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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2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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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附: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利用外资加快厦门市路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提高公路桥梁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厦门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厦门市投资建设和经营路桥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外商在厦门投资建设路桥及附属设施可采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路桥企业)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形式。
第四条 投资总额在一亿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批准,可以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路桥及附属设施的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有关路桥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也可参照先进国家的路桥技术标准。工程设计可以由外国设计单位承担,但应有中国设计单位参加并参与设计。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路桥项目的施工,可按照国际惯例进行招标,也可在合同中确定施工单位。
第七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可参照当地已建成的同类路桥的收费标准自行拟订,报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在经营期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路桥养护的规范,对所经营的路桥养护的规范,对经营的路桥进行有效的养护,保持相应的服务水平。
第九条 外商投入路桥建设资金在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路桥企业除建设经营路桥及附属设施外,可申请经营路桥沿线或指定域内的房地产开发、客货运输、仓储、广告、商业、饮食服务业及其他与路桥及附属设施建设有关的业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筹集路桥建设资金;在境外所筹资金必须用于境内路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其所得税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若将经营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房产开发、客货运输、仓储广告、饮食服务业及其他与路桥及附属设施建设有关的业务所得利润再用于路桥建
设投资时,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路桥项目,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建设、养护的机械设备以及国内不能满足技术性能要求和保证供应的材料等,可以免征关税和代征税。建设施工单位所进口的施工机具,在建设期内由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的经营期限(含建设期和经营期)一般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内不能收回全部投资,投资各方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其经营期限可延长至五十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30日

关于做好2003-2004年引黄济津应急调水期间水质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7号




关于做好2003-2004年引黄济津应急调水期间水质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水利厅,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黄河、海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

为解决天津市水源严重短缺问题,2003年9月已开始实施引黄济津应急调水,9月12日位山闸开闸,应急调水期约170天。为防止调水沿线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水质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九省市区”)环保、水利部门及流域机构应严格按照两部局联合印发的《2003-2004年引黄济津期黄河水污染控制预案》(简称《预案》)的要求,加强对沿线排污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监管和检查。严格监督各排污单位。按照《预案》的规定,适时采取必要的限产限排等措施;做好水量调度等项工作。

二、九省市区环保、水利部门要加强水量调度和污染源治理信息通报。环保部门要及时向水利部门通报沿线污染源排放、控制和水质信息;水利部门要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输水水量变化情况;流域机构要及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水利部门通报黄河干流龙门至位山闸河段水量、水质状况。涉及供水安全的重大事项,环保、水利部门要及时相互通报,涉及跨省的要向环保总局、水利部及流域机构报告。

三、九省市区环保、水利部门要加强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双方自动监测站数据共享。未设立自动监测站的输水断面应按照《预案》要求保证监测频次,做好监测。

四、如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最先发现事故的环保或水利部门应立即互相通报,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以便采取各种措施。

环保总局和水利部将联合组成巡视组检查调水沿线执行《预案》情况。

附件:2003-2004年引黄济津期黄河水污染控制预案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2003-2004年引黄济津期黄河水污染控制预案


国务院定于2003年9月到2004年2月实施引黄济津应急调水,为防止突发性水污染事故,保证调水水质安全,特制定《2003~2004年引黄济津期黄河水污染控制预案》。

一、预案时段

(一)预警状态

2003~2004年度引黄济津调水期间进入预警状态。

(二)应急状态

当满足如下条件之一时,对应区域进入应急状态:

(1)当潼关流量低于424m3/s、COD浓度高于30mg/L或花园口流量低于362m3/s(凌汛期除外)、COD浓度高于30mg/L,黄河龙门至位山闸河段进入应急状态。

(2)在充分考虑黄河干流水域纳污能力即水环境容量的基础上,以下主要入黄支流浓度超过下列应急控制水质指标时,对应排污区域进入应急状态:渭河吊桥断面COD60mg/L,汾河河津断面COD200mg/L,涑水河蒲州断面COD200mg/L,洛河七里铺断面COD30mg/L,新漭河泗水滩断面COD200mg/L,沁河渠首断面COD150mg/L。(初步核定所对应的渭河吊桥断面、汾河河津断面、涑水河蒲州断面、洛河七里铺断面、新漭河泗水滩断面、沁河渠首断面污染物总量分别为351336、129600、3616、74118、40623和166115kg/d。)

二、预案范围

黄河龙门至位山闸河段是本预案的范围。

1、重点控制水域

主要控制水域为黄河龙门至位山闸干流河段以及该区域内渭河、汾河、涑水河、洛河、新漭河和沁河等主要入黄支流。

2、重点控制城市

主要污染控制城市为山西省太原市、临汾市、晋城市和运城市,陕西省咸阳市、西安市、渭南市,河南省焦作市、济源市、三门峡市、洛阳市和郑州市。

三、预案内容

地方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密切注视枯水期、调水期水质水情形势的变化,各负其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污染治理,确保潼关断面达到IV类,三门峡水库坝下、小浪底坝下断面、花园口断面水质达到III类。

