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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加油营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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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加油营业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加油营业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近年来,一些地方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随意停车加油营业,严重威胁市区的公共安全。流动加油车属于运输化学危险品的特殊车辆,必须从严控制。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劳动部《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等法规、规章的要求,特作如下通知:
一、自即日起,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加油营业。
二、流动加油车穿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1998年8月28日

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

司发通[200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继续在部分地方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学历条件的通知》、《司法部关于继续在部分地方放宽担任律师学历条件的通知》精神,经研究,现就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7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下列地方的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学历条件可以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的自治县、自治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

  二、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

  三、西部地区(除西藏外)1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

  四、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   

  附: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名单   

  司 法 部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名单

  1.北京市(无)

  2.天津市(无)

  3.河北省 (40个)

  灵寿县、赞皇县 、平山县、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名县、涉县、广平县 、魏县、临城县、巨鹿县、广宗县、阜平县、唐县、涞源县、顺平县、张北县、康保县、沽源县、尚义县、蔚县、阳原县、怀安县、万全县、赤城县、崇礼县、平泉县、滦平县、隆化县、丰宁满族自治县、宽城满族自治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光县、海兴县、盐山县、南皮县、献县、孟村回族自治县、大厂回族自治县、武邑县、武强县、(涿鹿县赵家蓬区)

  4.山西省 (35个)

  娄烦县、阳高县、天镇县、广灵县、灵丘县、浑源县、平顺县、壶关县、武乡县、右玉县、左权县、和顺县、平陆县、五台县、代县、繁峙县、宁武县、静乐县、神池县、五寨县、岢岚县、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吉县、大宁县、隰县、永和县、汾西县、兴县、临县、石楼县、岚县、方山县、中阳县

  5.内蒙古自治区 (75个)

  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和林格尔县、清水河县、武川县、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海南区(乌海市)、阿鲁科尔沁旗、巴林左旗、巴林右旗、林西县、克什克腾旗、翁牛特旗、喀喇沁旗、宁城县、敖汉旗、松山区(赤峰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后旗、开鲁县、库伦旗、奈曼旗、扎鲁特旗、东胜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准格尔旗、鄂托克前旗、鄂托克旗、杭锦旗、乌审旗、伊金霍洛旗、扎兰屯市、阿荣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五原县、磴口县、乌拉特前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杭锦后旗、丰镇市、卓资县、化德县、商都县、兴和县、凉城县、察哈尔右翼前旗、察哈尔右翼中旗、察哈尔右翼后旗、四子王旗、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右翼中旗、扎赉特旗、突泉县、阿巴嘎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太仆寺旗、镶黄旗、正镶白旗、正蓝旗、多伦县、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

  6.辽宁省 (10个)

  岫岩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清原满族自治县、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宽甸满族自治县、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凤城市、北宁市

  7.吉林省 (11个)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伊通满族自治县、靖宇县、镇赉县、通榆县、大安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8.黑龙江省 (14个)

  延寿县、泰来县、甘南县、拜泉县、绥滨县、饶河县、林甸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桦南县、桦川县、汤原县、抚远县、同江市、兰西县

  9.上海市(无)

  10.江苏市(无)

  11.浙江省 (1个)

  景宁畲族自治县

  12.安徽省 (20个)

  长丰县、枞阳县、潜山县、太湖县、宿松县、岳西县、临泉县、阜南县、颍上县、无为县、金安区(六安市)、裕安区(六安市)、寿县、霍邱县、舒城县、金寨县、霍山县、利辛县、石台县、泾县

  13.福建省(无)

  14.江西省 (21个)

  莲花县、修水县、赣县、上犹县、安远县、宁都县、于都县、兴国县、会昌县、寻乌县、吉安县、遂川县、万安县、永新县、井冈山市、乐安县、广昌县、上饶县、横峰县、余干县、波阳县

  15.山东省(无)

  16.河南省 (31个)

  兰考县、栾川县、嵩县、汝阳县、宜阳县、洛宁县、鲁山县、滑县、封丘县、范县、台前县、卢氏县、南召县、淅川县、社旗县、桐柏县、民权县、睢县、宁陵县、虞城县、光山县、新县、商城县、固始县、淮滨县、沈丘县、淮阳县、上蔡县、平舆县、确山县、新蔡县

  17.湖北省 (26个)

  阳新县、郧县、郧西县、竹山县、竹溪县、房县、丹江口市、秭归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孝昌县、大悟县、红安县、罗田县、英山县、蕲春县、麻城市、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巴东县、宣恩县、咸丰县、来凤县、鹤峰县、神农架林区

  18.湖南省 (24个)

  邵阳县、隆回县、城步苗族自治县、平江县、桑植县、安化县、汝城县、桂东县、新田县、江华瑶族自治县、沅陵县、麻阳苗族自治县、新晃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通道侗族自治县、新化县、泸溪县、凤凰县、花垣县、保靖县、古丈县、永顺县、龙山县、永顺县、龙山县

  19.广东省 (3个)

