定)等于上述第A.1(a)段提及的金额。
  2.借款人将从每一项目省市回收的每一笔由贷款帐户提供的资金的本金应是:
  (a)与为支付上述项目省市的职业教育计划所需、且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费用而提取和支付的一种或多种货币等值的美元(在从贷款帐户提款的当日确定);以及
  (b)由借款人以美元形式收回,其金额(在还款日确定)等于上述第A.2(a)段提及的金额。
  3.借款人应在包括5年宽限期在内的20年期间收回其分配的金额。
  4.对于已提取但尚未收回的分配金额的本金,应按年率收取百分之四(4%)的利率。
  5.各项目省市应以上述第A.1 ̄A.4段中相同的条款和条件将其所得到的分配金额之部分提供给其辖区内的参项学校。

 B.条件

                实施

  1.各项目省市应承诺克尽其职,依照适当的行政、经济、财务技术和教育的惯例,有效地实施各自的职业教育计划,并应及时提供或促使提供上述项目部分所要求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2.各项目省市应负责:
  (a)准备,并促使各参项学校在其权限内按照协会满意的指导原则,准备其应实施的项目活动,并不晚于每年10月15日,将其下一年实施职业教育计划的建议计划提交世行和借款人供其参考;以及
  (b)随后按照借款人和协会批准的上述计划,实施职业教育计划。
  3.各项目省市应负责:
  (a)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采购应由信贷资金资助的、其职业教育计划所需的货物和服务;
  (b)对上述货物在提取、运输和交付到使用或安装地点中发生的偶然事故进行保险,且任何赔偿都应以上述项目省市能够自由用于替换和修理上述货物的货币支付;
  (c)这些货物和服务只能用于实施职业教育计划的目的;
  (d)使协会和借款人能够检查这些货物和包括在职业教育计划之内的所有设施、工地和工程、它们的运营情况,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以及
  (e)随时按照良好的工程、财务、技术和行政惯例对任何与其职业教育计划有关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进行运营和维护,并及时对其进行必要的修复和更新。管理
  4.为便利其职业教育计划的实施,各项目省市应在实施期间内,负责设置或促使设置下列办公室,其任务大纲、组成、人员和其他资源的配置都应令协会满意:
  (a)一个省项目办,负责该项目省市权限内的项目管理;以及
  (b)对于各参项学校而言,一个校项目办,负责协调属于该校的项目活动;以及一个常设的校董事会和校产业顾问委员会,参与项目的实施。监测
  5.各项目省市应负责保持足够的政策和程序,以便能够按照协会满意的指标,对其职业教育计划的实施和达到的目标进行当期的监测和评价;报告
  6.各项目省市应就其职业教育计划准备,并促使各参项学校就其应实施的项目活动在其权限内按照协会满意的指导原则,向借款人提供:
  (a)最晚到每年的3月1日提交一份半年度报告。这些报告将由借款人根据本协定附件4的B.2段条款汇总后,提供给协会。这些报告应汇总了各项目省市在前一个日历年度中根据本附录第B.5段条款所对项目实施进度进行监测和评价的结果,并应提出上述监测和评价活动表明需采取的措施,以便继续实现职业教育计划的目标;以及
  (b)最晚到1998年11月30日或协会要求的更晚的日期,提交一份报告。该报告将汇总到借款人根据本协定附件4的B.2(b)段条款提供给协会的报告中。该报告应总结了该项目省市从职业教育计划开始实施后,根据本附录第B.5段条款进行监测和评价活动的结果,并应提出上述监测和评价活动表明需采取的措施,以便继续实现职业教育计划目标。协商
  7.各项目省市应负责与借款人和协会一起,就其根据本附录第B.6段所提交的报告交换意见。然后,在上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的基础上以及借款人和协会意见的基础上,迅速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继续有效地执行职业教育计划和实现该计划的目标。财务报告
  8.各项目省市应负责:
  (a)按照良好的会计准则,保留或促使保存能够正确地反映其执行职业教育计划的部门或单位的运营、资金和支出的记录和帐目,包括涉及各参项学校的独立帐户;
  (b)在每一财年,请协会能够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准则,对上述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c)促使尽快地,最迟不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借款人提交(A)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经核实的审计报告。借款人根据本协定第4.01节(b)段的要求汇总后,再转交给协会;以及
  (d)向借款人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提供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附件5: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第一段表格中的类别(1)和(2);
  (b)“合格支出”系指由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条款不时分配给合格类别的信贷和贷款资金所支付的、用于项目所需货物和劳务方面的合理支出;以及
  (c)“核定分配额”系指根据本附件3(a)从信贷或贷款帐户提取后存入专用帐户的300万等值美元;然而,除非协会另有协议,核定分配额将限定在200万等值美元,直至从信贷帐户的提款加上所有未提取的、协会根据《通则》的第5.02节进行的特别承诺额等于或超过600万等值美元。
  2.专用帐户只能根据本附件的条款支付合格支出。
  3.在协会接到令其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凭证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随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提取的款项,应按下述要求进行:
  (a)为了提取核定分配额,借款人应一次或数次向协会提出申请,要求向专用帐户存入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一笔或数笔金额。根据这些申请,协会应代表借款人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出借款人已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依据协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向协会提交专用帐户存款申请。
  (ii)借款人在每次提出此类申请之前或同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协会提供要求补充存款的文件和其他凭证。协会应根据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借款人申请的、并经上述文件及其他凭证证明为专用帐户合格费用支出的金额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出来,存入专用帐户。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其各自的合格类别和等值金额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和金额均应由上述单据和其他凭证证明是正当的。
  4.对于每一笔专用帐户支出,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候,向协会提交证明上述支出完全为合格支出的单据和其他凭证。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条款,在下列情况下不应要求协会进一步向专用帐户提供资金:
  (a)协会如果在任何时候决定,将由借款人根据《通则》的第五条和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段的条款直接从信贷帐户提取信贷资金,或者根据贷款协定的第2.02节以及《通则》第五条的适用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贷款资金;
  (b)如果借款人未能在本协定4.01节的第(b)(ii)段所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提交协会根据该节条款要求提供的对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c)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根据各自《通则》的第6.02节的条款,通知借款人终止其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进行提款的全部的或部分的权利;或
  (d)当尚未提取的、分配给合格类别的信贷和贷款总额减去协会或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作出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那些分配到合格类别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或贷款余额时,应根据协会或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制定的程序办理。这种提取只能在协会或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专用帐户中截止通知之日的存款余额将被用于支付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在用途上或数额上不符合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或(ii)提供给协会或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或银行的通知后:(A)按照协会或银行的要求提供补充凭证;或(B)向专用帐户中存入(例如协会或银行要求时,应退回协会或银行)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付的金额或该笔金额中的不合格或不能核证的那部分的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存入或退回这笔款项之前,协会或银行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即应向协会或银行及时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或银行后,向协会或银行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按照本附件第6段(a)、(b)和(c)的规定,退回协会或银行的资金应存入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以备随后的提款,或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和贷款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包括《通则》中的适用部分,予以注销。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外资办公室: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
按照执行。我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发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以下条件:
(一)中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年进出口贸易额为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合营者在中方中占大股;外国合营者必须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中外合营者均须有3年以上国际货运代理或外贸业务经营历史,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有较稳定的货源,有一定数量的货运代理网点;
(三)中外合营者任何一方不得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过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并受过处罚。
第六条 水运和航空承运人以及其它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业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
第七条 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5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八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四)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五)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
(六)其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由中国合营者将申请文件报拟设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由外资管理部门商储运管部门共同审查),由其初审同意后报
外经贸部审批。
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批准者,由外经贸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中国合营者持外经贸部颁发的两项证书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它地方设立分公司。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分公司,首先应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初审,然后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征求意见,获得同意后再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审批。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上报以下文件:
(一)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转报报告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函;
(二)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三)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拟申请扩大经营范围、设立分公司、延长合营期限时,其注册资本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作废。