(一)当进入预警状态时,应首先采取如下措施:

1、山东、河北、天津应确保废水不排入引黄济津输水渠,实现闭口输水。

2、黄河上游有关省市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确保龙门断面水质达到III—IV类。


3、加强对造纸、冶炼、酿造、制药、化工、化肥、炼油、制革、纺织和印染等重点污染排污企业的执法检查,确保所有排污企业废水稳定达标排放。对污染严重、无废水处理设施的企业予以停产治理。对偷排超排的企业,进行通报和严厉处罚。对治理无望的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企业,予以关停。

4、加大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支持力度,加快建设步伐,确保已经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正常高效运行、稳定达标排放。

5、要加大农业面源、氮肥企业污染治理力度,切实降低黄河氨氮浓度。

6、加强监测和信息沟通。山西、陕西和河南三省环保、水利部门以及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对黄河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流量、水质以及沿岸重点污染源实施加密监测,每月互相通报黄河干流龙门至位山闸干流和支流河段水质、水量状况及自动监测站监测数据,及时向国家环保总局、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和下游省市政府报告污染状况、水质水情和水量调度数据。

(二)当进入应急状态,或者在预警状态下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保证饮用水水源和调水水质安全,地方各级政府还需依次实施如下应急措施:

1、黄河沿线实施节水优先战略,制定应急期间用水大户限产或限量用水方案,压缩工业用水和农业用水,在确保黄河不断流的条件下,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优化水资源配置,实现上下游省市水量综合平衡。当黄河花园口流量小于180m3/s时,应向国务院建议停止引黄济津调水。

2、地方各级政府要采取坚决措施,控制排污总量。优先对直接排入黄河干流的重污染企业实行限产措施,并对包括下述重点污染源在内的企业实施限产限排、拦污、导污和截污等措施,减少污水入黄量,重点污染源限产限排比例不低于30%,入黄COD削减幅度使主要入黄支流断面COD浓度低于相应的应急控制指标。

(1)渭河:年产1万吨以下化学制浆造纸企业、5千吨以下利用废纸和浆板造纸的企业一律停产停排(共92家)。

羊成造纸厂、大王鑫三角造纸厂、阎良武屯新华造纸厂、秦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阎良区航兴造纸厂、姚罗造纸厂、由由包装材料厂、向阳纸品厂、固至县造纸厂、眉县丰功纸业公司、宝鸡县宝丰纸业公司、岐山县胜龙纸业公司、扶风县造纸厂、兴平市振丰造纸厂、兴平市东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平市海发造纸厂、乾县造纸厂(共17家)。

(2)汾河: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山西省稷山县化工福利造纸厂、山西襄汾县新泉造纸有限公司、太化公司化工厂、山西省晋南基建物资有限公司造纸厂、山西荟源纸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清徐化肥有限公司、山西志峰造纸业有限公司(共8家)。

(3)涑水河:山西丰喜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国营五四一电厂、山西省海鑫钢铁有限公司、永济舜都化工集团(共4家)。

(4)洛河: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河南商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巩义市碱厂、郑州市河南化工厂、河南精细化工厂(共5家)。

(5)新漭河:孟州市金驼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桑坡皮毛厂(群)、孟州市天虹有限公司、孟州市化工纸业有限公司、济源市粮食淀粉厂、济源市三龙纸业公司、济源市中原造纸厂、济源市公美集团公司(共8家)。

(6)沁河:沁阳市怀北造纸厂、温县三鑫工贸有限公司、沁阳市常乐纸厂、温县申龙纸品有限责任公司、武涉县西滑封造纸厂、沁阳市联盟造纸厂、沁阳市灯塔造纸厂、孟州田寺皮毛厂群、沁阳中原制革厂、沁阳长城制革厂、沁阳腾飞制革厂、沁阳新世纪制革厂(共12家)。

3、建立重点污染企业污染档案,实行企业环境行为信誉公示。在确保污染物总削减量的情况下,实行激励机制,能达标排放、实施清洁生产、削减排放量的企业准许正常生产。

4、根据水污染预警信息,提前做好水源备用和防止重大供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工作,保证水厂水质。

5、黄河干流龙门下泄水质超过Ⅳ类或龙门至位山闸河段水质急剧恶化,影响引黄济津供水水质,由国家环保总局和水利部组织会商,并提出对策措施。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二)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二)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制定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报商务部备案后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因主管机关变化引起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