  乳源瑶族自治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连南瑶族自治县

  20.广西壮族自治区 (75 个)

  武鸣县、隆安县、马山县、上林县、宾阳县、横县、柳江县、柳城县、鹿寨县、融安县、融水苗族自治县、三江侗族自治县、阳朔县、临桂县、灵川县、全州县、兴安县、永福县、灌阳县、龙胜各族自治县、资源县、平乐县、荔蒲县、恭城瑶族自治县、苍梧县、藤县、蒙山县、合浦县、上思县、江洲区(崇左市)、港口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港市)、凭祥市、灵山县、浦北县、平南县、容县、陆川县、博白县、兴业县、右江区(百色市)、田阳县、田东县、平果县、德保县、靖西县、那坡县、凌云县、乐业县、田林县、西林县、隆林各族自治县、金城江区(河池市)、宜州市、昭平县、钟山县、富川瑶族自治县、南丹县、天峨县、凤山县、东兰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巴马瑶族自治县、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化瑶族自治县、忻城县、象州县、武宣县、金秀瑶族自治县、扶绥县、宁明县、龙州县、大新县、天等县

  21.海南省 (9个)

  白沙黎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三亚市、东方市、五指山市

  22.重庆市 (24个)

  綦江县、潼南县、铜梁县、大足县、荣昌县、璧山县、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万州区、南川市、涪陵区

  23.四川省(133个)

  金堂县、双流县、郫县、大邑县、蒲江县、新津县、市中区(广元市)、元坝区(广元市)、荣县、富顺县、米易县、盐边县、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中江县、罗江县、三台县、盐亭县、安县、梓潼县、北川羌族自治县、平武县 、朝天区、旺苍县、青川县、剑阁县、苍溪县、蓬溪县、射洪县、大英县、威远县、资中县、隆昌县、犍为县、井研县、夹江县、沐川县、峨边彝族自治县、马边彝族自治县、嘉陵区(南充市)、南部县、营山县、蓬安县、仪陇县、西充县、阆中市、仁寿县、彭山县、洪雅县、丹棱县、青神县、宜宾县、南溪县、江安县、长宁县、高县、珙县、筠连县、兴文县、屏山县、广安区(广安市)、岳池县、武胜县、邻水县、达县、宣汉县、开江县、大竹县、渠县、万源市、名山县、荥经县、汉源县、石棉县、天全县、芦山县、宝兴县、巴州区(巴中市)、通江县、南江县、平昌县、安岳县、乐至县、汶川县、理县、茂县、松潘县、九寨沟县、金川县、小金县、黑水县、马尔康县、壤塘县、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雅江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木里藏族自治县、盐源县、德昌县、会理县、会东县、宁南县、普格县、布拖县、金阳县、昭觉县、喜德县、冕宁县、越西县、甘洛县、美姑县、雷波县、西昌市

  24.贵州省 (83个)

  花溪区(贵阳市)、清镇市、开阳县、息烽县、修文县、钟山区(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六盘水市)、水城县、红花岗区(遵义市)、汇川区(遵义市)、仁怀市、赤水市、盘县、遵义县、桐梓县、绥阳县、正安县、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凤冈县、湄潭县、余庆县、习水县、平坝县、西秀区(安顺市)、普定县、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江口县、玉屏侗族自治县、石阡县、思南县、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德江县、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松桃苗族自治县、万山特区(铜仁地区)、兴义市、兴仁县、普安县、晴隆县、贞丰县、望谟县、册亨县、安龙县、毕节市、大方县、黔西县、金沙县、织金县、纳雍县、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铜仁市、赫章县、凯里市、黄平县、施秉县、三穗县、镇远县、岑巩县、天柱县、锦屏县、剑河县、台江县、黎平县、榕江县、从江县、雷山县、麻江县、丹寨县、福泉市、都匀市、荔波县、贵定县、瓮安县、独山县、平塘县、罗甸县、长顺县、龙里县、惠水县、三都水族自治县

  25.云南省 (119个)

  东川区(昆明市)、呈贡县、晋宁县、富民县、宜良县、石林彝族自治县、嵩明县、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宣威市、马龙县、陆良县、师宗县、罗平县、富源县、会泽县、沾益县、江川县、澄江县、通海县、华宁县、易门县、峨山彝族自治县、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施甸县、腾冲县、龙陵县、昌宁县、昭阳区(昭通市)、鲁甸县、巧家县、盐津县、大关县、永善县、绥江县、镇雄县、彝良县、威信县、水富县、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永胜县、华坪县、宁蒗彝族自治县、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景东彝族自治县、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西盟佤族自治县、临翔区(临沧市)、凤庆县、云县、永德县、镇康县、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沧源佤族自治县、瑞丽市、潞西市、双柏县、牟定县、南华县、楚雄市、姚安县、大姚县、永仁县、元谋县、武定县、禄丰县、蒙自县、屏边苗族自治县、建水县、石屏县、弥勒县、泸西县、元阳县、红河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个旧市、开远市、绿春县、河口瑶族自治县、文山县、砚山县、西畴县、麻栗坡县、马关县、丘北县、广南县、富宁县、景洪市、勐海县、勐腊县、漾濞彝族自治县、大理市、祥云县、宾川县、弥渡县、南涧彝族自治县、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永平县、云龙县、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泸水县、福贡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香格里拉县、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26.西藏自治区(全部共73个)