1996年9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已经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
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防止畜禽遗传资源流失,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四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进的目的明确、用途合理;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来自非疫区;
  (四)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第五条 拟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
  引进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种畜系谱或者种禽代次证明;
  (三)首次引进的,同时提交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产地、分布、培育过程、生态特征、生产性能、群体存在的主要遗传缺陷和特有疾病等资料。
  第六条 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途明确;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不对境内畜牧业生产和畜禽产品出口构成威胁;
  (四)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第七条 拟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
  (二)与境外进口方签订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八条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目的、范围和合作期限明确;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知识产权归属明确、研究成果共享方案合理;
  (四)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五)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方教育科研机构、中方独资企业。
  第九条 拟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合作研究合同;
  (三)与境外合作者签订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十条 禁止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特有的、新发现未经鉴定的畜禽遗传资源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其他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签发审批表;对不具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其中,对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首次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评估或者评审。评估或者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十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审批表的有效期为6个月;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0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凭审批表办理检疫手续。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实际引进、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数量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过程中需要更改研究目的和范围、合作期限、知识产权归属、研究成果共享方案或者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的,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进行跟踪评价,组织专家对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生产性能、健康状况、适应性以及对生态环境和本地畜禽遗传资源的影响等进行测定、评估,并及时将测定、评估结果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的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合作研究利用情况提出审核意见,一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与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单位以及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有关申请的评估、评审以及对进境畜禽遗传资源的测定、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我国的畜禽遗传资源信息,包括重要的畜禽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及其数据、资料、样本等,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机构和个人转让。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评估、评审、测定的专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或者出具虚假意见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同类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决定,没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0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同类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审核批准,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