  27.陕西省 (89个)

  蓝田县、周至县、户县、高陵县、印台区、耀州区、宜君县、陈仓区(宝鸡市)、凤翔县、岐山县、扶风县、眉县、陇县、千阳县、麟游县、凤县、太白县、三原县、泾阳县、乾县、礼泉县、永寿县、彬县、长武县、旬邑县、淳化县、武功县、华阴市、临渭区(渭南市)、华县、潼关县、大荔县、合阳县、澄城县、蒲城县、白水县、富平县、宝塔区(延安市)、延长县、延川县、子长县、安塞县、志丹县、吴起县、甘泉县、富县、洛川县、宜川县、黄龙县、黄陵县、南郑县、城固县、洋县、西乡县、勉县、宁强县、略阳县、镇巴县、留坝县、佛坪县、榆阳区(榆林市)、神木县、府谷县、横山县、靖边县、定边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汉滨区(安康市)、汉阴县、石泉县、宁陕县、紫阳县、岚皋县、平利县、镇坪县、旬阳县、白河县、商州区、洛南县、丹凤县、商南县、山阳县、镇安县、柞水县

  28.甘肃省 (71 个)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永昌县、平川区(白银市)、白银区(白银市)、靖远县、会宁县、景泰县、麦积区(天水市)、清水县、秦安县、甘谷县、武山县、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民勤县、古浪县、天祝藏族自治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乐县、临泽县、高台县、山丹县、泾川县、灵台县、崇信县、华亭县、庄浪县、静宁县、金塔县、安西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庆城县、环县、华池县、合水县、正宁县、宁县、镇原县、通渭县、陇西县、渭源县、临洮县、漳县、岷县、成县、文县、宕昌县、康县、西和县、礼县、徽县、两当县、临夏县、康乐县、永靖县、广河县、和政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合作市、临潭县、卓尼县、舟曲县、迭部县、玛曲县、碌曲县、夏河县、安定区(定西市)、武都区(陇南市)

  29.青海省 (42个)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中县、湟源县、平安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乐都县、互助土族自治县、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门源回族自治县、祁连县、海晏县、刚察县、同仁县、尖扎县、泽库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共和县、同德县、 贵德县、兴海县、贵南县、玛沁县、班玛县甘德县、达日县、久治县、玛多县、玉树县、杂多县、称多县、治多县、囊谦县、曲麻莱县、格尔木市、德令哈市、乌兰县、都兰县、天峻县、茫崖行政区、冷湖行政区、大柴旦行政区

  30.宁夏回族自治区(14个)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平罗县、盐池县、同心县、原州区(固原市)、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中宁县、海原县、红寺堡开发区(吴忠市)

  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71个)

  乌鲁木齐县、鄯善县、托克逊县、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伊吾县、呼图壁县、玛纳斯县、奇台县、吉木萨尔县、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精河县、温泉县、轮台县、尉犁县、若羌县、且末县、焉耆回族自治县、和静县、和硕县、博湖县、温宿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拜城县、乌什县、阿瓦提县、柯坪县、阿图什市、阿克陶县、阿合奇县、乌恰县、疏附县、疏勒县、英吉沙县、泽普县、莎车县、叶城县、麦盖提县、岳普湖县、伽师县、巴楚县、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和田县、墨玉县、皮山县、洛浦县、策勒县、于田县、民丰县、伊宁县、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霍城县、巩留县、新源县、昭苏县、特克斯县、尼勒克县、额敏县、沙湾县、托里县、裕民县、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布尔津县、富蕴县、福海县、哈巴河县、青河县、吉木乃县、和田市、喀什市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九日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切实履行道路运输安全职责,防止和减少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处分。

第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完善道路运输安全条件,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道路运输安全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在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知识,熟悉有关道路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驾驶员的交通违法情况及时向其道路运输经营者通报,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驾驶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再教育、调离岗位、解聘等处理:

(一)酒后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二)1年内累计2次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超过核定载重量30%以上不足100%或者1次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超过核定载重量100%以上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三)1年内累计2次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足100%或者1次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四)在1个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分在12分以上,且未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通过考试的。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维护和检测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驾驶拼装的车辆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1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活动。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道路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照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承担与道路运输安全有关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考试等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道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被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仍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六)对发生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七)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八)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九)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驾驶员违章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超过额定乘员或者核定载重量运输旅客或者货物,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五)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职责的。

第十七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二)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三)对发现的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而未处罚或者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

(五)干预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或者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的;

(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发生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三)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四)阻挠、干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阻挠、干预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六)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的执法信息互通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驾驶员重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情况,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新审批的客运线路及班次、停靠站点等情况,通报给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严重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发生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较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名单以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公务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